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戊○○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借貸人姓名目錄)壹份、編號四其中于維芹信件壹封、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借貸人姓名目錄)壹份、編號四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信件各壹封、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戊○○幫助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借貸卷宗(借貸人姓名目錄)壹份、編號四其中于維芹信件壹封、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所示之借款帳冊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舉債之情,竟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二樓,對於未有質物設質之借款者,約定月息二十四分(即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月息二千四百元)之顯不相當利息,先後貸予附表一(扣除編號六.張明居,九.江美華,三三.陳慶煌,五十一.莊仁聰,六七.林建德,七三.張錦雄,七
七.林炤雄,七八.林廷冠,八0.梁瑞源,八一.陳勇全)所示之急需用款之顧客,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維生。
二、丙○○亦明知社會上常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舉債之情,亦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路二四三之一號,開設「大昇當鋪」經營放款收息業務,並以同上開借貸獲取重利之手法,先後貸予附表二(扣除編號三八.郭正峰,四二.己○○,四三.陳天啟,四七.黃義雄,四八.譚憶君,六八.羅錦錢;編號六六.王文峯,九0.謝宏泉)所示之急需用款之顧客,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此維生。
三、丁○○、丙○○上開各自借貸取息之營業,均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底暫停業務,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由丁○○頂下原丙○○所開設之「大昇當鋪」,並將該店搬遷至高雄市○○街○號,仍以「大昇當鋪」名義經營,二人均承同上之借貸放款獲取重利之經營手法,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繼續從事借貸取息業務,又先後貸予附表三(扣除編號六.尹強生,十.洪長勇,十七.劉素美,十九.吳東嶽,廿三.汪美娥,二十六.吳文忠,二七.廖國良,二九.呂嘉誠,四
三.劉佳諸,四六.劉文華,五二.譚欽雄,五六.何秋宏,六0.許陳阿李,
六二.徐建中,六九.許志銘,七四.方奇楠;編號二四.顧慶顯,二五.戴白青,三十.莊清廉,五九.吳元貴)所示之急需用款之顧客,並由丁○○、丙○○共同延續先前之業務,處理「大昇當鋪」內重利借貸款業務,彼等二人並均恃此維生。於上開丁○○、丙○○共同經營「大昇當舖」期間,為營業之需,丁○○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起,以月薪三萬元僱用其妹婿戊○○在前開大昇當舖工作,詎戊○○明知丁○○修係以經營「大昇當鋪」,約定月息二十四分之借貸重利為業,仍基於幫助丁○○常業重利之犯意,同意受僱,並負責張貼重利貸款廣告紙及擔保品保管等貸款決策以外之事務。
四、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路○○○號二樓及高雄市○○街○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三借貸卷宗(借貸人姓名目錄)一份、編號四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信件及編號七其中㈠之借款帳冊八份、分別係丁○○、丙○○所有,均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均否認渠等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丁○○辯稱客戶係看廣告來借款,是機車原車使用,利息較高;被告丙○○辯稱經營當鋪少部分係高利,大部分係一般利息;被告戊○○辯稱伊只是受僱張貼廣告,當時當鋪係合法有執照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丙○○右開個別或共同貸款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及被告
戊○○受僱於被告丁○○幫忙張貼貸款廣告紙及負責擔保品之保管,月薪為三萬元,暨被告丁○○、丙○○右開單獨營業期間及共同營業期間,其放貸取息之約定均為,如無擔保品者,每借款一萬元,月息二千四百元(相當於月息廿四分)」等事實,已據被告三人於高雄市憲兵隊及偵、審中迭為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乙○○證述「我(指乙○○)向大昇當鋪借三萬元,每月為一期,利息七千二百元,先扣除利息,實借得二萬二千八百元」等情相符(見憲兵隊卷第八頁)甚詳,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足憑,是被告丁○○、丙○○先後所經營之業務均係當舖業務無訛。
㈡被告三人到案後,均供稱借貸方式為「一個月一期,一萬元,月息九百元」各情
