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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八號

再審聲請人 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稱:告訴人簡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曾向屏東縣政府陳情、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充理由說明詳載:「原告與本人商談分割事宜,本人悉情即答應辦理,並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申請印鑑證明前後三次交由原告委由原告外甥女(即甲○○)辦理分割事宜,在辦理過程中,申請地籍圖時發現土地重測後重測前不符,且依圖觀之有損及本人建物,請原告就此分割事宜暫時攔置,共同陳情縣政府解決」,係屬新證據,再審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曾三度向法院提出之情,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陳明(見再審聲請狀第三頁),且有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一紙在卷可憑。顯然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訴訟進行時確曾提出該項主張,係屬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疑義。惟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新證據之意義有別,自難謂係新證據,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再審。至於再審聲請人稱確定判決對其所提出之新證據視若無睹,未能採用審酌,亦未為任何隻紙片語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當時既已提出聲請,既與所謂新證據之定義不符,自不得以此即謂有提出再審之原因。

(二)再審聲請人甲○○所以為告訴人簡蟾辦理該案土地地上權之塗銷,係緣於再審聲請人乙○○為辦理前開土地之分割,而找再審聲請人甲○○幫忙辦理分割登記,嗣再審聲請人甲○○發現該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遂建議告訴人簡蟾將該地上權塗銷,否則分割後之土地上均會有地上權存在,而不利於分割手續之辦理,此為再審聲請人甲○○於該案原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十二月七日審理中所為辯解,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核閱無訛。足見告訴人簡蟾與再審聲請人乙○○原先所要求再審聲請人甲○○辦理者,乃為該土地之分割手續,而非該土地上地上權之塗銷。是再審聲請人簡昭聘已使告訴人簡蟾認為其與再審聲請人乙○○間對於該土地如何分割已達成合意,告訴人簡蟾顯不可能即行同意委由再審聲請人甲○○辦理分割手續。顯然當時再審聲請人至少已使告訴人確信其與被告乙○○間有分割之合意,並基於此確信而同意再審聲請人甲○○辦理其地上權之塗銷,亦均本院審理該案時為如是之認定。且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乙○○間之分割合意是否因其他共有人未參與,或未對於分割後建築物補償等問題成立協議,或未對於詳細之分割範圍為協議,而不生民法上分割協議之效力,致無法於民事法庭中主張再審聲請人乙○○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並不影響再審聲請人曾與告訴人有如何分割前開土地合意存在之事實,自不得以法院之民事判決未確認再審聲請人乙○○與告訴人間有分割協議,而逕認再審聲請人乙○○與告訴人對上開土地無分割之合意,復經本院該案判決認定明確,再審聲請人稱:其後雙方的確有協議分割之程序,只是雙方無法合意,要難謂實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詐欺罪,業經詳載其理由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既無法認係新證據,且亦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形。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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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