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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八月間與其前夫王佳和離婚後,經濟日漸困難,嗣七十八年間王佳和因案入獄,未及妥適處理其等婚姻存續中所購登記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四0三─八九號建地0.00七二公頃及其上地上建物即屏東縣○○鎮○○○路四五之十二號房屋,乙○○又無力攤還分期之貸款本息,乃徵詢王佳和後,由乙○○作主將上開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予友人丙○○、丁○○夫婦,約定買方分次給付部分價款充作定金,賣方先將房屋一樓點交使用,俟王佳和出獄後三方再行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並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十四次給付共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之價款,且立具付款收據明細表由乙○○及丁○○(蓋章為憑。張氏夫婦即於八十年初搬進上址一樓,由丙○○在該處經營全合發電池廠,詎料乙○○事後見房價暴漲,且王佳和已於七十九年底出獄返鄉,二人應有能力妥善處分該不動產,即企圖悔約拒不履約移轉。丙○○夫婦見多次催討並央請友人洪恆雄居間調解均無結果,無奈乃由丁○○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乙○○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該不動產於夫妻關係結束後仍屬為夫之王佳和所有,而為判決敗訴。丁○○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乙○○、王佳和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乙○○明知上開明細表乃雙方會算多次蓋章而立,並非不實,竟意圖使丙○○、丁○○夫婦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丙○○夫婦共同盜蓋印章於收據明細表之不實情事,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犯罪(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復於偵查中又在同年八月八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改提自訴,誣告丙○○、丁○○夫婦二人,共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受理,並經判決無罪,乙○○上訴二、三審後,均被駁回上訴,維持無罪確定。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將系爭房地售予告訴人,收據明細表上之乙○○印文,係其中印文較大的是告訴人夫婦盜蓋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丙○○夫婦於七十八年十二間向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三百萬元,並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分十四次給付共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之價款,俟王佳和出獄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夫婦指訴甚詳,並有王佳和信函、收據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等偽造文書、印文及毀損等罪,經該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偵查中,告訴人旋又以同一指訴內容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轉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前揭收據所載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告訴人等向銀行代繳本金及利息,其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及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亦據告訴人丁○○供稱:「我是把款項匯入乙○○的帳戶,並不是直接去繳款的」(見原審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而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之五一三四七九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確有存入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並於翌日(即九月十一日)以轉帳方式繳納貸款本息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元,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亦確有繳納貸款本息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等情,亦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銀行東港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東港字第0一八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收據所載代繳銀行本金及利息日期、金額,及丁○○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等確曾代被告繳納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若非告訴人等確有代繳,應無可能確實掌握被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之日期及金額之理。

(三)被告已離婚之夫王佳和因另案在監執行時曾致函告訴人丙○○,請丙○○購買系爭房屋,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上開信函並經王佳和確認屬真正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正面),雖王佳和另於審理中表示其已記不清楚信函之內容,然徵之附卷信函內容(見上開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卷第四十五頁),王佳和確有請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屋,益徵被告確曾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等無訛。

(四)系爭房屋於七十九年底前,係由被告分別出租一樓及三樓予沈文欽及林烏纏居住,月租各為三千元,此除經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沈文欽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十三號案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上開卷第七十五頁)。被告又曾自承告訴人等使用右揭房屋前,其每月收入僅約淨賺一、二萬元(見上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卷第七十六頁正面),足見被告經濟情況並非富裕,而告訴人於八十年初,即搬進系爭房屋一樓,由告訴人丙○○在該處經營全合發電池廠使用迄今,被告亦自承未出租告訴人,苟非確有收受告訴人部分買賣系爭房屋價金,被告豈有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告訴人等使用之理。

(五)再參以被告之夫王佳和於本案偵查伊始,即已證稱:「我(原)不知道有賣屋一事,我因::入獄,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回到東港,有聽到我前妻乙○○與他們(指告訴人)爭執房屋過戶之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復據被告乙○○則始終陳稱告訴人等係在八十年二月間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等),依上開所述,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既已因上開房屋過戶事與告訴人等爭執,則其茍非已同意出賣上開房屋,焉有可能同意將房屋點交與告訴人等,而任其等遷入﹖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夫婦所提出用以證明付款之付款明細表係由丁○○一次書寫而非逐次書寫,且該明細表上被告之印文,係丙○○夫婦盜蓋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買賣糾紛,先則由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聯合報登報聲明其遺失木質印章乙枚作廢(見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第一審卷宗第六一頁);嗣即由丁○○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對乙○○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民事判決,認上開房地係被告與其夫王佳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復非被告之特有財產,而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丁○○旋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七日基於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對被告及其夫王佳和復另行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受理,此其間,被告則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等偽造文書、印文及毀損等罪,旋以同一指訴內容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

