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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戊○○、丙○○部分均撤銷。

甲○○、丁○○、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丁○○、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離婚(偵一九0二號卷第七頁),惟仍同居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寮村大寮一八一弄二十一號,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高雄縣大寮鄉住處,自任會首召集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嗣同年九月十二日,丙○○因故倒會避居他處。甲○○因知悉丙○○所有前開住處房地,業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三號),又丙○○先前積欠戊○○、丁○○會款及借款,亦積欠洪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款項未還,甲○○竟與戊○○夫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丙○○離家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由甲○○盗用丙○○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持交戊○○、丁○○二人收執,並推由丁○○以其名義,陸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使法院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持上揭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另就分配表部分亦使分配表債權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戊○○等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日期詳如附表所示)。甲○○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與洪本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本票;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丙○○離家之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由甲○○偽簽丙○○之署名及盜蓋丙○○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交洪本收執;並由洪本分別以其本人及其子洪茂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陸續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上揭裁定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於分配表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另就分配表部分亦使分配表債權之正確性受有損害(洪本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參與分配之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戊○○等人均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本票係因丙○○不識字,叫伊代寫云云;被告丁○○辯稱本票是丙○○還未倒會前即簽發給伊;被告戊○○辯稱:一切財務均係伊妻丁○○處理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且被告甲○○亦坦承確有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另被告丁○○持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本票,分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再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另洪本則委託不知情之蔡裕興撰狀,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本票,分別以其本人及洪茂重之名義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持該裁定聲請參與分配,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參與分配狀等在卷可憑;並為被告尤尤貴、戊○○、丁○○所不否認之事實。

三、被告丁○○、戊○○、甲○○雖均否認有偽造本票等情,並提出借據及會單總表、會單明細表等為憑。惟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倒會而離家出走,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明(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嗣經互助會會員曾王麗雪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委託徵信社前往各地找尋,於同年五月九日始在台南市東區竹高厝一六八號查獲之事實,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在大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丙○○在調解時,確於當場否認有簽發本票予丁○○、洪本、洪茂重等語,此迭據證人施守協及陳全(乙○○○之夫)二人於原審民事庭證述屬實,(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第四十六頁、原審民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內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且丙○○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民事案中稱「(你是否有在協調會上表示沒有開這些票給洪本、洪茂重?)是黃玉花姐姐寫好稿子叫我如此說的,因為當時我的行動不自由,這些話是在未開會前向黃珠環等幾人私下講的話」(同上卷第九十七頁、九十八頁)、嗣於本院供稱「我有說這些話,乙○○○說我如果簽名就有八十萬可以領」、「這不是我自願說的,是陳全他們要我如此說的,我如果沒有照他們的說,就踢我的腳」、「(在調解委員會那裡時,乙○○○有無押你?)在那裡時,她跟二個年輕人載我去」,由丙○○上開供述可知,丙○○確於大寮調解委員會宣稱其並未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丁○○等人,甚為明顯。

