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丙○○共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
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固以丁○○案發當日之持有槍彈,與其餘上訴人同行,相處時間長達近半日,由台中至高雄,原明確欲處理乙○○被圍毆糾紛,中途發生暫時停止處理,其後四人同行,回復處理原糾紛之共同目的,同處在密閉空間車內,一同在車內伸手可及處被查獲槍彈,衡諸常情,推論上訴人甲○○等三人有與丁○○共同支配該槍、彈之意思聯絡,雖非無見。惟訊據上訴人均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丁○○有帶槍,我們先開車來高雄,丁○○才在早上九時許自己坐車來找我們,後來我們就一起去飯店睡覺,再與他同回台中,根本不知他帶槍過來等語。
三、按共同正犯之所以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而該犯意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行為當時明示通謀或默示合致亦屬之。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除須為必要說明外,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對該推論產生合理性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進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時,方不致產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罰持有手槍罪,而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亦能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丁○○依警詢筆錄及第一審勘驗筆錄「(誰叫你拿槍?彬仔叫你拿槍?)沒有,是瑞永平常待我不錯,我也自己不會想,聽到就自己要:::」「〔有無叫你帶幾顆〞子〞(子彈)來?〕沒有」「:::我就回家,把我母親吵醒,我母親下來樓下,我怕她懷疑,:::後來他打電話來說不要處理,:::但我已把東西拿出來,我母親又在家,只好沒辦法:::」「但是我拿槍後要拿回去放麻煩,就帶往高雄」「〔誰放在後面(指槍)〕我放的」「(他們知不知道)小○○○鎮○○○道」「阿彬、瑞永都不知道」「〔他(甲○○)有看著你拿去放,或是幫你把風〕沒有,反正他有看到」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警卷第二頁第九行、第十行),可知丁○○取出寄藏之槍彈係個人之意思,取出後又經丙○○告知暫不處理乙○○賭場被毆問題,丁○○恐為其母發現,遂將扣案之槍彈由住處攜往高雄,並置放於所乘坐車內面紙盒內,因此丁○○既非受其餘上訴人之指示而持手槍至高雄,其持槍南下之目的亦非為談判壯聲勢之用。至於丁○○於警訊所謂要回去「開車」(拿槍彈之術語),惟丙○○、甲○○二人均認知悉陳某用意,應認陳某回去拿槍彈,係其個人行為;另從置放至為警查獲期間,雖經過近十個小時左右,惟依據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或間接之事實,可以推論上訴人乙○○等三人主觀上與丁○○於共同持有手槍前有謀議,或於持有當時有明示之通謀或默示意思之合致;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丙○○、乙○○知悉手槍藏於面紙盒內,況且丁○○持本案槍彈之原來用意,係意圖藉以處理乙○○被毆之事,林某既不知情,而非事主之甲○○縱有看到丁○○將槍彈藏於面紙盒內,此種單純之看到,並非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原審不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無罪諭知。
五、同案上訴人丁○○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俟借提到案後另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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