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貪瀆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二三0五、三五五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與戊○○、乙○○所共得財物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元應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內偽造之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之署押均沒收。
戊○○、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伍年,與丙○○所共得財物新台幣捌佰柒拾陸萬元應連帶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乙○○部分,如前項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如第二項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甲○○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任職於屏東縣高樹鄉村幹事,其業務包括承辦該鄉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因見陳文吉、莊明達、陳明春曾於七十八年八月前承租之該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六、四五三-八、四五三-一0號三筆河川公地閒置,無人繼續承租使用,並發現乙○○(前里港鄉公所技士,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因貪瀆案被撤職)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代柯瑞雲、林緣、王陳變、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六人申請使用該鄉荖濃溪東振新段四五三-二、四五三-三、四五三-四、四五三-五、四五三-七、四五三-九等六筆河川公地,即思如何駁回柯瑞雲等六人之申請,認如能將上開九筆面積合計四二、五二三五公頃(各筆面積如下:四五三之二為四、七0六四公頃,之三為四、八三九六公頃,之四為四、八六一八公頃,之五為四、七九五二公頃,之六為四、八四九五公頃,之七為四、九一四0公頃,之八為四、八五三0公頃,之九為四、二五二0公頃,之十為四、四五二0公頃),約四三八分地,讓與擬利用河川公地採砂石之人申請承租使用,可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乃與乙○○商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以柯瑞雲等六人申請繼續承租之資料錯誤為由而駁回之,又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屏高鄉運字第一0八四一號函,註銷柯瑞雲等人之使用權,丙○○於駁回柯瑞雲等人之申請後,即與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出面尋找欲申請使用上開九筆河川公地採砂之人,二人擬從中牟取利益。
二、經由乙○○之介紹,找到丁○○欲申請租用河川公地開採砂石,丁○○因財力有限乃邀集甲○○共同出資,並於八十一年間前往屏東市○○路一百零六號乙○○住處商議,乙○○表示每分地需給付丙○○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賄款。丁○○及甲○○應允後,即於同年十一月間由丁○○、甲○○邀丙○○吃飯,並商議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事宜,丙○○因怕丁○○及甲○○若將賄款交予其本人有被查出之危險,乃與其以前同事戊○○(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一日任職於里港鄉公所,亦曾承辦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業務)商議由戊○○收下賄款,經戊○○同意後,戊○○即與丙○○、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與戊○○共赴丁○○之約,於吃完飯後,一行人同至丁○○住處商議,丙○○及戊○○因承辦該項業務知悉每戶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面積不得超過五公頃,丁○○及甲○○即無法申請使用前開共約四十二、五二三五公頃之河川公地,乃由戊○○提議由丁○○及甲○○找九個人頭申請,且每分地需給付二萬元之賄款予丙○○,換算成甲,應乘以一.0三一0二,即等於四三.八四二五七八甲,一甲以十分計,則系爭九筆河川公地面積約為四三八分,以每分地賄款二萬元,則賄款合計為八百七十六萬元,並約定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乙○○作為仲介費,其餘七百二十六萬元則交付丙○○,丙○○即表示會負責核准申請外,並要求丁○○及甲○○將七百二十六萬元賄款交予戊○○處理。甲○○乃向丁○○借用支票而先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支票一百二十萬元做為頭期賄款,此支票經戊○○提示兌現。
三、丁○○與甲○○即找了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及柯玉桂等九個人頭,委由乙○○填載申請使用前開九筆河川公地之申請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廖庚正向高樹鄉公所送件申請。嗣後丙○○因恐其雖駁回柯瑞雲等六人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之事,但是否確定仍有疑義,明知不能取得柯瑞雲等人之拋棄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之文件,仍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廖庚正要其補正原租用人柯瑞雲等人之拋棄書,經廖庚正通知丁○○後,丙○○、丁○○與乙○○等三人,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利用先前代柯瑞雲等人申請承租上開河川公地時所留下之印章,予以盜用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及林緣、曾明雪、黃再福之印章並偽簽柯瑞雲等六人之名於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交予廖庚正,轉送丙○○,再持交予鄉公所負責河川公地相關單位備查,足生損害於柯瑞雲等六人。丙○○、戊○○、乙○○明知丁○○及甲○○以陳相谷等九個人頭並無種植之意,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於法不合,且於核准申請前應會同申請人勘查申請之河川公地,竟於所定現場勘查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推由丙○○到現場,然各申請人即前述陳相谷等九個人頭均未到場,依規定應不得核准或應另再定期勘查,惟丙○○因已取得前述頭期賄款,乃違背職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二年一月間予以核准,丙○○將附表二所示核准陳相谷等九名人頭戶申請種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
