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竊佔案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竊佔王銘堂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九0之八八號平房屋頂南面,用以增建二樓,而為有罪判決。聲請人於該審理中,曾以該竊佔犯行為五十八年上易字第八三四號竊佔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置辯,為原判決所不採。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五號判決,業於理由欄陳述: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 (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五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號訴請上訴人 (即聲請人甲○○)拆屋還地事件中,所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土地嗣分割為高雄縣○○鄉○○○段一九0之八八號,:::等語,足認聲請人於五十八年間即已佔用系爭土地,右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未諭知免訴為不當,而據該最高法院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之聲請再審理由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據前開聲請意旨,認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三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再審原因。惟綜合聲請人所舉各該判決內容,固足認其二次竊佔案之竊佔地點相同,然參以聲請人於七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竊佔案中自稱:該土地(即山子頂段一九0之八八地號土地)原是台糖公司所有,一樓房屋是我所建造,後來台糖公司將土地及房屋均出售給王銘堂;房屋因被賽洛瑪颱風吹毀,我在政府允許下就原地重修等語,業經載明於該判決理由第一項,足認該址原有房屋縱為聲請人所建,然已因颱風吹毀而不復存在。況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在其所有平房增建二樓時,增建部分佔用到一九0之八八地號王銘堂所有平房屋頂南面,且加蓋時間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即其犯罪時間為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竊佔客體為同址他人所有房屋之屋頂,乃一新的犯罪行為,與聲請人在該案所辯之「在原竊佔地點立即就地重建」之行為並非同一,核無聲請人所稱免訴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周賢銳法官 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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