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0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七星牌未稅洋菸叁拾叁箱(計壹萬陸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籍「漁舢港外七八六號」漁船船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凌晨四時廿二分許,駕駛「漁舢港外七八六號」漁船,自高雄縣崎漏安檢站報關出海,前往高雄縣興達港西方外海約五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捕魚作業,當日五時左右,接受不詳船名貨輪上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報酬,接駁其上之未稅洋菸至高雄縣興達火力發電廠前航道處,交與綽號「阿發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收受。甲○○明知其受託載運之物,係該貨輪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次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竟貪圖小利,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送之犯意聯絡,搬運接駁完稅價格共計廿三萬四千三百元之七星牌未稅洋菸三十三箱(計一萬六千五百包)上船,藏置於密窩中,而於當日十一時卅五分許,載運該未稅洋菸返抵高雄縣興達火力發電廠前航道約一千公尺處,俟機交貨,適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受託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為警查獲等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高雄市政府漁業執照影本、高雄縣崎漏安檢站進出港檢查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六-十二頁)、及七星牌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三十三箱(計一萬六千五百包)扣案足證。是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計其完稅價格,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元,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六八三號函在卷足憑(警卷第十七頁)。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係被告自不詳貨輪一次接駁運送之物,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甚明。又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管制進口之「洋菸」,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因此為公告刪除之廢止,並非法律變更廢止其刑罰,仍應依法論處,併予敍明。
三、查被告自高雄縣興達港西方約五海浬處之我國領海,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該不詳姓名之私梟,欲走私未稅洋菸,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出海作業為幌,在上述外海接駁扣案之未稅洋菸,因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辯稱係作業中臨時受託等語。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九十年九月廿五日(九0)洋局四偵字第二九六九號函(原審卷第十一頁)所載,被告之漁船被查獲時,其船上之冰桶內有雜魚約五公斤,與被告於作業中受託之辯解相符。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走私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不詳貨輪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運送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涉嫌走私洋菸,被移送法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當知走私後果之嚴重性,乃又受託運送走私物品進口,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又諭知緩刑叁年,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以被告係犯走私物品進口罪為無理由外(理由已如上述),另指摘諭知緩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額報酬,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未交付他人即被查獲,危害較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七星牌未稅洋菸三十三箱(共計一萬六千五百包)為共犯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係犯本罪所得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筱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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