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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周耀門 律師王伊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顆,及偽造丙○○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丙○○」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兄,多年來雙方感情不睦,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甲○○未經丙○○同意,竟於高雄市某處,擅自偽刻「丙○○」之印章一顆,並偽造丙○○名義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各一件,且於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以偽刻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丙○○」印文各一枚,交由不知情之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仲川,於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六時,持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登記為丙○○所有之高雄市○○區○○段六三七之二一一號、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面積二十七坪),建造儲藏室一棟,以丙○○為起造人申請核准發給建造執照,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公文書,而發給不實之起造人為丙○○之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對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丙○○。

二、案由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卅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三七之二一一、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未參加大樓興建,為免大樓承購戶誤以為係大樓之法定空地而引起糾紛,被告乃經丙○○同意,委請許仲川建築師申請建造儲藏室一棟,委託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之印文,係被告拿去給丙○○親自蓋章,被告並未偽刻丙○○之印章或偽造「丙○○」之印文,亦未偽造上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云云。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歷次偵審中指訴綦詳。而證人即許仲川建築師事

務所經理魏天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件是何人去委託﹖)應該是甲○○,我認識他」,「::我們大部分在他來委託時,即將書類拿予他回去蓋章再拿回」等語(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足證本件申請建造儲藏室,係由被告出面以告訴人丙○○名義,委託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告訴人丙○○並未出面委託建造已明。

㈡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三七之二一一、六三七之二一五號面積二十七坪

登記為丙○○所有土地,地目為溝地(免地價稅、更二卷第二一四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該土地與同段六三七之一九、六三七之二0、六三七之二一號約三百四十坪土地中之二百三十六坪土地,原係整體一塊地,為被告及告訴人共四兄弟所共資購得,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將其中二十七坪即大港段六三七之二一一、六三七之二一五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該二十七坪土地位置係在一整塊土地凹陷部分,有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可稽(更二卷第五九頁)。而被告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擬將上開二百多坪土地興建十二層大樓時,因告訴人丙○○先前不同意兄弟間分產方式,丙○○之上開二十七坪土地,原可變更地目合建大樓,但未變更為建地,而未參加合建大樓等情,為被告所供明。該二十七坪土地係在整塊土地之凹陷處,受面積及位置限制,無法單獨興建大樓,又將緊鄰興建完成十二層大樓牆壁,依經驗法則,自必減損參予合建十二層大樓之價值甚鉅,告訴人丙○○非至愚,當知利害關係,苟被告與丙○○相處和睦,被告自必為丙○○之利益,邀丙○○參予合建,丙○○顯無不同意之理。乃如此重大之關係,告訴人丙○○未參予合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感情不睦,互不往來無疑。

㈢證人即被告同父異母兄弟林水龍(律師)證稱「在甲○○蓋大樓時,我有去找他

,告訴他要先去找丙○○談,不然不要動丙○○應分得的地,因為你們感情不好,當時他有告訴我,水旺的地有留下來未合併蓋大樓」等語(原審卷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更一卷第一三五頁),尤見被告興建大樓時,與丙○○間已感情不睦,互不往來,故意將丙○○名下二十七坪土地,摒除在合建大樓之外,而不管該二十七坪土地未合併興建大樓將減損價值甚鉅,甚明。被告既於六十九、七十年間興建大樓,未取得丙○○同意,未將丙○○名下二十七坪土地合併興建大樓,丙○○豈有可能再於七十二年間,在該十二層大樓建造完成之後,同意被告在該二十七坪土地上建造儲藏室之理。況告訴人丙○○生活作息均在屏東市老家,根本不需使用高雄市之土地,何需無端浪費金錢在高雄市興建儲藏室。被告辯稱有經丙○○同意始在該二十七坪土地上建造儲藏室云云,即非可採。

