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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蘇榮達 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承辦自訴人丙○○與案外人即自訴人之胞兄鍾榮次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同段二九一號土地為鍾榮次所有,同段二九一之一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經被告繪製分割原圖並核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由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妥土地分割登記在案。嗣自訴人於八十年間在其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時,與隔鄰之鍾榮次因為界址而發生土地糾紛,乃申請鑑界,經旗山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蔡信宜前往現場實地鑑定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界址,因發現鍾榮次在其所有二九一號土地新建之房屋逾越自訴人所有之二九一之一號土地,致未予定樁,詎同年九月間自訴人突接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年九月十九日八十旗地二字第七0四三號函稱:「查測量員(指蔡信宜)赴實地施測發現台端新建房屋越同段二九一號地界,當日未予定樁,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因接圖訂正有誤(南邊十一米,北邊九.五米)並會原測量人員乙○○告知依東邊十一米平行,亦請訂正分割圖訂正完畢,本案已通知九月十二日下午二點施測在案」等語,反謂自訴人之房屋逾越鍾榮次所有之二九一號土地,誠令人無所適從。究其原因,乃測量員蔡信宜藉接圖訂正有誤,勾結被告乙○○暗自另偽造一紙土地分割原圖,並將原有之分割線變更,以減少自訴人之土地面積,並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加蓋在該分割原圖上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並故意將所蓋印文摩擦致模糊不清,使人難以辨認真假。然自訴人前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係委託代書宋堃松代為辦理,自訴人交給宋代書之印章僅有一枚,惟上開土地分割原圖之所有權人認定章欄上所蓋之印章與宋代書為自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所檢附之土地變更登記聲請書上之印章顯然不同,足見該旗山地政事務所目前所保留之分割原圖係被告乙○○所偽造,印章亦係其所偽刻,因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甲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甲,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另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其所謂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製造之行為,即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或或加工以完成之謂,是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偽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須出於虛構者,始克成立;必行為人無製作權,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成罪;至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甲知為前提要件,所謂甲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二一二四號、四十四年台上字一九二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偽造分割原圖及偽刻印章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股長分派由伊辦理,伊係依照當事人之意思分割,自訴人與案外人鍾榮次原來共有之二九一號土地因剛好分散坐落在二張地籍原圖上,而地籍原圖乃係日據時代所繪製,由於時間久遠及紙張伸縮關係,故吳錫德訂正時套繪接圖時發生誤差,始出現地籍圖上之分割界線與原始分割圖上之分割界線不符之情形。伊並沒有偽造分割原圖,更沒有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盜蓋在分割原圖上,當時代書是宋堃松以及他父親宋金龍是兩造丙○○、鍾榮次全權委託他們辦理,並且有繪製分割方案圖,且告知我依據所繪製的圖示面積、位置辦理繪製分割圖,而且宋金龍也曾到庭陳述是依申請人兩造同意繪製的,辦理分割。印章的情形,原因很多,當時因為時間地點不同,而且我們只要認為與當事人的名字相同,我們就認為可以。分割原圖上所蓋自訴人之印章,乃係伊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來補章。