,亦即顧客前來借貸,若有質物典當者,其計息方式係依月息九分之條件,徵諸民營當舖利率為九分,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九分四厘五,有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市總字第三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總字第二四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八、一九三頁),是本件扣案證物所載客戶借貸之情形,若屬質押典當,被告等若以月利九分計息,即無重利可言,此部分客戶名單,已據被告庭呈「大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二頁),故借款客戶名單呈現之客戶,若與該登記簿名單重複者,均應剔除。另徵諸被告戊○○迭次供述「一萬元借款,(如有質押)利息九百元,若無機車質押,利息比較高」(見憲訊筆錄)、「利息計算方法:如沒有東西抵押,一萬元一個月二千四百元」(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有留車,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未留車則一萬元,一天八十元,借款之事都是由丁○○、丙○○負責,『所有借款情形都相同』(見原審卷十九頁)」等語,則戊○○所供借款方法核與同案被告丁○○、丙○○各於憲兵隊、偵查、原審中對於放貸利息計算方法之對照供詞,未有歧異之情,被告丁○○、丙○○、戊○○三人亦未曾有除上開放貸方法外之第二種計息方法之陳述,足證上開被告戊○○所供「所有借款情形都相同」應屬可信,是本件扣案之證物,若有質押記載之借款,均難以憑認為重利範圍,而依其記載方法,若屬非質押借貸,其計息方式亦屬無他,全依「一萬元一個月二千四百元」計算,即可供憑認重利對象之認定依據,自無再予傳訊各該借款人到庭查證渠等借款方式之必要。至於被告丁○○所供「況若有質物即設質後開當票,同時簽下借貸金額三倍之本票」一節,依扣案證物中亦發現有借一萬元,開三萬元本票之情,且證人甲○○亦證述「伊向丁○○借三萬元,需簽發同額三萬元本票,利息一個月二千七百元」等語,再參以本票之簽發,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係屬債權憑證,性質上常係供未來擔保之用,此外被告三人所供借款計息計算係以預扣方式為之,核與證人甲○○所證情節相符,是上開本票之簽發及金額之填載,顯非等同於利息,而係供來日若未遵期清償時,所應憑認之返還金額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之性質,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三人係以之為利息,而憑為是否重利之認定依據。
㈢依據上開說明,本件扣案之證物中,有關於被告丁○○、丙○○對外放貸,載及
具體之債務人姓名、貸放金額、借款期等事項者,僅前揭扣案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該帳冊記載註記方法所表示意義,借款欄每○‧一單位代表一千元,「AA」代表復興路經營時期客戶,「A」、「B」代表七賢路經營時期客戶,「C」代表同愛街共同經營時期客戶等情,已據被告丁○○於原審中解讀在卷,又據被告丙○○供稱「客戶名單上有記載『林』的部分是我的客戶」(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被告丁○○對此亦當庭肯認),參以該借款帳冊中,其中屬八十四年一、二、三月份之三本帳冊,其客戶名單註記方式所採用之『編號』,「A」、「B」、「C」、「AA」均有,對照本件另扣獲之客戶名單目錄(即附表附表四編號三之「貸款卷宗」一份,卷宗夾呈粉紅色,依姓名編成目錄),其編號亦以A、B、C等英文字母註記,內容載及「七賢」、「復興」等字樣,參酌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粉紅色帳宣是丙○○(復興路)沒做後,再加上我在七賢路及另外在同愛街開設的名冊」等語,參以貸放業務性質上係屬繼續性質,客戶固有一定還款日期,但未遵期清償或迭為延期者,所在多有,甚而悔約待追償者,更屬常見,是其營業性質尚難因某日結束營業(即結束放貸),即謂營業即可立即結束,可證被告丁○○、丙○○二人,各迄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止,分別結束之前分別在七賢路及復興路之營業後,同年十二月份轉至同愛街後,迄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為警查獲止期間,係屬『合營』型態無訛。至依扣案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該帳冊記載註記方法有關日期部分僅記載「期限日」,而未記載「借款日」,故無以明確由該扣案帳冊中一目瞭然該各筆借款日期,自難依據帳冊資料據以認定借款日期,進而以該日期憑以推認該客戶借款時間係屬被告丁○○、丙○○何人經營期間所貸放或共同經營期間所貸放,且被告丙○○於本院更三審時亦自承「時間太久,無法區分何者係伊單獨經營時期客戶,何者係共同經營時期客戶」(見更三卷第七一頁),衡諸本件案發日迄今已六年餘,借貸客戶非少,何者借款持續期間多長,其間被告等各取得多少利息,客觀上已難令被告等人或借錢客戶均一一到庭詳為供述,而其借款日期亦難單憑扣案證物據次判讀,爰不予一一詳載借款日期,至依上開註記所憑認定之借款筆數,其中附表二屬丙○○獨營期間之客戶,其所載「期限日」或帳單月份標示,有落於被告丁○○、丙○○「合營期間』之情,然徵諸「合營期間」係緊接被告丁○○、丙○○各自經營期間之後,放款、還款業務性質上本有持續性,非停業日立可結清帳目,況放款業務形成呆帳者眾,是合營期間整理帳目,以明各筆帳款何人手中借貸,本屬常情,是仍無於何經營期間借貸之認定,均無影響本件所認定被告重利犯行。然被告丙○○既已就扣案之上開八本帳冊,具體指明其獨自經營期間之客戶(即代號AA,並在帳冊上就其範圍以『林』字註記),該部分自僅能以「八十三年四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內某日」認定之;至附表一所載被告丁○○復興路獨立經營期間之客戶,亦同因,無從自扣案帳冊中辨明確實借款日,亦僅能認定「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為各該客戶借款日期;另附表三所載被告丁○○、丙○○共同在同愛街經營期間之客戶,則推認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查獲日)止」。據此原則,上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所載客戶姓名及借款名單,可依分類,細分為如附表一(丁○○獨自經營期間,代號A、B)、附表二(丙○○獨立經營期間所放貸,代號AA)、附表三(丁○○、丙○○共同經營期間,代號C)。
