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 訴人 壬○○
戊○○丙○○甲○○被 告 庚○○
辛○○己○○乙○○丁○○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意旨詳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附件四)。
二、按自訴案件,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換言之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四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五款)」等情為限。又上開四款條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除第四款(即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情形外,其證明均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三、本院原確定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係以:㈠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龍祥投資機構關係企業破產乙案,依卷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北院明民物七九破更五四字第二一八0四號公告影本,顯示該破產案經法院指定宣告破產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之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被告己○○、乙○○、丁○○、辛○○等破產管理人陸續製作一至五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各項金額均經呈報法院,並均經法院認可後,由法院予以公告,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公告函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北院民物七十九破更五四字第00一七五四號公告函影本在卷可憑,因認依上開公告事項所載,被告等破產管理人製作之第一至第五次分配表,內容均送法院審核合於規定後,始予公告,是被告等所為分配表之製作,均係依前開破產法規定執行職務,尚無任何違背任務行為可言。被告庚○○為破產監查人,對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均依法呈報聲明,其所為亦係依法執行,並無任何缺失。自訴人所指純屬片面空言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補強事證供查證,又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背信犯行。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之歷次分配表,有關申報債權總額,及被告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之金額及實際分配之破產債權額均已詳列附表。被告等分係破產管理人或監督人,並非依申報債權額進行分配,任何人申報債權,不問是否逾期,是否憑證齊全,被告等均應受理並予列入申報債權總額,如遇債權人撤銷或更正,被告等亦應受理,惟予以受理並非代表准予分配,如有逾期申報者,或憑證未齊者,均不能於當次受理分配,故附表所示每次分配債權額記載,均有未能參與分配之異議債權,其數額高達十八億至二十億不等,自訴人所指摘「逾期申報債權」固屬實情,被告等辯稱:受分配者,均是期限內申報之債權,上述(自訴人所指)異議債權額已包含逾期申報債權,自可採信;而自訴人等均未指明分配債權額中,有何筆債權係逾期申報債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將逾期申報債權列入分配,故被告縱將逾期申報列入「申報債權總額」,並無違背任務,且分配(債權)額並非以申報(債權)額為準,自訴人亦無受損害之可能,縱歷次公告之申報債權額不同,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違法分配等情,為其實體判決之理由。該確定判決既依歷次分配表所載,確認被告等破產管理人或監督人並非依據「申報債權額」進行分配,而係分別列有已申報但未能參與分配數額高達十八億至二十億不等之「異議債權」,形式上並無從依分配表之記載區分何者合法,何者違法因認自訴人指控事實尚乏具體事證以證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本有其相當論據。本件自訴人聲請再審意旨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諸項證據論述,綜合其論述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據為虛偽」、「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法官犯職務上之罪」等違失。然上開「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之意旨非屬自訴案件之法定再審理由,已詳如前述,再「所憑之證據為虛偽」、、「法官犯職務上之罪」等指摘意旨,亦未見聲請人有依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原判決所憑證物偽造」或「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或因處理該案有違失而受懲戒處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或提出針對「原判決所憑證物偽造」或「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處理該案有違失而受懲戒處分」之情事,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不符合法定准予再審之理由,自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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