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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乙○○共 同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高雄縣美濃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管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反覆從事該祭祀公業相關社會活動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第一至八號所示時間,在高雄縣美濃鎮,以出差旅費等名義,自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祭祀公業財產中支出現款,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一0三號、第二一0四號、第二一八四號、第二一九二號、第二一四六號、第二一五三號、第二一四0號、第二一二五號、第二一二九號、第二一二八號及美濃段第四一七之四九號等十一筆土地予邱成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未經上訴而確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李淑媚、邱雙明、邱細昌(以上五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復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未經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邱文輝等人,取得買賣價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後,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附表一編號第九至七十號所示時間,在高雄縣美濃鎮,以郵電費等名義,自其業務上所持有出賣該祭祀公業土地所得價款中支出現款,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合計侵占該祭祀公業財產共三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八元。

二、案經丙○○、乙○○提起自訴。

理 由

壹、侵占罪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由享祀者之子孫,或由設立人之子孫所組成並設置獨立財產之家族團體;是祭祀祖先,對於特定之享祀者,為祭祀公業之主要目的。而享祀者傳宗接代之子孫,即為派下員,亦即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為派下員。而派下地位之取得有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當然取得派下之地位,是為原始取得;而因設立之享祀者本人或直接派下之死亡,由其男性直系卑親屬平等繼承。派下既為祭祀公業之構成員,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至於派下員權利有普益性權利,所謂普益性權利,即指派下基於祭祀公業團體之公益,所得享有之權利;非普益性權利,指派下基於個人私益所得享受之權利。而派下之一般性權利有派下總會之出席權與表決權、得被選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祭祀公業財產之使用權、收益權、輪值管理權、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參議權、祭祀公業剩餘財產之受配權;其特殊性利益係指依祭祀公業之規約、慣例或派下總會之決議,賦予某一派下之特殊權益。另派下對祭祀公業既有派下權,各派下權人之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均不能對祭祀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得主張其應有部分,復不得將派下權處分。又祭祀公業所謂之派下,係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如僅係各自捐資所設立之財產,其子孫並不按系統關係,而是依出資比例對該業負有權利、義務,在性質上即不得視同祭祀公業。本件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依據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該公業為追念一世祖夢龍公二世祖文興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念、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發揚邱氏門弟家聲、永祭祖先為目的,該公業派下員已經美濃鎮公所民政課公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規約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而自訴人丙○○係金祥之子,其祖父為天增,再上為紹堯、和揚、麟鳳;自訴人乙○○則係春生之子,其祖父為任貴,再上為福麟、兆鳳之事實,有祭祀公業邱二世嘗派下員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又自訴人復提起確認渠等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並因而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且被告對於自訴人丙○○、乙○○係邱家之享祀子孫,具備身分上之派下員關係,亦供承在卷,顯然自訴人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已無疑義。是自訴人丙○○、乙○○應受上開規約之約束,亦應享有該規約之各項權利,即無疑義。被告固辯稱:自訴人丙○○、乙○○雖係邱家之享祀子孫,具備身分上之派下員關係,但並非設立人子孫,不具備財產權之派下員關係云云(如後述被告所辯部分)。惟按祭祀公業所謂之派下,係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如僅係各自捐資所設立之財產,其子孫並不按系統關係,而是依出資比例對該業負有權利、義務,在性質上即不得視同祭祀公業,已詳如前述,被告以此為辯尚難謂有理由。自訴人丙○○、乙○○既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如有任何糾紛,自足以影響各派下員之權益,則自訴人丙○○、乙○○均有權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以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出售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所有前開土地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自訴人丙○○、乙○○雖係邱家之享祀子孫,具備身分上之派下員關係,但並非設立人子孫,自不具備財產權之派下員關係,並無資格提起本件自訴;又我出售前開土地所得價款除部分分配予派下員外,其餘均用在祭祀公業雜項開銷及祭祀活動等費用,所有支出均有明細表、估價單、收據及支出傳票、日記簿等可佐,均屬正當合法之支出,並未侵占入己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祭祀公業所有高雄縣○○鎮○○段第四一七之一號、第四一七之四一號、第四一七號、第四一七之二一號、第四一七之二二號土地出售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得款二千七百餘萬元,除將其中一千三百餘萬元用於建造邱氏宗祠外,其餘均侵占入己,並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以邱二世嘗祭祀公業之資金向案外人劉群麟等人○○○鎮○○段第一七七之一號土地,且以其私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占為己有,又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將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向美濃鎮農會貸款二百餘萬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向該農會貸款三百萬元,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業務侵占罪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係自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出售祭祀公業之嘗田,侵占土地價款,該二案件分別相距約九年、八年、四年、二年,彼此在時間上並未緊接,尚難認被告自始在主觀上係在一個初發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而始終以同一犯意進行,顯係另行起意,尚非連續犯所可比擬,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之影響。