㈣本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客戶中主要係非質押借款之客戶名單,其間仍
夾雜少數載明於當舖收當品登記簿中,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質押借款部分之客戶,並無重利之情,自應於犯罪事實中予以剔除。所據以剔除認定依據,係參酌前揭卷附之「大昇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故剔除情形如下:
1附表一應剔除,編號六(張明居,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質押機車一輛)、九(
江美華,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質押機車一輛)、三三(陳慶煌,八十四年一月間,此部分日期未詳載,但其登錄欄前後日期均係一月間,爰據以認定之,質押機車一輛)、五十一(莊仁聰,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質押機車一輛)、六七(林建德,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質押呼叫器一個)、七三(張錦雄,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質押機車一輛)、七七(林炤雄,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質押呼叫器一個)、七八(林廷冠,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質押呼叫器一個)、八0(梁瑞源,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質押機車一輛)、八一(陳勇全,八十四年二月二日,質押機車一輛)。
2附表二應剔除,編號三十八(郭正峰,八三年十二月五日,質押機車一輛)、四
二(己○○,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質押機車一輛)、四三(陳天啟,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質押機車一輛)、四七(黃義雄,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質押手鍊七錢、項鍊一兩五錢)、四八(譚憶君,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質押手鍊七錢)、六八(羅錦錢,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
3附表三應剔除,編號六(尹強生,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質押機車一輛)、十(洪
長勇,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質押汽車一輛)、十七(劉素美,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質押機車一輛)、十九(吳東嶽,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廿三(汪美娥,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質押金牌一兩二錢)、二十六(吳文忠,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質押機車一輛)、二七(廖國良,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質押手環一兩)、二九(呂嘉誠,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左右,質押機車一輛)、四三(劉佳諸,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質押機車一輛)、四六(劉文華,約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左右,質押機車一輛)、五二(譚欽雄,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質押機車一輛)、五六(何秋宏,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質押項鍊)、六0(許陳阿李,八十四、二、二十日,質押機車一輛)、六二(徐建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質押手鍊一條)、六九(許志銘,八十四年二十四日,質押機車一輛)、七四(方奇楠,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質押機車一輛)。
4上開收當記錄簿中尚有登載及之附表二編號六六(王文峯,八十四年四月一日,
