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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蔡鴻杰李亭萱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移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私立高雄醫學大學(即前高雄醫學院)副教授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為提昇其學術聲望,基於概括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在其主持研究之服務處所,擬訂「醫療轉診之群體研

究」計畫書(計畫申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預定執行日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u Nan Lee(李昭男)、Huang jeh Jong(黃志中)、Ho Tit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Wang Chin 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以表示上開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八十四年間,提出上開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擬訂「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申請總金額一百八十七萬四千元,預定執行日期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經李昭男、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之同意,於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偽簽Jau Nan Lee(李昭男)、Huang

jeh Jong(黃志中)、Ho Tit Leung(何鐵樑)、Chang Chia Jan(張家禎)、Wang Chin Jer(王錦澤)之英文署名,表示上開李昭男等人同意參與此一研究計畫之私文書,隨後於八十五年間,提出上開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經費補助,均足生損害於李昭男、林永哲、黃志中、何鐵樑、張家禎、王錦澤等人。嗣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上開二個研究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始未詐欺得逞(偽造簽名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於八十五年間主持「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於八十五

年底某日,未經乙○○、丙○○、李昭男、陳建州、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莊慧儀等人之同意,於高雄市某不詳之處所,在「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內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填表人簽章處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填表人處,由其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分別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九所示之簽名,及委託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工人在高雄市地區擅自偽刻何鐵樑、李文成、張家禎、黃志中印章各一顆(均未扣案),進而在其服務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號所示之印文,以示渠等同意參與上開研究計畫,分別擔任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一職,或負責填製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上開研究計劃持交高雄醫學大學而行使之;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由該醫學院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計畫合約書,由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上開計畫,並以甲○○為計畫主持人。繼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連續在高雄市不詳地點,由甲○○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工人,擅自偽刻邱孟肇、吳明蒼、李文正、林俊傑(誤為王俊傑)、張哲誌、陳建州、郭士君、劉明恩、李威龍、王錦澤印章(均未扣案),於不詳地點,在高雄醫學大學之「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林俊傑之印文及署押誤為王俊傑);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如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共計二十三萬五百七十五元,致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甲○○,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偽造之人暨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核、核發經費之正確性及高雄醫學大學撥發經費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甲○○之妻舅乙○○、小姨子丙○○之友人上網得知其二人亦被冒用姓名,經追查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其他醫師亦被冒用姓名,始獲知上情,甲○○乃退還全數款項。

