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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許蘇市

丙○○甲○○○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黃錫耀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春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許蘇市係許春木之配偶,乙○○、許天福、許海川、林許須美、許金枝、蔡許心愛、甲○○○、丙○○、許蕙煌為許春木之子女,其中許金枝於繼承前死亡而絕嗣;而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經其母許蘇市勸說後,均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甲○○○、丙○○則拒絕拋棄繼承。許春木之遺產依法即由配偶許蘇市與乙○○、許天福、許海川、甲○○○、丙○○等共同繼承。由於甲○○○、丙○○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乙○○、許天福(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已不受理之判決)、許海川為使甲○○○、丙○○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乃推由許海川出面與其二人協調,經協議結果,全部遺產由許蘇市分得五分之二,許海川、乙○○、許天福分得各五分之一。由於甲○○○、丙○○已無法拋棄繼承,故約定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移轉為甲○○○、丙○○各二分之一,嗣再移轉予乙○○。而乙○○兄弟三人及許蘇市分得之遺產土地,俟將來出售或興建房屋出售後,由乙○○兄弟三人各提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許蘇市提出二百萬元,共計二千萬元,分給甲○○○、丙○○、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五人各四百萬元,以作為其等不繼承遺產之代價。經許蘇市、甲○○○、丙○○同意後,乃共同委託代書丁○○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甲○○○、丙○○並交付其等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予丁○○,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丁○○乃依其等協議之結果,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十四之土地移轉為丙○○、甲○○○各二分之一,其餘之土地則由乙○○、許天福、許海川各按許春木遺留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許蘇市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另編號十八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歸許海川所有,並製作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清冊,連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登記完竣後,又由丁○○製作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將丙○○、甲○○○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名下,並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持向左營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乙○○、許天福及許海川三人為將其母許蘇市所分得上開五分之二之財產移轉為其三人所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許海川出面,徵得其連襟黃德和之同意,黃德和因基於與許海川為連襟關係,其明知與許蘇市並無買賣關係,亦與乙○○、許天福、許海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對盜蓋許蘇市印章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部分不知情),由許海川囑不知情之代書李玉梅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許蘇市前開自許春木遺產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除其中編號五、七部分為政府公告征收外,其餘則出賣予黃德和,並盜蓋許蘇市之印章於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連同許蘇市因不知情而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原由黃天福保管之所有權狀,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持向左營、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許蘇市及該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嗣再由不知情之李玉梅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由黃德和自許蘇市取得移轉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製作出售予乙○○、許天福、許海川(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持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乙○○、許天福於移轉前開土地為渠等所有後,即以左營新庄段之土地提供擔保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新台幣二億五千二百萬,實際貸款二億一千萬元,再利用上述貸款乙○○轉而以其自己及其兒子名義購買多筆土地,另許天福亦購買數筆土地,其餘花費殆盡。致使共同繼承之遺產幾己毫無價值,甚且負債,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遺產以二億六千餘萬元出賣於黃明足及鄒武河、蔡乙芳或贈與許天福之兒子許文俊、許嘉恩等。

二、案經許蘇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按自訴人許蘇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於一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本院認有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母親許蘇市所分得我父親遺產,先移轉登記予黃德和後,再移轉予我,許天福、許海川三人名下,是經過我母親的同意,且有關移轉手續,均由許海川出面處理,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三、經查:㈠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許蘇市於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而附表所示除編號五、七

、十四外,其餘之土地,自訴人許蘇市應有部分於七十八年六月三日登記予案外人黃德和所有,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再由黃德和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查許蘇市並不知悉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德和,而黃德和亦未與許蘇市達成買賣協議,此迭據自訴人許蘇市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屬實,核與黃德和於原審供稱「是許海川拜託我將許蘇市之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沒有得到好處::」,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要登記你名下,你有無去問許蘇市?沒有」等語相符,再由許蘇市供稱其印章為乙○○取走,以及黃德和嗣後將其應有部分亦移轉於乙○○、許天福、及案外人許海川,自訴人許蘇市附表所有之應有部分之移轉於黃德和,以及黃德和之移轉予乙○○等所有,要係被告乙○○、同案被告許天福、與案外人許海川共謀,利用許蘇市將印章交予乙○○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先為前開分割遺產登記後,再盜用印章將許蘇市之應有部分移轉於黃德和,嗣再移轉為渠等三人所有,至為明確。

