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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重上更(五)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鄭峻明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總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德公司)董事,被告甲○○為大仁報驗行報驗員,甲○○與李文龍(業經判刑確定)係好友,李文龍與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第一課技正檢疫員蔡安民(業經判刑確定)係舊識。緣總德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五日止,共分四批,自高雄港進口紅豆杉樹頭,第一批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五日止,共分四批,自高雄港進口紅豆杉樹頭,第一批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口,共一百四十八件,第二批於八十年一月六日進口,共七十七件,第三批於八十年一月十三日進口,共一百九十三件,第四批於八十年二月五日進口,共一百三十二件,其第一批進口樹頭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二十一日四次申報檢疫,檢疫結果均因帶有泥土違反商品檢驗法經評定為檢疫不合格,不得提領入境,應予退運或銷毀。被告乙○○明知其情,竟意圖圖利總德公司,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前往高雄市○○○路○○○巷○號大仁報驗行,與被告甲○○謀議突破檢疫防線。被告甲○○再於同日夥同李文龍往訪蔡安民,蔡安民明知非法,竟為共同圖利總德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即翌日),利用其主管即課長巫文雄出差之際,明知巫文雄並未指派其查驗總德公司樹頭,竟私自盜用巫文雄所有之派驗作業審核章及派遣章,加蓋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上,足生損害於巫文雄。蔡安民得利後,即前往高雄港十二號碼頭及駁三碼頭露置場,檢疫總德公司進口之樹頭,並由李文龍、甲○○陪同檢驗,蔡安民明知該樹頭附有泥土為不合格之植物,竟故為不實之檢疫,將總德公司進口之第一批樹頭列為及格,並連同尚未申請檢疫之第二批、第三批、第四批樹頭全部併同第一批樹頭一次完成檢疫,並核發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四份「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檢疫工作之正確性。供乙○○持該檢疫證明書,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放行,圖利總德公司金額達新台幣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總德公司提領樹頭時,高雄關稅局關員及商檢局發現檢疫有異,不予放行,蔡安民復囑李文龍、甲○○前往十二號碼頭,將樹頭上之泥土清洗或挖除藉以掩護蔡安民,並謀再次申請複驗之機會,嗣經高雄關稅局駐庫關員查覺,始未完成清洗泥土工作。因認被告甲○○、乙○○有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與蔡安民、李文龍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等犯行,係以被告乙○○、甲○○如何共同與蔡安民謀議使樹頭通過檢疫等情,業經李文龍、甲○○分別於調查局初訊時供述甚明,且有植物檢疫記錄表、進口報關單、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關緝字第六五六號請商檢局處理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駐庫關員工作報告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經證人賴榮昌、洪明寬、黃尚文、陳連坐、陳津原、蘇忠勇、葉文龍、李茂雄、廖泉清、杜文禎、杜贊原、陳進風、朱森蕾、李太全、楊啟明、黃濤聲、張達節等人結證在卷可查,被告乙○○、甲○○違法圖利等罪證明確,為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等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一個姓陳的朋友,他說他認識高一報關行的杜文禎,我就說我的報關是否由杜文禎來辦理,我朋友就帶我到杜文禎那邊去,杜文禎說報驗樹頭是簡單的事情,我們就讓他去報關,我就把文件交給他,全權由他辦理,之後杜文禎他們是報關公司必須委託報驗行來報驗,後來據我瞭解,高一

報關公司都是由甲○○他們的大仁報驗行報驗的。我們五、六個人在甲○○的辦公室那邊不會超過五分鐘,我印象很深,甲○○告訴我說他也不能肯定,有時候要靠運氣,之後我們五分鐘之後就走了,幾天之後杜文禎打電話說已經拿到檢驗證明書了,要我們準備一切報關及檢驗費用,明天就可以來申請提領了,我們就帶著現金跟杜文禎在海關繳費,我記得當時包括倉租的一切費用一百多萬元,杜文禎的報關費用好像十二萬左右,其他的都是倉租。我並沒有請甲○○、杜文禎突破檢驗不合格的障礙,我只不過是小小公司的股東,不可能這樣做等語。被告甲○○辯稱:高一報關行都是叫我報的,我沒有去找乙○○,樹頭檢驗不合格我也不知道,因為文件根本沒有記載,我依照正常的程序填寫申請單送件,因為當天我剛好很忙,剛好遇到李文龍就拜託他幫忙送件,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情。我不曉得樹頭曾經有檢驗不合格的事情,我也沒有跟李文龍這樣講,我跟蔡安民不很熟,不可能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足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一報關行杜文禎告訴我

