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
戊○○乙○○丁○○○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戊○○因積欠羅台霞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乃由其姊丙○○::::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權一千二百萬元予羅某::::」,由新證據即羅台霞所寄之北管局六七支000000-0號郵局第一八一六號存證信函可知,戊○○積欠羅台霞的債務是六百萬元,並非一千二百萬元,由新證據之出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二、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戊○○、丙○○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為阻撓羅台霞就系爭房聲請拍賣執行程序之進行,與聲請人其父乙○○,母丁○○○,嫂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其等於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書三份,主張乙○○等三人就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內,致抵押物因有第三人主張租賃權,而價格低落,足生損害於羅台霞之權債,及法院辦理執行案件之公正性,而判處各有期徒刑四月。本院原確定判決係針就聲請人等偽造文書犯行予以論科,與聲請人戊○○實際積欠羅台霞無涉。本件聲請人所列舉之再審事由,經核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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