自訴人雖指複丈圖上故意摩擦印文致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但前面複丈圖上有蓋有自訴人丙○○之印章,背面地籍調查表亦有蓋自訴人丙○○之印章,如要摩擦不可能只擦前面,後面沒有擦,而且自訴人與案外人鍾榮次纏訟多時,經過委請土地測量局及高雄市測量大隊鑑定結果,均與伊繪製之原圖一致相符,伊並無偽造分割原圖,更無偽刻自訴人之印章盜蓋在分割原圖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固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任職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而承辦自訴人丙○○與案外人鍾榮次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並繪製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此經被告乙○○於本院發回更審前攜帶該紙分割原圖到院,並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分割原圖核閱無訛。經詳審該分割原圖正面,其中核對登記簿人員欄、第一次計算人員欄、第二次計算人員欄、核算人員欄、複丈人員欄等五欄,雖均蓋有被告乙○○之長條章,並蓋有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之日期章,惟該分割原圖上,亦在訂正地籍圖欄內之經辦人員蓋章欄及核對人員蓋章欄上蓋有吳錫德之長條章;另檢查人員欄上蓋有技士賴和龍之長條章、股長欄上蓋有第二股股長林崇賢之長條章、主任欄則蓋有主任林永逢之長條章,並均蓋有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之日期章,顯然該分割原圖係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由下而上層層審核後,相關審核之人員即於其上加蓋其等印章及日期章,以甲責任,並確認該分割原圖形式上之真正及內容之正確。該分割原圖既係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審核人員由下而上層層蓋章確認,表示對該分割圖之真正性無異議,即足以證甲該分割原圖係當初自訴人申請分割上開土地時,由被告乙○○所繪製之分割原圖無訛。

(二)再證人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士吳錫德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因該分割圖須經過檢查人、股長多人蓋章,不可能偽造。」「本件系爭土地剛好坐落地籍正圖底端,其全部土地分散在兩張地籍正圖上,故必須將兩張地籍正圖接圖才能描繪,也因此發生誤差,才會發生自訴人申請的地籍上系爭土地經界會與原始分割圖不同。」(見原審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至背面)另證人即當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技士賴和龍、股長林崇賢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係經其等核章,其上之印章確為其等所蓋,且稱:「我們核章的時候是一邊核章一邊蓋章,是在上面的日期七十九年二月七日。」證人林崇賢並證稱:「(有無事後倒蓋日期?)不會,當時送過來的時後,我們就蓋當時的日期,而且有股長核對,不可能倒蓋,而且也不會三個人都倒蓋,而且我們不在那個職位,印章就要銷燬。」「我的職章是我自己蓋的,因為只有一顆。」「(既然職章只有壹個,有無可能被別人拿去盜蓋?)地政牽涉到產權,如果被盜蓋的話,牽涉到我們損害賠償的問題,所以我們特別小心,不可能被盜蓋,而且我的印章不是隨時帶在身上,就是鎖在抽屜裡面,不可能被盜蓋。」「承辦人送複丈成果圖出來,我們核對是否有符合程序,如果符合的話就蓋章,而且有經過主任核定。」(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益足認該分割原圖確係自訴人申請分割上開土地時由被告乙○○所繪製後,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由下而上層層審核後,由相關審核之人員於其上加蓋其等印章及日期章,並非被告乙○○事後所自行擅自偽造。

(三)被告乙○○任職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承辦自訴人丙○○與鍾榮次所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被告乙○○自有繪製上開土地分割原圖之權責,並非無製作權之人,要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文書或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惟被告乙○○受理該案繪製分割原圖,有無甲知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割原圖,即應加以審究。查自訴人前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請領之地籍圖謄本上所示之經界線與原始分割圖之經界線固生歧異之情形,惟所以發生上開情形,乃係因旗山地政事務所訂正人員於訂正地籍圖時接圖誤差所致,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受本院民事庭囑託測量自訴人與鍾榮次間之土地界址時發現,旗山地政事務所即根據原始分割圖辦理更正,不僅有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八二旗地二字第六七四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依該第六七四五號函示意旨,「地籍圖」之所以與「分割圖」(即被告乙○○製作之分割原圖)不一致,是因為訂正人員訂正「地籍圖」接圖誤差所致,已依據原始分割原圖更正地籍圖。證人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士吳錫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該分割圖須經過檢查人、股長多人蓋章,不可能偽造」「地籍圖是根據分割原圖描繪,本件系爭土地剛好坐落地籍正圖底端,其全部土地分散在兩張地籍正圖上,故必須將兩張地籍正圖接圖才能描繪,也因此發生誤差,才會發生自訴人申請的地籍上系爭土地經界會與原始分割圖不同。」(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況證人蔡信宜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處理分割案件通常由當事人來訂界樁,我們測量人員就依界樁來分割,分割成果圖完成後就帶回套繪到地籍正圖內,以後當事人申請時我們依照此地籍正圖製作測量圖,...