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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

原名劉享曉)上訴人即被告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0七、一四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丶緣乙○○(原名為劉享曉)係丙○○之子,甲○○則係乙○○之妻。民國七十九

年三月間,丙○○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萬元,購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前市區○○路○○○號建物一棟,因其名下資產頗多,亦尚未分配贈與子女,且認媳婦甲○○平日乖巧,遂徵得甲○○之同意,以信託方示,暫時將該房地登記為甲○○所有,並約定於日後其須要時將終止信託關係,甲○○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丙○○;乃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丙○○隨即將該房地出租與其女婿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嗣八十二年六月間,丙○○與劉享曉間相處不睦,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通知甲○○終止有關上開房地之信託關係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義,因而請甲○○於七日內,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証件,以便辦理移轉登記。甲○○因信託關係,為丙○○處理上開約定事務,竟於與乙○○收受該存証信函後,與亦明知上開信託關係之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知情之甲○○名義,發存証信函回覆丙○○稱與其並無信託關係,拒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嗣丙○○以甲○○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訴訟言詞辯論時,甲○○仍否認與丙○○間存有信託關係,乙○○為達取得財產不法利益之目的,亦否認有信託關係而附和稱該房地係伊所購買,登記為甲○○所有,而與甲○○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丙○○無法行使該房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丙○○財產上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負責管理家務,家中財務均由乙○○處理,乙○○之財產均登記在伊名下,本件不動產據乙○○稱係其所購買,登記在伊名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存証信函乃乙○○所為,告訴人丙○○未曾將財產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亦未曾向伊要求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給他,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乙○○以伊之名義,寄存證信函函復告訴人有經伊同意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伊父即告訴人取自泰興公司之資金,當時家族開會決定贈與給伊,伊乃要求登記在伊妻甲○○名下,由伊將房子租予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伊與告訴人並無信託關係,且本件純屬誤會,因伊未告訴人之意給付其生活費,告訴人始生氣而告伊背信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中指述歷歷,復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訴稱:「因她(甲○○)很老實,所以我才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我的財產還沒有分,所以我是信託登記關係,實際房子的使用收益都是我,我確實是信託關係。」、「我有告訴她說她很老實,房子要借她的名字登記,若我要用時,要將印章及資料放在我這裡讓我用,我並沒有要贈與她的意思。」等語。且購買本件不動產係由告訴人丙○○與賣方蔡素敏接洽,並委託代書張再傳代辦買賣事宜,其購買資金確均由告訴人支付,其中部分資金向林徵卿(告訴人大女婿)先借得五千萬元,並曾付利息一百五十萬元,嗣以購得之房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五千萬元償還林徵卿,買入後由告訴人聘請其女婿蔡文中擔任勇安醫院院長,並由勇安醫院支付租金予告訴人等情,並據証人林徵卿(偵查卷第二七二頁)、蔡文中(偵查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蔡鄭勤(偵查卷第二0七頁)、張再傳(偵查卷第二二四頁)於偵查中証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泰興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本件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丙○○寄發甲○○存証信函、甲○○回覆丙○○存証信函各一件、支付賣方蔡素敏支票二張、寶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給告訴人之匯款傳票五張、告訴人簽發予林徵卿之支票三張(含利息計五千一百萬元)、告訴人及泰興公司存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合作金庫新興支庫繳息收據、劉玉美匯款予告訴人之匯款回條、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臨海辦事處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八三臨營字第五七號函各一份等附卷可稽。(二)雖被告劉享曉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是告訴人取自泰興公司,當時家族開會決定買給伊,並登記在其妻甲○○名下,由其經營勇安醫院云云。惟查購買系爭房地資金確均由告訴人籌措,已如前述,又泰興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經證人即泰興公司之會計師吳熊男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六一、六二頁);而系爭房地係由告訴人購得,告訴人為勇安醫院實際負責人,其並未召開家庭會議討論購買系爭房地或贈與被告劉享曉,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劉享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又被告乙○○在本院調查中請求訊問証人即被告之母李不以証明當時確有召開家族會議決議將本件系爭房地要贈與給伊等情,經本院將被告與証人李不隔離訊問,証人李不証述稱:「( 民國七十九年間,丙○○是否曾以泰興食品公司之資金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六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后安路二六三號建物即勇安醫院?)