㈡本件許春木死亡後,依協議許蘇市原分得遺產五分之二,而許蘇市原先登記之應

有部分,餘除編號五、七為政府征收外,則以買賣為由登記為黃德和所有,嗣再登記為乙○○、許天福及許海川所有,而自訴人許蘇市為不識字,均為乙○○三兄弟所明知,惟許春木最後遺產卻均落入渠三人所有,是自訴人對許春木之遺產最終實際上並未有繼承財產之可言,又自訴人許蘇市供稱印章為乙○○所取走,其雖有申領印鑑證明書,惟自訴人係以為辦理繼承遺產之用,且在移轉過程流程中,所有權狀均由許天福保管,自訴人並未見過所有權狀,實無從得知辦理結果為何,再參諸自訴人許蘇市為被告乙○○、許天福之母,有至親之關係,衡情若非被告真係盜用渠之印章,侵害渠之繼承權,要無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之理,且自訴人基於家醜不可外揚之心理,且再三顧及親情,以致於事隔多年再提起本案,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另許蘇市雖有向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九百萬元,並由乙○○、許天福、許海川為保證人,並以渠等前開不動產為擔保,但其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已係在被告犯罪得逞之後之事實,當時乙○○、許天福、許海川並利用多人戶頭向五信借款,許蘇市只為其中之一,況證人許蕙煌證稱「有去開戶借錢,是我大哥大嫂帶我與母親去開戶,他們也沒有說用意,金額也是他們填的」,亦不能據此即認定許蘇市有同意將其分得之遺產轉讓予被告乙○○、許天福(先移轉予黃德和再移轉乙○○等三兄弟),而乙○○所辯係得自訴人同意為遺產之分割,及許蘇市之同意將遺產移轉於黃德和再移轉為乙○○等所有,惟均為許蘇市所否認,許天福雖一再以伊不識字,不知情為辯,但許天福亦同受有取得遺產之利,被告乙○○亦稱許天福均知情,另承辦(或代寫)本件之代書李玉梅係許海川所委任,且許海川亦受遺產之分配,是渠等三人對於將許蘇市分得部分移轉黃德和、再由黃德和移轉渠等所有部分,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盜蓋許蘇市之印章於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持以行使,分別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自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均為偽造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就許蘇市移轉予黃德和、就黃德和移轉予被告乙○○、許天福及許海川部分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同法第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前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許天福、許海川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許天福、許海川、黃德和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玉梅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許春木遺產價值頗巨,被告乙○○為圖私利,罔顧自訴人之權益,而將自訴人依協議所分得之財產,移轉其等兄弟所有,造成自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刑二分之一。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許春木死亡翌日,即竊取許蘇市之存摺及相關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等,而將許蘇市之存款八十萬元領走,認此部分罪行亦涉有刑法竊盜罪、詐欺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並未竊取許蘇市之金錢,經查自訴人許蘇市就此部分先則稱八十萬元係許蘇市之郵局存摺三十萬元,另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嗣又稱係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三十萬元及高雄郵局左營支局分別提領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況經本院函查,左營郵局並無許蘇市立帳存款資料,此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八六五0六一─一00號函在卷可憑,再本院函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關於許蘇市之定期存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固有提領一筆三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惟該筆存單背面只有許蘇市之印章,距許春木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已有相當時日,與許蘇市所述翌日或不久即為被告乙○○提領等情,均有未符,此外自訴人聲請函查被告乙○○於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存入之五十萬元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存入之二十四萬元,均係以支票存入,有該社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高一信社信字第七二一號函可證,與許蘇市所述情節亦不相符,是尚難憑許蘇市片面之詞,即遽行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竊盜、詐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符,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丁○○無罪及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兩造之被繼承人許春木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訴人許蘇市係許春木之配偶,被告乙○○、許天福、許海川、林許須美、許金枝、蔡許心愛、甲○○○、丙○○、許蕙煌為許春木之子女,其中許金枝於繼承前死亡而絕嗣;而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願意拋棄繼承,並由丁○○代為辦理向法院具狀聲明,惟自訴人即甲○○○、丙○○則明確表示要繼承遺產,許春木之遺產依法即由其配偶許蘇市與乙○○、許天福、許海川、甲○○○、丙○○等共同繼承。豈乙○○、許天福、許海川竟為將許春木之遺產移轉為其三人所有,竟基於概括犯意,與代書丁○○通謀,明知渠等繼承人並未就遺產為協議分割之契約,由乙○○向許蘇市以要辦理繼承遺產為由,使許蘇市領取印鑑證明書、並將之與所有權狀、印章,交付予乙○○,許海川則向甲○○○、丙○○表示要辦理遺產繼承為由,使該二人亦申領印鑑證明書,丁○○則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編號十四之土地移轉為丙○○、甲○○○各二分之一,其餘之土地則由乙○○、許天福、許海川各按許春木遺留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許蘇市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另編號十八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則歸許海川所有,並偽造許蘇市、丙○○、許周蕙蘭之署押,再由乙○○盜蓋許蘇市之印章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委託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證明影本與正本相符)上,由丁○○盜蓋丙○○、甲○○○二人之印章於上開文件上,並由乙○○、許天福、許海川蓋上印章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持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明知不實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許蘇市、丙○○、甲○○○,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嗣於七十八年三月九日登記完竣後,乙○○、丁○○復承前揭犯意,再由丁○○製作丙○○、甲○○○將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以出售予乙○○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向丙○○、甲○○○誆稱辦理遺產繼承需要為由,囑丙○○、甲○○○領取印鑑證明書後,連同印章交予丁○○,由丁○○盜蓋渠二人印章於土地建築物登記聲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證明與正本相符)、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亦在聲請書、委託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後連同自許天福處取得由許天福保管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持向左營地政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丙○○、甲○○○,以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案經自訴人等三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等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等未經其等之同意,製作不實遺產分割契約書,並盜蓋自訴人等之印章於前述文件上,用以辦理許春木遺產繼承登記,復未經甲○○○、丙○○之同意,將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移轉予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關於遺產繼承之分配係依據各繼承人協議結果而製作,而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移轉我名下,也是事先約定好,所以自訴人等三人才會同意交出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以配合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是後來因伊以遺產土地向銀行借款投資興建房屋,由於房價下跌,無法履行給付甲○○○等五人妹妹各四百萬元之協議款項,自訴人等才提起訴訟,並無不法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是依本件各繼承人協議之結果製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以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印鑑證明書及印章都是自訴人自行交給我辦理。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也是甲○○○、丙○○同意移轉予乙○○。當初甲○○○、丙○○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後經協調,乙○○、許天福、許海川、許蘇市同意他們分得之土地,如將來出售或興建房屋出售,乙○○兄弟三人各提出六百萬元,許蘇市提出二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分給甲○○○、丙○○、林許須美、蔡許心愛及許蕙煌每人各四百萬元,甲○○○、丙○○才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交出印鑑證明書、印章給我辦理。至於乙○○等人事後未能履行協議條件支付款項,與我無涉,我只是單純依各繼承人之意思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手續,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甲○○○、丙○○於其父許春木逝世後,因拒絕拋棄繼承,依法即得繼承