(二)被告所為右揭侵占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到庭指述綦詳,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發票等)及簿記帳冊等資料為證。惟附表一編號第一號所示憑證載明證人旅費,被告辯稱:是附表三所示訴訟,請證人出庭,付給證人之旅費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各該證人領得該旅費之收據,亦未說明各案件之證人分別領得若干旅費,其空言辯稱:該項費用已支付予各該訴訟案件之證人云云,殊難採信。而附表一編號第二至七十一號所示憑證,或僅由被告具名開立收據或缺抬頭或抬頭為被告,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證各該項支出確與本件祭祀公業有關,被告辯稱:各該費用均用於祭祀公業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信。足證附表一所示均係被告巧立名目,予以侵占入己,至為明確。

(三)關於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有會份簿三冊之事實,固據證人邱穰春、邱宗興、邱美娥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二審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且證人邱宗興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結證稱:我祖父邱義生早期是派下管理員,我祖父死亡後交給我父親邱淡珍,我父親未死亡前就把會份簿交給甲○○等語,被告並提出會份簿影本一冊在卷為證,固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會份簿為真實。被告雖據此為由辯稱:自訴人丙○○、乙○○僅係邱家之享祀子孫,並非設立人子孫,不具備財產權之派下員之權利云云,惟祭祀公業之派下,係由其子孫相繼為派下,按其系統關係,比例對祭祀公業具有其權利與義務。如僅係各自捐資所設立之財產,其子孫並不按系統關係,而是依出資比例對該業負有權利、義務,在性質上即不得視同祭祀公業,亦詳如前述,被告雖提出會份簿為證,惟基於上開理由,尚不得以被告已提出會份簿而遽認自訴人無權提出本件訴訟。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為邱二世嘗祭祀公業管理人,係屬反覆從事該祭祀公業收支行為社會活動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對該祭祀公業之財產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無侵占附表二所示費用(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費用,該部分亦成立侵占罪,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定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達三十八萬餘元,數額非微,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多年,先前已因業務侵占罪涉訟(詳如理由欄所載),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件,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其餘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管理人,為圖謀私,與共同被告邱成興(已於八十六年五月死亡,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未經上訴而確定)、邱雙明、邱李淑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細昌等人(以上五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復經本院前審上訴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勾結,由邱雙明等六人假冒嘗田承租人向管理人即被告甲○○承購美濃鎮中段第二一九二、二一二八、二一四0、二一五

三、二一二五、二一二九、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二一四六號等十筆嘗田,均以渠等六人早年即分別承耕為由優先承買,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符規定,被告故意偽造邱雙明等人均係承租人之不實事項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被告故意僅以部分派下員死亡無法聯絡蓋章為由等詞為抗辯,致遭受敗訴判決,再憑判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實際承租人均非邱雙明、邱李淑媚、邱李菊香、劉惠淑、邱細昌等人,惟邱雙明等人非邱二世嘗祭祀公業土地承租人,共謀假造承租事實,利用法院不正確判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

(三)被告另涉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同意書,稱同意授權管理人處分者有三十六人,而前開同意係被告與邱雙明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串通籌備一筆基金,以發放邱二世嘗會份錢為由,函通知派下員𢹂帶印章領款,並乘機在該同意書上擅自加蓋印章,故前往領款之派下員均大部不知情,其偽造售地同意書甚明;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間以偽造三十二名派下員名冊,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登記,經自訴人等向原審法院提出確認派下員存在之訴(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判決追加七十五人派下員,既向公所申請追加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美鎮民字第一一三0八號函,通知關係人在案,被告竟仍於八十二年八月出售嘗田,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是被告有故意隱藏事實,且向法院所提出之有關資料係偽造,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是為祭祀公業而支出等語,並提出支出憑證為證。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第一號所示,有美濃鎮農會放款繳納存根及存款資料可稽(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六八頁、更一卷第九三頁)。編號第二號部分被告亦提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證明該祭祀公業曾決議依出售耕地總價款之一成,作為管理人及祭產處理小組車馬費與報酬(見更一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可佐。編號第三、四十三、一一七、一一八號部分,被告辯稱:八十至八十三年間因祭祀公業糾紛涉訟,編號第三號部分,案件如附表三編號第一至二十九號間所示,其中三十八萬元付予萬維堯律師,其餘係付予邱忠寶之訴訟服務費、代書費及支付訴訟有關之費用,編號第四十三號部分係附表三編號第八至二十四號間所示訴訟案件,支付予萬維堯律師、熊碧雄律師之訴訟費及邱忠寶之訴訟服務費,編號第一一七、一一八號部分是八十三年間侵占案付予何俊墩律師之一、二審訴訟費等語,業據證人邱忠寶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三三、

