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三號移送併案)、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十日,分別以自行持斧頭敲破自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之屋頂,及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敲破前揭房屋屋頂、牆壁之方式毀壞前揭房屋;被告乙○○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意圖使自訴人丙○○受刑事處分,偽稱前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以該屋遭自訴人不法佔用出租予第三人而收取其租金為由,指稱自訴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罪責,向原審院提起反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毀損及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係由舊門牌號碼內惟路一號整編而來,該房屋係我已辭世祖父生前所建,該屋其所有權於我父親王萬牆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取得基地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時,已一併取得,蓋當時自訴人與我父親兄弟協議分割遺產時,即已講好分到土地時其上地上物就歸該人所有,此可由自訴人分得之內惟段四小段六六二號土地,其上有祖父所遺內惟路七號舊房,自訴人於五十七年分得土地後,即於民國六十年間,將該七號舊屋拆除,重新搭建二層樓房,自訴人之所以能夠未經他人同意,即可擅自拆除其分得土地上之七號舊建物改建,應係先父兄弟三人於五十七年協議分割土地時,有約定分得之土地,其上建物即歸分得土地所有人所致。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先父王萬牆過世後,由我繼承取得六六0號土地及該屋所有權,故我將該九之二號房屋佔用六六0號土地部分拆除,並非毀損他人之物,且我拆除前為尊重原使用人,曾由我姑媽王雪雲向自訴人之妻轉告,徵得自訴人夫妻同意始進行拆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我以斧頭敲破該屋屋頂時,自訴人之妻在場也未阻止,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我僱請之挖土機至現場清除屋頂已毀之該屋,挖土機工人以怪手向屋頂一挖後,自訴人之妻突然出面阻止,挖土機工人即停止再挖掘,警員事後到場處理,我也趕到,方知自訴人先前已向警方報案,即命挖土機工人停止挖掘,以待解決,我認為我所拆除的建築物是坐落○○○區○○段○○段○○○號土地上,該房屋為家父王萬牆死後留下之建築物,是自己的房子,並非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亦無捏詞誣告丙○○,我告丙○○竊佔,是告他從民國六十幾年就開始佔用我的房子,該房屋事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拆除完畢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九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同路七號、九號、九之一號房屋均係由舊門牌號○○○區○○路○號整編而來,均為自訴人之父(即被告之祖父)張進來所有,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鼓山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四紙可按(本院更二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張進來生前將該改編前九之二號(依複丈成果圖載面積僅二三平方公尺未及七坪)房屋分給自訴人丙○○使用(尚包括內惟路七號房屋),九號房屋分給張財明使用,九之一號房屋分給被告之父王萬牆(按以上三人係兄弟)使用,張進來於五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亡故後,於五十五年間,經自訴人之母張王換僅邀男系繼承人未邀女系其他繼承人協議,將張進來上開房屋遺產,依上開方式分歸自訴人三兄弟及其所有,此經自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前審分別狀訴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六十四頁),並經證人張財明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其證稱:「於民國五十五年間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主持過分割遺產之事,當時我五個姊妹已拋棄繼承,只有我們三兄弟繼承遺產,土地分割成三份,抽籤分配且分割完畢,房屋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僅由我母親口頭指示約定三兄弟各住何處,我分得之內惟路九號房屋包括分得之土地已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讓渡給丙○○」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頁可憑,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內惟字內惟第四三九之六號土地,原為自訴人之父張進來所有,於五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因繼承移轉登記為王萬牆、丙○○、張財明、張王換各四分之一,並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分割登記完畢,足見自訴人之姊妹應已拋棄繼承甚明,否則其餘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自訴人兄弟三人及其母不可能為上開繼承登記,更不可能為分割登記,何況自訴人之父張進來去世後,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弟張財明將所分得之土地及房屋賣給自訴人,亦經證人張財明證述屬實,並有讓渡書一份在本院更二卷第五十三頁可考,參以自訴人三兄弟及母親已為遺產繼承登記,其餘女系繼承人未分得任何遺產,如其等未拋棄繼承為何對此卻無異議?