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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邱佩芳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農業課技士,負責勘查公有林地造林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受理詹金元申請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國有山坡地,明知該土地現由甲○○占有使用中,詹金元並未於該地實際耕種造林之行為,竟基於圖利詹金元兄弟四人之犯意,對於職務主管之事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經勘查完成麻竹、莿竹、相思造成造林,造林已達三年以上,成活率七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公文書上呈報高雄縣政府,致使高雄縣政府不察,而將土地放租予詹金元等四人,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實際使用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等罪嫌,係以告發人甲○○之指訴,前開勘查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與詹金元等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之房舍確實位於系爭土地上,且位於深中路之大馬路旁,為眾人所得見之事實,業經公訴人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二四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民事判決可參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辯稱:高雄縣內國有林地由國有財產局委託縣政府代管,縣府於八十四年間發函給全縣承租人,如果有過期未辦續租,死亡未辦理繼承,均可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辦理續租,而伊係縣內燕巢鄉公所農業課技士,承辦協助勘查公有林地造林業務,本案係因詹金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公所申請繼承續租,並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當天即由其引導伊前往勘查,當時現場確有種植麻竹、箣竹、相思,完成造林,依目測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伊乃據實填載勘查報告並呈報縣府,先經縣府以尚有繼承人不明為由駁回申請,嗣經詹金元補正,伊又呈報縣府始予核准詹金元完成繼承續租,嗣後係因告發人甲○○之父王慶煌發現詹金元兄弟續租之情而異議,詹金元兄弟因而起疑申請複丈測量,才發現有告發人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但伊於現場勘查時,詹金元等人並不知此情,且詹金元等亦未指明建物部分,所以其也不知土地範圍包括該建物,伊並無圖利詹金元兄弟及故意於勘查報告表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之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四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查:㈠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山坡地係屬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下稱國產局),國產局於六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陳廣雄一節,業經證人陳廣雄到庭陳明(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九頁反面),復有國產局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財產局字第八六00五三七0號函足佐(附於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府農自字第八八00一九六五四三號函所附卷宗內-外放)及燕巢鄉公所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予陳廣雄之現耕證明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二二六六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嗣陳廣雄於七十年六月間,將土地承租權讓與案外人劉大慶,劉大慶則於七十二年十一月間再讓與告發人等情,亦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至十三頁),因此告發人對於系爭土地固曾有合法使用權源(惟告發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國產局申請續租,並未受允許,見該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南三字第八六0一0三九0號函-外放),惟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局委由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縣府於五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將土地出租予詹金元之父詹春一節,亦有縣府公有山坡地整理租地造林契約書可參(租期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見同上偵卷第四九、五十頁),故詹春對於上開土地亦有合法使用權源。而就上開租賃期間以觀,陳廣雄與詹春之租賃期間已有部分重疊之處(即六十四年以後之期間),如再就前述卷附之濫墾現耕證明書所載「右列國有土地係先父陳豹彪自民國四十九年以前濫墾耕作至民國五十三年由陳廣雄繼承濫墾現耕屬實」,則陳廣雄之實際耕作期間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詹春開始承租以後,即與詹春有重疊之處(惟依縣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八七農府字第二九九四八號所示,前開土地於五十三年間曾辦理清理,至五十七年間始辦理放租作業,則詹春可能於五十七年以前,已在上址耕作-該函外放),合先敘明。