「河川公地種植許可底冊」,並呈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備查及供民眾閱覽,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底冊,足以生損害於陳相谷等九人及屏東縣政府對於河川公地之管理。甲○○再以丁○○之支票,簽發附表一編號二─五之支票合計六百三十萬元交付戊○○,以其中六百零六萬元充作賄款,除其中編號三之五十萬元支票,由戊○○向不知情之陳永盛調借現款,經陳某提示兌現外,餘均由戊○○親自提出交換兌現;甲○○亦依約再簽發附表一編號六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乙○○收受為仲介費,總計共簽發八百七十六萬元賄款支票行賄。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丁○○於偵查中,坦承行賄事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張春榮、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⑴、被告丙○○辯稱:柯瑞雲等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申請繼續使用河川公地時,當時
承辦人是劉明欽技士積壓未辦,其於到任後七十九年九月間發現該案屬逾使用期限已久,且申請書填載錯誤而通知柯瑞雲等人補正而未補正,故柯瑞雲等九人之申請使用已依法予以註銷,並發文通知柯瑞雲等人,並非隱匿未發,故註銷柯瑞雲等人之申請係合法辦理,從未曾與戊○○同至丁○○住處商議由丁○○、甲○○找人頭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而要求丁○○、甲○○支付每分地二萬元之賄款,丁○○與甲○○找了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及柯玉桂等九個人頭,委由乙○○填載申請使用前開九筆河川公地之申請,也是合法申請云云。
⑵、被告乙○○則辯稱:柯瑞雲等人前曾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使用期限於七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乃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請伊繼續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承辦人丙○○以申請書書寫錯誤駁回,伊係於二年後經委託人劉有信拿鄉公所之公文給伊看,伊始知柯瑞雲等人之申請被駁回之事,至八十一年間,由丁○○及甲○○負責找九位申請人,伊負責製作申請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系爭辦理河川公地承租之資料及印章,確係劉有信所轉交,東振興九筆河川公地之承租確與劉有信有關,先前柯瑞雲等人之承租權早已被註銷,後續之申請人只要符合規定,證件具備,即可申請使用,根本不必行賄,也不必出具先前使用人之拋棄書,因此本件申請沒有任何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柯瑞雲等人「拋棄書」上之印文與「河川公地使用繼續辦理種植申請書」上所蓋之印文,經互相比對後,印文相同,顯見柯瑞雲、王陳變於屏東調查站所供拋棄書上之印章不是我的並不實在,自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偽造文書情事。伊幫忙辦理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之事宜,事後丁○○給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酬勞,另一百五十萬元係補償前手柯瑞雲等人不再繼績申請使用河川公地之費用,伊係單純協助劉有信、丁○○等人辦理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之代書而已,賺取不過微薄之代書費用,絕不可能行賄公務員,所有辦理之文件,全係劉有信交付委託處理,絕無偽造柯瑞雲等人之拋棄書云云。
⑶、被告丁○○辯稱:甲○○年事已高,案發時已七十歲高齡,雖與伊合夥經營砂石
事業,但甲○○僅調度資金,甚少參與,其在調查站之訊問係在無資料可資參考之情況下,竟將屏東縣○○鄉○○○段○○○○號等三筆、舊寮段等五筆、鹽埔段二七九號等五筆河川地買賣之事與系爭向柯瑞雲等六人補償案混為一談,在被脅迫誘導訊問下作不實之供述,伊開出之十張,總金額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之支票確為預付該十三筆河川公地補償金予現承租戶,以補償其地上物之損失,故絕非行賄之款項○○○鄉○○○段四五三─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筆土地實際使用人為劉有信,柯瑞雲、陳明春、陳文吉、王陳變、林緣、林登財、曾順雲、莊明達、黃再福等九人均係代劉有信出名之承租人,劉有信為與伊合作,要求伊補償該九人地上物三百萬元,伊乃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一百五十萬元現款與代書乙○○代為處理,不料乙○○竟未發放柯瑞雲,導致訟端,柯瑞雲等六人均為劉有信之人頭,故柯瑞雲等人之印章均放置於劉有信處,本件並無偽造柯瑞雲之印文於拋棄之偽造文書等情形云云。
⑷、被告戊○○辯稱:丁○○及甲○○交付十張支票款項與本案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