各六分之一的遺產。而其等原先拒絕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後經許海川出面協調,始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並交付其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予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等供承在卷。而許海川出面協調結果,關於許春木遺產分割繼承之方式,即許蘇市分得遺產五分之二,乙○○兄弟三人各五分之一,而甲○○○、丙○○僅分得附表編號十四之兩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各情,除據被告乙○○、丁○○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且自訴人許蘇市對於其分得遺產五分之二乙節,亦不爭執。茲應審酌者,乃甲○○○、丙○○當初協調時,其等二人是否同意如此分配及在何種條件下方始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

㈡自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中,供稱:「::許海川和我們協商

如果我母親分得五分之二的財產有賣掉的話,其中五分之一的錢分給我們五個女生等語。上情雖與被告乙○○所供稱辦理分割繼承之條件為該遺產賣掉後給每個女生四百萬元乙情有別,但就曾由許海川與自訴人等以一定條件達成辦理系爭分割繼承協議乙情,則均屬相同,雖證人許海川到庭否認曾與自訴人洽談,另二自訴人亦翻異前詞供稱許海川拿印鑑資料時並無談條件;惟自訴人丙○○先前既已詳稱以一定條件而為系爭分割協議等語,不僅恰足以說明何以自訴人等在長達六年多期間均未異議追究,及未支付遺產稅、代書費用等情,況倘許海川未與自訴人等洽談一定條件,二自訴人就該遺產既可各分得六分之一,其就二自訴人未分得六分之一乙情如何交待說明﹖均足見本案在為分割繼承前確有由許海川先與二自訴人恰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之條件,則在自訴人等均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繼承方式下,被告等自無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㈢證人林許須美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你們兄弟姊妹間是否在拋棄繼承辦好

