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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再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三七三五、四四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經上訴最高法院而遭上訴駁回確定,然查聲請人有以下之新證據發現,而事實審法院並未審酌,應足認聲請人應有受無罪判決之利益,特陳述理由及證據如后: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十四號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製作,因之,事實審法院無從審酌。⑵次查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於判決無影響,惟上述見解證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例: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認之證據,方足以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有何種犯罪之事實,不惟理由失其根據且與法定程式亦不相符,應足認本案確定判決應有違背法令之處。⑶依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確定判決明確記載原告黃欽津、黃欽能蓋用印鑑之授權書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協議書,除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外,於協議書雙方同意條件:如辦理移轉費用給新台幣伍萬元、收受費用新台幣伍萬元之同時負責提供其本人之印鑑證明一份全部現行戶籍謄本二份,並負責在移轉相關書類上蓋印鑑章之義務、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外,並放棄一切對上開土地之任何權利等語,均足證告訴人黃麗華等及證人黃欽津等之陳述係要選任管理人,始在同意書、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顯非實在,而此項新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業已經存在,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理由,特再予以補充。⑷依告訴人黃麗華、證人黃欽津簽名蓋章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於會議中決議新任管理人黃森鵬,惟並不需要印鑑明及戶籍謄本,足認告訴人等就八十一年所製作之同意書、承認書係因管理人黃國棟身體不適及選任管理人始簽名蓋章及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語,並非實在。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二0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原確定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行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祇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同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定)。如該項證據,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今聲請人所舉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五十四號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製作,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所製作,該處分書既於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欠缺「新規性」,自非該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八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即聲請人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於判決無影響等情,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宣判,欠缺新規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其他再審要件,無一相符,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⑶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宣判),其中所述承諾書及同意書之內容,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審酌、論斷,而為原確定法院判決所不採,既已經原法院審酌,則自非所謂之新證據。⑷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祭祀公業黃五六公嘗會議記錄,討論有關東勢國小佔用本公業土地報告案、重編派下系統表案,及其他報告事項等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縱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非新證據。另聲請人所舉告訴人黃麗華、證人黃欽津簽名蓋章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會議記錄,其內容載明於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九時,派下員大會,於會議中決議選任新任管理人黃森鵬,並有「管理人變更需要作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請本公嘗持有會份權的派下員在同意書內簽名蓋章」等語,是該會議記錄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所稱選任管理人不需要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情,該會議記錄從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