房子是告訴人買的,那是用泰興公司賺的錢買的房子,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當時大家都住在一起,當時是告訴人要贈與甲○○,所以才會登記甲○○名義,告訴人買時有與我商量說要買這房子要送給甲○○,因其他的兒子媳婦都有不動產只有他沒有。」、「(丙○○於購買上開房地後是否曾召開家庭會亦表示將上開房地贈與劉享曉?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的,家庭會議有我女兒劉玉美還有被告二人都有在場,地點即在勇安醫院,劉阿環並不在場,開會的目的是告訴人說房子要贈與甲○○,所以才登記他的名字,是告訴人說要開家庭會議的。」,經訊之被告乙○○則供陳:「(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子後,是否有召開家庭會議?)是的,家庭會議之事是我媽媽告訴我的,但是我與甲○○都沒有在場,我要更正家庭會議我有在場,甲○○不在場,家庭會議○○○鎮區○○街,是以前劉玉美的家(召開的),當天有我、我媽媽、劉玉美、劉阿環、我爸爸,我爸爸是說我沒有不動產所以后安路二六三號房子送給我們,當時因我太太甲○○在教書沒有時間,所以不在場。」等語。被告甲○○則供稱:「我沒有參加家庭會議,我媽媽事後有告訴我家庭會議之事,他說我父親說后安路的房子要送給我,告訴人也有告訴我,事先我也不知道要開家庭會議,是我媽媽之後告訴我時我才知道。」(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就召開家族會議所供述關於被告二人有無在場、召開會議地點等重要事項,與証人李不所証述者均有相當之差異。更足認被告劉享曉所辯告訴人有召開家庭會議宣布要將上開房地贈與伊云云不足採信,證人李不、劉玉美雖在本院均證稱:系爭房地是泰興公司出錢購得,有召開開家庭會議決定要買給劉享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又該不動產由告訴人購入後,告訴人交由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勇安醫院並支付租金予告訴人,此據證人蔡文中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筆錄)。至於證人劉玉美於本院前審中證稱: 有每月支付十萬元租金給劉享曉,若醫院有紅利則每月付三十萬元給告訴人云云(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五頁);惟查上開房地係交由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勇安醫院之租金係付與告訴人收取,迭據證人即勇安醫院院長蔡文中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訛,因本件係父親與兒子、媳婦間之訴訟,証人蔡文中又係告訴人之女婿,其在原審中並強陳稱因告訴人及被告均係親戚,不願偏袒任何一方,而劉玉美則係本件同案被告(被訴與被告乙○○、甲○○共同背信,嗣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其與被告乙○○、甲○○係立於利害關係相同之立場,所為供述難免偏袒被告。參以告訴人並到庭指証稱:租金每月是三十萬元。由伊女兒劉玉美按月滙給伊,劉玉美所說的三十萬元是租金並不是紅利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衡情,上開房地若係被告乙○○、甲○○所有租予蔡文中經營勇安醫院,則勇安醫院(蔡文中)何以須每月給予告訴人紅利三十萬元(依劉玉美之証述甚且高於給付被告之十萬元租金),且對於如此高額之紅利給付,身為勇安醫院院長之蔡文中豈會不知情,然其在歷次到庭証述均僅証稱有給付租金給告訴人而從未提及有給付告訴人紅利三十萬元,足見劉玉美所為前揭供述顯係迥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另於本院前審中提出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以証明確有申報勇安醫院租賃所得,惟劉玉美當時係負責勇安醫院總務及財務工作,且如前所述其與被告乙○○、甲○○二人之利害關係相同之立場,其因職務之便製作之上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甲○○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能否據以認勇安醫院確有給付每月十萬元租金予被告甲○○,已確有可疑。再參酌前揭証人蔡文中、告訴人之指証勇安醫確有按月給付租金,且實際均由告訴人收取之事實,益見証人即本件同案被告劉玉美之上開供述與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四)再者,被告劉享曉於偵查中初則稱是渠自己出資一千萬元,向劉玉美借貸二千六百萬元,及以劉玉美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得五千萬元購買該不動產,嗣又改稱是泰興公司出資購買,於原審審理中復翻稱係以其任職泰興公司經理應分得之紅利所購;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中又改稱,系爭屋地是告訴人用泰興公司之錢購買,因伊係股東,要贈與給他的。不惟供詞前後矛盾不符,且與前述揭論述之証據所証事實不符;況如係以其任職泰興公司經理(或股東)分得紅利所購而應贈與伊,亦應有資金來源會計憑証或公司紅利分配表、贈與契約書等可查證,然被告迄無法提出相關事証以供調查以實其說,所為辯解,顯不足採信。綜上,足認本件不動產顯係告訴人出資購入後,因對子女之信任而以信託之意,經被告甲○○之同意而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殆無疑義。

三、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否則除應負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外,並須負背信等刑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不動產既係告訴人依信託行為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甲○○夥同亦知該信託關係之被告劉享曉,於告訴人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時,竟以存証信函回覆

