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 ○ ○
乙 ○ ○丁○○○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與乙○○、丁○○○、甲○○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執行法院既已將上開聲明人之聲明裁定駁回,則該管公務員自無義務仍將其聲明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內;既然系爭拍賣公告所載僅係執行法院之處理過程,此一記載內容,已非照實登載聲明人之聲明內容,依其所記載,一般人都可懷疑「公務員駁回人民聲明後,又採取其聲明義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真實之可能,且足以懷疑「公務員就處理過程記載於公文書與聲明之義務登載雷同」為真實之可能性。是確定判決已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真實度,爰依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丙○○、乙○○、丁○○○及甲○○共同明知丙○○與乙○○、丁○○○及丁○○○與甲○○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仍由丙○○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與乙○○、丁○○○、甲○○間,就系爭拍賣房屋存在租賃權,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已於判決理由載明「::八十四年執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備註欄內第六項記載:『第三人乙○○、丁○○○、甲○○、螢橋景觀有限公司主張就本件建物有租賃權,但債權人否認,本院業以裁定駁回第三人租賃權之主張,惟是否有租賃關係,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核其內容係就第三人主張有租賃權存在,執行法院之處理過程加以記載,僅就形式加以審核,針對「拍賣標的物有無租賃權存在」之實體內容並未加以審查認定::」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正本判決理由二之㈢),此為確定判決就該不動產附表備註欄內第六項所載內容是否係公務員本於義務未經審核之聲明人聲明照實登載,為法律上判斷,參以拍賣標的物租賃權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如有人聲明就該拍賣標的物主張有使拍賣之不動產構成負擔,或使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參照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
(六)規定),執行法院於無法實體判明情形下,為使相關利害關係人或欲參予拍賣之大眾明其爭議可能性,依其聲明人之聲明照實登載並加註形式處理過程,本有其必要,是所照實登載之聲明人聲明內容一旦日後證明不實,聲明人自應負其責任,並無疑義。本件聲請意旨僅係就此一見解之是否妥適為爭執,並未就證據形式觀察提出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原因,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