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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邱春梅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樓原告住處前,因上訴人不滿其之子謝昆霖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妨害其進出,乃與被上訴人理論而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五×五公分)、左上肢瘀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受傷,原審判賠二萬元,實屬過低,爰依法請求再加賠償如上訴之聲明(即加賠一百五十萬元)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係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之卷證資料。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一樓上訴人住處前,因上訴人不滿其之子謝昆霖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妨害其進出,乃與被上訴人理論而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為五×五公分)、左上肢瘀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傷害罪刑在案,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相片十四紙在刑事卷為證,是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本件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傷,致原告受有左右面頰浮腫(各為五×五公分)、左上肢瘀血(二五×八公分)、右上肢瘀血(十六×十公分及十五×五公分)等傷害,前已論述,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肉體痛苦,自屬實在,本院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及上訴人受傷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委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判決數額,應屬允當,上訴人上訴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