二、案經乙○○、丙○○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確有主持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委託高雄醫學大學負責執行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為各該計畫之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案純係助理游麗芬之疏忽所致,由其擬定所擬邀請參與研究計畫人員名單後,即交由助理游麗芬負責聯絡,並由其負責製作相關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八十七年七月初,因行政院衛生署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及研究樣本代表性不科學,決定終止研究計畫,並委請游麗芬取銷計畫之相關程序,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因欲取銷計畫,其再看一遍計畫書時,始注意到乙○○、丙○○名字,並隨口詢問游女是否經乙○○、丙○○親自簽名,游女始坦承未經渠等簽名,再進一步詢問,始獲知其他人員亦同樣未徵詢其意見及未經其簽名,故其事先均不知情;又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內容包括簽名部分,亦係其於當天擬稿後,再拿至餐廳予游麗芬重謄,並非其所寫;其於八十五年間,曾口頭詢問乙○○、丙○○是否參加研究計畫,當時渠等均欣然同意,嗣因其與妻蔡佩玲感情不睦,發生爭吵,乙○○、丙○○始誣指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至於莊慧儀係其妻蔡佩玲私人診所之護士小姐,因游麗芬曾有段時間欲辭職,故可能係游女慮其即將辭職,故擅自在「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處,填載莊慧儀姓名,並非其所偽造或指示游女所偽造,又本件研究經費以支票撥列於其帳戶,惟並未移作他用,業已全數退回,其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前開三個研究計畫,均係由被告主持研究,除有行政院委託計畫合約書附「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至三十七頁)可證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衛研外字第八八一0一二00一五號函及「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㈡第十三至一七二頁)可稽,與被告所供承各情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研究計畫「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印文,確非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用之人所為一節,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林俊傑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同事告訴我,學校有打電話至家醫科詢問有無『王俊傑』醫師參與研究計畫,電話後來由我接到:::校方拿一份請款簽收單給我看,上面住址、年籍是我沒錯,但姓名不對,所以我告訴承辦人員上面姓名不是我,然後我就離開,收據上之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當初許某或他助理無邀我加入該計畫」、「我沒有向校方領到錢,許某也沒有交錢給我。」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證人何鐵樑於原審到庭證稱:「無參與該計畫,被告助理也未與我連絡該計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證人張家禎於原審到庭證稱:「無參加甲○○主持的『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他助理亦無與我聯絡此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0至三0三頁)、「八十七年七月底發現該研究計畫冒用我名義,林俊傑發現的,他是說會計室打電話給他,說姓氏好像有誤,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一頁)。證人王錦澤於原審到庭證稱:「(何時知許某冒用你名義?)我的部分是後來林俊傑或張家禎拿到研究計畫影印本時,才知道我的名字也列名其中」、「有看到收據,不過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地址則是我老家的地址,我沒有領到該筆費用,許某也沒有交給我該筆費用。」、「我從未參加甲○○主持的研究計畫」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證人李威龍於原審到庭證稱:「八月初回國,與林俊傑通電話,他告訴我的。始知道被告甲○○冒用我的名義」、「收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錢也沒領到,甲○○也沒有給過我該筆金額款項」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證人李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未參與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事先也不知有此計畫;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有同事發現有被冒用列入此計畫的人員,且當時名字也把他寫錯了,學校有在問,所以我方知有此事,並才知自己也被冒用在此列之中。」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於原審復到庭證稱:「八月二日至人境蘆才知道被告甲○○冒用我的名義,當天我有看到一份收據,但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沒收到該款項,甲○○也沒有拿給我該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證人郭士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事先我不知道,也沒有徵詢我的同意。」等語;且與證人李文正均證稱:「有關此計畫上之名字不是我們所自簽,我們根本不知有此計畫,也沒有交付印章給甲○○,更不可能在這些文件及收據上簽名。」