一三四、五0三、五0四頁),並有萬維堯律師及何俊墩律師出具之收據(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證人邱忠寶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而萬維堯律師、熊碧雄律師、何俊墩律師確於八十至八十三年間,分別受被告委任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案件,並分別向被告或邱忠寶收取律師費之事實,業經萬維堯律師、熊碧雄律師、何俊墩律師函覆屬實並檢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五二至三六六、四五八、四六0頁),而七十四年度邱二世嘗派下員及各房代表第二次臨時大會曾決議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與該祭祀公業權益有關之一切訴訟費用均由祭祀公業負擔開支,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三二三至三二六頁)。足證上開部分,均確實有該項支出,被告並無侵占入己,應可認定。

(二)附表二編號第四至四十二、四十四至一一六號部分,分別由被告及各該項所示邱欽盛等人開立之收據及繳款單據可參,而邱喜昌、邱士昌、邱雙明、邱振賓亦到庭分別證稱:「管理人先前有叫我車子,付車資,我是開計程車維生,目前亦是,領錢有開收據,累積至一個月為一單位開立收據,應該有收取該款項,管理人確實有搭我的車子付我車資」(邱喜昌部分,見更㈠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七九、九九款項是否你領取﹖)是我領取的,我有確實油漆及整理花園的工錢」(邱士昌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背面)、「收據是我繳納的,我向管理人申請給付,是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高雄地院八十二年重訴一○五號訴訟之費用,甲○○有給我三十幾萬,包括執行費用共四十一萬左右,錢是我繳交給法院的錢」(邱雙明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背面)、「(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三所載編號五四、七三、七九、八七、九

一、九三、九六、九八是否有領取該款項﹖)五四是辦桌錢、七三是油漆工錢、七九是油漆工錢,我在祭祀公業擔任委員,處理事宜有領工資,我確實有領取上開款項」(邱振賓部分,見同上卷第一四四頁)。另證人邱忠寶於本院亦證稱: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我住在祠堂內,負責整理、打掃祠堂,每天早、晚都是燒香、點蠟燭,遇初一、十五及過年、過節還要祭拜,拜拜祭祀的東西都是我處理,最少約四、五千元,特殊節日則超過二、三萬元,都是被告拿錢給我去買,我確實有開這些收據,工資三萬元是給我的報酬,因為我在那裡,負責打掃、祭祀,(本院卷第一三五、五0四頁)等語,而被告確有定期祭祀,並於春節等特殊節日擴大祭祀等情,有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三三六、四二二頁)。至附表二所示立據人邱成興、邱欽盛、邱賢昌已死亡,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十、九十一、一二0頁),均已無從傳訊,而邱松春經通知及拘提未到,惟渠等既已立據在卷,則被告辯稱未侵占該各款項,核非無據。

(三)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確有該項支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侵占罪嫌不足。