質押機車一輛)、九0(謝宏泉,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質押汽車一輛)」及附表三編號二四(顧慶顯,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二五(戴白青,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質押汽車一輛)、三十(莊清廉,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質押行動電話一具)、五九(吳元貴,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質押機車一輛)等情,因其質借日期係於本件查獲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後,顯非上開附表所據以列出借款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中所載借款,又此部分借款,均登載係有質押之情,依前所述,即非重利,是此部份亦應予扣除。
㈤帳冊上如附表三編號十所載洪長勇借款十萬元部分(按依帳冊記載係八十四年一
月九日所借),經證人洪長勇到庭否認有此借款之情,陳稱「八十二年間曾遺失身分證,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才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八頁),而被告丁○○亦供「該部分借款可能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人持以借款」等情,徵之一般重利貸款,僅需借款者持身分證明並簽發本票即可借貸之情以觀,堪認上開洪長勇部分應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人持以借款。又借款人甲○○依上開收當簿固載明係質押借款云云,但其本人到庭陳明並未質押一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二頁),自以其到庭陳述經由直接審理所得證據憑為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等人經營借貸業務手法,既是對無質押借款客戶索取月息廿四分之重利
,顯已逾社會一般民間借貸所認同之合理利息(行庫等金融機構固不待言)甚大,依吾人生活經驗,若非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除初始即基於詐欺不法意圖外,否則鮮有人願以上開所述高利借貸,是被告等人經營重利借貸甚明,應可據此依憑經驗法則論斷,逕行判斷凡在此重利條件下仍願借款者,應不脫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借款,自無再予傳訊各該借款人到庭查證之必要。
㈦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等人上開貸款所約定利率為二十四分(即百分之二十四),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八十八,即係法定最高利率之十四點四倍,其顯屬重利。又被告等於被查獲時,貸款人數高達百人以上之多,且彼等貸款利率月息為二十四分,並徵之證人乙○○於憲兵隊所述「當時我弟弟向人借錢到了清償日期被逼急了,而且家裡也急需用錢,所以才借錢」(見憲兵隊卷第九頁)及證人甲○○所述「因喝酒將薪津花掉,所以借款回去交給妻子」(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頁)之情以觀,被告等人利用他人急需用錢,以經營借貸金錢獲息為業灼然。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罪,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碍成立常業重利罪。被告丁○○、丙○○雖曾各自有一段時日獨立經營當鋪,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常業重利罪之成立。
㈧被告戊○○到案後於高雄市憲兵隊初訊起,即否認有參與實際貸款工作,並供稱
僅幫忙張貼貸款之廣告紙及擔保品之保管等情,被告丁○○到庭亦供認上情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準此而論,被告戊○○所參與者係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戊○○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受僱以方便被告丁○○重利貸款牟利,僅能令其負從犯之責。至於被告戊○○於本院所辯稱其於當舖工作,係合法的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憲兵隊訊問時亦供承「若沒有機車質押,則利息比較高」,嗣於偵查中亦坦承「利息計算如丙○○所言,(即有東西抵押,一個月一萬元利息九百元,沒有東西抵押的一個月利息二千四百元)」,至原審審理中復自承「機車留車借款一萬元一個月九百元,未留車則一萬元一天八十元」等情,足徵被告戊○○確已明知「大昇當舖」有經營高利放款業務,而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受僱以方便丁○○重利貸款牟利之犯行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述常業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彼等就上述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常業重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本於幫助被告丁○○常業重利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又係常業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係犯常業重利罪之正犯,尚有未
合,起訴之刑法總則法條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及被告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戊○○僅係幫助犯,如前論述,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
㈡附表三編號十部分應係拾得洪長勇身分證之不詳姓名者持以借款,前已言及,原判決認係洪長勇借款,同有未洽。