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證人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於偵查中就有無參加被告甲○○主持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證人張哲誌證稱:「沒有,是高醫同事張家禎發現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參加該研究計畫,告知我,我才知有此計畫,之前也皆沒有人告訴我有此研究計畫。」等語;證人陳建州證稱:「我事先也不知,同事間轉達此事,我才發現有此事,事先亦未經我同意。」等語;證人黃志中證稱:「我事先亦不知,也沒有參加此計畫之研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七、一四八頁)。另證人黃志中、陳建州、張哲誌就有關領款資料上之簽名及其上所蓋之章是否親自所為乙節,三人均證稱:「不是。我們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他,亦未領到任何費用。」各等語。證人李昭男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沒有參加甲○○的研究計畫。」等語「(沒有授權給其他人簽名。」、「(提示『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是否為你所簽?)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三頁)。證人莊慧儀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甲○○之上述研究,非我幫他填表製作;我根本不知他有任何研究計畫;我只是幫他太太工作,也沒有幫許某製作什麼研究計畫的表格;我與他根本無關係,並未領他任何薪水。」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復有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本件純係其助理游麗芬之疏失未徵詢本研究計畫參與人意見及經其等簽名負責,被告事先均不知情云云。查被告甲○○所稱之游麗芬,固確有其人,惟游麗芬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精神官能症自大樓頂樓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游麗芬之妹游麗玲於原審暨其夫何孟融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三0三頁、原審卷㈢第七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二0五頁),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五七七六號卷第二二一頁),是游麗芬是否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已無從傳喚游麗芬查證。惟證人游麗玲於原審證稱:「我是游麗芬的妹妹,我不知道他曾受僱於甲○○,擔任其助理。」、「她是透過我及許某(被告)太太,才找被告看鼻竇炎病,只是純粹看病關係。」、「(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的證三上你姊姊之簽名是否他本人所簽?)我第一眼看不是她簽的,但很像,她『麗』字的角度與該份簽名不同;應不是她所簽。」、「(對被告說研究計畫等經歷及會計憑證說明書是你姐姐寫的,有何意見?)不正確,她有於我姊姊過世後至我家送水果,或託我鄰居送東西至我家;許某與我們很少來往,我這二、三年與他太太也很少來往,他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很莫名其妙,他知道我姊姊過世,並且有告訴我是他太太告訴他的,他後來有去找我姊夫並送東西,但他都沒有提及研究計畫。」、「我姊姊結婚十幾年,與我沒有住在一起,但她每天都會與我通電話,因她一直無工作。」、「她之前並無提及甲○○的事。」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三、三0四頁)。證人何孟融亦證稱:「(你太太游麗芬有否在工作?)於結婚之前有工作,之後就沒有;是七十幾年結婚。」、「(你太太有否擔任許某的助理?)有去看過他的門診。擔任他的助理,我沒聽她說過。」、「(生前有否向你提到冒用別人的名義?)沒有。」(見原審卷㈢第七十六頁)、「(游麗芬究竟有否在高雄醫學大學或在被告那裡當助理?)這部份他沒有跟我講,依照我太太的個性以及生活習慣他要去那裡做什麼事情也都會跟我講,如果沒有跟我講,也會跟他娘家人講,但他這兩方面都沒有講,我覺得很納悶。」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0五頁)。按與游麗芬關係最親密之游麗玲、何孟融,尚且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被告助理一事,則被告所辯游麗芬確實擔任其助理等語,即難令人置信。果如被告所稱游麗芬係自七十七年起,開始在學校及被告私人辦公室幫忙文書處理工作,自八十四年起,更開始固定支付游女每月六、七千元之報酬云云,衡之常情,游麗芬既長期擔任被告助理,則與游女至為親密之夫及妹妹,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甲○○既長期僱用多年,竟未能提出確切之支付薪資或所得扣繳證明,顯與常情不合。況游麗芬長期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前並曾多次自殺,此次又跳樓自殺身亡,此業據證人游麗玲證述在卷,且婚後又一直無工作,顯見其精神狀態極不穩定,病症非輕微,衡情被告甲○○豈有長期僱用精神不穩定之人,為其處理行政文書、會計憑證及研究計畫處理等專業工作。雖被告甲○○就證人游麗玲、何孟融不知游麗芬生前曾擔任其助理一節,固於原審辯稱因研究計畫第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計畫執行中及完成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將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對第三者發表」,又第十三條亦明定:「乙方計畫主持人及參與計畫工作人員,均應嚴守委託合約內容及甲方之業務機密,計畫主持人有告知參與計畫人員之義務」,被告並曾約束游麗芬嚴守保密義務,故游麗玲及何孟融不知游麗芬擔任被告之助理一事云云,惟查此僅係禁止參與計畫人員,對外發表計畫執行情形及研究結果,並非禁止游麗芬告知家人擔任被告助理,亦即倘游麗芬確實擔任被告之助理,並參與上開研究計畫之執行,則依上開約定,亦僅禁止游麗芬不得將計畫執行情形向游麗玲或何孟融透漏,而非禁止其向家人透露長期擔任被告助理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於常理不合,顯難採信。