可見自訴人之父張進來去世後之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均已分割完畢,並無公同共有之情事,應可認定。雖證人即自訴人之姊妹葉王雪花、蔡王雪雲、張雪玉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述,其父親過世後迄今土地及房屋均未分割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然此與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足見證人葉王雪花、蔡王雪雲、張雪玉上開證詞,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自訴人自民國六十年間左右,即將系爭九之二號房屋出租予案外人蘇四吉使用迄八十四年間止,且均由自訴人在收取租金等情,業經證人蘇四吉結證明確在案,而自訴人之兄弟、姊妹對此從無異議,益見該系爭九之二號房屋自訴人有所有權,僅係未為保存登記而已。被告辯稱民國五十七年其父三兄弟就祖父土地遺產協議分割時,被告之父王萬牆分割取得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六六0號之土地,該六六0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一併歸被告之父王萬牆所有等語,依上開所述,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拆屋前固有請姑媽蔡王雪雲轉告自訴人丙○○夫妻徵求同意,一方面係避免無謂之糾紛,一面係尊重房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房屋即係自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之父張進來所遺上開房屋之基地(原地號為高雄市內惟字內惟第四三九之六號,後改為高雄市○○段內惟小段四四九之一號,原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於民國五十七年間協議分割成三筆,分別為內惟四小段四四九之一地號(歸被告之父王萬牆所有)、四四九之五地號(歸三弟張財明所有)、四四九之六地號(歸自訴人所有),該分割後三筆土地重測後四四九之一地號變更為六六0地號,四四九之五地號變更為六六四地號,四四九之六地號變更為六六二地號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狀述甚詳(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十頁、第六十五頁),並有地籍謄本及附圖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一頁)。雖自訴人主張上開基地為其於五十二年間,由其妻娘家出資購買,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事後由其贈與兄弟云云,並提出土地斷賣憑證一紙為證,然自訴人與妻蔡秀蘭係於五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結婚,有戶籍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七八頁),且自訴人自承自五十二年起至五十六年止因涉思想犯遭監禁多年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四七頁),自訴人既因案遭監禁且新婚,其妻娘家何能出資購買土地供自訴人三兄弟分產之理?且證人即自訴人之胞妹蔡王雪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地誰買?)我爸爸買。」、「(為何登記丙○○名義?)因他在農會上班又識字,又存心,所以他去辦時均登記他姓名,否則一個公務員如何能有這麼多錢買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背面),因此自訴人此部份主張基地為其所有贈與兄弟之說,自非可採,應認該土地係自訴人之父張進來出資以自訴人名義信託登記無疑。而被告之父王萬牆於八十三年間亡故,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繼承取得上開六六0號土地所有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足按(見偵查卷第七六頁)。茲因民國五十七年間自訴人兄弟三人就土地協議分割時,係依據都市計劃分割,亦即為使分割三筆每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並未依照使用房屋之現狀分割,致形成自訴人所分得使用之系爭房屋(即九之二號房屋),其基地部分佔用到被告之土地(六六0地號土地),被告之父王萬牆所分得使用之房屋(即九之一號房屋),其基地亦有部分佔用自訴人土地(六六二地號土地)情形等情,為自訴人陳明(見本院更二卷第二十頁),並為被告供明,併此敘明。
(三)查上開自訴人分得使用之九之二號系爭房屋,確係跨連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號及同小段六六二號土地上,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六頁),並經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無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七六頁可憑,系爭九之二號房屋既佔用被告乙○○所有之內惟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且已老舊,又無稅籍資料(參原審卷第一0九頁所附高雄市稅捐稽征處鼓山分處函),茲據證人即自訴人之妹蔡王雪雲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乙○○拆除其所有土地上九之二號房子時,有請我向丙○○之妻子講過,她答應,因丙○○做事情均由其妻張蔡秀蘭做主,所以我才對張蔡秀蘭說,她有答應,我才轉告乙○○表示他們同意拆除佔用乙○○土地上之房子,乙○○只拆佔有其土地部分之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五頁、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八七頁);自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拆屋前,事先有請其姑媽蔡王雪雲在電話中向我太太提起,我太太曾向她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另自訴人所舉證人邱振