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①被告應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就座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八一二之四號二十三樓之建物所設定字號:三專字第一三0四三0號共同擔保本金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②被告應給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①緣被告甲○○與訴外人楊淑君係夫妻關係,因二人感情不睦已有多年,甲○○
為與楊淑君離婚,竟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未經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訂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兩願離協議書一份,由甲○○於該偽造之離婚協議書之男方離婚人欄內簽名蓋章後,持其所偽刻之「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印章各一枚,蓋在上揭偽造離婚協議書之女方離婚人欄及證人欄內,並偽簽「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署押各一枚於其上,八十五年間持以向原告表示伊已與妻子楊淑君離婚,可與原告共結連理、白頭到老云云。原告後雖不時遭其傷害、竊盜,仍自強努力考上高師大,但因同居、購屋、汽車之社會經驗欠缺,誤信其言,致與伊同居長達數年,不僅學業荒廢、身體、名譽更遭受嚴重之損害,久久不能回復,為此特依民法第一八四、一九五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②次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在夜總會結識坐檯之原
告,因原告之租屋約期滿,房東不續租,伊乃依原告之提議,購買位於高雄市○○○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房地及三九二、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並借用其優惠貸款權利,將該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暫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保障為該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權利。但為避罪於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日報竊盜、傷害之糾紛案,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才恐嚇原告簽訂生活公約,因而該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係由被告所偽簽;而另外之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因伊後認為該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尚不足保障其權利,要求原告重新簽發,以取代先前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姑不論被告之自承與事實尚屬有間;然已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該等三百零五萬元之本票、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原告仍否認其真正)純粹係被告為保障伊所稱高雄市○○○路八一二之四號二三樓之房地所有權及三九二、二七二號車位使用權之不被侵害而私自偽造,並未有實際金錢之交付,已無庸疑。按抵押權為一從屬性之權利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如前所述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任何受擔保債權之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自應予以塗銷。為此持依民法第七六七條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侵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甲○○為與其妻楊淑君離婚,偽造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印章在離婚協議書之女方離婚人欄及證人欄內蓋章,並偽簽楊淑君、楊再興、康台屏之署押,而偽造甲○○與楊淑君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持之要求楊淑君辦理離婚,固經本院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惟原告以誤信被告己離婚與同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惟此項精神慰撫金,顯非被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犯罪事實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部分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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