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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九、五六三○、五七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