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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七三五、四四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新證據「黃五六祭祀公業決算簿帳及黃登興公祭祀公大會紀錄」,可證黃五六祭祀公益決算簿帳自七十二年迄八十二年間之決算並無系爭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收租之紀錄,七十九年度在管理人黃國棟住處召開派下員大會總會決算時之附記中亦無聲請人甲○○列為黃五六之耕作人名義,亦無任何欠租人欠繳租金之記載,另黃登興公大會紀錄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黃登興公派下員大會其決議有記載二二0─二二0之四號土地嘗田房屋合建依規定三分之一應由耕作人取得,足證系爭土地確屬黃登興公所有,並非屬黃五六公所有,已甚為明確並無庸調查,原審竟認為黃五六公所有聲請人與其他派下員之共同被告有共同背信黃五六公,自有未合。㈡依新證據「八十三年度開會通知單」,可知系爭選任管理人為八十三年度並非八十一年度,且由開會通知單,足可證明選任管理人需經通知並指定開會之時間、地點、會議重點,於開會時當場選出,並非個別蓋出同意書即可選出管理人,且選任管理人並不需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並無未經同意偽造同意書。上開證據均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即可以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二0、二二0之三及二二0之四號三筆土地及同地段二二0之二號土地(已被徵收,以上四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所有產業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引據明確認定,並據以為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有罪之依據。上開聲請人所稱「黃五六祭祀公業決算簿帳自七十二年迄八十二年間之決算並無系○○○鄉○○○段○○○號土地收租之紀錄,七十九年度在管理人黃國棟住處召開派下員大會總會決算時之附記中亦無聲請人甲○○列為黃五六之耕作人名義,亦無任何欠租人欠繳租金之記載」等情,形式上僅足證明有關租金收取之情節,且聲請人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黃五六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國棟簽訂有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而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將七十八年二期(即下半年)起至八十年一期(即上半年)之租金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提存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其提存物受取人為祭祀公業黃五六公管理人等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引用卷附之私有耕地租約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偵一卷

三二七、三二八頁)認定系爭土地係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所有,且為被告甲○○所明知無疑在卷,並就聲請人即被告甲○○所辯稱未繳租金,僅以整理黃登興公之祀堂,作為耕作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代價云云,詳為指駁,本件聲請人所稱「祭祀公業五六公嘗決算帳簿」未記載向伊收取租金一節,客觀上非可逕否決上開耕地租約效力之認定,更難因此即可推翻系爭土地係屬黃五六祭祀公業所有之事實;另「黃登興公派下員大會決議」係屬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所載內容,形式上自難據以為某一產權歸何人所屬之認定依據,本件聲請人主張黃登興公大會紀錄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黃登興公派下員大會其決議有記載二二0─二二0之四號土地嘗田房屋合建依規定三分之一應由耕作人取得,因認已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屬黃登興公所有,並非屬黃五六公所有,尚屬無據。

㈡、聲請人即被告甲○○之夫黃家春(由其子黃秋展繼承)為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派下員,並均具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且依上開私有耕地租約及提存書影本,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該黃五六祭祀公業所有;且同案被告黃國棟、黃興發、邱慶隆持同意書向派下員黃麗華等派下員請簽章等情,分據證人黃欽津、黃富謙、黃正雄、黃森期、黃炳奎、黃煥坤、黃煥松、黃國濱、黃肇義、黃國勳、黃國權、黃光衡、黃光仁、黃木賢、黃忠次、黃秀蓮、黃國雄、黃文瑞、黃英男、黃國男及告訴人黃麗華、黃森鵬、黃滿雄、黃海鴻於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該承認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五六─六一頁),而黃五六公祭祀公業派下員開會時,未曾討論將系爭土地歸還黃登興公祭祀公業之提案等情,亦據證人黃煥坤、黃國濱、黃國勳、黃國權、黃光衡、黃光仁、黃木賢、黃忠次、黃秀蓮、黃國欣、黃欽津、黃國南、黃國芳、黃紹丕等人證述無訛,因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未經黃五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在卷。本件聲請人所稱「八十三年度開會通知單」,固可證八十三年間曾通知改選管理人,然此與黃五六祭祀公業派下員是否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承認書及解散黃五六公祭祀公業,並授權黃國棟處分該四筆土地之與否一節無關;又該「開會通知單」,固載明開會內容有含括改選管理人,並正式指定開會之時間、地點以通知書為之,然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由黃國棟、黃興發、邱慶隆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持以向派下員黃麗華、黃海鴻、黃富謙等人,佯稱黃國棟年老體衰,欲陳情更換管理人,或稱系爭土地係黃登興公祭祀公業所有,欲更正登記歸還等語,使黃麗華等人誤信為真,在承認書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而偽造黃麗華等人之承認書及同意書」等事實,形式上亦無何足供推翻該事實認定之相關性,亦難據該「開會通知單」,即可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同意偽造同意書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稱新證據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正當、合法再審原因,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