至十地先等九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申請無關,該十張支票係丁○○、甲○○二人經由被告仲介鹽埔段五筆○○○鄉○○段五筆及東振興段三筆土地,合計十三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代價,該十張支票係由共同被告丁○○、甲○○二人以三本支票簿分數次所簽發,故十張支票票載日期不規則,票號不連續,尤足證甲○○非當場向丁○○借用十張支票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交予戊○○作為賄款,如此巨額不可能是伊幫丙○○洗錢之代價,況伊確實與丙○○合夥經營高新盆栽場,迄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方增資三百五十萬元,丙○○至愚也不會拿七百萬元之賄款去換取資本額才三百五十萬元盆栽場行銷權之理!況屏東調查站在伊住處尚查獲有高新盆栽場八十三年一、二、三月份盆栽支出明細,若謂被告有將高新盆栽場之行銷收益讓與丙○○作為洗錢之用,則被告又何需製作支出明細表?又自該支出明細表內究竟能否證明丙○○所取得之行銷利益有多少?丁○○簽發給伊之十紙支票(面額一千四百十二萬元),與本案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十地先等九筆河川地使用權之申請無關,確實是另外鹽埔鄉等十三筆河川公地使用權買賣之款項,另乙紙票號一二九七九九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亦與鹽埔鄉等十三筆河川公地之交易無關,該紙支票業由乙○○兌領,乙○○也到庭證實系爭九筆河川地之申請使用,完全與戊○○無關,伊確實僅幫丁○○仲介鹽埔鄉等十三筆河川地之買賣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有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時供稱:「民國八十年(應係八十一年)間友人丁○○(砂石業者)向我提及有辦法可以申請得高樹鄉荖濃溪河川公地使用權,將來可以合夥在荖濃溪合夥採砂石出售,我認為利潤不錯,同意丁○○之作為。之後我、丁○○、戊○○及丁○○介紹之高樹鄉公所主辦人員洪先生(指丙○○)數次談論購買高樹鄉河川公地事宜,最後於八十年底(應係八十一年底)某日中午用餐後至丁○○屏東住處談妥每分地新台幣二萬元之價格購買高樹鄉荖濃溪河川公地,當時亦言明購九筆土地,每筆約四甲多,我與丁○○強調取得使用許可證之後才付錢。八十一年間由我提供陳相谷、陳凱、丁麗華、許陳金絲、吳麗蓉、吳振隆、柯玉水、高石玉愛、柯玉柱等九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戶籍謄本等三項資料交代書廖富騏(由其子廖庚正辦理)、乙○○辦理。至前述陳相谷等九人名義之九張許可證核准後,我以我所有之土地向屏東縣里港鄉農會抵押,貸得款項後轉入丁○○設於里港鄉農會之帳戶內,分數次以丁○○之名義開立里港鄉農會支票,由我及丁○○共同交給戊○○轉交給高樹鄉公所主辦人員洪先生,我們先後共支付七百餘萬元」(調查站卷第十七頁面、第十八頁)「我們給付洪先生每分地二萬元,並不包含租金或其他應繳之規費」(前開卷第十八頁背面)。甲○○於調查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更供稱:「八十一年間丁○○持前述九筆河川公地地籍圖向我表示乙○○處有九筆河川公地可供承租,我與丁○○便共同至屏東市○○路○○○號乙○○宅商議,乙○○表示每分地要新台幣二萬元,乙○○並可負責書類製作但不負責送件申辦,於是丁○○建議由高樹鄉代書廖富麒辦理送件,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書類送件後,丁○○與我共邀丙○○及洪的好友戊○○吃飯,在屏東市○○街丁○○宅附近用餐,隨後並返回丁○○宅泡茶並商議承租河川公地事誼,戊○○除表示要九個人頭以辦理承租外,另每分地購買權利約新台幣二萬元,相關手續費、代書費另計,丙○○除表示會負責核准外,並要我將一切金錢往來交由戊○○處理,另丁○○提議應給一百五十萬元介紹費予乙○○,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中扣除支付,當場由我借用丁○○在里港鄉農會支票帳號一一○二,開立若干張支票(詳細數目及金額已不記得了),親自在丙○○、丁○○面前交給戊○○親收,包括前金一百二十萬元。」(前開調查站筆錄第四頁背面、第五頁),甲○○於本院前審仍稱:當時是乙○○介紹給丁○○的,然後丁○○才去找人頭來承租,每分地為二萬元,這九筆總共是八百多萬元等情(本院上訴卷一第八十三頁正背面)。
(二)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甲○○約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透過我的仲介向丙○○購買高樹鄉河川地九筆土地(地號記不清楚),由我出面向丙○○接洽多次,後來在某一天我及甲○○、丙○○及戊○○在餐廳吃飯時,甲○○當場向丙○○開口前述河川地每一分土地要以新台幣二萬元購入才划算,雙方同意後又到我家喝茶詳談買賣細節,雙方於談妥後,甲○○向我借里港鄉農會支票陸續支付丙○○總金額約新台幣七百餘萬(詳細數目及交付時間、次數要問甲○○本人)。至於申請前述河川地之書類作業我則介紹乙○○代書給甲○○,由乙○○負責辦理一切手續與丙○○接洽。另前述九筆河川地所登記之申請人皆是甲○○自行找來的人頭」「前述九筆河川地係我與甲○○合夥購買,一人一半持分,惟因我資金不足,故先由甲○○先出,迄今我亦尚未歸還甲○○購地款」「前述七百餘萬之購地資金純係向丙○○購買河川地使用權之價款,不包括租金、測量費、代書費等一切正常作業手續應支付之金額,換句話說,我和甲○○支付給丙○○之七百餘萬購地款係買清的,我們付出前述金額洪明恭就必須將前述九筆河川土地使用權登記交給我和甲○○」「因我與丙○○熟識,所以丙○○將前述九筆土地之資料拿到我家告訴我該九筆土地之使用權屬他所有,請我幫他介紹買土,於是我四處詢問才找到甲○○,由我們共同合資向丙○○交易。之後丙○○親自到我家支付新台幣二萬七千元給我作為介紹費」(調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背面),其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站供稱:「有○○○鄉○○○段四五三─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筆河川公地一切書類,包含高樹鄉公所退件、補充資料等等,都是由乙○○代書辦理,所以相關資料及柯瑞雲等人之印章亦存乙○○處,廖庚正將前述六筆河川公地原使用權人拋棄使用申請書交給我後,我即轉交給乙○○,處理簽名用印事宜,再由本人補送高樹鄉公所」(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一二八頁);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稱:「因為乙○○知道本案申請被鄉公所退件,被註銷一年多了,他才找我,因為如果被註銷了則可能被別人申請,所以乙○○才找我,這九個人頭是甲○○找的」(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乙○○於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受甲○○委託,向高樹鄉公所辦理申請種植○○○鄉○○○段四五三─二至四五三─十等九筆河川公地使用權」「八十一年底某日甲○○和丁○○到我家找我,甲○○拿出一疊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類及人頭名單○○○鄉○○○段四五三之二至四五三之十九筆地號,叫我替他辦理前述九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的申請書類,人頭則隨便填上,並未限制何人使用何筆地號,前述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類我約於同年十二月初辦好後交給甲○○及丁○○」(調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乙○○於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丁○○在八十二年初開給我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我已兌領(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一八○頁),是綜合上述供詞,本件系爭九筆河川公地丁○○、甲○○以人頭取得承租權,確經由被告乙○○之介紹,簽發被告丁○○名義之支票交由戊○○兌領向丙○○行賄甚明。