說大仁報驗行的甲○○有辦法報驗,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帶我到大仁報驗行找甲○○幫忙,甲○○答應後,杜文禎便將該四批樹頭之進口報單及輸入許可證交給甲○○向商檢局高雄分局申請報驗檢疫...蔡安民是何人我不認識。」(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被告甲○○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高一報關行杜文禎帶著總德公司乙○○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至我的公司表示貨主乙○○自泰國進口紅豆杉樹頭有四批約三百噸,要我向商檢局高雄分局申請報驗檢疫...蔡安民如何在現場檢疫該四批樹頭我並不知道,因為在四月十九日上午我另有第二港口好幾批報驗的工作要做,所以我將前述之報驗申請書交給永皇報驗行的李文龍去幫我辦,如何檢疫、現場工作情形,要問李文龍才清楚。」「我不知道已有三批曾經報驗檢疫不合格,杜文禎亦未告訴我,杜文禎僅將該四批樹頭之資料交給我去辦而已。」(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而證人杜文禎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之初即證稱:「...因為我們高一報關行只辦理海關報關手續,而乙○○所進口的樹頭要檢疫,所以我與乙○○乃直接到大仁報驗行找甲○○...甲○○負責申請檢疫...(甲○○何時向商檢局申請檢疫手續?)這一點我不知道。」(見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而原共同被告李文龍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四月十九日當天早上,我在高雄檢驗分局遇到大仁報驗行業務員甲○○,甲○○告訴我說他因為事忙,所以拜託我替他代為報驗...當天下午三點多,由我陪同高雄檢驗分局第一課技正蔡安民到高雄港第十二號碼頭空地和駁三碼頭空地進行檢疫工作。」(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原共同被告蔡安民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約於當天(四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會同永皇報驗行李文龍前往高雄港第十二號及駁三碼頭露置場檢疫...」(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被告乙○○、甲○○、證人杜文禎、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前開所供,互核相符。足見本件樹頭係由被告乙○○委由高一報關行杜文禎代為報關,杜文禎除自行向海關報關外,將檢疫報驗工作委由甲○○為之,而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商檢局高雄分局遇見李文龍,因另有要事,乃請李文龍代為送件,送件以後之檢疫手續,均由李文龍與蔡安民為之,故被告乙○○未與李文龍、蔡安民謀面,甲○○未與蔡安民謀面,應可認定。本案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甲○○再於同日(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夥同李文龍往訪蔡安民」等語,理由欄亦記載:「乙○○、李文龍、甲○○如何共同與蔡安民謀議使樹頭通過檢疫」等情,惟遍觀全卷均無被告甲○○夥同李文龍往訪蔡安民謀議以非法方法圖利總德公司人證、物證,足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甲○○夥同李文龍與蔡安民謀議一節,應屬臆測,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為被告乙○○、甲○○不利之論據。

(二)、總德公司第一批進口樹頭先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三十日、二月二十一日

四次申報檢疫,檢疫結果均因帶有泥土違反商品檢驗法經評定為檢疫不合格,不得提領入境,應予退運或銷毀之,已如前述。被告乙○○為總德公司常務董事,在調查站調查時固坦承於多次檢驗不合格後,輾轉經過友人介紹委託高一報關公司報驗,該公司之杜文禎告以甲○○有辦法報驗,才去找甲○○幫忙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二十五頁)。由此固然可見被告乙○○係為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碍,認為甲○○有辦法報驗,為達其順利通關提領入境目的,而出面尋求辦理報驗業務之甲○○幫忙甚明,惟此乃一般商人正常心態。蓋被告乙○○因見前三批樹頭中有二批檢疫不合格,認原所委任之報驗行無法順利報驗成功,乃經杜文禎介紹,另換一家報驗行試看看,而尋求甲○○辦理,期能檢疫合格,順利通關提領入境,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意要甲○○以非法之方法達成檢疫合格之目的,而與之共同謀議或付諸行動;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接受報驗委託,為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碍,而轉託李文龍辦理,而要李文龍以不法方法取得檢疫合格證明書,自難徒以一般商人積極尋求利潤避免損害之正常心態而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乙○○、甲○○必有圖利等犯罪之不利認定。

