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判決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盜刻鍾篤夫印,蓋於屏東縣○○鄉○○段○○○號○○鄉○○段○○○號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出賣土地申請書上者為曾哲毅,曾哲毅係在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後盜刻的。因而撤銷甲○○一審有罪之判決,改諭甲○○無罪。惟據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檔案室,查得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屏內鄉民字第一六九○二號函附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出租欄裡鍾篤夫之印章,已蓋於變更申請書上。足徵鍾篤夫之印章,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偽刻,並非如曾哲毅所供係八十四年二月間其離職後盜刻。參以曾哲毅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供稱:鍾篤夫之印章是甲○○所交付的云云。則盜刻鍾篤夫印章者非曾哲毅,似為甲○○,此項證據足認甲○○有應受有罪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如該項證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甲○○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加以審酌、論斷,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內埔鄉公所調閱之本件租約登記申請書,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述及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甲○○等人欲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前開土地之承租人洪秋榮、洪長華(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向屏東縣內埔鄉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起訴書誤載為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提出出賣土地申請書。該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提出之屏內鄉民字第一六九○二號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故聲請人提出之租約變更登記書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該證據欠缺「新規性」,自非所謂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述:「曾哲毅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鍾篤夫之印章是甲○○交給我的(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卷第一九四頁),於原審審理時稱:因燈光很暗,他們拿給我蓋,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原審卷第四三頁),惟被告則以因伊兄弟是各賣各的份,鍾篤夫的部分未賣,故認為無蓋鍾篤夫印章之必要,印象中大家只拿自己的章去蓋等語置辯,並提出其留存(因填寫不全,曾哲毅交給劉歡上要其轉交甲○○補正)只蓋兄弟姐妹九人印章並無鍾篤夫印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四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就被告所提之上開申請書何以與告訴人提出者有鍾篤夫之印章不符,且兩份申請筆跡字樣相同,僅部分更改,因而提出質疑,並請求原審向內埔鄉公所調閱原件,惟經原審訊問證人即內埔鄉公所民政課長黃勤滿能否調出該申請書原本,黃勤滿稱已調不到(原審卷第五五頁),顯然該申請書已被人攜出,原審訊問曾哲毅何以相關公文未歸檔,且找不到檔案,答稱:現在看守所我的皮包裡(原審卷第七四頁),經原審函請臺灣屏東看守所搜索當時在押之曾哲毅身上之物件及其裝備,有無關於貪污案之贓證物,果在曾哲毅保管之物品中,搜出該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有該看守所及所附搜獲之申請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經比對兩份申請書,發現㈠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下稱原申請書)影本出租人欄並無『鍾篤夫』,但扣案原本之出租人卻多出『鍾篤夫』及其住址(均為曾哲毅之筆跡),並蓋用其印章。㈡原申請書承租人欄原係『洪長福』(福是華之誤寫)卻已遭更正為『洪長華』,且均為曾哲毅筆跡。㈢原申請書上有關『鍾惠夫』、『鍾善夫』等人之住址均遭塗改修正。㈣原申請書影本鍾子龍、雷鍾善華、邱鍾群華住址均未填載,但扣案原本均已填載完成,且均為曾哲毅筆跡,經原審訊問曾哲毅:相關本案卷宗何處去?曾哲毅則沈默不語,又訊以該申請書何以會放在其身上,曾哲毅供稱是我影印給告訴人的,再訊以有那些資料是其影印給告訴人的,供稱: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出賣土地申請書二張、內埔鄉收文內鄉字第六0一、六0三及前面那張,出賣土地申請原本放在我家等語(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嗣後曾哲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鍾篤夫之印章係其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後所盜刻並蓋於相關文件上,並稱:『(偽刻鍾篤夫印章有無告訴甲○○?)沒有,我當時替他們辦好了,不借我錢,心情不舒服,我在蓋無耕地三七五租約時,其兄弟姐妹有同意少鍾篤夫部分沒辦』『(上次你說在好來塢KTV那時已蓋好印章?)當時還沒有鍾篤夫印章』(原審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鍾篤夫之印章是我偽刻的,章是我蓋的,因依法令規定,就算全部共有人沒同意亦可以辦,所以我認為我這麼做沒有損害任何人,所以才這麼做,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鍾篤夫那一行是我寫上去的』、『後來因我向甲○○借不到錢,亦拿不到謝禮,我想鍾善華有說要給謝金,結果沒給我,我以為甲○○將之私吞,我即懷恨在心,我即去找鍾宸凱(即告訴人),鍾宸凱給我十萬元,我即與他配合,要故意誣陷甲○○及劉歡上等人偽造文書,想要藉告刑事然後附帶民事,從甲○○及劉歡上拿到民事賠償的錢,在原契約書上是沒鍾篤夫之印章,是我為配合鍾宸凱要告其他被告偽造文書等,我才在影本上蓋章,影印契約交給鍾宸凱去告甲○○等人,好向他們拿民事賠償千餘萬元,鍾俊昌亦有叁與要誣陷其他被告之事』、『我是透過鍾俊昌才認識鍾宸凱,我當時因對甲○○懷恨在心,因他沒給我錢,我就拿一個鍾篤夫之印章還有其他資料,我向鍾俊昌說這是甲○○拿給我的,叫他去找鍾宸凱去告甲○○』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五日、二十九日筆錄),綜上各項證據,足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應係曾哲毅盜刻鍾篤夫印章偽造無疑,其於偵查中所稱鍾篤夫印章是被告甲○○所交付云云,應非實在,又土地買賣申請書係曾哲毅所填寫,已為曾哲毅所自承,其上之鍾篤夫印文亦與上開偽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鍾篤夫之印文相同,叁諸被告甲○○兄弟姐妹九人將繼承之土地即前○○○鄉○○段○○○號及內埔鄉一五0號土地持分二十三分之十九出賣予洪秋榮(登記為其妻洪潘寶珠),然並未出賣鍾篤夫之持分二十三分之四部分,且鍾篤夫此持有部分另由告訴人鍾宸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是被告甲○○根本無偽造鍾篤夫印章之必要,又曾哲毅如在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土地申請買賣之前即已盜刻鍾篤夫之印章,自可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申請書,達到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目的,當無如前開鄉公所函復稱租約並未終止,益證曾某所稱其係在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後盜刻鍾篤夫印章之情,係屬實在」等情。而案件之採證論理乃原審自由心證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就被告行為無涉偽造文書之事實既已審酌論斷,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雖未為原審法院採用,原判決亦無違誤可言,觀諸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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