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狀字號:八七旗字第二00五七五號、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五二之一地號土地、權狀字號:八八旗字第七七四八號,登記日期: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訴外人林啟明與自訴人丙○○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林啟明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訟,於該訴訟進行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反訴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命林啟明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確定,詎林啟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原告提起上揭反訴後,並無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真意,竟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甲○○○,⑵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五二之一地號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母即被告乙○○,藉此以規避自訴人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啟明、被告乙○○、甲○○○上揭行為已該當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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