㈣證人林水龍又證稱「我只知丙○○與甲○○感情不好」(偵續卷第四五頁)、「

被告家辦喜事,未見丙○○前去」(原審卷第二一0頁反面)、「我結婚後離開屏東老家在外工作,但因我在屏東有房地在水生、水旺的隔壁,約二、三個月會回屏東收房租,因而會去找他們,言談中知道他們感情不好」等語(更二卷第一三五頁),是可證被告與丙○○多年來感情不睦。被告雖予否認,謂其長女於七十二年出嫁時,丙○○亦有送禮賀喜,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林彩金亦予證實,且有禮簿可證,林水龍之證言不實云云。然兄弟間子女婚嫁,相互間表面上之致贈賀禮,未必表示感情融洽,互有來往,此就丙○○送禮後未參加婚宴(為證人林彩金證實-原審卷第二一二頁)可明。依被告提出之林水龍戶籍謄本所載,林水龍於五十年七月二日自屏東市○○里○○路○○號,遷至台南市○○里○○路一一之一四號、五十三年二月二日遷往新竹市○○路三二八之二號、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遷回屏東市○○路○○號,迄七十三年三月五日遷往萬丹鄉廣安村廣安十八號,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又遷回屏東市○○路○○號至今。林水龍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遷回屏東市○○路○○號,至七十三年三月五日始遷往萬丹鄉。是可見被告於六十九、七十年興建大樓及七十二年間建造儲藏室之期間,林水龍均住在屏東市○○路○○號,即其所證被告與丙○○間之感情不睦,難認為虛妄。果如林水龍長年居住在外,二、三個月回屏東收房租一次,必然探訪各兄弟,而知悉被告與丙○○間之情形,亦與常情不悖。且林水龍執業律師,有其是非之素養,又係為雙方均為兄弟間之事爭訟,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林彩金所證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不會很壞」(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云云,為人母之語帶含蓄,可見一斑,不足以證明林水龍之證言不實,而認定被告之建造儲藏室,係經丙○○之同意蓋章。

㈤此外,並有偽造之丙○○名義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

偵查卷第四頁),且登記於丙○○名下之上開土地上確蓋有儲藏室一棟,材質為磚造圍牆,房頂為覆蓋鐵架石棉瓦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到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

㈥被告另指稱丙○○於七十二、三年間,即接獲高雄市政府通知興建儲藏室之事,

足證已得其同意,否則焉有將近十年均無異議。惟據告訴人丙○○所稱係因市政府通知不合格使用方知悉,但其一方面不認為土地係其所有,另一方面其不知該儲藏室係以其名義提出申請等語(更二卷第一六一頁),尚難認係丙○○事前同意。且丙○○之未即表示異議,亦不能憑以認定丙○○有同意建造儲藏室而在委託書、申請書上蓋章。至被告於六十九、七十年間興建大樓時,未偽造丙○○印章,將丙○○名義之土地,一併申請作為大樓建築用地,事後不可能偽造丙○○印章,偽造文書而申請儲藏室之建造執照等情。惟興建大樓耗資龐大,將來事發,補救不易,不能與建造儲藏室相提並論,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㈦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偽造丙○○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持以行使,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局對於建造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許仲川行使,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部分,起訴書雖未敍及,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為實質上一罪,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犯罪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依上開二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予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惟與告訴人丙○○為同胞兄弟關係,所生之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丙○○」印章一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偽造之丙○○委託書暨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各一枚,均依法宣告沒收。檢察官依丙○○之聲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未為具體指摘,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此部分已撤銷改判,併予敍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大樓建竣後之七十三年九月間,謊稱欲將大樓登記予林正晃、丁○○,而向乙○○、丁○○騙取林正晃、丁○○之印鑑證明等物,偽造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三年九月 (起訴書誤繕為七十九年九月)五日,將丁○○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六三七之二0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一八六六移轉予呂欣諭;於七十三年九月 (起訴書誤繕為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林正晃將同段六三七之二一二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四四一一移轉予楊美真;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呂欣諭將同段六三七之二0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五四一移轉予丁○○;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由徐西濱將同段第六三七之二0號土地持分九七八五分之二0五移轉予林正晃;而將上開土地應登記予林正晃、丁○○、丙○○之部分侵吞入己。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克成立,觀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六十八年間兄弟分產協議屏東市○○○○路○○號基地為一份,由丙○○分得其基地及地上房屋,高雄市○○段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自己及乙○○、丁○○分得,惟丁○○、乙○○及其妻投資十坪部分,已全部價賣予被告甲○○,故告訴人丙○○、乙○○、丁○○就高雄市○○區○○段之土地己無任何權利,印鑑證明均係丁○○、乙○○拿給被告甲○○,有關移轉登記之文書係被告甲○○拿給丁○○、乙○○蓋章,被告甲○○並未偽造文書亦未侵占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稱「六十八年間兄弟分產協議屏東市○○○○路○○號基地為一份,由丙○○分得其基地及地上房屋,高雄市○○段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自己及乙○○、丁○○分得」,依證人即被告甲○○同父異母兄弟林水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場他( 指丙○○ )說不行,水旺說如今有此場面都是水旺、水吉努力出來的,水福念醫學院做醫師,水生住高雄在其岳父貿易行領薪水都是私房錢,如何能與我們分一樣多。」( 見八十