㈢附表四編號四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之信件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借
款帳冊八份,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理由後述),原判決認不予沒收,亦有未當。㈣被告丁○○、丙○○分別貸款予附表一編號六、九、卅三、五十一、六七、七三
、七七、七八、八0、八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六八;編號六六、九0之借款人,共同貸款予附表三編號六、十、十七、十九、廿三、二十六、二七、二九、四三、四六、五二、五六、六0、六二、六九、七四;編號二四、二五、三十、五九之借款人部分,並未成立犯罪(理由後述),而原判決認亦構成犯罪,亦有未合。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
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予適用,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合。
四、被告丁○○、丙○○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另被告戊○○空言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乘人急迫賺取暴利,危及社會經濟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戊○○受僱幫助重利,雖殊不該,然其情節較輕,且幫助時間亦僅一個月餘,尚非甚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四其中于維芹、薛順財、李金碷三人之信件,分別係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即被告三人所犯常業重利期間)寄給于維芹及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即被告丙○○獨自所犯常業重利期間)寄給薛順財、李金碷催繳借款,因送達不到,被退還之信件,自各仍屬被告丁○○與丙○○所有,另如附表四編號三借貸卷宗(借貸人姓名目錄)一份,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㈠借款帳冊(記載借款姓名及借款之日期、金額)八份,分別係屬被告丁○○、丙○○所有,查均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借貸資料袋十五個、編號六信封袋六個,係借貸者所有留供擔保之物品,非屬被告所有;編號一張貼廣告臨時工名冊一本、編號四除于維芹等三人外之其他信件四張(或僅存信封、或別人之信件)、編號五廣告收據二張及編號七其他資料袋㈡、㈢、㈣部分,均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上開犯罪有關,自不在得予沒收之列。
五、本件卷附資料,被告丁○○、丙○○,固於右述時地,分別貸款予附表一編號六、九、卅三、五十一、六七、七三、七七、七八、八0、八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八、四二、四三、四七、四八、六八之借款人,共同貸款予附表三編號六、十、十
七、十九、廿三、二十六、二七、二九、四三、四六、五二、五六、六0、六二、六九、七四之借款人(按上開借款人,依起訴書僅泛言「乘乙○○等人急迫,貸予金錢」一語,並未明確載明被告所重利貸予對象,其究認被告對何人重利尚屬不明,自難認凡卷內出現名字均屬被告犯罪行使對象)。惟查民營當舖利率為息九分,除收取月息外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百分之五,合計月息可收取九分四厘五,此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高雄市當總字第0三五號函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高市當總字第二四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三頁)。則依卷所附之高雄市大昇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登記簿內所載之部分持當人即上述之借款人,其貸款月息為九分,尚與民營當舖規定之月息九分相當,難認係重利行為,爰不併論究;又查上開收當記錄簿中尚有登載及之附表二編號六六(王文峯,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質押機車一輛)、九0(謝宏泉,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質押汽車一輛)」及附表三編號二四(顧慶顯,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質押機車一輛)、二五(戴白青,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質押汽車一輛)、三十(莊清廉,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質押行動電話一具)、五九(吳元貴,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質押機車一輛)等情,因其質借日期係於本件查獲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後,顯非上開附表所據以列出借款之附表編號七「其他資料袋」之㈠所示之八份借款帳冊中所載借款,又此部分借款,均登載係有質押之情,依前所述,即非重利,是此部份亦不予論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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