至被告甲○○辯稱其於調查站自白行賄,係因當日調查站約談之申請人陳相谷因心臟病發作,造成其心理恐慌想趕緊帶陳某就醫,又加上對整個過程並不了解,才作不實之自白云云,然陳相谷被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見調查卷第二十七頁),而甲○○不只於該日承認行賄,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亦再度承認行賄,故甲○○上開辯解,不足為其他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柯瑞雲、王陳變、林緣、黃登財、曾明雪、黃再福等人所申請使用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地先等河川地,許可期限均係自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使用許可書存據六張在卷可考,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十月間代為向高樹鄉公所申請繼續使用,惟嗣經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填寫錯誤,請更正後再重新辦理」(有高樹鄉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七九屏高鄉建字第九一○三至九一○九號函六件在卷可考、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六八至八二頁),嗣再經承辦之被告丙○○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屏高鄉建字第一○八四一號函,作成行政處分,以「台端等九十人(即包括本案之柯瑞雲等六人)使用期限已屆,至今尚未辦理繼續使用,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註銷台端九十人之使用權」(均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十八頁),足證被告丙○○基於職務上關係,知悉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筆河川地已經放棄使用(其中陳文吉、莊明達及陳明春已於七十八年八月間放棄使用)、或已遭註銷使用,因而與被告乙○○、丁○○、甲○○共同商議,由甲○○及丁○○出資,覓得九個人頭申請使用上開九筆河川公地事宜,再丙○○於所定勘查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達現場時,未見各申請人在場,依規定即不得核准申請,此經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應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綦詳(見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核准申請,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河川公地種植許可底冊」,並呈送屏東縣政府審核備查,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屏高鄉建字第八五二二號函附「河川公地種植許可底冊」一份、系爭地使用許可書(原審卷第二0一頁、本院卷)可稽。再丙○○於調查站坦承註銷通知函未發(見偵字第二三0五號卷第二十八頁),雖證人曾進興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有寄發給被註銷人,然係以平信寄出等語(上訴卷三第七十二頁),故並無證據證明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曾明雪、黃再福有收到該註銷通知函,不能證明柯瑞雲等人有收到註銷通知函而無異議。
(五)關於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曾明雪、黃再福等人之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並非柯瑞雲等人親自製作或同意蓋章,此經柯瑞雲、王陳變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見柯瑞雲調查站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及王陳變八十年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又廖庚正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調查站訊問時証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甲○○和丁○○到我開設之代書事務所找我,拿出前述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四五三之十等九筆河川公地申辦使用權之書類(已先製作完畢)請我替渠等送件,我答應後即將前述九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申請文件送至高樹鄉公所收發室,過了幾天丙○○找我,叫我補送前述九筆河川公地原使用權人的拋棄文件(包含拋棄書及使用許可書),丙○○並將短少拋棄文件的六筆河川公地之相關資料給我,我即依照丙○○提供的資料製作了六份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交給丁○○帶回簽名用印,再由我交給丙○○,我告訴丁○○尚缺原使用許可書無法送件,丁○○仍叫我先把拋棄書送去給丙○○,至於原使用許可書他改天會直接交給洪明恭,此後丙○○亦未再叫我補送原使用許可書」(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六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該四份柯瑞雲、王陳變、黃登財、林緣之使用許可書存據即係丁○○說他會直接交給丙○○的拋棄文件,因為我並未見過該四份使用許可書存據,所以由何人送件,我並不清楚」「依照規定及我多年處理河川公地申辦經驗,拋棄文件是拋棄書及原使用許可書,因為許可書是發給使用權人,而許可書存據則係留存鄉公所備查,所以拋棄文件不可能使用許可書存據,亦不能以影本代替,又該四份許可書存據之文號皆為「樹」字,表示該四份許可書存據影本是從高樹鄉公所備存之許可書存據影印而來,既然申辦文件不對,就不能核准使用權,為何丙○○仍核准丁○○及甲○○他們的河川公地使用權,我深感不解」(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正、背面)。