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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附民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亦著有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此有郵局送達回証可稽,而上訴人乙○○住居高雄縣○○鄉○○路○號,其在途期間為四日,再加上訴期間之十日,合計為十四日,是上訴人乙○○最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才合法,惟上訴人乙○○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才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按,已逾上訴期間十日,其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三百六十二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