三、自訴意旨(二)所示部分,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係經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各房代表派下員大會議決及八十年九月八日派下員大會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耕地投標須知說明會,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召開協調會(自訴人乙○○亦參與開會),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八日登報公告土地之擬買人,並以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各現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同案被告邱雙明等擬承買人訂立買賣契約等情,分別有授權同意書、代表大會出席簽到簿、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照片、剪報、公告、派下員大會議程、協調會會議紀錄、郵政大宗函件存根、通告、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在卷可稽,雖自訴人等現承租人以存證信函表明擬待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後,再向法院提出訴訟追回該筆土地等語。惟按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已依前開規定,於訂立買賣契約書,以雙掛號通知現承租人,逾十五日,各該現承租人均未表明欲優先承買之意,被告代表祭祀公業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自訴人等現承租人,自得視為各該現承租人均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是被告代表祭祀公業而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與邱雙明等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自無違誤,尚難認被告係與邱雙明等人共謀偽稱邱雙明等人係現承租人而與之訂立前揭各該買賣契約書;且邱李菊香購買系爭第二一0三、二一0四、二一八四等三筆土地、邱李淑媚購買系爭第二一五三號、劉惠淑購買系爭第二一四六號、邱細昌購買系爭第二一二五、二一二九號、邱雙明購買系爭第二一四0號土地,均係先後依據邱二世嘗宗親派下員召開協調會決議,並由祭祀公業土地處理小組(邱欽盛、邱秀友、邱振賓、邱錦麟、邱德郎、邱賢昌及邱貴春),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刊登台灣時報公開標售,以每分土地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並經邱二世嘗管理人即被告甲○○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自訴人等承租人均未於催告時間內表示願意承購後,始由邱雙明等人承購,並與邱二世嘗祭產處理小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由祭產處理小組開具收據,同時邱李菊香等五人購買之土地價金,除其中部分支付現金外,均由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支票付款,亦有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87)農美(營)字第0二一號函及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收據、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之日記帳簿、收支傳票等可佐。又祭祀公業土地出售,除召開協調會,自訴人亦參加開會,並獲得派下員各房代表同意,各房並立切結書,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邱雙明等人購買上開土地時,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

四、至自訴意旨(三)指被告偽造不實之派下員售地同意書,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雖提出派下員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七頁),並舉證人邱宗興、邱廣榮到庭證稱:賣土地地時沒有經過我們同意,沒有開會,也沒通知我們,土地賣了之後,通知我們領錢,領錢時,叫我們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本院卷一八四、二七二頁),惟證人邱宗興、邱廣榮均承認派下員售地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為真正,則該派下員售地同意書應屬真正。參諸自訴人與被告因本件祭祀公業糾紛,爭訟多年,各擁派系對立,而證人邱宗興、邱廣榮為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有偏袒自訴人之可能,渠等空言證稱:未同意售地,係售地後,領錢時,始簽名蓋章云云,缺乏其他佐證,尚難盡信。自訴人所提證據,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偽造派下員售地同意書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嫌不足。

五、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涉有以不實之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沿革書、財產清冊等,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民政課申報登記,為不實之登記,而有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自訴意旨(三)所指被告偽造不實派下員名冊部分,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就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之不實登載,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是既經偵查終結,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