四年六月五日原審法院訊問筆錄 )顯見僅告訴人丙○○不同意上開分產方式,參以告訴人乙○○、丁○○均同意以其等應分得之上開土地參加興建大樓,堪認告訴人乙○○、丁○○確同意高雄市○○段之土地二三六.三坪分為三份,由其等與被告甲○○各分得一份。

(二)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建號一六0四七、一六0四八、一六0五0號買賣契約 )是我的印鑑章沒錯。七十一年十二月他說要處理高雄工地,向我拿印鑑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 見八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大港段六三七之二0地號義務人呂欣諭持分登記申請書 )印章是我的沒錯,當初為了分割土地我有拿相關資料給他,不知有過戶事....」( 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第一次交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甲○○是何時? )七十一年十二月,他說高雄工地要處理,要我印鑑及證明、謄本等,地點在屏東市○○路○○號。」( 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而告訴人乙○○亦供稱:「是否把身分證等資料交甲○○? )有的,我拿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交他說要登記土地給我們,時間約七十年間。有時二、三個月才還,後陸續再拿。」( 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大港段六三七之二一二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書 )印章為了要登記土地給我們,我才交林正晃章給他,沒有賣楊美真事。」( 見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 第一次將林正晃資料交甲○○是何時? )六十九年到七十一年間,為了要登記土地給我們。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不是當天還我們,在屏東市○○路○○號拿給甲○○。」( 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足見丁○○、林正晃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確係告訴人丁○○、乙○○親自交予被告甲○○以便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事宜,而上開土地既供做為興建大樓之基地,則該基地理應由該大樓房屋區分所有人依其購得或取得區分所有房屋之比例,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上開土地,此必然造成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喪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上述登記,自屬必要。告訴人乙○○、丁○○既以其等應分得之上開土地參加興建大樓,對於此等必然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變更、得喪,自不能謂為不知。其等將印鑑、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分證等交予被告甲○○,即難謂無以之供被告甲○○將上開基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等原因移轉於基地上建物區分所有人之意思,被告甲○○以之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手續,顯不得即指係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被告甲○○所辯:兄弟分產協議屏東市○○○○路○○號基地及房屋由丙○○分得,高雄市○○段土地乙○○、丁○○分得部分,前揭合建後,未分配前,乙○○、丁○○部分,已全部價賣予甲○○之事實,雖為告訴人丙○○所否認,告訴人乙○○、丁○○亦否認高雄市○○段應分得土地部分已全部價賣予被告甲○○。惟多年來告訴人丙○○仍占有使用老家屏東市○○路○○號之基地及房屋,另告訴人乙○○確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七十三年二月八日由被告甲○○自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合計共新台幣二百五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另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將高雄市○○段六五七之一0號、六五七之二0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之妻郭白蓮,地上建物即高雄市○○○路○○○號房屋亦一併交付告訴人乙○○,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入戶電匯水單影本二紙暨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丁○○亦承認有收到被告甲○○所交付之新台幣一百萬元( 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再被告甲○○曾於七十三年至七十四年間將屏東市○○路十二之八號、十二之九號二棟房屋及基地、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二、四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自其本人或他人名下移轉為告訴人丁○○所有,此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多紙在卷可考。雖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甲○○所匯入之現金係前向其借款、八德路房地係其妻郭白蓮投資大港段土地十坪所分得;告訴人丁○○亦指稱被告甲○○交付之金錢,係返還民國六十七年之前向其所借之款等語。惟告訴人乙○○、丁○○所稱被告甲○○向其等借款,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況依告訴人提出被告甲○○記載金錢支借情形之日曆手冊影本( 見八十二年偵續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十三項 )顯示其向告訴人乙○○、丁○○支借款項均已劃掉,並有記載「7 /16還」「7 /16還清」等字樣,且查被告甲○○之上開日曆手冊之影本,其上雖在六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還清」一語記載之下有「七月廿二日」向福(丁○○)借四十萬元,「十月卅日」借「四十萬六千元」,「十月卅日」借「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十一月十五日借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等記載,惟該記載嗣後均以打╳記號劃掉。該╳記號延伸至「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再借二萬元」之記載(該╳記號之由左上斜向右下一劃之尾端在上述「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再借二萬元」一語記載中之「再」字一字上面,觸及「借」字一字之左邊「人」字旁),則「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再借二萬元」,嗣後亦已還清,至極明顯,又該日曆手冊(影本)上雖有「尚欠十五萬元」一語記載,惟該語記載既在該日曆手冊最下面一行「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再借二萬元」一語記載之上,而「六十七年四月三日向水福再借二萬元」嗣後業已還清,有如上述(所打╳記號之由左上向右下之一劃之尾端在該語記載之「再」字一字之上,觸及「借」字一字之左邊「人」字旁),則在該最下面一行之上面所載「尚欠十五萬元」亦已還清,亦即明顯,因上述日曆手冊係被告甲○○自己私有物,只為幫助伊自己之記憶而為記載,非借貸雙方之「借」「還」憑證,被告甲○○記載自較為簡略,最後僅以打╳記號標示借款業已全部還清,未將該日曆手冊之每一行記載逐行分別全部劃掉,惟該較簡略之記載仍足以看出被告甲○○向丁○○所借款項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後已全部還清,檢察官謂由告訴人乙○○、丁○○二人所提出之被告甲○○之日曆手冊之影本上之記載可看出告訴人乙○○、丁○○二人於七十二、三年間分別向被告甲○○收取二百八十萬元(乙○○)及一百萬(丁○○),被告甲○○對乙○○、丁○○二人分別負有二百八十萬元(對乙○○)及一百萬(對丁○○)之借款債務云云,容有誤會,上開被告所書日曆手冊影本之記載,尤不足以作為被告甲○○於六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後,有續向告訴人乙○○、丁○○上開大額借貸(即向乙○○借貸二百八十萬元,向丁○○借貸一百萬元)之依據。另告訴人乙○○之妻郭白蓮僅投資十坪,而被告甲○○所移轉之上開高雄市○○段六五七之一0號、六五七之二0號二筆土地,合計達一百