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點多,乙○○拿類似鐵鎚工具敲打丙○○房子之屋頂,當時丙○○之太太張蔡秀蘭有在場,但沒有看到張蔡秀蘭出面阻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自訴人之妻張蔡秀蘭於偵查中指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早上,我與邱振華在聊甲,聽到有人在敲屋頂,發現被告拿鐵器敲我家屋頂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其亦未述及有出面阻止;證人蘇四吉亦於本院前審到庭結稱:乙○○拆屋前有叫我母親及弟弟要我搬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以斧頭敲打自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石綿瓦屋頂(一部份),造成石綿瓦屋頂凹洞破損數十處,致使該屋效用一部喪失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相片足按(見原審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三十頁)。綜上證人所述及相片內容,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拆除佔用其所有內惟段四小段六六0號土地之系爭房屋前,曾由其姑媽王雪雲向自訴人之妻說項,經姑媽告知自訴人夫妻同意後,始進行以斧頭毀屋頂等情,應屬有據,雖自訴人否認其夫妻有同意云云,茍自訴人夫妻不同意被告拆除,何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以斧頭敲破毀損該屋屋頂時,在場目睹之自訴人之妻張蔡秀蘭未當場阻止。至自訴人之妻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前往內惟派出所控告被告毀損房屋一事,有筆錄足按,但因承辨之警員黃盛昌通知被告無著,故被告並不知情,因此亦無被告警訊筆錄,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遭控訴後始由里長陳英木陪同至警所詢問黃盛昌為何事先未告知其遭控告毀損等情,亦據證人陳英木、黃盛昌於本院前審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四頁),則該自訴人之妻向警方控訴被告之事實,僅能證明自訴人之妻事後反悔先前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行為,不能作為自訴人之妻自始至終均不同意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當時已知自訴人不同意其繼續拆除系爭房屋之證明,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斧頭敲毀系爭公同共有房屋部分屋頂後,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僱請不知情之證人李正安駕駛挖土機至現場欲徹底剷平系爭房屋佔用被告土地部分,李正安操作挖土機以怪手挖一把後,自訴人之妻出面阻止,李正安即停止挖掘,當時怪手尚停留在屋頂,事後亦未繼續挖掘之事,為證人李正安於本院前審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三四頁),並為到場處理之警員吳進宗於本院中結證稱,我獲報到場時,挖土機已在現場,當時屋頂上已有一個洞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七頁、第二三三頁),另自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有無繼續拆屋?)沒有,在四月十日請怪手去拆除時,經我太太阻止後,就未繼續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僱請之挖土機至現場清除屋頂已毀之該屋,挖土機工人以怪手向屋頂一挖後,自訴人之妻突然出面阻止,挖土機工人即停止再挖掘,警員事後到場處理,我也趕到,方知自訴人先前已向警方報案,即命挖土機工人停止挖掘,以待解決,以後未再挖掘等情,應堪採信。雖自訴人主張其妻出面阻止及警方人員到場時,怪手尚未挖掘屋頂,警方人員離去後,被告竟命挖土機工人動工以怪手拆屋,造成屋頂一大洞云云,並舉其子張世忠為證;然證人李正安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明確證稱:我開挖土機到現場時沒有人阻止,是在我挖下去之後,一位婦女及證人張世忠才出面阻止,我在她們阻止後就沒有再挖了,並在請示被告後就離去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且到場處理之警員吳進宗也證稱:到現場時屋頂已見到一個凹洞等語,已如前述,應認自訴人此部份主張,尚非可取。至證人吳進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另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現場所看到屋頂之凹洞,與日前至現場所看之凹洞雖係同一地點,但以前凹洞較小,日前所看凹洞較大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三三頁),然查自訴人之妻及警員到場前,挖土機工人已著手挖掘系爭破損屋頂,造成屋頂凹陷一處,已如前述,而挖土機怪手頭部分約有一米寬一事,為證人李正安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陳明(見本院更二卷第二三四頁),證人李正安操作怪手既已著手挖掘屋頂一處,所造成屋頂凹陷必也相當可觀,何來一小洞之理,是證人吳進宗就前後屋頂凹陷大小不一之述,或事隔久遠記憶淡忘,或時隔五年之久,損毀之凹洞自然擴大所致,並不能作為被告於警察到場後有繼續破壞系爭房屋之證明;另證人吳進宗曾述及其到場處理時尚未見到屋頂一大洞云云,乃因其到場處理非僅一次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七頁),自非可採,應以其於本院前審最後一、二次所述,其到場時見怪手已伸出並停留在屋子上沒有動,當時屋頂上已一個洞等情為可採,附此說明。本件被告既由姑媽處轉告得知自訴人夫妻同意其拆除系爭房屋,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持斧頭敲毀系爭房屋屋頂時,確實未遭在場之自訴人之妻阻止,且被告堅稱其不知自訴人之妻事後反悔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警所報案,如前所述,則被告確信自訴人夫妻同意其拆除系爭房屋,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僱請挖土機司機李政安前往清除系爭房屋,尚符常情,被告上開毀壞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行為,主觀上應無毀損犯罪之故意,實堪認定。至被告毀壞之系爭房屋部分,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雖發現一小部份拆除建物係在自訴人所有六六二號土地上,乃因被告拆除前未施測界址,不知界址在何處,錯誤所致,不能遽認被告有犯毀損罪之故意。
