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丙○○○ 設高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官淑森律師
鄭瑞崙律師黃麗潔律師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二百五十元之損害金。(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C、D部分,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置於前開建物內之電腦及主機及列表機及其周邊設備一套交還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丁○○係丙○○○之前任住持,被告乙○○係丁○○之女弟子。詎被告丁○○明知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丙○○○內舉行之高雄市丙○○○第一次徒弟大會時,即已辭去住持之職務,對於該精舍已無任何使用權源,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與女弟子即被告乙○○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丙○○○居住,破壞原來之門鎖,改裝新鎖,並凍結「丙○○○」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丙○○○」及信徒之權利,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在案。(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明知無任何權源,卻分別佔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第二層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三點0八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一五點七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二平方公尺,造成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而損害金依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為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二千二百五十元。(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破壞原告精舍原有門鎖,換裝新鎖,妨害原告使用權利,依法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建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四)、原告所有電腦及主機、列表機及其周邊設備,亦遭被告鎖於房內侵占入己,亦應返還原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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