㈡證人劉大慶及陳廣雄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到庭雖證「係耕作整筆土地」(見本院

更一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第一八九頁反面至一九0頁),惟證人賴日新則證稱:「我所耕作土地為一二五之一、之六號土地,而之一、之六土地有一面與一二五之五相連在一起」、「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左右,我在(上開土地上)包番石榴袋子時碰到他(指被告),他問我一二五之五是否有詹春君之子孫在耕作,我告訴他,我有看到他兒子來整理土地,...」(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至一四四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詞(見第一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至二九頁);另證人詹金元亦到庭證稱:「高雄縣○○鄉○○段一二五之五地號造林,是伊父在五十七年種刺竹、相思樹、龍眼、芒果等,都沒有採收過,伊父於六十六年三月過世後,先由伊母管理,伊母於八十二年過世後才由伊巡視管理及採收。甲○○蓋的房是在山的另外一面,之前伊父母並未告知另一面,也是包含二甲地在內」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三頁),再參以前開土地係山坡地,並非平地,其間有一稜線由西北伸延至東南方向(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一六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而告發人房屋等建物即位於稜線南側,詹金元所指之造林則位於其北側,該北側山坡地下方有農地,種植鳳棃、椰子樹,原有一小徑可通往外部(但目前其出口處已為房屋旁之土地所阻隔),業經本院更二審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更二卷第六一至六二頁),顯見詹金元造林處為北側山坡地,而告發人房屋則建於南側山坡地,因此,系爭土地雖同時有詹春及陳廣雄在其上耕作,惟因彼此耕作之位置恰為稜線所隔而分處南北,以致多年來均不知對方使用情形。至於證人黃玉敏(國產局管理課)前於本院更一審中所證:「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六月派員勘查結果,地上建有房屋、墳墓等情,有勘查表、照片為據」等語(見更一審卷第二一0頁反面),亦屬告發人前述建屋使用情形,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於現場勘查時已明知此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詹金元或其父詹春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原租約屆滿後,至八十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再行續租期間,均未與縣政府續訂租約一節,固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農自字第○九一○○○五五四七號函示在卷(見本院更三卷第五五頁),然證人詹金元之所以向鄉公所提出前開繼承續租申請,係因接獲縣府之通知而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詹金元供證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更一卷第三00頁),核與證人林隆傑(縣府承辦員)於偵查所證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又同屬縣府公有山坡地之承租人即證人黃連泰、陳愛治、張彭松妹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亦證述:「渠等確有接獲縣府關於通知出租造林地續租之名信片,並委託代書去辦,或由公所派人去看現場」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農自字第○九一○○八九九一四號函附證人等人之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二一至一三0頁),及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所發給證人之名信片影本三張(見本院更三卷第一0九至一一0頁),觀諸名信片載明:「台端原向本府承○○○鄉鎮○○段○○○號等0筆公有山坡地,林地租約已屆滿,請逕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公所辦理續租手續。如有查詢事項請洽林隆傑」等情,足證申請續租非由詹金元主動提出,是被告所辯詹金元係因縣府通知而來申請一節,應可採信。既然前述同屬承租人之證人於申請續租程序中,亦有公所人員前往勘查,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所辯係經由詹金元引導前往土地勘驗,亦非子虛。至於詹春或詹金元於前述未予續訂租約期間之使用土地,係屬事實上之使用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前開勘查時,係由詹金元陪同,且詹金元所指

者即為北側山坡地等情,業經證人詹金元陳明在卷,又據證人即燕巢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杜榮川到庭證稱:「鄉公所受理申請承租土地皆為到期續租舊案,承租人提出申請後,派人員勘察是否實際從事農業造林,由申請人帶至現場指界,地政人員不須會同勘驗,由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由申請人指界」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並有臺灣省高雄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府農自字第一七八三七五號函(函文略為:委託鄉公所辦理公有山坡地出租、續租事宜,無須會同地政人員指界,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本件依規定並不須地政人員陪同測量,且被告又不具地政專業知識,其於現場勘查時未能查知土地之實際範圍,亦屬可能,且前開土地於其中間有一稜線,而分南、北二坡,已如前述,其地形結構易於使人認為南、北二片山坡地係屬於不同地號,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勘驗,因本件係續租並非初次承租,故其目的在於勘查土地之造林現狀,及其造林成活率,而非查明土地之現耕人及有無他人耕作之情,此有申請書及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可參(見第一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三頁),故被告因相信詹金元為詹春之繼承人,因而依其所指之承租範圍而為調查其上是有造林情形及成活率,並依其調查結果而為記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圖利詹金元等人之犯罪故意。何況,被告與詹金元之前又不認識,此業經被告及詹金元陳明在卷,且在高雄縣政府其後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五府農林字第一四八二一八號函已明文指出該土地尚有其他承租人,請燕巢鄉公所再行調查情形下,被告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前往了解後(此次詹金元未陪同),而以「...,再派員赴實地查察並查詢訪問該地之四鄰農戶賴日新等人,經賴君口述證實該筆土地確是原承租人詹春之子詹金元君四人從事管理耕作,種有莿竹、相思、麻竹等」回覆高雄縣政府一節(見第一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亦足認被告確實係依詹金元之指界,及賴日新之陳述而為記載,並無圖利詹金元及為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故意,否則當不致於縣府已明文指示其查是否尚有其他人耕作情形下,仍為上述記載。