五十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及地上房屋即高雄市○○○路○○○號,二者相較,顯不相當。告訴人乙○○指稱前金段之二筆土地,甲○○是以每坪九萬元向徐阿寶之子蘇能賢購買等情,固據證人蘇能賢證實為每坪九萬二千元成交(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惟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約合四十五.七坪,以每坪九萬二千元計算,共值四百二十萬餘元(被告指稱共以七百多萬元購買),而郭白蓮投資高雄市○○區○○段土地十坪,以之與四百二十萬元推算,每坪已達四十二萬元,亦不相當,況乙○○又向被告收取二百八十萬元,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甲○○確有購買丁○○及乙○○、郭白蓮夫妻應分得之部分,並同意以其老家即屏東市○○路○○號之房屋及基地,分與丙○○甚明。而兄弟間之買賣,未書立買賣書面契約,亦屬相互信用,不能執此謂無買賣事實。告訴人丙○○雖指稱上開分產方式,其並未同意云云。然就告訴人乙○○提出先前被告委託調解之明細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卷第四一頁)之記載觀之,除已登記為丙○○名義之二六點九二二五坪外,其餘分計於被告及告訴人乙○○、丁○○之項下,原登記於丙○○名下之部分,則保留而分列於被告及告訴人乙○○、丁○○名下,是被告係認為丙○○可接受上開分產方式之條件下,而分配系爭土地,其主觀上難認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按刑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決意,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認有犯罪故意。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乙○○、丙○○、丁○○與被告間分產之爭議,被告價購告訴人丁○○及乙○○、郭白蓮夫妻應分得土地之代價是否相當,均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前開論罪部分已經撤銷改判,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㈢、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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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