又證人李宗派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三年間被邀請至高雄醫學大學講課時,曾由家醫科主任劉宏文介紹全科的醫師、護士、祕書、助理,其當時即知游女係被告之助理云云;惟查劉宏文本人並未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一節,業據證人劉宏文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三、三七四頁),證人劉宏文本人既不曾聽過被告有位游助理,又如何於八十三年間,介紹游助理予李宗派認識;尤其李宗派長期居住美國,僅被邀請時始返國講課,而附表二、三內數名被偽造且與被告同為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事之醫師,及被告之主任劉宏文尚且不知且未聽聞游麗芬為被告之助理,則證人李宗派又如何在其返國講課之短暫時間內,即知游麗芬之人,且其所述,亦與證人游麗玲及何孟融上開證述相齟齬,參以證人李宗派為被告甲○○博士論文之海外指導教授,此為證人李宗派於原審所自承,顯見證人李宗派與被告關係非淺,則其所為證言自較與被告毫無關係之證人游麗玲及何孟融之證言,較有偏頗之虞,足認證人李宗派上開所述,係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蘇建銘之證言,僅足證明曾有位被告之助理與之聯絡,惟該助理是否游麗芬,則非其所知,是其證言,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又選任辯護人固提出照片數幀暨游麗芬之病歷影本,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甲○○之助理,惟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靜態之建物、書籍、文具及用品,不足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甲○○之助理;而游麗芬之病歷影本,雖載有「Job:Dr. Hsu」、「行政秘書」等文字,惟此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記載,與本案時間上相隔年餘,且依其所載文字內容,亦不足據以證明游麗芬確為被告甲○○之助理,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固另提出其上有「游麗芬」簽名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以資證明游麗芬確為其助理一事;惟觀諸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上除簽名外,其餘本文部分均為電腦打字,為何獨就姓名部分,以簽署方式為之,已有可疑,尤其此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其內容僅係關於研究計畫之處理情形,非屬重要文件,顯無親自簽名必之要,竟刻意以電腦打字後,分別簽名蓋章,已不符常情。況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說明書,係游麗芬就其製作「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作業疏失一事,加以說明,並表示對被冒用之人致歉,此有上開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游麗芬既已表示願對被冒名之人致歉,以示負責,則被告理應於當時或事後,將此說明書出示於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冒用人,以求其諒解,始與常理相符,惟附表二、三所示被冒名之人,經檢察官及原審傳訊均證稱未聽聞游麗芬助理一語,證人張家禎更且證稱被告甲○○並未提出游麗芬之說明書等語,足徵被告甲○○從未提示此說明書,顯與常情相悖,由此亦足證明上開說明書所載內容係臨訟杜撰,並非真實。是

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亦難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甲○○所提出上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留言單」、「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說明書」、「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說明函」等三件其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經本院前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與游麗芬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分別於太平洋百貨公司、大統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筆跡,並不相符(另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意切結書、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六年一月六日請假單影本上之簽名,因與前者書寫時間相隔較遠,無從認定;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協議書、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簽呈影本、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收據中邱孟肇等人簽名筆跡影本,因無與「游麗芬」三字類同之筆跡可資比對,亦難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二五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與游麗芬於百貨公司消費刷卡單親簽之「游麗芬」簽名筆跡,不相符合,顯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非屬游麗芬親筆書寫,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論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再請求再鑑定其上「游麗芬」之印文,惟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既係他人以假亂真模擬書寫,已見上開文件之虛偽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自無庸再鑑定其上「游麗芬」之印文是否相符。