(二)丙○○雖供稱其為前開供述係處行動不自由之狀態等情,但丙○○如何受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脅迫,前後供述已有岐異,況丙○○在台南被債權人查獲後,即為他債權人帶回大寮,並載去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乙○○○只分別在丙○○被警查獲及在調解委員會各見過一次面;此業據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調查時自承甚詳;核與告訴人乙○○○所稱係到警察局及調解委員會始見到被告丙○○之情節相符;是告訴人既於警察局及調解委員會始見到丙○○,丙○○顯非由乙○○○與二個年輕人載丙○○前去調解委員會,再調解當時又有多人在場,乙○○○既事先與被告丙○○無接觸,事前如何能寫好稿子叫丙○○陳述及會有八十萬可領?當時到達調解委員會之債權人人數眾多,陳全又豈能教丙○○如何陳述?丙○○前開供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丁○○雖提出互助會會單、總表、互助會結算單、借據為證(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八六號卷第四十三頁、五十至五十二頁),而經本院前審送鑑定結果,上開互助會結算單一份及借據二份上「丙○○」簽名與丙○○於本院前審當庭簽名皆相符,上開簽名與本票影本上丙○○簽名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二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二第八二頁)。惟此僅能證明該借據及互助會結算單上丙○○之簽名確屬真正,再者丙○○於偵查中均坦承有向戊○○夫婦借款五十萬及二百萬元,另戊○○夫婦確有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此亦據戊○○夫婦提出會單總表、會單明細表等在卷可憑,丙○○有積欠戊○○債務固堪認定。惟①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互助會總表所載,其與被告丙○○間之互助會債務,係由十四個互助會所累計共達二百三十二萬八千元,而該十四個互助會起會日分別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截止日則係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至同月十二日不等,則依常理,被告丁○○與丙○○、甲○○間核算債務開立本票必在九月十二日之後,始能算出被告丁○○先前給付互助會金之總額,或丙○○截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止,應給付給丁○○之互助會總額,但附表編號二丁○○夫婦供稱丙○○簽發積欠會款部分之本票,其發票日期卻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則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當時,丁○○豈能預知被告丙○○即將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即將止會,且無懼於丙○○止會後,其先前所繳交互助會追索無門而更繼續繳納其互助會會金?②再進一步而言之;以前開互助會總表及互助會明細觀之,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當時,丙○○尚有七個會(八十三年八月六日、七日、十六日、十八日各召集一會,另二十五日召集三會)尚未起會,被告丁○○竟能於八月四日即事先預知被告丙○○欲行起會及每會之金額?顯然不可思議;③雖被告戊○○夫婦就此辯稱該總表係在偵查始行計算提出,惟以上開互助會算至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止,顯不可能達到二百三十萬元之金額,丙○○又如何與戊○○夫婦於八月四日即行結算出該金額而預行簽發本票?④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因倒會而離家出走;經互助會會員曾王麗雪於八十四年四月初委託徵信社前往各地找尋,嗣於同年五月九日始在台南市東區竹高厝一六八號查獲之事實,業據曾王麗雪於警訊供述甚詳,被告丙○○亦坦承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離家出走後至被查獲日止,均未返回大寮鄉住處,甲○○亦供稱其間曾尋丙○○,顯見甲○○與丙○○間並無聯絡,丙○○在未經債權人尋獲之前顯不可能有授權甲○○簽發該本票亦甚灼然。⑤另編號一、三之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九日,而該二紙本票上印章均與編號二之本票相同,參諸告訴人、證人陳全、施守協之證詞及丙○○於調解委員會所述,以及丙○○於九月十二日離家,至八十四年始為債權人查獲,該二張本票係丙○○於九月十二日逃逸後,經甲○○與戊○○夫婦會算後,由甲○○盜蓋丙○○印章所偽造,洵堪認定。

(四)被告簡明信另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但查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偽造假債權?」時,答稱「我們依法定程序」(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六號第十三頁);另其於原審亦供稱每月繳多少會款給丙○○已忘記,共繳二百三十萬元,深覺毫無保障,才要求丙○○(應為甲○○)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等語(原審卷第一0七頁),是戊○○對丙○○積欠會款及要求簽發本票、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情,已知悉甚詳,其事後推託改稱不知情,無非卸責之詞。

