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0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原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承受其債務人蕭振璋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六0一地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二八六八號及二八六九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三五一之一號、三五一之二號)二棟,詎被告乙○○(蕭振璋之胞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趁原告移民澳洲,該二棟房屋無人管理之際,竊佔該二棟房屋,並以所有人自居,將該二棟房屋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楊美麗經營名君理髮廳,迨於八十七年底,原告甲○○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縣分局函謂期曾於八十五年間將前開建物出租予楊美麗開設理髮廳,而應核課租賃所得,始知悉該房屋已遭他人竊佔,遂依法對訴外人楊美麗提出竊佔告訴,而於偵查中始由楊美麗口中證實系爭房屋係被告乙○○以所有人自居,而將之出租予楊美麗,本案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二號偵查起訴被告乙○○竊佔罪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非系爭房之之所有權人,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楊美麗,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業具被告及楊美麗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在案,則被告顯係侵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且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迄今(共七年三個月)每月向承租人收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租金(嗣後有調整租金,原告目前暫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是以原告即受有新台幣一百三十萬零五千元之損害。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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