又選任辯護人另提出「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以證明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刷卡單、同意切結書、請假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簽名均屬相符。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係詳列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及刷卡單上「游麗芬」簽名之筆跡,一一比較其筆畫特徵之不同,較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僅空泛認定上開文件中「游麗芬」三字筆跡均屬相同,顯較詳盡,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為較可採擇,併此敘明。本院(審)調查期間,再就系爭之文件,並蒐集告訴人及被告提供之字跡資料,復調取被告先前所涉之其他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二號全部卷證),取得其於各該案件中自書之文件及當庭書寫之簽名等資料迭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見本審卷㈡第二三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本審卷㈢第一九二頁),該機關以有關本件爭議之文件為行政院衛生署所留用,無從提供計劃書及請款資料原件及相關人員平日書寫之筆跡,且待鑑定筆跡有多種書寫方式,特徵不穩定,僅提供影本欠清晰,無從鑑定,而未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五七一四0號函(見本審卷㈢第十五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一五九五二號函(見本審卷㈢第二0一頁)在卷可證。最後依被告要求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見本審卷㈢第二一0頁),其鑑定結果為「計劃書第四八至二七一頁,僅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書上之字跡較清晰,其中第二六二、二六六、二六七、二六八、二六九、二七0頁上之字跡與甲○○之字跡書寫特徵相近。偵查卷第十四頁上面簽名及第二十六頁背面字較為清晰,其書寫特徵與甲○○字跡相近」,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校科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0號函可按(見本審卷㈢第二三六頁)。且經本院審視被告就本案案發前、後之筆跡,截然不同,誠如告訴人所指摘其自本案案發之後,即刻意變更書寫方式,此就被告就本案案發前其於他案中在法庭上之簽名及其先前之門診病歷表上之簽名暨其在銀行開設帳戶所留之印鑑簽名,與其爾後之在本院調查時之簽名、其後之門診病歷簽名字跡,前後書寫字體之結構、間架、筆勢均不相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鑑定應堪採信。選任辯護人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九二)中鑑字第九二一00二00號「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以證明上開「計畫書」及「請款資料」之筆跡、簽名,與游麗芬之筆跡、簽名較相符,與被告之筆跡、簽名不同。「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之簽名及印文,與游麗芬筆跡、簽名及印文相符,與被告之筆跡、簽名不符。但此並非檢察官或法院之囑託鑑定,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採信。

㈤、前開研究計畫內「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其部分字體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立具之「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於高雄醫學大學家庭醫學科所擬之簽呈字體相似,被告甲○○嗣雖辯稱上開協議書全部內容包括簽名部分,均係游麗芬所為云云,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為其所簽署,且證人張家禎於原審證稱:「他(指被告甲○○)隔幾天後連絡我們,並於隔天中午約我們在家庭醫學科所討論室,當場寫切結書給我們」、「(是否準備好一份協議書再交給被告書寫,與被告所寫的協議書有不同?)我們當時有送一份打字好的協議書給他,他再加上『監督不周』幾字,重新在(再)親筆謄寫」、「協議書是被告當天自己寫的,我有看到他在寫」、「內容是我們事先打好的草稿沒錯::::協議書是他當場寫的,不過該內容應不需花太多時間。」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0一、三0二頁)。證人王錦澤於原審證稱:「(八月十四日時許某簽協議書時有無在場?)我們當天有去的醫師,有與被告討論協議書內容::::我們討論完後,甲○○留在那邊寫,我們就到隔壁醫師室等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證人李威龍亦於原審證稱:「(協議書簽定當天有無到場?)當天我有到場,我們有一份打字的初稿:::我們當時是針對初稿內容來討論,我有看到甲○○在寫東西,但當時我在醫師室,他寫完前,我即離開,:::我是等大家同意許某協議書內容,然後至醫師室,過幾分鐘即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五、一八六頁),顯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當天在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家醫科討論室,係由張家禎等人交予被告甲○○一份已擬好之打字協議書,被告甲○○再當場在該協議書上加上「監督不周」等字後,於現場重新謄寫。