(五)至於附表編號四至十二之本票部分:經查洪本於偵查中已提出丙○○積欠款項之總表及會單明細表,丙○○亦坦承有積欠前開款項,丙○○有負欠洪本前開債務固亦堪認定;但查洪本就前開本票之取得,其於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三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或稱係丙○○分九次借錢,當場寫本票給伊等語,或稱編號四至七之本票是會款到期後,丙○○向伊借用,丙○○夫妻一起將本票交給伊,編號八至十二之本票是會款到期後借的,一部分是拿現金借丙○○(該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八頁)。而被告丙○○於該案中則陳稱「(本票)是我簽的,交給洪本去處理,我不是同時間出來的,在我家交付給洪本的,前後簽了九張本票,我向洪本借錢來週轉,所以我開了四張本票給洪本,洪本以自己的活會到尾會的錢借我」,並陳稱均如本票票載日期交付等語。嗣則稱「(四張)我授權我先生簽寫我的名字,再由我自己蓋章」、「由於我不會寫字,這五張本票是我先生代書寫後由我蓋章交給洪本,有的是會錢到期後,有的是洪本拿現金借我的」(該卷第八十一頁、九十八頁),渠二人前後供述不符,臨訟編串之情已甚明顯。而該九張本票係由甲○○所簽發,業據甲○○於該案中供明,且觀該九張本票發票人「丙○○」之署名,其中「桃」字均寫成「挑」字,與甲○○於該案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而與丙○○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八三頁),其中附表編號四、六之本票影本上「丙○○」簽名,經送鑑定,與丙○○於本院前審當庭簽名皆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二四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該九紙本票確係甲○○所簽寫,洪本與丙○○前揭所述交付本票之過程,已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衡情若非洪本與甲○○間,有偽造丙○○署名簽發本票之舉,洪本應無為虛偽供述之必要,再參酌丙○○前揭於調解委員會之供述,顯見該九紙本票亦為甲○○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亦堪認定。再者丙○○倒會逃逸後,皆未與甲○○聯絡,不可能授權填載,已如前所述,丙○○辯稱係伊授權甲○○所簽發云云,無非為甲○○脫免之詞,亦不足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三0號判決參照)。從而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甲○○分別與戊○○夫婦(編號一至三)、洪本(編號四至十二)共同偽造等情,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戊○○夫婦共同偽造本票後,再分別持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為被告甲○○三人供承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戊○○夫婦、洪本雖有債權存在,惟渠等聲請裁定,另行成立本票債權,又參與分配依當時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其他債權人並無提起聲明異議之權限,自足生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及對分配債權之正確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丁○○、戊○○偽造本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丁○○、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被告甲○○、戊○○、丁○○等偽造署押及盗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在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另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丁○○、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告甲○○與洪本就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丁○○三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而被告甲○○、丁○○、戊○○所犯上揭之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又被告丁○○、戊○○夫妻因為被告丙○○倒會,為求確保其債權,一時失慮,被告甲○○為其前妻丙○○之債務與丁○○等結算,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本人亦無所得,法重情輕,堪以憫恕,渠等三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台南市為警查獲,翌二日,丙○○與聞風而至之互助會會員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丙○○經互助會會員乙○○○等人質以上開丁○○等人之參與分配情事時,即知悉上開本票均係其夫與丁○○等人所偽簽,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簽具委託告訴狀而於同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丁○○等人偽造本票情事提出告訴,詎丙○○明知上情,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該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丁○○、戊○○、洪本、洪茂重等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具結後虛偽證稱未委託告訴,亦不知悉有偽造本票情事等語。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查:

(一)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甲○○分別與戊○○夫婦、洪本等人所共同偽造,另丙○○於大寮調解委會調解時,亦宣稱該本票非伊所簽發等情,丙○○並有委託葉天來律師對戊○○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均已如前所述;又丙○○於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偵訊中,確有具結,並經檢察官訊問「你在大寮調解委員會說你沒有開本票給戊○○、丁○○、洪本?」、「五月十二日是否在法院委託葉律師告丁○○?」等情時,虛偽證稱「我沒有印象說這種話」、「我行動被乙○○○控制,我沒有要告的意思,是環仔說我簽名就可以領八十萬,我也未委託律師」等語,亦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憑。

(三)惟前開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五號案,被告雖為戊○○、丁○○、洪本、洪茂重,惟檢察官前開訊問內容,均亦牽涉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丙○○當時已符合「證人恐因陳述致與其有曾為配偶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情況,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屬於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不得令其具結之人,公訴人未予詳查而命其具結,惟仍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丙○○嗣雖有偽證之情事,揆之前揭說明,仍不負偽證罪責。

八、原審予以被告戊○○、丁○○、甲○○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同案被告洪茂重並無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原判決認其亦係共犯,自有未合;被告戊○○、丁○○、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甲○○之前妻即被告丙○○倒會,債權人對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路○○○巷廿一號之房子,業經實施假扣押在案,一時失慮,遂分別與被告戊○○夫婦、洪本等人共同連續偽造發票人為丙○○之本票多紙交由被告戊○○夫婦、洪本等人收執,據以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危害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法院對分配表制作之正確性,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十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原審又對被告丙○○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刑決,亦有違誤,亦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新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