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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電魚),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其係澎湖將軍籍「盟昆興」號漁船船長,與船員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共同駕駛「盟昆興」號漁船,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港報關出海,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澎湖縣查某嶼我國領海海域,均明知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漁業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其所有之電線結合空氣管(以黑色膠帶綑綁)一捆(長度九十七公尺),其中電線除連接照明頭燈藉以供電,另有電源分支接裝改造之電魚裝置(因未查扣,外型未能確定),及漁網袋一個,潛入海中非法電捕水產動物(即以上述電魚裝置遠離自身相當距離避免己身觸電,再以適當電力使水產動物暫時喪失或減緩活動力,而以網袋加以採捕),而甲○○則留於漁船上操控及以船上空氣壓縮機及電機,供給潛入海中之乙○○空氣與電能,並收放電線。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東經一一九度四四分、北緯二三度三三分海域,為警艇巡邏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以犯罪所用之電線一捆(長度九十七公尺),乙○○則趁機將前開電魚裝置及漁網袋棄置海中。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前揭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犯行,均辯稱:僅由乙○○拿漁網潛入海中佈網捕魚,並無電魚裝置,為警查扣之前述電線一捆係連接潛水頭燈照明用,另一電源分支係供更換頭燈電源預備之用,且所用之電源並非船上電機發電,係用電池云云。惟查:

㈠一般漁撈作業無須以連接頭燈電源旁另有電源分支,再以潛入海中採捕之方式為

之等情,業據證人孫慈輝(承辦警員)、王永利(縣府漁業局人員)各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五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員王金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稱:「當時盟昆興號漁船上有裝置發電之馬達」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頁反面),復有電線一捆(長度九十七公尺)扣押在卷足憑。

㈡扣案電線係結合空氣管,並以以黑色膠帶綑綁,其中電線除連接照明頭燈,另有

電源分支(紅電線尾端有膠帶纏起,黑電線尾端沒有膠帶纏住)一節,亦經本院更審調查中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六一頁),並有前述扣案物品相片附卷足參(見警卷第十八、十九頁),又本院更審中將前述扣案物品相片送請鑑定結果:「利用電流捕撈魚蝦之潛水人員,自行改造網具,於潛水作業中用電驅趕捕獲;相片所示電源分支之電線末端分叉,表示有接一個由船上供電之某種裝置,有潛水人員利用照明頭燈之電源分支接裝改造之電魚裝置」,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農水試漁字第○九一二二○一八三一號函(附資料)及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農水試漁字第○九一二二○二○一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照片)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八、四九、五四、五五頁),足證本件被告乙○○潛入海中必有攜帶接裝電源之改造電魚裝置,雖因未能當場查扣,致此電魚裝置外型未能確定,然參以被告乙○○亦供認確有攜帶漁網袋潛入海中,但未拿回水面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雖其辯稱係因海中急流之故,漁網拿不上來云云,但海中潮流本屬常態,若因海流即需棄網,則所捕漁獲豈不徒勞無功,是本件被告乙○○倘非潛入海中意在非法電魚,其於浮上水面前何須亦將漁網袋先行丟棄,顯徵本件應屬被告乙○○潛入海中欲以上述電魚裝置遠離自身相當距離,再行以電魚裝置放電避免己身觸電,並以適當電力使水產動物暫時喪失或減緩活動力,而以網袋加以採捕甚明,又被告乙○○潛水未久,即為警查獲,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三頁),雖警方未能查扣被告乙○○所使用之電魚裝置及網袋,然已足認此係被告乙○○於浮上水面前,趁機於海中先將電魚裝置及漁網袋棄置所致。

㈢被告乙○○於警訊亦以供明其有魚槍執照,都以潛水方式捕魚等語(見警卷第二

頁反面),則被告乙○○於為警查獲當時為何捨其習用之潛水射魚之方法(警訊時供稱當日忘記帶魚槍,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改採潛水佈網採捕方式,益證被告二人確係欲以電魚之方法採捕水產動物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重在擅自使用非法方法之禁止,非以採獲捕得為必要,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三至三二頁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十號刑事判決),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有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罰金前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均素行不佳;猶肆意電捕魚類,破壞海洋生態,危害賴海維生之守法漁民生計,犯後猶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扣案之電線一捆(長度九十七公尺)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漁具,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至於本件其他扣案空氣管、蛙鞋、潛水衣、蛙鏡等用具(見本院更一卷第三六頁),僅屬被告乙○○潛水裝備,尚非足認係供以電氣捕取水產動物犯罪漁具,又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業已採捕漁獲物,是此部份爰均不依前開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有罰金刑紀錄,見本院更一卷第十七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本件犯行僅屬船員身分,因一時失慮首次觸犯漁業法罪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趙文淵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