本來乙○○在訂正分割成果圖時也同時訂正地籍正圖,但因吳錫德掌管圖庫,所以乙○○就將所訂正之成果圖交給吳錫德訂正地籍正圖,但吳錫德訂正錯誤,將錯誤的線繪製在地籍正圖上,才會引起本件訟爭」(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與其兄鍾榮次因界址經界涉訟,係因地籍圖是否與原圖相符之爭執,地籍圖既係訂正人員依分割原圖接圖而製作,地籍圖之所以有錯誤是因為「接圖誤差所致」,遍查全卷復無任何證據證甲被告「甲知不實」而製作「不實之分割圖」,尚難徒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乙○○有偽造上開分割原圖或甲知不實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發文之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意旨略謂:「測量人員赴實地施測,發現台端(即自訴人)丙○○新建房屋越同段二九一地號、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因接圖訂正有誤(南邊十一米、北邊九.五米)並會原分割人員乙○○告知依東邊界線十一米平行,亦請訂正分割圖完畢」等語,該函之意旨甲指「經測量人員返所詳查後,發現正圖因接圖訂正有誤」,嗣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就此復說甲稱:「關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文,係原承辦人蔡信宜所撰擬之公文,依其原辦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收件八七一號土地複○○○鄉○○段二九一之一地號丙○○申請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內附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報告』內容簽請批示表示錯誤,確實是訂正原始地籍圖承辦員吳錫德因訂正接圖錯誤應給予更正,因當時蔡信宜未知會吳錫德依法更正疏失所致...。」此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旗地二字第三二一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五四頁背面),尤足確認所謂「訂正」,係指訂正「原始地籍圖接圖錯誤」而言。雖證人蔡信宜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函文中所謂訂正分割圖應係指乙○○所繪之分割成果圖及吳錫德所繪之地籍正圖都應訂正;他(指被告)未將米數標示出來,所以要求他將米數標示(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上更㈡卷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顯然當時蔡信宜僅係要求被告乙○○將米數標示,而未涉及分割線變更;且細觀被告乙○○所繪製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其分割線亦無何「訂正」之處,自難以此即謂被告乙○○有甲知不實,而故意登載不實製作不實之分割圖。證人蔡信宜於本院發回更審後調查時復到庭結證稱:「因為我們拿系爭土地的鑑定圖到實地要去釘界樁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說不是這樣子,我們就回去查乙○○繪製的分割原圖,我有知會乙○○,乙○○說依東邊界線十一米平行分割,就這樣我們才去給予釘土地界樁。...他有無去訂正,我不知道...乙○○說訂正完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有無訂正分割圖,證人蔡信宜既不知悉,即無從據以認定。至於證人蔡信宜所稱「乙○○說訂正完了」,核與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並無何「訂正」之處,已有未符,且縱所稱屬實,亦僅屬證人蔡信宜個人聽聞之詞,尚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五)自訴人雖一再指稱:伊僅交一個印章給代書辦理分割登記申請手續,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與分割登記申請書上之二個印文不同,被告乙○○盜刻自訴人之印章,加蓋在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正面之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並故意將所蓋印文摩擦致模糊不清,使人難以辨認真假云云。查自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於委託代書宋堃松辦理土地分割手續時,僅交付印章一枚,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之「丙○○」印文與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背面所蓋印文,無論大小或字體,以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有顯然不同,固足認所蓋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實不同,惟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其正面、背面共有「丙○○」印章五枚,僅正面所有權人認定蓋章欄之印文一枚發生模糊,背面四枚印文清晰可辨,且觀之該枚模糊之印文,係曾因蓋印不足而重複蓋印,致兩邊大小微有不同,且所沾之印泥較多,外界污損之機率自較高,而自訴人與鍾榮次因確認界址爭訟,旗山地政事務所經辦人員多次調取該分割原圖,其正面之印文發生模糊,亦合常理。若被告乙○○偽造該「丙○○」之印文而故意使該印章發生模糊,則自可將所有之印文均使其模糊,使他人無法辨認,豈有留背面之四枚清楚印文,而自暴其弊,是自訴人執指被告乙○○偽造印文云云,應屬揣測之詞。況證人即當時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股長林崇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核章的時候丙○○的印章是否就如何模糊?)我們核章的時候上面就有丙○○的印章,至於印章模糊可能是事後調閱的時候摩擦所造成的,而且我們案件要歸檔的時候時間也久,也會有摩擦。」「(複丈圖上丙○○的印章為何跟申請書上所蓋的印章不一樣?)因為時間點不一樣,他們申請到測量結案時間不一樣,而且