及在告訴人訴請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彼此間之信託關係,進而謂該受託不動產為其等所有,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六六號民事判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卷可稽,所為自屬違背其受託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夫劉享曉所購,以其名登記,又謂財產事均由其夫劉享曉處理,其全不知情,不惟自相矛盾,且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其印鑑、印鑑証明、身分証件等項,凡此均非屬夫妻日常代理範疇,諉為不知情,要屬卸責之詞;第查,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劉享曉雖非受託人,惟其自承以甲○○名義寄發存証信函予告訴人否認信託關係,進而主張該信託物為其所購買,自已參與本件背信犯行。且告訴人主張終止與甲○○之信託行為後,甲○○即負有將受託物返還(即回復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之任務,此由上述說明可知,是被告辯稱終止後甲○○已無任何契約上義務,自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返還信託物,理應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背信罪成立要件有間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採;被告二人罪証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劉享曉、甲○○夫婦於本件系爭屋地係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受託人與信託人自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本件受託人即被告劉享曉、甲○○二人已違背信託契約,意圖為彼等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甲○○、劉享曉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一)原判決理由中已敍明被告二人所為自屬違背其受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之利益,惟判決主文則記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具體有形之全體財產),致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誤,自屬未洽,(二)本件告訴人係徵得被告甲○○之同意,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甲○○名義,被告乙○○則係事後知悉信託關係而與甲○○共同為背信行為。原判決事實則認定告訴人係與被告乙○○、甲○○商議,以信託方式,暫時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甲○○所有,所認定之事實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上開違誤之處,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人子女,卻利用其父即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竟圖謀告訴人之財產,否認信託關係,其惡性難認輕微,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至親,因一時貪圖財產而犯法,而犯罪後已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實施,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上開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依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被告所犯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對被告自較有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出名登記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告訴人另委託設籍高雄市,且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被告劉玉美,出名為借款人,並以上開不動產供該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為六千萬元之抵押債權後,向該信用合作社貸得五千萬元,以清償因購買系爭不動產向林徵卿所借款項。乃被告劉享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勾結被告甲○○、劉玉美違背信託契約內容,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再向上開信用合作社借貸三百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又貸得一千萬元侵吞花用,因認被告二人與劉玉美共涉有背信罪嫌,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委託劉玉美出名向前開信用合作社貸款,委託被告甲○○提供事實上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該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抵押權以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是就被告甲○○而言,其受託任務乃在提供其名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或於貸款手續中提供同意性質之簽章而已,至如何借貸、如何清償等內容應與其受託任務無關;再查,被告劉玉美受告訴人委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固為其所不否認,然究非因此即限制被告劉玉美嗣後不得向該信用合作社為任何借貸關係。故縱然被告劉女而後向該家信用合作社所生之另筆債務,於本件是筆最高限額內亦有物上擔保負擔,惟被告劉玉美仍須就其所有之各該筆貸款即總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要非因有告訴人所指之追加告訴內容,即已損害告訴人財產之結果。況查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該項貸款利息自始就由其支付,則被告劉玉美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為之借貸,苟告訴人全無同意,告訴人既知悉各該筆債務在先,按諸常情,應於偵查中一併請求偵查,自無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始於原審審審理中為追加犯罪事實;是被告劉玉美二次貸得款項,縱均交由被告劉享曉所用,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父母子女、翁媳之至親,資金互相流通,要屬平常,亦不能憑以推定被告劉享曉等人有何背信犯行;從而,原審以此部分尚乏事証証明被告甲○○、劉享曉與劉玉美有共同背信行為,因非在起訴範疇,而於理由內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七、被告劉玉美被訴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所追加之事實縱然屬實,與本件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尚不得審理,應由告訴人另行提出告訴或自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