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印文共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台証高雄分公司)營業員,因丁○○全權委託丙○○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丙○○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丁○○名義在台証高雄分公司開立0三四五七-五帳號之證券帳戶,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駐台証高雄分公司收付處(以下簡稱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開立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000000-0號)帳戶,將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交由丁○○本人保管,丁○○隨即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供作買賣股票股款轉撥收付之用,丙○○並於是日起,委託乙○○買賣股票,直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因股票市場低迷而停止買賣。乙○○因曾受理丙○○委託買賣股票,獲悉前述丁○○帳戶仍有巨額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行員李麗珠佯稱:丁○○前述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摺遺失,且丁○○長期在國外,不方便親自申領補發新存摺,希望予他方便先行補發存摺,以利對帳等語,李麗珠因乙○○乃台証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業務上時有往來,不疑有他,經徵詢獲得該收付處主管吳志宏之同意,鍵入補發資料後,補發編號0五三九九九號存摺交由乙○○本人收受,並囑其轉知丁○○補辦申請補發存摺手續,惟事後乙○○並未將此情轉知丁○○。乙○○取得上述補發之新存摺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丁○○」之印章乙枚,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丁○○之名義,在高雄縣市不詳地點,偽造取款憑條並加蓋前述偽造之「丁○○」印文後,連同前述補發之新存摺,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詐領丁○○前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致使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允其提領,足以生損害於丁○○。乙○○隨即將所提領之款項自行花用或轉存入或匯入秦涵芝等人帳戶,資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提領之日期、金額,及轉存入之帳戶戶名、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間並擅自將丁○○名下之股票予以出賣(買賣股票之日期、股數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所得股款亦均為乙○○以前述方式提領,計乙○○以前述方式詐領之款項共有十一次,總額達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丁○○之妻紀秀芬持保管中之前述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補登存摺時,發現存款餘額僅有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經向丙○○查詢,並向台証高雄分公司對帳後,始獲悉上情。事後復於台証高雄分公司乙○○辦公桌抽屜中起出前述存摺及偽刻之「丁○○」印章乙枚,由台新銀行保管中(嗣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號丁○○與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民事訴訟之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對於附表一所示買賣各類股票及自告訴人丁○○前揭銀行帳戶提領各筆款項,或轉存入或匯入他人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各筆股票之買賣均是案外人丙○○以電話下單委託我買賣股票的,我並沒有擅自出賣丁○○之股票,而且公司每個月都有寄股票買賣對帳單給客戶,如果被盜賣,客戶收到後即可知悉,不可能丁○○會不知道;又我也沒有偽刻丁○○印章,申請補發存摺,丁○○的印鑑章及存摺是丙○○所交付給我的;至於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亦是丙○○授權的,供作丙種墊款之保證金云云。
二、然查:
(一)有關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行員李麗珠佯稱:丁○○前述000000-0號銀行帳戶存摺遺失,且丁○○長期在國外,不方便親自申領補發新存摺,希望予他方便先行補發存摺,以利對帳等語,李麗珠因乙○○乃台証高雄分公司營業員,業務上時有往來,不疑有他,經徵詢獲得該收付處主管吳志宏之同意,鍵入補發資料後,補發編號0五三九九九號存摺交由乙○○本人簽收,並囑其轉知丁○○補辦申請補發存摺手續等情,已分據證人李麗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訊中,原審與本院前審審理時,及吳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三頁、第二一頁、二二頁、原審卷第三一頁至三三頁、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正、反面),經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編號0五三九九九號補發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再佐以卷附台新銀行存摺使用登記備查簿之記載(見外放證物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行員李麗珠申請補發丁○○前述帳戶之新存摺等情,自堪認定。