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 丙○○○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捷豹企業行」負責人,明知「苦瓜」、「紅蘿蔔」、「大白菜」等蔬菜造型之刀叉座,係原告丙○○○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意圖銷售,自八十八年十月底以後,先自市面上購買原告販售之前開水果造型刀叉座後,再開模仿造,將仿品在市場上大量銷售,藉此牟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何聲明或証据,惟依其在刑事之陳述略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自無賠償其損失之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可按,根據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邱永貴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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