故原承租人拋棄承租權,應繳回原核發之使用許可書正本,而「使用許可書存據」則係存放於鄉公所內附卷備查。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一式三聯之「使用許可書存據」(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四頁)主張當初發給承租人之許可書舊版皆印「使用許可書存據」而非「使用許可書」,縱屬可能,亦因命承租人提出「使用許可書存據」之正本而非影本。況存於鄉公所之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之「使用許可書存據」(上蓋有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註銷文號,見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與被告主張是承租人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所提出辦理拋棄用之「使用許可書存據」(上蓋有核與正本相符字樣,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二頁)所蓋之關防位置,仔細比較之下,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之各二份「使用許可書存據」用印之關防位置竟絲毫不差,可認定被告主張是承租人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所提出辦理拋棄用之「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是影印自留存於鄉公所內之「使用許可書存據」,故同一承租人之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與正本之關防位置始會相同,而丙○○為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可接觸到鄉公所資料,而由其影印留存於鄉公所之正本充數甚明,丙○○若非受賄,豈願為此違法行為﹖更徵甲○○、丁○○於調查站指證丙○○受賄非虛﹖再乙○○亦坦承先後收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兌領,並具狀陳明柯瑞雲等人原承租河川公地亦係劉有信利用之人頭,柯某等人印章,資料均存放伊處,而該拋棄書之印文與原先種植申請書印文相同,堪認拋棄書是由乙○○所盜用印章並偽造署押,否則甲○○、丁○○亦無支付鉅額金錢予乙○○之理,此部分丁○○、丙○○、乙○○均知情而有共同將拋棄書送交鄉公所備查之行使犯意,亦堪認定。至於被告乙○○辯稱「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是由劉有信所出,劉有信有拋棄承租權之意思云云,然前開「使用許可書存據」影本是影印自留存於鄉公所內之正本,已如前述,被告等所辯是由申請人或劉有信所提出,已不攻自破。證人劉有信於本院前審否認有拿出「使用許可書存據」同意拋棄承租權等語(上訴卷一第一0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否認保管柯瑞雲等人之印章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而證人柯瑞雲、黃再福、李榮華、曾明雪於本院到庭證述:全部承租人之證件均交給柯瑞雲轉交給劉有信,劉有信再交給乙○○辦理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另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劉有信公司之會計黃麗華,證明有得劉有信之授權而辦理拋棄前開河川地承租權拋棄事宜,顯無必要。
(六)茲應審究者,賄款究竟多少﹖以附表一所示何支票行賄﹖查,甲○○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均供稱以每分地二萬元計算賄款,對支出賄款之數額,甲○○先則供稱七百餘萬元,嗣則供稱八百五十萬元不一,丁○○則供稱七百餘萬元。按系爭九筆河川地,確實面積共四二、五二三五公頃(見偵字第二三0五號卷第二十二頁、第六十三─六十六頁),換算成甲,應乘以一.0三一0二,即等於四三.八四二五七八甲,一甲以十分計,則系爭九筆河川公地面積約為四三八分,以甲○○、丁○○所謂每分地賄款二萬元,則賄款應為八百七十六萬元。又甲○○於調查站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年間丁○○持前述九筆河川公地地籍圖向我表示乙○○處有九筆河川公地可供承租,我與丁○○便共同至屏東市○○路○○○號乙○○宅商議,乙○○表示每分地要新台幣二萬元,乙○○並可負責書類製作但不負責送件申辦,於是丁○○建議由高樹鄉代書廖富麒辦理送件,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書類送件後,丁○○與我共邀丙○○及洪的好友戊○○吃飯,在屏東市○○街丁○○宅附近用餐,隨後並返回丁○○宅泡茶並商議承租河川公地事誼,戊○○除表示要九個人頭以辦理承租外,另每分地購買權利約新台幣二萬元,相關手續費、代書費另計,丙○○除表示會負責核准外,並要我將一切金錢往來交由戊○○處理,另丁○○提議應給一百五十萬元介紹費予乙○○,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中扣除支付....」(前開調查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則應給付丙○○之賄款八百七十六萬元中,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給付乙○○之仲介紹(甲○○供稱:大家均同意由購買權利價款(應是八百七十六萬元)中扣除支付),則實際交付給丙○○之賄款應為七百二十六萬元,因尾數為二十六,非五十、一百之整數之數目,不好記憶,故甲○○、丁○○於調查站初次訊問時均只能供稱七百餘萬元,較符合七百二十六萬元之數目。甲○○嗣於調查站改稱賄款為八百五十萬元云云,與丁○○於調查站供述賄款為七百餘萬元及上述計算賄款金額不符,應是記憶有誤。另丁○○於調查站供稱:「票號一二九七八四、一二九七八五、一二九七八六上述三張支票金額共計三百萬元係乙○○向我借票使用開出...