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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即原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附民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後,其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依前開規定,本件並不符合再行抗告之規定,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蘭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