被告甲○○雖辯稱其於現場修改後,即拿至餐廳予游麗芬助理重謄云云,惟未能舉證以供查證,且其上之甲○○簽名,與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上開簽呈上之「甲○○」簽名及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四號乙○○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筆錄之簽名,其筆勢結構、字型、轉折及勾勒均相仿,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而證人何孟融亦證稱上開協議書字體與其妻游麗芬之字體不像,參以被告既親自到場向被冒名之數位醫師致歉,並同意立具書面道歉,則其理應親自簽名,以示慎重及誠意,豈有連簽名亦請他人代勞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上開「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上之填表人或收款人姓名,確有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彰彰明甚。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列舉上開文件內多字與上開「留言單」、「說明書」及「說明函」、同意切結書、請假單影本上「游麗芬」之筆跡特徵相符,以證明確係游麗芬所書寫,惟選任辯護人並非專業之筆跡鑑識人員,僅依個人直覺而為判斷,本難為憑,況本件上開偽造之文書係被告甲○○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所為,縱部分筆跡非屬被告甲○○所為,惟既係出於被告甲○○之利用,自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甲○○雖辯稱:八十五年間,被告口頭徵詢告訴人乙○○、丙○○是否參加上開研究計畫,當時告訴人乙○○、丙○○均欣然同意云云,惟此為告訴人乙○○、丙○○所否認,雖然告訴人乙○○自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傷害其妻蔡佩玲後,即與被告互為告訴,一再興訟,對簿公堂,其與被告間顯已有仇隙在先,惟亦難據此逕認其所言不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查本件「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雖未限制參與研究人數,惟參與研究人員是否合理,皆列為研究計畫審查項目之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衛署科字第0八九00一日六七六號函附卷可憑,則參與研究人員員額是否合理,本屬審查項目之一;且被告於研究計畫第十三頁關於「

四、實施方法及進行步驟」最後一段亦記載:「考慮到健保法規的規定與實際檢查婦女的分布,因此本計畫研究相關主持人包括了家庭醫學科、婦產科、病理科專業人員、及公共衛生專家以全方位方式探討問題,同時在跨院合作方面,由醫學院之醫學中心、省立醫院、市立醫院、開業基層醫師,及國外大學合作,以期能徵詢各方多種寶貴意見。以此研究計畫組合方式,以期擴展本研究之周全性及分工之專業性」,顯然被告於系爭研究計畫亦強調該研究計畫係由各領域專家參與,及各級醫院、診所、學校合作,以突顯系爭研究計畫之周延性及專業性,而告訴人乙○○、丙○○係分屬省立台南醫院婦產科主治醫師,及私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屬於基層醫療機構,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則告訴人乙○○、丙○○之參與,顯可加強該研究計畫之周延性及分工之專業性,而非僅聊備一格。準此,被告甲○○為增加其研究計畫通過審查之機率,未經告訴人乙○○、丙○○同意,而擅自將其姻親即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亦與常理無違,故被告甲○○辯稱研究計畫中,並未限制參與研究之最低人數,得僅由其一人完成該計畫,茍非參與研究計畫係屬榮銜,且告訴人均為其姻親,其實無必要將不同意且資歷較被告為淺之告訴人列為協同主持人云云,即無足取。參以被告甲○○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查證告訴人乙○○、丙○○當初確同意參與研究計畫一事,是其辯稱事先已徵得告訴人乙○○、丙○○同意參與該研究計畫,而非擅自簽署其姓名云云,即難採信。

㈦、再被告甲○○於原審固辯稱參與研究計畫,係個人榮譽,且行政院衛生署對研究計畫之是否完成,及對外發表有實質審核權,其審核重在研究之內容及成果是否合其需要,而非該計畫應有若干人員參加,因此亦不影響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成果之審核,與公共信用無關,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未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擅自列其等為上開研究計畫之協同主持人或研究員或填表人,則被冒名之人,對該研究計畫執行之成效及資料填寫內容即應負責,是系爭研究計畫「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及「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又被告甲○○在上開研究計畫中虛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醫師及教授,倘行政院衛生署因此誤信上開研究計畫有上開人員參加,並據此予以審查通過,亦非不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對該研究計畫審查之正確性。又被告甲○○在「付款憑證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文及署押,以示其等已收到研究經費,亦足使被冒名之人因此須負擔所得稅,及使行政院衛生署核發經費時、高雄醫學院撥發經費時,發生錯誤,而有受損害之虞,是被告甲○○辯稱縱有偽造簽名、印文,亦無損於公眾或他人云云,顯無足取。

