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涵格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庚○○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0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己○○(原名李國禎)與丙○○為兄妹關係,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乙○○(原名呂信東)積欠其債務未還,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見乙○○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對面某冰果室裡面坐,詎丙○○竟與己○○、庚○○、戊○○、丁○○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強押乙○○返回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找乙○○之父甲○○還款,並由己○○提起放在身旁之黑色手提包並作勢伸手進入取物狀,復以脅迫語氣揚言:「你兒子欠我錢,你要替他還,要不然要打死乙○○,錢不拿也高興」等語,致甲○○、乙○○心生畏懼,而由乙○○開立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及四十一張,並由丁○○強拉甲○○之手在該本票上捺印,己○○並拿出已書寫好的切結書乙張命甲○○、乙○○父子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捺手印後交予己○○,致妨害甲○○、乙○○不交付財物之權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欲收錢時為警據報後查獲,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略稱:被告等並無對原告為任何妨害自由或其他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威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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