後,才約定好你母親所繼承的部分賣掉後,你們姊妹每人分得四百萬元﹖)是的,當時有這樣約定,因丙○○、甲○○○不同意拋棄繼承,我母親才出面要大家約定將來我母親繼承部分賣掉後,分給我們姊妹每人四百萬元,丙○○、甲○○○才同意拋棄繼承(意指不繼承遺產),結果乙○○後來都沒有履行這個約定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自訴人丙○○二人確有同意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作之遺產方式。其等既不繼承遺產,則附表編號十四之土地分配予其等二人,僅為辦理繼承登記權宜措施,該土地事後又移轉予被告乙○○名下,也是被告等依約定而為之,並無不法之情事。又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後,高雄市稅捐處左營分處曾以該分處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稽左財字第八九九八號函通知甲○○○二人該筆土地交易為免稅等情,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自訴人等既有收受上開通知,足證其等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予乙○○名下,應該知情,而其等對於上開函件既未表示異議,加以查證,足見其等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不僅知情,而且事先同意,應無疑義。

㈣又卷附被告丁○○所草擬之初結書則載明:「立切結書人許蘇市、乙○○、許海

川,所繼承許春木遺產之土地於出賣後,或興建房屋售出,許海川、乙○○、許天福每人應支付新台幣陸佰萬元正,許蘇市應支出新台幣貳佰萬元,合計新台幣貳千萬元給付林許須美、蔡許心愛、許蕙煌、甲○○○、丙○○均分,恐口說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立切結書人許蘇市、乙○○、許天福、許海川」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則供述:我寫切結書之前,乙○○、許海川、許天福都有同意我所寫的內容。當時乙○○、許天福不在場,簽名是我代簽的,本來是要送去打字,再給他們簽名,但後來就沒有消息,就沒有送打字了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就上情質之自訴人丙○○則供承:當時我、甲○○○、許海川、我母親在代書丁○○那裡,我母親跟我們說她繼承的五分之二土地處分後,如有現金我們姊妹五人各分四百萬元,如果沒有處分每人分五分之一。我們也有簽切結書,當時是我們要辦理繼承登記才有此協議等語(見同上筆錄)。據上以觀,足見本案確曾由證人許海川與自訴人等在達成協議後,始委由被告丁○○辦理本案之分割繼承事宜,該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既為自訴人等所知悉並同意,故本案即無由被告丁○○與被告乙○○兄弟共謀偽造文書以辦理分割繼承之情事,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審所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惟自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黃建榮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梅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高雄市) │地目│面積(公頃)│登記所有人 │備 註 │├──┼────────────┼──┼─────┼─────────┼─────────┤│一 ○○○區○○段○○○○號 │道 │0.0011 │許蘇市五分之二 │許蘇市應有部分嗣移││ │ │ │ │乙○○五分之一 │轉登記為黃德和,再││ │ │ │ │許天福五分之一 │由黃德和移轉予許天││ │ │ │ │許海川五分之一 │送、許天福、許海川││ │ │ │ │ │所有。 │├──┼────────────┼──┼─────┼─────────┼─────────┤│二 ○○○區○○段○○○○號 │建 │0.0013 │許蘇市一四四分之十│同編號一 ││ │ │ │許春木應有│乙○○一四四分之五│ ││ │ │ │部分一四四│許天福一四四分之五│ ││ │ │ │分之十 │許海川一四四分之五│ │├──┼────────────┼──┼─────┼─────────┼─────────┤│三 ○○○區○○段○○○○號 │建 │0.0025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四 ○○○區○○段○○○○號 │建 │0.0026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五 ○○○區○○段○○○○號 │建 │0.0017 │同編號一 │本筆土地經征收 │├──┼────────────┼──┼─────┼─────────┼─────────┤│六 ○○○區○○段○○○○號 │建 │0.0172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七 ○○○區○○段1014之1號 │建 │0.0001 │同編號一 │本筆土地經征收 │├──┼────────────┼──┼─────┼─────────┼─────────┤│八 ○○○區○○段○○段○○○號 │田 │0.0001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九 ○○○區○○段○○段469之1│田 │0.0001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 ○○○區○○段○○段○○○號 │田 │0.0049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 ○○○區○○段○○段514之1│田 │0.0001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一○○○區○○段○○段○○○號 │田 │0.0017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二○○○區○○段○○段○○○號 │田 │0.1053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三○○○區○○段○○段○○○號 │田 │0.2299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四○○○區○○段○○段○○○號 │田 │0.0002 │甲○○○二分之一、│甲○○○、丙○○嗣││ │ │ │ │丙○○二分之一 │移轉為乙○○所有。│├──┼────────────┼──┼─────┼─────────┼─────────┤│十五○○○區○○段○○段○○○號 │田 │0.0814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六○○○區○○段○○段○○○號 │田 │0.0022 │同編號一 │同編號一 │├──┼────────────┼──┼─────┼─────────┼─────────┤│十八○○○區○○路○○巷○○號│ │ │許海川全部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