六、自訴意旨(三)又謂: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派下員業已訴請法院判決解除被告所提之三十二名派下員外,另追加七十五名派下員,被告仍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出售系爭土地,顯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係於七十年間經邱二世嘗祭祀公業房長代表推舉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並向美濃鎮公所登記在案,雖其管理人資格因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組織規約第八條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一人,由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之」不符,而經自訴人訴請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惟被告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更(三)字第一六號判決確認不存在,而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0號判決駁回上訴始確定,是被告自該時起始喪失其擔任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員之資格,又確認之訴判決之效力係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從而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仍應認係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之行為,自難認有何自訴意旨(三)所指偽造文書、背信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訴人以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起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會計科目及金額(新台幣)│備 註 │├──┼─────────┼───────────┼─────────┤│一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旅費(出差旅費)34,000元│載明訴訟證人旅費 │├──┼─────────┼───────────┼─────────┤│二 │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什費(雜費)23,000元 │由甲○○開收據 │├──┼─────────┼───────────┼─────────┤│三 │八十二年一月五日 │什費(煤氣)4,200元 │缺抬頭 │├──┼─────────┼───────────┼─────────┤│四 │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文具用品什費共327元 │同右 │├──┼─────────┼───────────┼─────────┤│五 │八十二年三月廿二日│什費420元 │同右 │├──┼─────────┼───────────┼─────────┤│六 │八十二年四月六日 │文具用品2,467元 │同右 │├──┼─────────┼───────────┼─────────┤│七 │八十二年六月廿九日│什費)便餐3,590元 │同右 │├──┼─────────┼───────────┼─────────┤│八 │八十二年七月廿一日│什費(鐮刀等)340元 │同右 │├──┼─────────┼───────────┼─────────┤│九 │八十二年十月四日 │郵電費(郵票)560元 │同右 │├──┼─────────┼───────────┼─────────┤│十 │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什費(便餐)10,910元 │同右 │├──┼─────────┼───────────┼─────────┤│十一│八十二年十月廿一日│油費280元 │同右 │├──┼─────────┼───────────┼─────────┤│十二│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什費(便餐)18,570元 │同右 │├──┼─────────┼───────────┼─────────┤│十三│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油費160元 │同右 ││ │日 │ │ │├──┼─────────┼───────────┼─────────┤│十四│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什費(便餐)12,240元 │同右 │├──┼─────────┼───────────┼─────────┤│十五│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旅費(果汁住宿)12,215元│同右 │├──┼─────────┼───────────┼─────────┤│十六│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電扇等3,200元 │同右 │├──┼─────────┼───────────┼─────────┤│十七│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什費(立扇)1,500元 │同右 │├──┼─────────┼───────────┼─────────┤│十八│八十三年四月廿四日│什費(便餐)12,470元 │同右 │├──┼─────────┼───────────┼─────────┤│十九│八十三年五月廿二日│油費100元 │同右 │├──┼─────────┼───────────┼─────────┤│二十│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什費(布蓬)9,000元 │同右 │├──┼─────────┼───────────┼─────────┤│二一│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什費(起子等)348元 │同右 │├──┼─────────┼───────────┼─────────┤│二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什費(雜費)15,900元 │同右 │├──┼─────────┼───────────┼─────────┤│二三│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什費12,300元 │同右 │├──┼─────────┼───────────┼─────────┤│二四│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什費1,991元 │同右 │├──┼─────────┼───────────┼─────────┤│二五│八十四年三月三日 │什費5,960元 │同右 │├──┼─────────┼───────────┼─────────┤│二六│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油費503元 │同右 │├──┼─────────┼───────────┼─────────┤│二七│八十四年四月十日 │旅費(住宿)2,600元 │抬頭為甲○○個人 │├──┼─────────┼───────────┼─────────┤│二八│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什費(鐵鍊等)1005元 │缺抬頭 │├──┼─────────┼───────────┼─────────┤│二九│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什費3,850元 │同右 │├──┼─────────┼───────────┼─────────┤│三十│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什費219元 │同右 │├──┼─────────┼───────────┼─────────┤│三一│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什費482元 │同右 │├──┼─────────┼───────────┼─────────┤│三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什費1,221元 │同右 │├──┼─────────┼───────────┼─────────┤│三三│八十四年六月二日 │什費634元 │同右 │├──┼─────────┼───────────┼─────────┤│三四│八十四年六月七日 │什費1,044元 │同右 │├──┼─────────┼───────────┼─────────┤│三五│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什費330元 │同右 │├──┼─────────┼───────────┼─────────┤│三六│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什費9,954元 │同右 │├──┼─────────┼───────────┼─────────┤│三七│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什費1,165元 │同右 │├──┼─────────┼───────────┼─────────┤│三八│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什費1,064元 │同右 │├──┼─────────┼───────────┼─────────┤│三九│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什費500元 │同右 │├──┼─────────┼───────────┼─────────┤│四十│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什費13,320元 │同右 │├──┼─────────┼───────────┼─────────┤│四一│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油費60元 │同右 │├──┼─────────┼───────────┼─────────┤│四二│同右日 │什費6,140元 │同右 │├──┼─────────┼───────────┼─────────┤│四三│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什費21,840元 │同右 │├──┼─────────┼───────────┼─────────┤│四四│八十四年八月三日 │什費1,080元 │同右 │├──┼─────────┼───────────┼─────────┤│四五│八十四年八月七日 │旅費(住宿)6,215元 │同右 │├──┼─────────┼───────────┼─────────┤│四六│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什費3,870元 │同右 │├──┼─────────┼───────────┼─────────┤│四七│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郵電費(郵資)280元 │抬頭為甲○○個人 │├──┼─────────┼───────────┼─────────┤│四八│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什費15,483元 │缺抬頭 │├──┼─────────┼───────────┼─────────┤│四九│同右日 │油費60元 │同右 │├──┼─────────┼───────────┼─────────┤│五十│同右日 │郵電費(郵資)280元 │同右 │├──┼─────────┼───────────┼─────────┤│五一│八十四年八月廿六日│什費19,635元 │同右 │├──┼─────────┼───────────┼─────────┤│五二│八十四年九月九日 │什費7,440元 │同右 │├──┼─────────┼───────────┼─────────┤│五三│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什費207元 │同右 │├──┼─────────┼───────────┼─────────┤│五四│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什費380元 │同右 │├──┼─────────┼───────────┼─────────┤│五五│八十四年十月五日 │油費(發票載為餐飲費) │同右 ││ │ │3,460元 │ │├──┼─────────┼───────────┼─────────┤│五六│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什費3,341元 │同右 │├──┼─────────┼───────────┼─────────┤│五七│八十四年十月廿二日│什費532元 │同右 │├──┼─────────┼───────────┼─────────┤│五八│同右日 │什費(禮品)300元 │同右 │├──┼─────────┼───────────┼─────────┤│五九│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油費250元 │同右 │├──┼─────────┼───────────┼─────────┤│六0│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什費979元 │同右 │├──┼─────────┼───────────┼─────────┤│六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什費(煤氣)410元 │同右 │├──┼─────────┼───────────┼─────────┤│六二│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什費920元 │同右 ││ │日 │ │ │├──┼─────────┼───────────┼─────────┤│六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什費1,427元 │同右 ││ │日 │ │ │├──┼─────────┼───────────┼─────────┤│六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祭祀費(苗株)41,600元 │同右 ││ │日 │ │ │├──┼─────────┼───────────┼─────────┤│六五│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什費12,320元 │同右 ││ │日 │ │ │├──┼─────────┼───────────┼─────────┤│六六│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什費2,495元 │同右 ││ │日 │ │ │├──┼─────────┼───────────┼─────────┤│六七│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二│什費 500元 │同右 ││ │日 │ │ │├──┼─────────┼───────────┼─────────┤│六八│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什費(油費)760元 │同右 ││ │日 │ │ │├──┼─────────┼───────────┼─────────┤│六九│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什費2,835元 │同右 ││ │日 │ │ │├──┼─────────┼───────────┼─────────┤│七0│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修繕費3,370元 │同右 ││ │日 │ │ │├──┴─────────┼───────────┼─────────┤│ │合計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 ││ │四百零八元整 │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會計科目及金額(新台幣)│備 註 │├──┼─────────┼───────────┼─────────┤│一 │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銀行借款利息及費用 │ ││ │ │1,781,557元 │ │├──┼─────────┼───────────┼─────────┤│二 │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什費(土地報酬金) │ ││ │日 │1,450,000元 │ │├──┼─────────┼───────────┼─────────┤│三 │八十二年一月三 日│80-81年訴訟費420,000元│由甲○○開收據 │├──┼─────────┼───────────┼─────────┤│四 │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祭祀費36,000元 │由甲○○開收據 │├──┼─────────┼───────────┼─────────┤│五 │八十三年九月五日 │祭祀費5,000元 │同右 │├──┼─────────┼───────────┼─────────┤│六 │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祭祀費28,000元 │由甲○○與公業職員││ │ │ │邱欽盛立收據 │├──┼─────────┼───────────┼─────────┤│七 │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祭祀費4,300元 │由甲○○開收據 │├──┼─────────┼───────────┼─────────┤│八 │八十四年九月九日 │祭祀費4,500元 │同右 │├──┼─────────┼───────────┼─────────┤│九 │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祭祀費4,100元 │同右 │├──┼─────────┼───────────┼─────────┤│十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祭祀費5,300元 │同右 ││ │二日 │ │ │├──┼─────────┼───────────┼─────────┤│十一│八十二年一月八日 │祭祀費36,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十二│八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工資(臨時清掃)42,000元│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十三│八十二年一月廿三日│祭祀費56,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十四│八十二年二月六日 │祭祀費12,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十五│八十二年二月廿二日│祭祀費(初一祭祀費)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 │ │ 3,200元 │ │├──┼─────────┼───────────┼─────────┤│十六│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車資7,5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十七│八十二年三月七日 │祭祀費23,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十八│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祭祀費106,8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十九│八十二年三月廿三日│祭祀費2,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二十│八十二年四月六日 │祭祀費3,200元 │同右 │├──┼─────────┼───────────┼─────────┤│二一│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旅費(車資)13,0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二二│八十二年四月廿二日│祭祀費3,5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二三│八十二年五月六日 │祭祀費3,600元 │同右 │├──┼─────────┼───────────┼─────────┤│二四│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祭祀費3,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二五│八十二年六月四日 │祭祀費3,5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二六│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旅費(車資)12,0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二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祭祀費3,25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二八│八十二年六月廿四日│祭祀費23,700元 │同右 │├──┼─────────┼───────────┼─────────┤│二九│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祭祀費20,000元 │同右 │├──┼─────────┼───────────┼─────────┤│三十│八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什費(自行收納款)180元 │由邱成興等人立收據│├──┼─────────┼───────────┼─────────┤│三一│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旅費(車資)42,000元 │由邱喜昌開立收據 │├──┼─────────┼───────────┼─────────┤│三二│八十二年七月四日 │祭祀費3,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三三│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祭祀費3,700元 │同右 │├──┼─────────┼───────────┼─────────┤│三四│八十二年八月二日 │祭祀費4,000元 │同右 │├──┼─────────┼───────────┼─────────┤│三五│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祭祀費3,200元 │同右 │├──┼─────────┼───────────┼─────────┤│三六│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祭祀費26,4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三七│八十二年九月一日 │祭祀費2,8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三八│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祭祀費3,200元 │同右 │├──┼─────────┼───────────┼─────────┤│三九│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祭祀費3,500元 │同右 │├──┼─────────┼───────────┼─────────┤│四十│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工資(臨時清掃工資) │同右 ││ │日 │36,400元 │ │├──┼─────────┼───────────┼─────────┤│四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什費(敬老禮品)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 │日 │65,000元 │ │├──┼─────────┼───────────┼─────────┤│四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祭祀費(鼓吹行禮一組)│同右 ││ │日 │17,000元 │ │├──┼─────────┼───────────┼─────────┤│四三│八十二年十月廿九日│祭祀費2,3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四四│同右 │訴訟費256,780元 │由邱忠寶立收據 │├──┼─────────┼───────────┼─────────┤│四五│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祭祀費7,000元 │由邱松春立收據,且││ │日 │ │載明急需支用 │├──┼─────────┼───────────┼─────────┤│四六│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祭祀費3,2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 │日 │ │ │├──┼─────────┼───────────┼─────────┤│四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祭祀費5,000元 │同右 ││ │八日 │ │ │├──┼─────────┼───────────┼─────────┤│四八│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祭祀費5,000元 │由邱松春開立收據,││ │ │ │且載明預支 │├──┼─────────┼───────────┼─────────┤│四九│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祭祀費3,4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 │日 │ │ │├──┼─────────┼───────────┼─────────┤│五十│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祭祀費3,800元 │同右 ││ │七日 │ │ │├──┼─────────┼───────────┼─────────┤│五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工資(清掃工資)35,800元│同右 ││ │日 │ │ │├──┼─────────┼───────────┼─────────┤│五二│八十三年一月二日 │工資(清潔工資)32,000元│同右 │├──┼─────────┼───────────┼─────────┤│五三│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祭祀費126.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五四│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祭祀費25,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五五│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祭祀費5,000元 │同右 │├──┼─────────┼───────────┼─────────┤│五六│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祭祀費126,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五七│八十三年三月廿六日│祭祀費4,3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五八│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五九│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什費(雜項費)23,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六十│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什費(雜項費)35,0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六一│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祭祀費5,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六二│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什費(執行費)103,026元│邱雙明等三人立收據│├──┼─────────┼───────────┼─────────┤│六三│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六四│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什費(雜項費)37,000元 │由邱振賓開立收據 │├──┼─────────┼───────────┼─────────┤│六五│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祭祀費3,6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六六│八十三年六月四日 │工資(臨時工資)62,000元│同右 │├──┼─────────┼───────────┼─────────┤│六七│八十三年六月九日 │祭祀費5,300元 │同右 │├──┼─────────┼───────────┼─────────┤│六八│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什費(雜支)50,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六九│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七十│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祭祀費5,000元 │同右 │├──┼─────────┼───────────┼─────────┤│七一│八十三年七月廿三日│祭祀費5,300元 │同右 │├──┼─────────┼───────────┼─────────┤│七二│八十三年八月七日 │祭祀費4,0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七三│八十三年八月廿一日│祭祀費3,600元 │同右 │├──┼─────────┼───────────┼─────────┤│七四│八十三年八月廿八日│什費(雜項費)20,000元 │同右 │├──┼─────────┼───────────┼─────────┤│七五│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什費(煤氣等)4,700元 │同右 │├──┼─────────┼───────────┼─────────┤│七六│同右 │什費(訴訟費)309,440元 │由邱雙明等三人立據│├──┼─────────┼───────────┼─────────┤│七七│八十三年九月六日 │祭祀費5,2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七八│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祭祀費3,6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七九│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祭祀費36,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八十│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祭祀費4,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八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祭祀費3,200元 │同右 │├──┼─────────┼───────────┼─────────┤│八二│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祭祀費4,600元 │同右 ││ │日 │ │ │├──┼─────────┼───────────┼─────────┤│八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工資(臨時工資)23,000元│由邱振賓立收據 ││ │七日 │ │ │├──┼─────────┼───────────┼─────────┤│八四│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祭祀費5,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八五│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工資(臨時工資)26,000元│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 │日 │ │ │├──┼─────────┼───────────┼─────────┤│八六│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祭祀費4,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 │日 │ │ │├──┼─────────┼───────────┼─────────┤│八七│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祭祀費4,60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八八│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祭祀費 4,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八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工資(臨時工資)23,600元│由邱振賓、邱士昌立││ │日 │ │收據 │├──┼─────────┼───────────┼─────────┤│九十│八十四年一月卅一日│祭祀費52,5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九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 │祭祀費3,4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九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祭祀費3,000元 │同右 │├──┼─────────┼───────────┼─────────┤│九三│八十四年三月廿一日│祭祀費46,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九四│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祭祀費3,0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九五│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祭祀費3,250元 │由邱賢昌開立收據 │├──┼─────────┼───────────┼─────────┤│九六│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祭祀費3,500元 │同右 │├──┼─────────┼───────────┼─────────┤│九七│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祭祀費3,7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九八│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祭祀費3,700元 │同右 │├──┼─────────┼───────────┼─────────┤│九九│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祭祀費4,200元 │由邱賢昌立收據 │├──┼─────────┼───────────┼─────────┤│一0│八十四年七月八日 │祭祀費25,000元 │由邱欽盛立收據 ││0 │ │ │ │├──┼─────────┼───────────┼─────────┤│一○│八十四年七月廿七日│祭祀費5,3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一 │ │ │ │├──┼─────────┼───────────┼─────────┤│一○│八十四年八月十日 │祭祀費36,700元 │由邱欽盛開立收據 ││二 │ │ │ │├──┼─────────┼───────────┼─────────┤│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祭祀費5,2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三 │日 │ │ │├──┼─────────┼───────────┼─────────┤│一○│八十四年十月九日 │祭祀費5,500元 │由邱忠寶開立收據 ││四 │ │ │ │├──┼─────────┼───────────┼─────────┤│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祭祀費 5,400元 │同右 ││五 │日 │ │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祭祀費38,200元 │由邱振賓立收據 ││六 │ │ │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祭祀費 3,000元 │由邱忠寶立收據 ││七 │ │ │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工資(臨時工資)26,500元│由邱振賓立收據 ││八 │五日 │ │ │├──┼─────────┼───────────┼─────────┤│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工資(臨時工資)27,500元│由邱士昌立收據 ││九 │ │ │ │├──┼─────────┼───────────┼─────────┤│一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祭祀費 3,300元 │由邱忠寶立收據 ││○ │ │ │ │├──┼─────────┼───────────┼─────────┤│一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工資(臨時工資)30,000元│由邱忠寶立收據 ││一 │日 │ │ │├──┼─────────┼───────────┼─────────┤│一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祭祀費 4,500元 │同右 ││二 │二日 │ │ │├──┼─────────┼───────────┼─────────┤│一一│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什費(自行收納款) │繳款人為邱李菊香 ││三 │日 │146,121元 │ │├──┼─────────┼───────────┼─────────┤│一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 │什費(自行收納款) │繳款人為邱雙明等 ││四 │ │102,970元 │ │├──┼─────────┼───────────┼─────────┤│一一│八十三年九月三日 │稅捐(印花稅)30,966元 │納稅人為邱李淑媚等││五 │ │ │ │├──┼─────────┼───────────┼─────────┤│一一│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什費(地政規費)31,466元│聲請人為邱雙明等人││六 │ │ │ │├──┼─────────┼───────────┼─────────┤│一一│八十三年十月一日 │什費(律師費用)60,000元│抬頭為甲○○個人 ││七 │ │ │ │├──┼─────────┼───────────┼─────────┤│一一│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什費(律師費用)60,000元│抬頭為甲○○個人 ││八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