㈧、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在高雄醫學大學「付款憑證暨收據」之收款人欄,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持向高雄醫學大學詐領如附表三所示研究計畫之業務費,使高雄醫學大學陷於錯誤而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被告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高雄醫學院「付款憑證暨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已由高雄醫學院於行政院衛生署撥付計畫經費內如數以支票給付被告甲○○,並存入被告甲○○之存款帳戶,亦有被告甲○○之帳戶存摺影本足憑,被告甲○○以偽造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請領款項,復存入自己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至為灼然。至於被告甲○○事後雖已退還款項,惟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㈨、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偽造「研究計畫同意書」、「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行使之行為,並詐領款項,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部分,因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審查後,認此二個研究計畫之學術價值未達補助標準而退回,為詐欺未遂。);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不詳姓名之刻印工人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冒名之人之印章(如附表四),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被告以所偽刻之印章捺印而偽造其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已成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而偽造「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及「付款憑證暨收據」後,據以為行使,為間接正犯,亦應自負刑責。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之「婦女子宮頸抹片轉診及未診之評估研究計畫」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四、原審為被告甲○○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以偽造之文書,冒用他人名義請領款項,復存入自己帳戶,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此部分不能成立,容有未洽。㈡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被冒用人之印章,偽造其等印文,原審認係盜用印章;如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予沒收,惟原審僅沒收各十二枚,且編號三、十二之印文分別誤載為「吳明蒼」、「李威龍」,復未就偽刻之印章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敍明之部分,不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開「㈠」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受高等教育,為人師表,竟不顧他人權益,以此非法手段,爭取其學術地位及聲望,詐取財物,且犯後猶飾詞推諉,惟念其案發之後,已對多數被冒名之醫師致歉,並出具協議書,以示負責,復退還全數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三、四偽造之簽名、印文、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被告甲○○上開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以確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其已對多數被冒名之醫師致歉,退還全數款項,國家培養人才不易,本院認其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前開「醫療轉診之群體研究」計畫,於八十四年間,以剪貼方式偽造台大醫學院家庭醫學科主任謝維詮、台大醫學院院長戴東原教授之英文簽名在研究計畫同意書之簽名欄內,又偽簽高雄醫學院院長蔡瑞熊、李宗派、許勝雄、黃宗人、余幸司、陳田柏及高雄醫學大學家庭醫學科主任劉宏文教授及林永哲之英文簽名在基本資料表(含學經歷說明書)內;在「家庭醫學病患之轉診疾病嚴重度分析」計畫之同意書及基本資料表偽造蔡瑞熊、黃俊雄之英文簽名;於八十四年間提向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經費補助以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查:此部分之被害人蔡瑞熊業已死亡,無法傳喚,本件各計畫均須以高雄醫學院及校長蔡瑞熊之名義發函予行政院衛生署國家研究院申請補助,此有函文附卷可稽,蔡瑞熊應知悉同意書上有其署名,而蔡瑞熊既核准發文,足見其應已同意參與本件研究計畫。證人謝維銓及戴東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均結證承認知道有此一研究計畫,且承認簽名為其筆跡字體(見原審卷㈡第三五一至三五五頁),復提出書面說明上旨無誤。證人劉宏文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對此一研究計畫有印象,但是否參加忘記了」等語;證人林永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原審經提示此一計畫書供其辨認時,證稱:

「有簽名及有應邀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八九頁)。另證人陳田柏、黃宗人、許勝雄、余幸司、李宗派均於原審證述有參與本件研究計畫,並於相關表格或同意書上簽名。證人黃俊雄雖證稱:被告有邀我參加研究計畫,只有一次,是家庭醫學科方面計畫,被告所提計畫書之中文名字是我簽的,但告發人所提計畫書之英文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惟被告辯稱:因拿去審核時,主辦單位要求簽名,所以再重新製作英文簽名等語,是證人黃俊雄既已同意參與本件研究計畫,則被告為迎合主辦單位之需求代簽黃俊雄之英文署名,即非無權代理,更無損害黃俊雄之虞。