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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萬六千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誣告搶奪,致使上訴人名譽、人格受損,精神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審法院判決無罪,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審法院將附帶民訴判決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以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之聲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