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 妙 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發票人愛美絲有限公司黃石瑞、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壹張(票號AG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夫即愛美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石瑞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該公司並未向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住處,於該公司領用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盜用愛美絲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黃石瑞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愛美絲有限公司黃石瑞簽發之支票一張(票號AG0000000號),而於當日在其住處,持以行使交付與乙○○,換回先前未兌現之支票。
二、案由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簽發上述支票,交與告訴人乙○○之事實,供承不諱,而辯稱:當時公司營運正常,可能是以前開的支票,沒有寫日期,後來沒有還,拿回來填寫日期,黃石瑞生前,公司的支票均是伊在簽發,黃石瑞過世後,伊有向銀行報備,銀行說公司負責人未變更前仍可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二樓住處,持上述
支票交與告訴人乙○○,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有上述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述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所簽發(本院卷第五七頁),並供稱「以前都是開兩個月的票」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上述支票之票面日期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以之推算前兩個月,即係八十四年十月廿三日無疑。是告訴人及被告之前開供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另稱該支票係票面日期前三個月開的云云,尚難採信。告訴人又稱被告於當日持該支票調借現款云云,亦非可採。
㈡愛美絲有限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支票存款戶名為「愛美絲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石瑞」,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九一)中銀鳳字第九一00一五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九頁)。而被告之夫黃石瑞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死亡,為被告所陳明。黃石瑞死亡後,愛美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變更登記為黃俊勝,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愛美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足證(原審卷第三四一、三四八頁)。是被告係在黃石瑞死亡後,愛美絲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簽發前開支票甚明。
㈢按公司之負責人既已死亡,其對公司之法定代理權業已喪失,自應依照法定程序
改選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及向開戶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及更換印鑑等手續,不得再以死亡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等情,此為中央銀行業務局八十七年二月廿六日央業字第0二00一九九號函所釋明(原審卷第三一三、三一四頁)。另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全一字第0八三八號函亦指稱:公司負責人死亡時,實務上該公司應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檢具相關文件向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公司戶負責人變更通知」(即辦理變更負責人及印鑑手續)及「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或簽具原負責人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之類似文件),俾日後續有原負責人名義簽發票據提示時,銀行憑以付款等語(原審卷第三三六、三三七頁)。由上可見,公司負責人死亡後,不得再以已死亡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已甚明確。被告所辯銀行說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仍可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愛美絲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即被告之夫黃石瑞生前縱有授權被告簽發該公司之支票,但黃石瑞既已死亡,自無從被授權簽發該公司支票。被告無權簽發「愛美絲有限公司黃石瑞」之支票而簽發,顯然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之子黃俊勝所證其父黃石瑞生前均委由被告簽發該公司支票云云,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愛美絲有限公司及黃石瑞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為處理公司債務,一時失慮,而觸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客觀上衡量,如處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是其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向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前,即貿然偽造該公司支票,及所偽造之支票面額非鉅,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償還,為告訴人所陳明,所生危害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偽造之前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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