票號一二九七八八、一二九七八九、一二三一00、四九八八0五、四九八八0六、四九八八一0、四九八八一一等七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十二萬元係甲○○向我借票開出,支付予戊○○購買前述河川地約七百餘萬元,其餘約四百萬元係甲○○調票週轉之用」(調查站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而甲○○於調查站供稱:「一二九七八四、一二九七八五、0000000張支票共三百萬元並非本人所開立,其作用本人並不清楚,另一二九七九九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即為前稱乙○○之仲介費,係本人開立親交乙○○,其餘七張支票共計一千一百十二萬元,均由本人開立並親交戊○○收訖,作為購買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用」(調查站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綜合其二人供詞,可證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雖為支付給乙○○之仲介費(由乙○○兌領),亦屬對於丙○○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之行賄款,附表一編號七、八、九號支票,係乙○○向丁○○借票使用交付給戊○○,非行賄款,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已在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初即辦妥前開河川地承租後甚久,應非行賄款,而係被告等辯稱購買另筆河川公地所支出之款項甚明。而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為賄款之前金,為甲○○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明,與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之支票合計共七百五十萬元,與給付丙○○之賄款七百二十六萬元金額相近,發票日期亦接近核准日期,故是用以行賄之支票甚明。此部分行賄,既由乙○○穿針引線(其得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元),並負責作業,戊○○收受支票,則此二人與丙○○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至為明顯。又被告甲○○或丁○○另簽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號支票給被告戊○○收受兌領,故其等另有其他資金往來,故賄款金額未必與支票合計面額一致,其可將支票簽發後,表明部分金額是支付賄款之用,部分金額係另有用途,故不能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支票面額合計七百五十萬元,與部分賄款金額七百二十六萬元不符,而認定無支付賄款之事實。
(七)附表一所示編號三之五十萬元支票,由戊○○向不知情之陳永盛調借同額現款,經陳永盛提示兌現,編號一至五之支票,均由戊○○提示,編號六之支票,由乙○○託親友提示,此迭經戊○○、陳永盛、乙○○供明,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偵字第二一七八號卷第四十六頁-五十頁),故被告甲○○丁○○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支票,分別係本案之賄款及乙○○之非法行為之作業費用,雖被告戊○○、丁○○、甲○○、乙○○辯稱:⑴附表一編號一、三之支票,係張、吳二人向戊○○之胞兄蔡文枝購○○○鄉○○○段一0九五及一0九五之一河川公地使用費,所得款項用以支付老家住宅之整修云云,但查編號一之支票,經戊○○兌現後,次日即用以劃撥支付股票款,有蔡某提出之屏東二信存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戊○○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書狀證五)並非蔡文枝所得用以老家之修建費;⑵辯稱附表一編號二之一百萬元支票,與另二紙編號八、九各一百萬元之支票,即票號一二九七八五號、一二九七八六號,係丁○○經由戊○○仲介買受林慶榮、楊慶忠(嗣後改為林美發、楊志成)位於○○鄉○○段河川地,故由丁○○簽發該三紙支票交付云云;但查第一二九七八四號、一二九七八五號、一二九七八六號等三紙支票,面額各一百萬元,係由乙○○借票同時所開立,與賄款無關,此業經丁○○、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已如前述,故戊○○將之與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混為一談,係卸責之詞;⑶辯稱附表一編號四、五之支票,亦係被告戊○○仲介陳耀進在舊寮段四、九六公頃,沈貴德在同段四、九五公頃、林正雄在同段四、七八公頃河川地之價金,由丁○○簽發該二紙支票交戊○○,戊○○乃先後支付沈貴德一百萬元,林正雄十萬元,陳耀進一百萬元,餘為戊○○所得之仲介費云云,然戊○○之仲介費高於地主之價金,實違一般交易常情,且被告戊○○在屏東二信提示兌現編號四之三百萬元支票後,於三日後即提出現金二百八十萬元,有該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答辯狀證十二),核與付款情形不符,故編號四、五之支票,應非支付沈貴德三人之價金及蔡某之仲介費,所辯不足採信;⑷辯稱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及乙○○另所得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均是要補償原承租人做為提出自願放棄使用書之代價云云;但查乙○○在本院前審供稱,先拿到支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按該三百萬元,果真要發給原承租人之補償,則編號六之支票,發票日理應在丙○○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現場勘查日之前,或在丙○○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八十二年一月初核准陳相谷等九個人頭申請之前,豈有在核准之後,再找原承租人發給補償費,故乙○○於丙○○違法核准後,始取得三百萬元,要為其違法作業之代價,所辯補償原承租人之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八)被告丁○○、甲○○、戊○○均辯稱:丁○○及甲○○交付附表十張支票款項給戊○○(附表編號六除外)均與本案東振新段四五三之二至十地先等九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申請無關,該十張支票係丁○○、甲○○二人經由被告戊○○仲介鹽埔段五筆○○○鄉○○段五筆及東振興段三筆土地,合計十三筆河川公地使用權之代價,該十張支票係由共同被告丁○○、甲○○二人以三本支票簿分數次所簽發,故十張支票票載日期不規則,票號不連續,尤足證甲○○非當場向丁○○借用十張支票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交予戊○○作為賄款云云。