是以被告雖辯稱:該存摺係案外人丙○○所交付云云,然此情非但為證人丙○○所否認,且與被告偵訊時所供述:「丁○○持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授權我去處理」之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相左,證諸告訴人丁○○指稱:該銀行帳戶存摺均由其所保管,從未交給丙○○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反面),證人丙○○否認將該存摺交給被告,堪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前述各節,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前辯護人聲請就卷附「台新銀行存摺使用登記備查簿」上之「丁○○」簽名及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庭訊所為「丁○○」簽名,進行筆跡鑑定云云,因證人李麗珠已證稱:該「台新銀行存摺使用登記備查簿」上之簽名均是由行員填寫的,非由領用存摺人所填寫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頁反面),是以既非領用人所填寫,即無鑑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被告買賣附表一所示各類股票,及提領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後,除四萬元該筆之外,其餘或轉存入或匯入秦涵芝等人之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新高字第八六00三0號函附往來明細帳一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第八七頁、八八頁),及提領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十張、存入憑條十八張、國內匯款申請書三張(均影本見外放證物一)、暨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台新高字第八六00五二號函附四萬元取款條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二頁、一0三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業為證人丙○○所否認,並證稱: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買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後,便停止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問:是否去提領丁○○之存款?)有的,丁○○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授權我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上情不符,被告先後供述之情既已歧異,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再證諸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多數用以清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此情亦分據證人朱瑪琍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乙○○向我借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匯回來還我,是匯進莊施香珠之戶頭云云(見同上偵續卷第六七頁),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如前,陳稱:是乙○○向我借錢,存入莊施香珠帳戶的,利息按一萬元一天六元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七頁);證人蔡元煌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乙○○轉帳二十萬元到我帳戶是乙○○向我借錢還我的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六七頁);證人黃林倖慧即黃偉倫之母親證稱:我的帳戶是由我兒子處理云云。而黃偉倫亦證稱:我母親的存摺由我使用,乙○○向我借錢,還我時匯入我母親的帳戶等語;證人黃穗真證稱:是乙○○向我短期借款還我的,我們是同事等語;證人謝秀娟(祥新輪胎負責人)證稱:是乙○○向我借錢還我錢,匯入祥新輪胎帳戶等語;證人盧信昭證稱:我的戶頭是信用交易戶,借給乙○○使用,因她有做股票,所以匯錢到我帳戶交割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同上偵續卷第六七頁正、反面)。綜上,足證被告確有向上述證人借錢,而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返還之情,至為顯然;核與被告所辯稱:款項是用以作丙種墊款之保證金乙情,顯不相符,其此部份辯解,委無足採。另依告訴人所指述,前述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純是供作買賣股票資金轉帳之用等語,亦即該銀行帳戶純是供買賣股票,款項轉撥收付之用,此觀卷附空白劃撥委託書、委託人交割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之記載已明,並經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台新高字第九一一八0號函附丁○○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開戶時填寫之台証公司買賣證券「劃撥委託書」影本一紙及台証公司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陳報狀附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開立股票交易帳戶時出具之「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影本一紙覆致本院可憑,足見告訴人所述因其買賣股票有出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交付台証高雄分公司,並在交割銀行台新高雄分行開設帳戶,出具「劃撥委託書」,委託台証高雄分公司將買賣股票交割款全部撥入台新高雄分行,或由台新高雄分行將帳戶內之款項直接撥交台証高雄分公司,不需利用存摺及印鑑章逐筆轉帳等語,並非虛詞,故告訴人雖於開戶後以該帳戶辦理股票交割買賣,但因係委託劃撥轉帳,未持存摺至銀行辦理登錄整理,自未發覺該帳戶已遭利用盜領,即非難想見。