㈤本件經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認土地雖有種植麻竹、箣竹、相思等林木,但僅有「

麻竹二十幾欉、箣竹約十三欉、相思樹二棵及其他龍眼、芒果、柚木、榕樹等造林植物」林相稀疏,與所謂「成活率七0%」顯有相當差距,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至八一頁)。惟造林地成活率百分之七十,係指「成活造林木株數與每公頃栽植株數之百分比為七十者」,亦有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林政字第二九六0七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又證人蔡明君(高雄縣政府保育課人員)於本院更三審調查中證述:「土地是以成活林木均勻分佈面積(以樹蔭涵蓋面積),占承租面積的比例百分之七十來計算,並不限於契約上的那三種樹種,但限於縣府公函所規定的樹種;認定百分之七十是用目測,如果不能確定,隔日再去看;而造林已達三年,是以樹木的高度(約是成年人胸部高度)來分辨,另外以目測看樹蔭涵蓋程度來認定;租地目的是著重造林,以現場樹種生長方式來認定」(見本院更三卷第

七十、七一頁),復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農自字第○九一○○○五五四七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四至五九頁)在卷足佐。另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生態保育課技士洪元亦證稱:「以繼承原因辦理承租時,無須測量,若要測量時是業主有該契約向地政機關申請,再向高雄縣政府林業課申請准許後才可測量。成活率是委託各鄉鎮去調查成活率,依規定以目測達百分之七十即可,一般目測達造林百分之七十,核可權是高縣政府職權,若有糾紛縣政府派人重考」、「本件為舊有林地承辦續租,是委託鄉公所辦理,該人員非專職人員,為兼辦業務,祗須以目測達到百分之七十即可,依常理根本不可能實際每棵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反面至三八頁),並經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府農自字第一七八三七五號函復屬實(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顯證被告對於造林成活率之調查僅憑「目測」之舉,尚無足認有何與當時勘查作業方式相違之處。再者前開土地上係混合造林,並非單一林相,亦即上分別種有麻竹、箣竹、相思樹、龍眼、芒果、柚木、榕樹、檳榔及其餘不詳樹名之雜木,此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及相片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九至七八頁、更二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其中本院勘驗現場所見之「麻竹、箣竹、相思樹、龍眼、柚木」等樹種,即屬林務局規定之造林樹種(見本院更三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之樹種表),復由原審、本院所附之開相片及勘驗筆錄以觀,該北側山坡地部分(即詹金元所指由其管理使用部分),已均勻分布前開樹木,其間並無明顯之空地存在,且其樹枝、樹葉部分均已互相交疊(因樹木長大後,其樹枝必然向四周伸展)。因此,被告依其「目測」結果而為上開記載(見第二二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之租地造林成績勘查報告表影本),亦難謂其有何不實登載之故意。

㈥燕巢鄉公所於六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與陳廣雄之現耕證明書,其卷宗已不存

在一節,業經證人杜榮川陳明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五四頁),現已無從證明當時係由被告承辦此項業務,何況當時陳廣雄申請證明書之目的,係持向國產局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並非向縣政府承租,且距本件發生時間又已相隔約二十年餘,無從認定被告於前述勘查時,必然知悉該土地尚有其他承租人存在之事實,前開現耕證明書亦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民事判決,係關於詹金元兄弟等人與告發人間就土地承租權之訴訟,此有該判決書可參(見第一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五至六三頁),尚難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足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貪污等犯行,原審未予詳察本件相關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決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將「三、查明該筆地是何人耕作,本鄉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再派員赴實地查察並查詢訪問該地之四鄰農戶賴日新等人,經賴君口述證實該筆土地確是原承租人詹春之子詹金元君四人從事管理耕作,種有莿竹、相思、麻竹等」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高雄縣燕巢鄉公所函稿上一事,是否涉有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其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依法就此部分不得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