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確係為支付七百二十六萬元賄款所交付,與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一號支票之用途可分,並與購買前開十三件河川公地使用權無關,已如前述。又被告丁○○、甲○○應有與乙○○、戊○○等人合作,另行購買他筆河川地使用權或其他投資,故才會簽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號支票給戊○○兌領,此由附表一編號七至九號之連號支票其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八十二年二月九日,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連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均是以一月為期,而與一般民間買賣支付價款之付款方式相符,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支票發票日期無規則性不同,用途應有區別,故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號之支票應非本案之行賄款,但被告丁○○、甲○○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支票同為支付買受前開十三筆河川公地使用權,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被告丙○○與戊○○合夥經營「高新盆栽場」之事實,其資金如何出入,因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不予審究。
(九)被告丁○○、甲○○經由乙○○介紹向丙○○違法承租上開九筆河川公地,由甲○○以丁○○之支票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支票交予戊○○收受處理,已如前述,被告戊○○既非前開九筆河川公地使用申請之承辦人,又非介紹人,惟竟收受兌領被告丁○○及甲○○所交付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支票五張,參諸被告甲○○、丁○○於調查站所供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丙○○賄款,而由被告戊○○所收受,顯然係被告丁○○、甲○○將所支付之賄款以支票交戊○○處理,則戊○○係代丙○○收受賄款支票甚明,至於戊○○於兌領現金或調借現金後透過何方式將賄款交給丙○○,丙○○是否有將部分賄款送給戊○○,因丙○○、戊○○均否認犯罪,堅不吐實,已無法得知,而為本案之盲點,然彼二人均為共犯,共負收賄罪責,故無法深究彼此各分得多少賄款,亦無礙收賄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等人罪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屏東縣高樹鄉村幹事,負責承辦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被告乙○○、戊○○與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同條例處斷,故核被告丙○○、乙○○、戊○○所為明知甲○○、丁○○所利用之人頭,無意在河川地種植作物,意在採砂,已不得核准,於程序上,人頭未到現場會勘,亦不得率於核准,竟因收受賄賂而違法核准,並由丙○○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當之公文書並行使呈送屏東縣政府核准及供民眾閱覽,足以生損害於人頭陳相谷等九人及屏東縣政府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公訴人誤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法條,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本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予提高;原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二項,其法定刑亦予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以適用舊法有利被告。另被告乙○○、丙○○與丁○○偽造柯瑞雲、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林緣、王陳變六人之署押簽名,盜用印章作成河川公地使用拋棄申請書,並進而持之行使,核其等三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三人同時行使數人之文書,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其三人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所犯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被告戊○○所犯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被告丁○○所犯行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從一重之收受賄賂罪及行賄罪處斷。公訴事實雖未敘及丙○○、戊○○、乙○○三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丙○○、乙○○、丁○○三人偽造曾明雪、黃再福之河川公地使用拋棄申請書並加以行使之事實,及未敘及乙○○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末查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其行賄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應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乙○○所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為被告等收賄及行賄之一部分,此部分亦應計入賄款數額,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誤認賄款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且未併論丙○○、乙○○、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