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持有,違反者處以查獲物時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酒及容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規定甚明。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街口,持有如附表未稅洋菸一百九十包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認其情,原審爰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捌仟捌佰元,扣案如附表之未稅洋菸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依法不應裁處罰鍰,自有誤會,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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