然被告竟自該帳戶中提領款項用以清償個人欠款,亦與該帳戶之用途相背。再者,若告訴人丁○○或案外人丙○○確有授權被告提領款項,按諸常情,其等二人所交付者,理應是原先申領之存摺及印鑑章,然實際上,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存摺乃是被告事後冒領申請補發之存摺,已如前述,而觀之卷附取款憑條上所加蓋之「丁○○」印文,與丁○○在前揭台新高雄分行帳戶之印鑑章,經折角比對結果,二者之「輝」字顯然不同,以肉眼即可辯識,此與一般常情亦有不符。是以告訴人或丙○○否認有將存摺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使用等語,應非子虛,自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李麗珠在調查局南機組所稱:「(問:乙○○持存摺及印鑑到台新銀行台証收付處辦理領取或轉帳時,你有核對印鑑章是否正確?有無發現印鑑遭人偽刻?)當時我均有核對印鑑,並經過主管吳志宏覆核,均未發現印鑑係偽刻,另有數筆轉帳係由蔡建平經辦,吾等均未發現有印鑑不符之情形,主要係因該印鑑偽刻技術甲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殆因未詳為比對印鑑章,有失職守,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佐以前述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丁○○」印章,事後是在台証高雄分公司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尋獲,此情除據證人李麗珠證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台證證券公司副理吳勝嘉證稱:存摺及印章是在乙○○的抽屜內找到的,現在均在台新銀行總行等語明確屬實(見同上偵續卷第九五頁反面),且為被告所是認,益證該「丁○○」之印章應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無疑。被告所辯前開情詞,要屬事後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前述丁○○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為丙○○交付,且係丙○○授權其提領各筆款項,供作丙種墊款之用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四)至於證人即台證公司職員趙文秀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證券買賣之客戶於每月最後一天結帳後,隔月初由公司資訊室列印對帳單,由我們管理課人員核對後用一般平信寄至客戶開戶所填處所,是交由快遞公司寄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四頁反面),並提出該公司寄發對帳單之支出證明單及上大商務有限公司配送單影本等文件(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至一0八頁),惟此固能證明台證公司確有以平信寄發對帳單給客戶之事實,但既無任何郵寄收受回證可參,尚不能據此證明告訴人丁○○確有收到上述對帳單;尤其丁○○因全權委託丙○○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衡情其未去注意證券公司是否有寄來對帳單,或每月至券商查證買賣股票進出情形,乃屬尋常之事,故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公司每個月都有寄股票買賣對帳單給客戶,伊如有擅自出賣丁○○之股票,則不可能丁○○會不知道」一節,確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偽造私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冒用丁○○之名,偽造其取款憑條用以向台新高雄分行收付處詐領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時間緊接,手段均相同,所犯罪名亦均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丁○○」印章,本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惟其進而數次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取款憑條之行為乃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究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三已起訴之擅自買賣股票及詐領存款部分,暨原判決認定被告詐領存款部分僅九百三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一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竟利用工作之便,以前述犯行獲取不當之利益,情節非輕,且詐領存款部分所得財物即高達九百三十七萬餘元,迄今尚未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丁○○」印章乙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之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丁○○」印文共十一枚,均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十一張已由台新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福連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買賣股票明細):