丁○○於偵查中自白,亦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人犯罪情節非輕,丙○○、戊○○收受賄款不少,乙○○亦取得高額仲介費,丁○○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丙○○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十年,均褫奪公權五年,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各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丙○○、乙○○、戊○○共同收受賄款八百七十六萬元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丙○○、乙○○、丁○○所偽造之河川公地拋棄使用申請書上林緣、王陳變、柯瑞雲、黃登財、黃再福、曾明雪之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指本案賄款共十紙支票,金額達一千四百十二萬元;但查除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中之八百七十六萬元係賄款,已如前述,關於編號七、八、九等三張連號支票,依前述乙○○、甲○○、丁○○於調查站之供述,此三張支票同時開出並非賄款(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該三人之調查站筆錄),況此三張連號支票,既係同時開出,最早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此時丙○○尚未勘查系爭地,亦尚未核准,衡情無支出此鉅額賄款之必要,另編號十、十一之二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三十日,亦在丙○○八十二年一月初核准承租後數月,顯非賄款,均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即七百二十六萬元賄款以外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收賄及行賄)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甲○○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原審判處被告甲○○罪刑,核有未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 額│票 號│付款銀行│備 註│├──┼───┼───┼───────┼───────┼────┼───┤│ 1 │丁○○│⒒│一百二十萬元 │一二三、一00│屏東縣里│賄款 ││ │ │ │ │ │港鄉農會│ │├──┼───┼───┼───────┼───────┼────┼───┤│ 2 │ 〃 │⒈5│一百萬元 │一二九、七八八│ 〞 │ 〞 │├──┼───┼───┼───────┼───────┼────┼───┤│ 3 │ 〃 │⒉│五十萬元 │一二九、七八九│ 〞 │ 〞 │├──┼───┼───┼───────┼───────┼────┼───┤│ 4 │ 〃 │⒊│三百萬元 │四九八、八0五│ 〞 │ 〞 │├──┼───┼───┼───────┼───────┼────┼───┤│ 5 │ 〃 │⒊│一百八十萬元 │四九八、八0六│ 〞 │部分賄││ │ │ │ │ │ │款 │├──┼───┼───┼───────┼───────┼────┼───┤│ 6 │ 〃 │⒉5│一百五十萬元 │一二九、七九九│ 〞 │賄款 │├──┼───┼───┼───────┼───────┼────┼───┤│ 7 │ 〃 │⒓9│一百萬元 │一二九、七八四│ 〞 │非賄款│├──┼───┼───┼───────┼───────┼────┼───┤│ 8 │ 〃 │⒈9│一百萬元 │一二九、七八五│ 〞 │ 〞 │├──┼───┼───┼───────┼───────┼────┼───┤│ 9 │ 〃 │⒉9│一百萬元 │一二九、七八六│ 〞 │ 〞 │├──┼───┼───┼───────┼───────┼────┼───┤│ │ 〞 │⒌│二百萬元 │四九八、八一0│ 〞 │ 〞 │├──┼───┼───┼───────┼───────┼────┼───┤│ │ 〞 │⒍│一百六十二萬元│四八九、八一一│ 〞 │ 〞 │└──┴───┴───┴───────┴───────┴────┴───┘附表二:
┌───┬──┬──┬──┬────┬─┬───┬──────┬────┐│許○○○鄉鎮○ 段 │地號│面 積│等│使用人│住 址│許可期限││字 號│ 市 │ │ │ │則│ │ │ │├───┼──┼──┼──┼─┬──┼─┼───┼──────┼────┤│ 251 │高樹│東振│453 │ 4│8618││丁麗華│田子村勝利路│⒓~││ │ │ 新 │-4 │ │ │ │ │號 │⒓ │├───┼──┼──┼──┼─┼──┼─┼───┼──────┼────┤│ 252 │高樹│東振│453 │ 4│7952││許陳金│塩樹村公平路│⒓~││ │ │ 新 │-5 │ │ │ │絲 │1-3號 │⒓ │├───┼──┼──┼──┼─┼──┼─┼───┼──────┼────┤│ 253 │高樹│東振│453 │ 4│7064││陳相谷│田子村勝利路│⒓~││ │ │ 新 │-2 │ │ │ │ │號 │⒓ │├───┼──┼──┼──┼─┼──┼─┼───┼──────┼────┤│ 254 │高樹│東振│453 │ 4│8396││陳 凱│里港鄉鐵店村│⒓~││ │ │ 新 │-3 │ │ │ │ │鐵店路56-1號│⒓ │├───┼──┼──┼──┼─┼──┼─┼───┼──────┼────┤│ 255 │高樹│東振│453 │ 4│8530││柯玉水│塩樹村新豐路│⒓~││ │ │ 新 │-8 │ │ │ │ │號 │⒓ │├───┼──┼──┼──┼─┼──┼─┼───┼──────┼────┤│ 259 │高樹│東振│453 │ 4│4520││柯玉柱│塩樹村新豐路│⒈⒔~││ │ │ 新 │-10 │ │ │ │ │號 │⒈⒓ │├───┼──┼──┼──┼─┼──┼─┼───┼──────┼────┤│ 260 │高樹│東振│453 │ 4│8495││吳麗蓉│里港鄉鐵店村│⒈⒔~││ │ │ 新 │-6 │ │ │ │ │鐵店路56-1號│⒈⒓ │├───┼──┼──┼──┼─┼──┼─┼───┼──────┼────┤│ 261 │高樹│東振│453 │ 4│9140││吳振隆│里港鄉鐵店村│⒈⒔~││ │ │ 新 │-7 │ │ │ │ │鐵店路54-1號│⒈⒓ │├───┼──┼──┼──┼─┼──┼─┼───┼──────┼────┤│ 262 │高樹│東振│453 │ 4│2520││高石玉│里港鄉鐵店村│⒈⒔~││ │ │ 新 │-9 │ │ │ │愛 │鐵店路36號 │⒈⒓ │└───┴──┴──┴──┴─┴──┴─┴───┴──────┴────┘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