;而告訴人等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向同前檢察署告訴告訴人等涉嫌誣告,詐欺等罪嫌(亦即本案);此期間,被告於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之初,即對付款明細表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而指稱其印章被盜蓋,且印章已遺失並已登報聲明作廢等情。爾後,於八十年訴字第四七八號民事案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偵查案件、八十一年自字第九三號自訴案件中,亦均自承印章真正,惟辯稱被盜蓋,然被告就其所主張印章被盜蓋之事實,却始終未曾盡任何舉證責任;嗣於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自訴案件審理中,經告訴人(即該案被告)影印付款明細表上被告乙○○之二式印章(一大一小)命被告(即該案自訴人)當庭指認,被告當時自承小章遺失,大章尚在其保管中(其該案卷宗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其於該案審理中復自承:「我不知他們(指告訴人等)是何時盜用的,因我要開勞保單,找不到,有去登報遺失。」(見同上案卷宗第四十三頁),其意即其申請勞保單所用之小章,其中有一款即為告訴人盜用於付款明細表者,而被告所指向屏東縣檳榔包裝加工職業工會請領勞保單所使用之印章,雖有二種不同之印款,然該二種印款均是小章形式,且其中與付款明細表上開款式之小章,一直使用至八十年三月及五月,嗣至八十年十一月始更換新印款,此有上開工會所函送門診就診單及門診就診單簽收登記表附卷可按,是其所指為遺失,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登報聲明作廢之印章,一直在被告掌握之中,至於八十年三月及五月持以請領勞保門診就診單,而上開付款明細表蓋用在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二欄付款記載之後,當時該章並未遺失,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直至八十年五月間,猶為其自己保管使用之小章,係在何情況下,為告訴人所盜用;且由上開被告所述,係要開勞保單,找不到章,才申報遺失,則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以後遺失者為小章,至於付款明細表上之大型印章,均始終在其保管使用中,而未曾遺失,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在其保管中之大型印章如何為告訴人盜用;嗣被告乙○○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或稱明細表之印章,係其申請勞保用者;(原審卷第七一頁),或稱,大印章遺失又找到,小印章是其申請勞保用,被盜蓋。(原審卷第七二頁),嗣於本院前審中,又翻稱:「表(明細表)上面之兩顆章,大顆是我遺失,有報遺失,小顆的根本不是我的章,大的我聲請檳榔工會勞保時,用過一次就丟了。」「大顆的我遺失,小顆的我不承認。」(見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收據(明細表)上乙○○之小..章不是我的。」「..勞保單簽收登記表及..就診單上之章,我不知何人去領,故印章不知何人的..。」(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又翻稱:「上次訊問我聽不懂意思,我在檳榔工會領勞保單之印章是我的..印章確我的無誤。」(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印章不是我蓋的,大顆印章是我遺失,我有登報。」(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先則稱明細表上之小印章遺失登報作廢,意即大印章並未遺失,而在其保管中,嗣又改稱其登報作廢遺失之印章為大印章,至於明細表上小印章並非其所有;旋又改稱,上開小印章確為其所有並申領門診就診單;核以被告於付款明細表上最後一次付款後,八十一年三月及五月被告曾以小印章請領門診就診單;及付款明細表上所蓋用被告之小印章達十二次之多,而蓋用之小印章僅一次,且係在七十九年十一、十二月等情綜合研判,已俱見被告明知上開二顆印章均確為其所有,且有其於同時段內由其自行蓋用於租賃契約書及就診門診單與門診單請領登記表上,以致無法否認其真正,乃為圖卸其有收取告訴人所付款項之責,而臨訟任意翻覆其供詞,圖混淆事實,足見其情虛。復經本院核閱上開付款明細表原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其上文字記載部分,共計有四種墨色,顯見係由四枚不同原子筆書寫,而被告於其上蓋用之印章,亦有二種印款,另告訴人會帳亦於其上蓋印確認,且亦有二種不同印款,其前後共十四次付款,前十次付款記載墨色均同一,顯為一次連續書寫,且因行距甚窄,上下接連蓋用確認之印文僅有六個;而後四次付款之記載,其筆跡墨色總計三種,其中十一月廿四次該次以較淡之藍原子筆書寫,十二月廿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四日二次則以墨色原子筆書寫,一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則以最深色之藍原子筆書寫,且一次付款會章一次,共計四次會章,顯見該四次係逐次記載無訛,是由上開記載筆跡墨色多達四種,且會印印章亦有二種款式,核諸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堪認上開明細表應非由告訴人一次書就,並盜取被告印章一次蓋妥全部印文而偽造者。至於本院審理中,因被告一度否認上開明細表上之小章之真正,本院乃檢同檢察官於偵查中到被告住處搜得四顆印章中,印文較接近明細表上小章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檢察官所搜獲之小章與明細表上小章不同,惟此僅能證明明細表上之小章,現去向不明,無法查獲,因被告己多次自承明細表上小章真正,不能即以此而作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併應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夫婦並無於上開明細表盜蓋被告印章,應可確信,乃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却指告訴人犯罪而提起訴訟,則其辯稱無誣告等犯行,顯係諉卸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一狀誣告數人,係犯一個誣告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三項詐欺得利未遂及誣告丙○○,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亦另犯詐欺得利未遂應予併合處罰,亦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買賣後不顧信用悔約,並誣指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犯罪後飾詞狡辯,本應從重量,惟念其尚無不甲前科,離婚後生活拮拒,以該房地為其安家立命之所,護產心切,思慮不週,致罹刑章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近十年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罹患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並與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四十一萬元,有診斷証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誣告告訴人偽造文書,意圖以刑事判決免除民事責任,期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三項詐欺得利未遂云云,但查訴訟之詐欺,必須以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始能認為詐欺之著手;本案被告誣告告訴人犯偽造文書罪,此刑事訴訟並不能使被告獲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及免除任何財產上之債務,縱被告日後有可能使用該刑事判決,主張免除債務,然被告畢竟尚未提起民事訴訟,且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返還價金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一頁)僅能認為預備犯而已,刑法之詐欺罪,並不處罰預備犯。

;次查告訴人現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審民事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敗訴確定,而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謂為詐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著有判例,故被告之誣告行為應予論科外,此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已有詐欺得利行為之著手,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於右述時地明知告訴人丙○○整修系爭房屋一樓充作店面乃係依約使用,亦無不法,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丙○○擅自裝設電捲門,毀損建築物之不實情事,向檢察官誣告丙○○犯毀損,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狀承認有於系爭房屋裝設電捲門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丙○○於設裝電捲門之時,在外觀上必有損及系爭房屋之情事,被告據此申告丙○○毀損,丙○○有無毀損之犯意,乃係另一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揑造事實而為虛偽申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