上述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之情,惟此部分未經起訴,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八三號偽造文書案件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之內容 │ 數量 │├──┼────────┼─────────────┼────┤│ 一│ 同意書 │ Jau Nan Lee(李昭男) │ 一枚 │├──┼────────┼─────────────┼────┤│ 二│ 同右 │ Huang Jeh Jong(黃志中) │ 一枚 │├──┼────────┼─────────────┼────┤│ 三│ 同右 │ Ho Tit Leung(何鐵樑) │ 一枚 │├──┼────────┼─────────────┼────┤│ 四│ 同右 │ Chang Chia Jan(張家禎) │ 一枚 │├──┼────────┼─────────────┼────┤│ 五│ 同右 │ Wang Chin Jer(王錦澤) │ 一枚 │├──┼────────┼─────────────┼────┤│ 六│ 基本資料表 │ Jau Nan Lee(李昭男) │ 一枚 │├──┼────────┼─────────────┼────┤│ 七│ 同右 │ Huang Jeh Jong(黃志中) │ 一枚 │├──┼────────┼─────────────┼────┤│ 八│ 同右 │ Ho Tit Leung(何鐵樑) │ 一枚 │├──┼────────┼─────────────┼────┤│ 九│ 同右 │ Chang Chia Jan(張家禎) │ 一枚 │├──┼────────┼─────────────┼────┤│ 十│ 同右 │ Wang Chin Jer(王錦澤) │ 一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 偽造之內容 │ 數量 │├──┼───────────┼───────────┼───┤│ 一│ 研究人員學經歷說明書│ 乙○○簽名 │ 一枚 │├──┼───────────┼───────────┼───┤│ 二│ 同 右 │ 丙○○簽名 │ 一枚 │├──┼───────────┼───────────┼───┤│ 三│ 同 右 │ 「Lee jen nan」簽名 │ 一枚 │├──┼───────────┼───────────┼───┤│ 四│ 同 右 │ 陳建州簽名 │ 一枚 │├──┼───────────┼───────────┼───┤│ 五│ 同 右 │ 何鐵樑印文 │ 一枚 │├──┼───────────┼───────────┼───┤│ 六│ 同 右 │ 李文成印文 │ 一枚 │├──┼───────────┼───────────┼───┤│ 七│ 同 右 │ 張家禎印文 │ 一枚 │├──┼───────────┼───────────┼───┤│ 八│ 同 右 │ 黃志中印文 │ 一枚 │├──┼───────────┼───────────┼───┤│ 九│ 研究計畫基本資料表 │ 莊慧儀簽名 │ 一枚 │└──┴───────────┴───────────┴───┘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數 量│詐取金額(新台幣)│├──┼────────┼─────┼───┼────────┤│ 一│付款憑證暨收據 │邱孟肇簽名│ 二枚│八五00元 ││ │ │邱孟肇印文│ 二枚│八四00元 │├──┼────────┼─────┼───┼────────┤│ 二│ 同上 │吳明蒼簽名│ 二枚│九五00元 ││ │ │吳明蒼印文│ 一枚│九六00元 │├──┼────────┼─────┼───┼────────┤│ 三│ 同上 │張家禎簽名│ 二枚│九五00元 ││ │ │張家禎印文│ 二枚│八三00元 │├──┼────────┼─────┼───┼────────┤│ 四│ 同上 │李文正簽名│ 二枚│九四00元 ││ │ │李文正印文│ 二枚│七九00元 │├──┼────────┼─────┼───┼────────┤│ 五│ 同上 │黃志中簽名│ 二枚│八八00元 ││ │ │黃志中印文│ 二枚│八一00元 │├──┼────────┼─────┼───┼────────┤│ 六│ 同上 │王俊傑簽名│ 二枚│九三00元 ││ │ │王俊傑印文│ 二枚│九一00元 │├──┼────────┼─────┼───┼────────┤│ 七│ 同上 │張哲誌簽名│ 二枚│八六00元 ││ │ │張哲誌印文│ 二枚│九六00元 │├──┼────────┼─────┼───┼────────┤│ 八│ 同上 │陳建州簽名│ 二枚│九七00元 ││ │ │陳建州印文│ 二枚│九七00元 │├──┼────────┼─────┼───┼────────┤│ 九│ 同上 │郭士君簽名│ 二枚│七八00元 ││ │ │郭士君印文│ 二枚│八二00元 │├──┼────────┼─────┼───┼────────┤│ 十│ 同上 │劉明恩簽名│ 二枚│九九00元 ││ │ │劉明恩印文│ 二枚│八000元 │├──┼────────┼─────┼───┼────────┤│十一│ 同上 │李威龍簽名│ 三枚│九八00元 ││ │ │李威龍印文│ 三枚│九四00元 ││ │ │ │ │七五七五元 │├──┼────────┼─────┼───┼────────┤│十二│ 同上 │王錦澤簽名│ 三枚│八五00元 ││ │ │王錦澤印文│ 三枚│八七00元 ││ │ │ │ │八七00元 │└──┴────────┴─────┴───┴────────┘附表四:

┌──┬─────┬────┬────────────────┐│編號│偽刻印章 │偽刻數量│ 沒 收 法 條 │├──┼─────┼────┼────────────────┤│ 一│ 何鐵樑 │ 一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二│ 李文成 │ 一顆 │ 同 右 │├──┼─────┼────┼────────────────┤│ 三│ 張家禎 │ 一顆 │ 同 右 │├──┼─────┼────┼────────────────┤│ 四│ 黃志中 │ 一顆 │ 同 右 │├──┼─────┼────┼────────────────┤│ 五│ 邱孟肇 │ 一顆 │ 同 右 │├──┼─────┼────┼────────────────┤│ 六│ 吳明蒼 │ 一顆 │ 同 右 │├──┼─────┼────┼────────────────┤│ 七│ 李文正 │ 一顆 │ 同 右 │├──┼─────┼────┼────────────────┤│ │ 王俊傑 │ 一顆 │ 同 右 ││ 八 │(誤「林」 │ │ ││ │俊傑為「王│ │ ││ │」俊傑) ││ │├──┼─────┼────┼────────────────┤│ 九│ 張哲誌 │ 一顆 │ 同 右 │├──┼─────┼────┼────────────────┤│ 十│ 陳建州 │ 一顆 │ 同 右 │├──┼─────┼────┼────────────────┤│十一│ 郭士君 │ 一顆 │ 同 右 │├──┼─────┼────┼────────────────┤│十二│ 劉明恩 │ 一顆 │ 同 右 │├──┼─────┼────┼────────────────┤│十三│ 李威龍 │ 一顆 │ 同 右 │├──┼─────┼────┼────────────────┤│十四│ 王錦澤 │ 一顆 │ 同 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