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楊淑芳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丙○○、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
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三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推由甲○○將原告所有工寮(澎湖縣馬
公市○○○段一O四九之二及之五土地上建物)拆除毀壞,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建物所有權,重建費用共需上述金額,被告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證據:提出估價單三份,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提出書狀否認係爭工寮係原告所有之事實,且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亦否認有何毀損原告建物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甲○○、乙○○均未提出書狀或為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均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毀損等案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觸犯毀壞建築物罪責,惟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丙○○既認定並無觸犯毀壞建築物罪,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係與被告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建築物所有權部分,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此部份原告之訴亦不合法,爰併依首開規定,均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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