(五)本件自訴人丙○○已拆除其分得土地(內惟段四小段六六二、六六四號)其上之舊建物(內惟路七號)而新建房屋,此情業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查明無誤,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於五十七年分得土地後,即於民國六十年間,將分得土地上之內惟路七號舊屋拆除,重新搭建二層樓房等情,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認為自訴人之所以能夠未經他人同意,即可擅自拆除其分得土地上之七號舊建物改建,應係先父兄弟三人於五十七年協議分割土地時,有約定分得之土地,其上建物即歸分得土地所有人所致一節,與本院分析張進來房屋建物係已因繼承分割完畢相符。
(六)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毀壞建築物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此觀之刑法第第十二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法文之規定自明。本件上開內惟路九之二號系爭房屋既占用被告乙○○所有之六六0地號土地,被告乙○○拆除時又無毀損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毀壞建築物犯罪之可言。
(七)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上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誘其審判之原因,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逾越告訴期間之告訴在法律上已無從引起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則被誣告者已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罪刑,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訊問時對自訴人丙○○提出竊佔及誣告之反訴,其中其反訴自訴人丙○○竊佔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六十幾年起開始竊佔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原審筆錄在原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可考,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因此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對自訴人提起竊佔之反訴,告其六十幾年間竊佔系爭房屋及基地,然該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十年已完成,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訴人自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自不成立誣告罪。
(八)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蘇四吉、邱振華、吳皆得,而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雪霞、李忠恕等人,其中證人吳皆得經本院傳訊結果因地址不明傳票退回,另張雪霞因病癱瘓請假,李忠恕老邁傳未到庭,另蘇四吉、邱振華等人先前已到庭作過證,且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上開證人本院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本件系爭內惟路九之二號房屋既占用被告乙○○所有之六六0地號土地,被告乙○○拆除時又無毀損之故意,被告自無毀壞建築物犯罪之可言,且該房屋甚為老舊,事後於本院調查中九十一年二間,由自訴人及被告共同僱請工人拆除,將佔用被告所有土地之部分拆除完畢,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十三幀在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可憑。另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對自訴人提起竊佔之反訴,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十年已完成,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訴人自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或處分之虞,被告乙○○自難成立誣告罪。何況被告乙○○亦認為自訴人丙○○系爭九之二號房屋佔用其土地,被告乙○○主觀上係堅信該土地為其所有,故乙○○反訴丙○○竊佔土地及房屋,雖然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為丙○○之竊佔罪不成立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業經本院前審即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確定),被告乙○○指自訴人丙○○涉有竊佔罪提起反訴,尚非虛構事實,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亦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對被告乙○○所涉毀損罪及誣告罪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乙○○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