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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0四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歐慧玲於本院自承:泛亞電信公司裝設在福隆商號頂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因該商號媳婦懷孕待產,當時伊已同意延緩半年再執行拆除等語;警員傅仁邦於本院證稱: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老闆娘林紀木貴希望伊向告訴人歐慧玲講,伊有向歐慧玲講,歐慧玲也說要等其媳婦生產後才拆除等語;足見福隆商號老闆娘林紀木貴當時請求告訴人歐慧玲暫緩執行拆除之原因,確係「因媳婦懷孕待產」,並非第一審判決第三頁第十七行所載收取行動電話基地台租金問題。且林紀木貴的媳婦在行動電話基地台執行拆除前,即已返回越南生產,亦經警員傅仁邦結證屬實,可見福隆商號的人對於告訴人嗣後執行拆除已無任何怨言並願意配合,是證人林紀木貴、林錦鏢二人所為有利於被告(即受判決人)之證言,自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偏袒之虞。又當事人當時已同意暫緩半年拆除,足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第十二行所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因告訴人未依當事人請求暫緩執行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伊有到告訴人住處前抗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當事人早已解決之事,有何理由再對告訴人之施政措施產生不滿?有何必要到告訴人住處前去辱罵告訴人將近一年的時間?原審對於告訴人上開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之重要陳述漏未審酌,即有違誤。(二)證人林紀木貴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證稱:「那天近中午時分,伊看見告訴人之夫王秋茂與被告在路上拉扯後,被告就被警察帶走,當時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告訴人之夫王秋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陳稱:「那天是鄰居打電話告訴伊,伊才返回,伊看見警察來有出面用手指責被告」「(你們與王秋南、王天章等四人去小港派出所,是不是要干涉警員辦案?)那是我的車子停放在我二哥家,我們才與二哥王秋南、父親王天章等人一起去派出所」等語;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又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稱:「那天王秋茂有去派出所」等語;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自承:「王秋茂是伊丈夫,從事代書業,事務所設在小港路二五八巷四號,伊所有指訴,伊夫王秋茂都不在場」等語;證人即警員傅仁邦於第一審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是不是你把甲○○帶回派出所?)不是我,是鍾群彬、黃文祥他們把他帶回」等語。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警察把被告帶走時,告訴人不在場,地點也不是告訴人住處前,告訴人之夫王秋茂從外面返回,見到警察來,出面用手指責被告,與告訴人之指訴完全無關,被告確是單獨被警帶回派出所,亦足以證明警員鍾群彬於偵訊證稱:「聽見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辱罵並恐嚇要殺告訴人全家,經警到場勸阻無效,始帶雙方回所處理」等語,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處理情形為「經前往將雙方帶回本所」等語及第一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居住在附近之施聰懷證稱:「那天被告到福隆商號喝酒後,伊在距離里長住處二、三間房子的路旁,聽見被告在罵里長三字經,當時里長、王秋茂都在場,伊看見二名警察、一部警車、未聽見被告有恐嚇的言詞」,洪榮炤證稱:「當日曾聞見被告在里長住處前罵三字經並恐嚇要殺死里長全家,里長叫警察來,被告看到警察來就不罵了」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第一審及本院對於上開證人林紀木貴之證言、告訴人之夫王秋茂之陳述、承辦警員陳又仁之證言、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傅仁邦於第一審之證言,在判決前因未經發現,未注意斟酌,致判決被告罪刑,亦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生影響於判決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大街上,以「幹妳娘」及「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鍾群彬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施聰懷、洪榮炤及施黃牡丹等人於第一審證述無訛。原確定判決並以證人林紀木貴雖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約十一時卅分至十二時許,伊見到受判決人在伊店外距離約卅公尺的路上被警帶走,伊係聽到警車聲才起身到騎樓看,看到告訴人之夫王秋茂與受判決人在吵架,王秋茂出手要打受判決人,被警察勸阻,而未打到等語;另證人林錦鏢雖證稱:當天約十時卅分到十二時許,公賣局載酒來,伊在點貨,見到警察巡邏車來,王秋茂就大聲說:「這是地方惡霸,把他帶走」,警察就把受判決人載走,當時伊距巡邏車約十尺左右,在受判決人被警載走前,伊並未聽到受判決人罵里長等語。前開二位證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當時在場,並均證稱:未聽到受判決人有侮辱或恐嚇犯行等語;但證人林紀木貴係聽聞警車聲,始自店內起身查看,其距受判決人約有三十公尺遠,既未聽到受判決人與王秋茂爭吵內容,亦不知二人何時起爭吵,足見林紀木貴並未目睹全程;但受判決人係因二證人在所經營之商號頂樓裝設行動電話基地台收取租金,因當地居民反對而遭拆除一事而向告訴人抗議致起紛爭,則二證人所證未見聞受判決人有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證詞,或有偏袒受判決人之虞而不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鍾群彬係到場處理之警員,證人施聰懷、洪榮炤及施黃牡丹三人,則均係居住在附近之人,與受判決人向無宿怨,並以施聰懷、洪榮炤及施黃牡丹三人,亦經第一審隔離訊問,所證均相符合,故此四人所為受判決人不利之證詞,應堪採信。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甲○○以「幹妳娘」及「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等情,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係因告訴人未依當事人請求暫緩執行拆除行動電話基地台,

伊有到告訴人住處前抗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查受判決人於警訊縱未供承前述之事項,因其供述並非承認犯罪,且受判決人於警訊所供縱為不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證人林紀木貴、林錦鏢二人所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言,係判決前已經調查之證據,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證人林紀木貴、林錦鏢二人之證言,顯非漏未審酌,且證人林紀木貴、林錦鏢之證言,既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揆之前述說明,自不能准許再審。又證人即警員傅仁邦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是不是你把甲○○帶回派出所?)不是我帶回去的,是黃文祥、鍾群彬帶回去的,我是在派出所看到他們製作筆錄,並沒有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足見案發時到現場處理之警員是鍾群彬、黃文祥二人,更見警員鍾群彬所證親眼目睹及聽見受判決人甲○○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情,為真實可採。證人即警員陳又仁、傅仁邦二人均未到現場目睹發生之情形,陳又仁係在派出所訊問告訴人及受判決人製作筆錄,而證人傅仁邦僅在派出所看到他們製作筆錄,其二人之證言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證人即警員黃文祥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到現場有看到王秋茂,他是後來才出來,說甲○○喝醉酒,一再到他家騷擾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則王秋茂顯然較警員晚到案發地點,參酌證人洪榮炤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被告在里長家前面罵三字經,並說要殺里長全家,然後里長就叫警察來,被告看到警察來就沒有罵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是王秋茂看見警察用手指責受判決人,而未目睹受判決人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情形,及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訊問時所供:伊丈夫王秋茂從事代書工作,其工作地點距福隆街車程約十分鐘,當天是鄰居告訴他,伊報案後他才趕回來,受判決人侮辱及恐嚇時,伊丈夫沒有聽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並無矛盾之處。從而,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證人林紀木貴之證言、告訴人之夫王秋茂之陳述、承辦警員陳又仁之證言、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證人傅仁邦於第一審之證言,未注意斟酌云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述,受判決人徒以爭執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