並沒有規定複丈圖上的印章跟申請書上的印章一樣。所以印章可能會不一樣的,不一樣的話也可以,因為這不需要印鑑證甲。」(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顯難認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盜刻印章蓋用印文並故意將所蓋印文摩擦致模糊不清之犯行。再參以證人即承辦本件分割之代書宋堃松於原審證稱:「印章要蓋分割圖何處,代書並不清楚,大體上我們將印章交地政人員當場蓋。」「(登記申請書及分割原圖上的印章你有何意見)我推測因還有我父親,我送件時用一個印章,因時間不同,後我父親又用另一個印章蓋分割原圖。」「因時間不同,去的人不同,可能蓋不同章。」(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稱:「有無交幾枚印章給我,因時日太久我不清楚」(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十二號卷八十七年六月四日筆錄);另證人即宋堃松之父親宋金龍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則證稱:「我自己去現場制作分割圖。」「分割圖是我自己畫的,測量也是我自己去的。」「丙○○、鍾榮次兩兄弟都委任(我去辦理分割),依分割圖分割,兩個兄弟都沒有異議。」「原審卷第八三頁之測量案件申請書上之複丈略圖是我提出來的不錯。」(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卷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依該複丈略圖所制作之土地複丈圖既與實際情形相符,且計算該分割後實際由自訴人取得之土地面積,亦與其應有之部分即○點○一一四公頃大致相同,且該測量案件申請書與複丈分割圖之製作,在時間上既有不同,而由宋堃松、宋金龍分持不同之印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蓋章,衡諸其情形,亦屬可能。至證人鍾黃星妹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稱:「後來我們才知道他們偽造我的印章。」(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卷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惟其並未能指甲係「何人」偽造、「如何」偽造,僅泛指「他們偽造印章」,自難資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

(六)至於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旗地二字第三二一○號函附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報告之記載,其中承辦之測量員蔡信宜所簽意見「圖上南面十一米北面九‧五米洽大祥兄確實十一米請准予改期辦理,並請改圖人員訂正」,經其股長簽註意見:「本案申請人確實之意思如何?何以與所簽處理意見不同?申請人有無反悔及所簽是否另有隱情,請另簽處意見後再憑核」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六十六頁),經證人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股長林崇賢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院上更㈡卷第六十六頁股長意見中本案申請人有無反悔及所簽是否另有隱情該段文字是何人簽的?)是我寫的。」「(為何會簽這些文字內容?)因為承辦人蔡信宜有寫申請人之目的本意分割反悔又要鑑定,所以我只是要承辦人就他究竟要辦分割或鑑定另外簽出來,所謂隱情只是要他確認他究竟要辦的是什麼地方,也許用語當初並沒有考慮周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即股長林崇賢所簽註上開意見,係要承辦人蔡信宜確認究竟要辦分割或鑑定,僅用語有欠週詳而已,與其後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旗地二字第七○四三號函所載內容並無關涉,其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論據,至為顯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繪製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圖係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審核人員由下而上層層蓋章確認,足認係自訴人申請分割時所繪製無訛,並非被告乙○○事後所自行擅自偽造,地籍圖之所以有錯誤係因「接圖誤差所致」,尚難遽認被告乙○○有偽造上開分割原圖或甲知不實而登載之犯行。至於分割原圖與分割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不符,印文模糊,其原因非一,不足逕認係被告乙○○所偽刻盜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甲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應認不能證甲被告乙○○犯罪。

五、原審經詳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永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