(三)、被告乙○○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之初即供稱:「(前述四批進口樹頭

中的第一批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進口之一四八件既然已知三次檢驗不合格,為何要再委請高一報關行、大仁報驗行重新申請檢驗?難道樹頭所夾帶之泥土會因重新申請檢驗而消失嗎?)我是經友人指點,以正式合法申請方式向商檢局高雄分局以試探方式提出申請,但均能獲得受理。至於樹頭上夾帶的泥土我是想經過雨水衝擊或因泥土會漸流失減少,如此再據以提出複檢便有可能獲得檢驗通過的機會。」(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本案之樹頭放置於露置場,經風吹雨打,難免沖刷泥土乾淨,故事後就同批樹頭再驗,亦不無改判合格之可能,此由其中原判定不合格之一九三件樹頭,於案發後再驗,卻改判合格自明。況本案樹頭最後亦經檢疫合格,經拍賣而由國人取得,此據證人即最後購得此批樹頭之鐘阿田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乙○○的總德公司有一批木材經高雄關稅局檢疫不合格後,經高雄關稅局標售,是否由你標到?)最後是由我買到的,是我朋友去標,標到之後賣給我的。」「(樹頭不是有因為泥土檢疫不合格,為何你們去標?)我是

六、七年前買的。因為放了好幾年了,有被雨水沖刷,當時楊水土打算要標的時候,他有帶我去看,有被雨水沖刷比較乾淨,好像沒有泥土了...」「(你買的時候是否已經完成檢疫合格?)是。」(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同一批已被判定檢疫不合格之樹頭,或因檢驗標準不同,或因風雨吹刷,或因時過境遷,縱令不以非法手段,仍有複驗合格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乙○○更換報驗行,再行向商檢局高雄分局申請報驗檢疫,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有共謀非法突破檢疫不合格之障碍,而以不法方法取得合格檢疫證明書之犯行。再徵諸證人杜文禎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這四批樹頭報驗,被告等二人是否曾由他們出面或請你向商檢局高雄分局人員關說或行賄?)沒有。」「(乙○○委託你去報驗第四批的樹頭,這第四批的樹頭之前是否曾經檢驗不合格?)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講。」「(乙○○委託你報驗,前三批樹頭,是否曾經向你提起曾經被檢疫不合格?)沒有。」「(你委託甲○○報驗這四批樹頭,甲○○除了向你收取報驗費之外,有無收取其他額外的費用?)沒有。」(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並無不法要求辦理檢疫,被告甲○○受託辦理亦無收取其他額外的費用,益難認其等涉有上開犯行。

(四)、被告甲○○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蔡安民如何在現場

檢疫該四批樹頭我並不知道,因為在四月十九日上午我另有第二港口好幾批報驗的工作要做,所以我將前述之報驗申請書交給永皇報驗行的李文龍去幫我辦,如何檢疫、現場工作情形,要問李文龍才清楚。」(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而原共同被告李文龍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四月十九日當天早上,我在高雄檢驗分局遇到大仁報驗行業務員甲○○,甲○○告訴我說他因為事忙,所以拜託我替他代為報驗...」(見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顯見本案被告甲○○係於前往商檢局高雄分局送件檢疫時,遇到同業李文龍,因被告甲○○當天尚有其他報驗工作,乃委請李文龍代為送件報驗,被告甲○○與原共同被告李文龍二人既是偶遇,原共同被告李文龍又係臨時受命代為送件報驗,此乃同業間之相互幫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有告知李文龍送件報驗之樹頭均有問題,希望李文龍代為打通關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得知原共同被告蔡安民當日上午恰好代理巫文雄職務,以李文龍與蔡安民之交情可得方便及好處,且被告甲○○當天下午復未在場參與檢驗,而僅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與蔡安民二人在場檢驗,尚難擬制認定被告乙○○、甲○○有與李文龍、蔡安民共謀行使偽造文書及圖利之行為。

