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易二四二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輾轉知悉,中國信託商銀與信用卡用戶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載有: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應繳金額者;四、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第二項載有: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二、持卡人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應繳金額者﹔四、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因認由該條款第一項之約定,可知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卡用戶,其償債能力與支票之「拒絕往來戶」劃上等號,第二項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信用卡用戶,其償債能力與支票之「退票」劃上等號。聲請人更輾轉知悉,中國信託商銀於八十八年七月因告訴人連每月區區數千元之最低應繳金額,都連續二期未繳付,該銀行乃依銀行業常規,就告訴人之償債能力加以評估,結果告訴人被列為「償債能力很差」(
或類似名詞)之情事,中國信託商銀因此強制停止告訴人使用信用卡。中國信託商銀於偵查中陳報:「::::魏國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連續二期未繳付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致遭陳報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停卡,停卡時帳上積欠之金額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魏國偉其所積欠帳款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全數清償,陳報人並未准許其復卡,......。」該陳報狀所載「強制停卡」、「並未准許其復卡」等語,就形式上觀察,顯然可知,告訴人魏國偉確實被中國信託商銀列為償債能力很差戶(或類似名詞),否則就不會有「強制停卡」復「並未准許其復卡」之事實。又目前尚未有針對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法律,因此一般人、甚至發卡銀行,對償債能力不佳之信用卡用戶,有用數字代碼或英文代碼稱呼之,比較通俗之說法,分稱為「觀察戶」、「查核戶」及「償債能力很差戶」(或類似名詞)二大類,「觀察戶」「查核戶」即等於支票之「退補記錄戶」,銀行業者、民間商界、公家機構,雖准許、容忍此等信用稍差之用戶繼續使用支票、信用卡及從事經濟活動,但設有種種限制。至於「償債能力很差戶」(或類似名詞)即等於支票之拒絕往來戶,依國內、國外之慣例,一律視該戶「信用破產」,非經相當法定期間不得續用支票、信用卡,從而平常人面對此等信用破產者,當然可泛稱「債信極差」,此項證據於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中國信託商銀,而聲請人等未及時發現,故在原審無法聲請函查,嗣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等始行發現此項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債信極差之情事,自足以作為聲請人所指摘「債信極差」乙事已可證明為真實,因此與「高匯新興大樓」之財務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密切之關係,自可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而免罰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雖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惟聲請人所指「魏國偉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債信極差,其因欠款,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停其信用卡」等內容,縱認屬實亦與告訴人是否適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無涉,且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縱聲請人能證明前開事實,如前所述,因非可受公評之事,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後段免罰之規定不符,合先敍明。又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所載而認定告訴人停卡係因連續二期未繳附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且嗣後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全數清償,並說明告訴人當時雖亦未有不動產,但並不因此表示告訴人當時之「債信極差」(原審判決第三頁),聲請人所稱之新証據乃向中國信託商銀函查被告遭「強制停卡」之「償債能力很差」資料,亦係為証明上開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之被告遭強制停卡之應歸屬債信極差戶等事實,該部分事實業經原審審酌認定。聲請人所指之新証據自難認係屬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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