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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丁○○○緩刑肆年。

偽造之發票人郭寶成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貳萬元本票分別參拾陸張、貳拾柒張(其中貳張票號為一0六一七八號及二五六一八二號,餘均不祥)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一六之二五號住處,發起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含會首計有七十一人次,每月活會員繳納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一日開標,另逢三、六、九、十二月之十五日各加開一次,會員標得會款後,須按活會會員人數簽發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作為向活會會員之收款憑證;丁○○○為不讓其子郭寶成知悉其有參加互助會之事實,乃以丙○○之名義參加二會,丁○○○、丙○○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丁○○○先後標得上開互助會後,其二人未得郭寶成之同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屏東市○○里○○路○○○巷○○弄○號丁○○○住處,推由丙○○以郭寶成之名義,按照活會會員人數,偽簽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貳萬元本票分別參拾陸張、貳拾柒張(其中貳張票號為一○六一七八號及二五六一八二號,餘均不詳),並由丁○○○以郭寶成置於家中之印章蓋在上開本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再由丙○○持以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李陳繡月原非會員,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自會員洪英梅受讓該互助會活會一會(洪英梅跟四會),並續繳活會款,至第四十四會時,丙○○因洪英梅有其餘會款未繳,乃反悔而不承認李陳繡月受讓互助會之事實,並認定會員仍係洪英梅,欲以該會債權抵銷洪英梅所積欠其他會款債務,李陳繡月遭丙○○否認其係會員後,乃以上開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亦遭郭寶成否認,至此始知其二人有偽簽本票之情事。另戊○亦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自會員黃明女受讓該互助會一會(黃明女跟四會),並續繳活會款至第四十四會。嗣丙○○片面否認戊○為會員資格,經戊○向原審提起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判決戊○勝訴確定後,丙○○不僅拒絕給付會款,並協助死會會員向原審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戊○始發覺丙○○偽造郭寶成上開本票之情事。

二、案經乙○○○向原審提起自訴及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二人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之情事,被告丁○○○辯稱:有得其子郭寶成之同意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叫丁○○○以其子女之名義開票,伊以為丁○○○已經得到同意,故代簽該本票,並無偽造本票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被告丁○○○、丙○○二人如何未經被害人郭寶成之同意即偽簽本票並由被告丙○○持向自訴人收取會款之事實,已據自訴人乙○○○及告訴人戊○分別指訴甚詳,又據被告丁○○○迭次於原審審理時稱:郭寶成沒跟會,是我跟的,我怕以後有事情,年紀又大,才簽發我兒子的票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郭寶成沒跟會,我是用她名字(丙○○)跟會,我不想讓我兒子知道,因為我老了,她叫我用我兒子名義開票,我說好,她就幫我寫那張本票,就蓋郭寶成的印章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丁○○○因不願讓其子郭寶成知道其有跟會,才以丙○○之名義參加互助會,其豈會於得標後反而告知郭寶成?且郭寶成既非會員亦無簽發本票予會首之必要。又被告丁○○○、丙○○二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郭寶成並不知此互助會之內容,並據自訴人及告訴人分別指陳明確,被告二人係鄰居關係,被告丙○○當知道被告丁○○○不讓郭寶成知道有參加互助會之原委,參以被告丁○○○所供:因為我老了,她怕收不到,就叫我開郭寶成的票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係被告丙○○考慮被告丁○○○年紀已老,深怕發生不測,乃要求對方以其子名義開票,以確保其互助會債權無訛,其二人顯未得郭寶成之同意而擅自簽發本票,以供行使,至為明確;至證人郭寶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互助會會員等語,惟與被告丁○○○供述不符,原審質之跟幾會、會員有幾人、前後繳多少會款、何時標取、有無開票等,均答以不知道等語,是郭寶成證稱其係會員,顯非實在,亦可由郭寶成之證詞,得知其並未授權開票,至為明確。證人郭寶成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述:我有同意丙○○簽發我的本票等情,無非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自非可取。此外復有偽造之本票二張在卷稽。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票具有財產價值,其行使票面上之權利,須以占有為要件,自屬刑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被告丙○○、丁○○○竟為供行使之用加以偽造,故核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二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度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二人行為時並未有何前科,且簽發本票亦僅為收款之便利而已,並無作其他不法之用途,亦未擾及市埸金融秩序,法重情輕,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戊○告訴丙○○偵造郭寶成本票部分),與自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移送併辦部分,與自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自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郭林相裙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經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發票人郭寶成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為新台幣貳萬元本票分別參拾陸張、貳拾柒張(其中貳張票號為一○六一七八號及二五六一八二號,餘均不詳)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偽造之本票,先後向自訴人收取會款,因認其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自訴人之所以會繳納互助會款,並非基於票據關係而來(一般互助會簽發之本票,充其量僅為收款之憑證而已),而係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亦即不論如何,自訴人均有繳款之義務,被告丙○○所使之之本票真偽並非重點之所在,其之所以嗣後否認自訴人會員資格,諒係其遭原會員洪英梅倒會,乃反悔而不承認李陳繡月受讓互助會之事實,並認定會員仍係洪英梅,欲以該會債權抵銷洪英梅所積欠其他會款債務,而此僅係民事債務糾紛而已,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上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意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先後偽造楊王巡清、林純、施陳金絨、林霞娥等人之本票,面額均為二萬元,向告訴人戊○詐收會款,詎事後告訴人持上開本票欲向發票人行使權利,竟遭拒絕,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我母親林純有跟我的互助會,她是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標得會款,有授權委託我幫她開本票,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並無偽造本票之情事。至於施陳金絨、林霞娥的本票,都是她們親自簽發交給我,我再交給告訴人,均無偽造之情事。施陳金絨的會原來是她先生施正吉,她先生死亡後,由她承受。至於楊王清巡的本票,是因王明中跟了兩會,一會是他自己的,一會是她姐姐楊王清巡的,楊王清巡的本票,是其弟媳林雪雲交給我的,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母林純確有參加互助會,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標取會款之事實,除據被

告供述明確外,並有偵查卷附之互助會單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林純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之事實,復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與林純是母女關係,則林純於標取會款後,授權委託被告代為簽發其本票,交予活會會員,仍屬人情之常,尚難遽認被告犯罪。

㈡證人陳林霞娥確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兩會,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

六年五月五日標取會款,其中第一次簽發之本票一張署名林霞娥,另第二次簽發本票署名陳林霞娥等情,除據證人陳林霞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之互助會影本一紙及本票二紙在卷可稽。另證人施陳金絨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參加丙○○之互助會,本票是我蓋章的等語。由上觀之,陳林霞娥及施陳金絨之上開本票,既係由其等自行簽發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自難謂被告有偽造上開本票向告訴人施詐之情事可言。

㈢證人王明中於偵查中結證:我有跟丙○○之互助會兩會,一會是我的,一會是我

大姊楊王清巡的,我有欠我大姊的錢,我如有錢都先幫我大姊繳等語。證人林雪雲於偵查中亦結證,本票是楊王清巡寫好後交給我,我再交給丙○○,我們有欠楊王清巡錢,如有錢會幫她繳等語。而證人楊王清巡於偵查中初供稱:本票上蓋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是我交給王明中的等語(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後有供稱:有參加丙○○兩萬元的會,是我弟弟跟的。票不是我開的,因姊弟關係,王明中要用錢,我就同意他用等語。由上觀之,無論是楊王清巡親自簽發本票,或同意其弟王明中代標會款或授權王明中代其簽發本票,顯然均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甲債票、甲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