(五)、前開四批樹頭送件報驗之過程,由送件申請檢疫,出面央求蔡安民於當日下

午前往檢疫,駕駛機車搭載蔡安民前往現場檢疫,第五課依據蔡安民製作之檢疫記錄表及報驗檢驗發證作業稽查表製作輸入植物檢疫證明書交由第一課檢疫人員署名後送回第五課蓋用關防核發,均由原共同被告李文龍為之,業據原共同被告李文龍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前揭調查筆錄及原審卷三十四頁、一九九頁、二00頁、二二四頁背面筆錄),而原共同被告蔡安民於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調查時亦坦承由其與李文龍一同前往檢驗等情(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原共同被告李文龍前又曾自承於報驗當天下午陪同蔡安民至高雄港十二號碼頭空地及駁三倉庫空地進行檢疫工作,前後大約卅分鐘(見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衡情其應已察知該二批樹頭含有泥土而無法通過檢疫甚明,原共同被告蔡安民對其製作不實之檢疫記錄及証明書、原共同被告李文龍對其取得之不實之檢疫証明書,雖不得諉為不知情,但此為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之個人情狀,不能因之即認被告甲○○、乙○○有與李文龍、蔡安民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共同圖利。雖原共同被告蔡安民、李文龍如無利害關係,何以甘願自陷刑章,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六)、被告甲○○固供承:「四月二十四日杜文禎、乙○○繳交稅金後提領樹頭時

,被商檢局及海關駐庫人員發覺合格證有問題不得提領,由於被發現時已被運出約二十幾件的樹頭,所以事後約五月八日再將該運出之樹頭運回十二號碼頭,所以我是在四月二十四日當天杜文禎來找我,我表示有商檢局人員阻止提貨時才知道該批樹頭帶有泥土不得進口之情形,當時乙○○拜託我無論如何要幫他想辦法處理,我曾要杜文禎巷海關申請用水沖洗,以便能順利通過,結果海關不准沖洗,後來乙○○向商檢局高雄分局提出陳情,複驗結果有二批通過放行,有二批不合格現存放在碼頭。」(見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原共同被告李文龍亦供稱:「總德公司在向海關提領時,被該局人員發現其中一四八件前經檢疫不合格,所以該四批樹頭全部被扣留下來,暫時不准放行。事經高雄商檢局派員對該四批樹頭進行複檢結果裁定其中第一批一四八件及第四批一三二件因夾帶泥土而檢疫不合格。後來我和甲○○、杜文禎即高一報關行人員向蔡安民請教結果,蔡安民表示將樹頭之泥土沖洗或挖掉之後,再陳請複驗,即可通過,所以有一天晚上,我即和甲○○僱請兩名工人到碼頭上去挖除樹頭上之泥土,最後因被海關人員發現而被趕走。」(見八十年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卷第二十頁)依此雖足認本件案發後,被告甲○○有與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商談如何補救(拿水去沖洗樹頭或挖掉泥土)等情,惟此等事後情狀,無非原共同被告蔡安民犯前開圖利行為被發覺後,與甲○○、李文龍謀求補救,以圖湮滅犯罪證據,或希冀再申請複驗時得以順利檢疫通過,凡此均屬情理之常,不能據此事後情狀遽認被告甲○○有與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共同圖利犯罪。

(七)、按刑法上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行為負共犯責任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本件總德公司自高雄港進口之紅豆杉樹頭,係由被告乙○○委由高一報關行杜文禎代為報關,杜文禎除自行向海關報關外,將檢疫工作轉委由甲○○辦理,而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在商檢局高雄分局遇見李文龍,乃請李文龍代為送件等情事,均已如前述,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與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二人共同犯罪,尚難徒以係被告乙○○委由被告甲○○送件報驗,甲○○委請原共同被告李文龍代為送件報驗,即認被告乙○○、甲○○二人有參與犯罪行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與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共謀行使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聯絡,而將不合格之樹頭檢疫為合格,或被告乙○○、甲○○二人有以其他不法之手段使原共同被告蔡安民為圖利行為,實難認被告乙○○、甲○○二人應就原共同被告李文龍、蔡安民之偽造文書、圖利之行為,負共犯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有共同偽造文書、圖利等犯行,被告乙○○、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被告乙○○、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甲○○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乙○○為貨主,甲○○為受託辦理檢疫之人,其對於樹頭沾土,不能提領入境之事實,應知之甚明,其委由李文龍辦理檢疫,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為共犯甚明,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