┌──┬──────┬──────────┬───┬────┬─────┐│編號│ 成 交 日 │ 股 票 類 別 │股 數│每股單價│價 (元) 金│├──┼──────┼──────────┼───┼────┼─────┤│ 一 │84年03月25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1.00 │ -255000 │├──┼──────┼──────────┼───┼────┼─────┤│ 二 │84年03月27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1.50 │ +257500 │├──┼──────┼──────────┼───┼────┼─────┤│ 三 │84年03月27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1.50 │ +257500 │├──┼──────┼──────────┼───┼────┼─────┤│ 四 │84年03月27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2.00 │ +260000 │├──┼──────┼──────────┼───┼────┼─────┤│ 五 │84年03月27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5.00 │ +275000 │├──┼──────┼──────────┼───┼────┼─────┤│ 六 │84年03月27日│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5.00 │ +275000 │├──┼──────┼──────────┼───┼────┼─────┤│ 七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00 │ +250000 │├──┼──────┼──────────┼───┼────┼─────┤│ 八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00 │ +250000 │├──┼──────┼──────────┼───┼────┼─────┤│ 九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50 │ +252500 │├──┼──────┼──────────┼───┼────┼─────┤│ 十 │84年04月20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0 │ 50.00 │ +250000 │├──┼──────┼──────────┼───┼────┼─────┤│ │84年04月25日│統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000 │ 48.30 │ +966000 │├──┼──────┼──────────┼───┼────┼─────┤│ │84年04月26日│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 │ 51.50 │-0000000 │├──┼──────┼──────────┼───┼────┼─────┤│ │84年04月26日│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 │ 53.00 │+0000000 │├──┼──────┼──────────┼───┼────┼─────┤│ │84年05月09日│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0 │ 47.20 │+0000000 │├──┴──────┴──────────┴───┴────┴─────┤│備註:價金欄「+」表示賣出;「-」表示買進。 │└───────────────────────────────────┘附表二:
┌──┬──────┬──────┬───────┬──────┬───┐│編號│提 領 日 期 │提領金額(元)│轉存入帳戶戶名│ 轉存入金額 │備 註│├──┼──────┼──────┼───────┼──────┼───┤│ 一 │84年02月16日│ 1,421,566 │ 李麗珠 │ 482,016 │ ││ │ │ ├───────┼──────┼───┤│ │ │ │ 黃穗真 │ 20,000 │ ││ │ │ ├───────┼──────┼───┤│ │ │ │ 秦涵芝 │ 719,550 │ ││ │ │ ├───────┼──────┼───┤│ │ │ │ 蔡元煌 │ 200,000 │ │├──┼──────┼──────┼───────┼──────┼───┤│ 二 │84年02月18日│ 235,179 │ 黃林倖慧 │ 135,179 │ ││ │ │ ├───────┼──────┼───┤│ │ │ │ 林金源 │ 100,000 │ 匯入 │├──┼──────┼──────┼───────┼──────┼───┤│ 三 │84年02月25日│ 40,000 │ │ │ 自用 │├──┼──────┼──────┼───────┼──────┼───┤│ 四 │84年02月27日│ 600,855 │ 秦涵芝 │ 600,855 │ │├──┼──────┼──────┼───────┼──────┼───┤│ 五 │84年02月28日│ 601,713 │ 李麗珠 │ 301,680 │ ││ │ │ ├───────┼──────┼───┤│ │ │ │ 金玉福 │ 300,033 │ 匯入 │├──┼──────┼──────┼───────┼──────┼───┤│ 六 │84年03月16日│ 568,420 │ 盧信昭 │ 568,420 │ │├──┼──────┼──────┼───────┼──────┼───┤│ 七 │84年03月18日│ 1,165,035 │祥新輪船公司 │ 190,033 │ 匯入 ││ │ │ ├───────┼──────┼───┤│ │ │ │ 黃林倖慧 │ 148,833 │ 匯入 ││ │ │ ├───────┼──────┼───┤│ │ │ │ 李麗珠 │ 201,540 │ ││ │ │ ├───────┼──────┼───┤│ │ │ │ 盧信昭 │ 624,629 │ │├──┼──────┼──────┼───────┼──────┼───┤│ 八 │84年03月30日│ 1,346,500 │ 秦涵芝 │ 1,346,500 │ │├──┼──────┼──────┼───────┼──────┼───┤│ 九 │84年04月22日│ 997,600 │台証高雄分公司│ 382,458 │ ││ │ │ ├───────┼──────┼───┤│ │ │ │ 秦涵芝 │ 497,000 │ ││ │ │ ├───────┼──────┼───┤│ │ │ │ 莊施秀珠 │ 118,142 │ │├──┼──────┼──────┼───────┼──────┼───┤│ 十 │84年04月27日│ 961,305 │ 黃林倖慧 │ 410,050 │ ││ │ │ ├───────┼──────┼───┤│ │ │ │ 秦涵芝 │ 551,255 │ │├──┼──────┼──────┼───────┼──────┼───┤│十一│84年05月11日│ 1,435,768 │ 秦涵芝 │ 1,435,768 │ │├──┼──────┼──────┼───────┴──────┴───┤│ │合 計 │ 9,373,9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