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財專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之真諦在於一事不再理,惟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未貼專賣憑證之如附表所示之菸類沒入」及第一項所載「甲○○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鍰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可謂一罪數罰,對年逾花甲,尚須扶養子女,照顧家庭之抗告人實過於嚴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持有,違反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菸酒及容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而罰鍰及沒入,係屬性質不同之行政罰,兩者併予裁處,並無雙重處罰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處。原裁定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九千八百元,及沒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核無不合,又本案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現值為新台幣三萬九千八百元,原裁定僅量處一倍之罰鍰,已屬從寬,尚無過於嚴苛之處。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