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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О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林春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О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六三四九、一八О四七、一九三О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李金龍(原名李茂男,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先後在高雄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共六組,每組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均採內標制(即活會須繳納會款金額為一萬元或二萬元扣除當期得標金額,死會則固定繳納一萬元或二萬元),除編號第五組互助會推由李金龍擔任會首外,其餘各組均由甲○○擔任會首,並大部分由甲○○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實際會務工作,開標時間均於每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中華電信南區公司第一工程處二樓工會辦公室進行,李金龍從旁協助收取會款(上開六組每組會之起迄會時間、會員數、會款及標會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甲○○、李金龍因所招集之互助會遭部分會員倒會,須籌錢揖注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時間在中華電信南區公司,以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就編號㈠以會員吳新富名義,編號㈡以會員黃美惠、林玉春、高順福、許振文、宋仁娣、曾志豪、趙佩茹七人名義,編號㈢以會員陳俊男、曾志豪、李光金、陳珠玉四人名義,編號㈣以會員黃美惠、曾鳳致、楊美貞、吳美足四人名義,㈤以會員李國章、楊美貞二人名義,編號㈥以會員楊美貞、陳發財、李光金、曾志豪四人名義偽造署押及標金(其冒標之時間、被冒標之會員姓名、冒標之利息、金額及會次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持之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二被冒標偽造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均於得標後予以丟棄滅失,冒標後再分別向不同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某人得標(如以甲名義冒標,向甲佯稱乙得標,向乙佯稱甲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庚○○、乙○○、戊○○、辛○○、丁○○、己○○、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此部分詐得會款為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另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借標會款,私下向出借之會員承諾將來死會款由其負責支付,對外隱匿上情佯稱係出名如附表三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此部份詐得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元(各組合會借標之會員姓名、日期、會次、標息及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李金龍及甲○○因已無法支應會款而宣布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全部止會,庚○○等人始知受騙,李金龍、甲○○二人共計詐得之會款八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庚○○、乙○○、戊○○、辛○○、丁○○、己○○、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邀集附表一所示六組合會情事,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先辯稱:「附表二吳新富部分事先有告訴他徵得他同意,發出會單後他才說不要參加,所以才以他名義繼續該會,黃美惠、曾鳳致都是因他們另外欠我會款,才以其名義標下此會,黃麗水有經過她同意而借標,陳珠玉部分她沒有同意,李茂男有經過他同意,吳美足有退給她二萬元;附表三張明瑛、盧翠華是與之合夥,標到的錢有給張明瑛一半,但沒有給盧翠華,何宗綿標到後李茂男向他借十萬元,陳貞吟及羅會君是他們二人打電話叫我標的,會錢有給他們」云云,其後更稱:「在調查局所所述冒標吳新富、黃美惠、林玉春、高順福、許振文、宋仁娣等所有會員,都是止會後由我吸收,並未冒標及詐欺,那是告訴人及證人作不實證詞誣陷我的,我沒有冒標任何一會」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坦承不諱,坦稱:「我於七十三年起即在南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招攬互助會,會員均以內部同事為之,由我擔任會首。自八十三年起因本身週轉不靈,加上有互助會倒會,因此採取以會養會方式,希望能渡過難關,故分別於⑴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名,繳二萬元;⑵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八名,月繳一萬元;⑶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會,會員四十名,月繳一萬元;⑷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名,月繳二萬元;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八名,月繳一萬元等五個互助會均由我擔任會首,另外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六名,月繳一萬元之互助會則由我先生李茂男擔任會首」及「我冒標前述互助會之情形分別為⑴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月繳二萬元會員三十名之互助會中,我冒用吳新富之名標得會款;⑵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月繳一萬元會員三十八名之互助會中我共冒用黃美惠、林玉春、高順福、許振文、宋仁悌、曾志豪及趙佩茹等七人之標得會款;⑶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月繳一萬元會員四十名之互助會中,我共冒用黃麗水、陳俊男、陳發財、曾志豪、李光全、李茂男及陳珠玉等七人之名標得會款;⑷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月繳二萬元會員三十名之互助會中,我共冒用黃美惠、曾鳳致、楊美貞及吳美足等人之名標得會款;⑸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月繳一萬元會員三十六名之互助會中,我先生李茂男擔任會首,則冒用李國章及楊美貞二人之名標得會款;⑹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月繳一萬元會員三十八名之互助會中,我則冒用黃麗水、楊美貞、陳發財、李光金及曾志豪等五人名義標取會款」、「前述我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互助會,均於每月一日上午九時十分在南區電信第一工程處二樓工會辦公室進行標會,由我親自主持,而前述冒名標會之會單亦由我書寫投擲,另外由李茂男擔任會首並主持開標之互助會,亦由我冒用楊美貞之名投擲標單標得會款使用。李茂男則冒用李國章之名投擲標單」隱瞞借標詐收會款部分,則供稱:「前述編號⑴之互助會我係向黃美惠、曾鳳致、張美玉、張明瑛、黃麗水借得會款。編號⑵之互助會中我則向何宗綿及郭夢生等借得會款。編號⑶之互助會中,我係向陳貞吟、羅會君、曾張秋、陳發財等人借得會款。編號⑷之互助會由李茂男擔任會首,係向何宗綿借得會款。編號⑸之互助會中則係我與盧翠華共同參與互助會而以盧翠華具名。也有向楊美貞借得會款,前述我向各會員借得會款後,死會之會款均係由我負擔」等語(見偵三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

三、被告右開自白,核與共犯李茂男所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一萬元之互助會,其會單上十九號李國章並未加入該互助會,是我私自將他的名字加上去,據以標得會款,會單上編號二六楊美貞則是被我太太甲○○冒標,冒標所得金額均是用來償還我在外面積欠的債務」等語(見偵三卷第四七頁)相符。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雖供稱附表二編號⑶有冒用李茂男、黃麗水、陳發財及編號⑹有冒用黃麗水名義標會,及附表一編號一隱瞞借用楊美貞標會,收取會款情事。但查:(一)其中李茂男參加第三組互助會部分,被告與共犯李茂男當時同居後結婚,且共同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並有右揭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衡情實不可能未經共犯李茂男之同意,而以其名義冒標;(二)黃麗水參加第三組及第六組互助會部分,經其在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上述二會分別為其標得會金,沒有冒標等語(見第三五頁背面);(三)陳發財參加第三組互助會部分,亦據其證稱有參加這一會,嗣後被告向伊借這一會標取會款,標到以後伊繳納

本金,被告繳納利息,事後已償還會款等語(見第一五九頁);(四)又證人楊美貞在本院堅稱被告有附表二冒標情事,但證稱「附表三並無被告向我借會之事,這一會是我自己標下來的,會款被告有繳給我,這一會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其所證應堪採信。被告於調查處之右揭自白,與上開事證不合部分,已無足採信。除此之外,被告及共犯李茂男上述之自白,復核與告訴人庚○○、乙○○、戊○○、辛○○、丁○○、己○○、丙○○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審中指訴、證人趙鴻賓、吳美足於偵查中暨證人吳新富、宋仁娣、楊美貞、李光金、楊切等人在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員名單多紙附偵查卷足供參互佐證,而被告確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標得會款、詐得金額如冒標及借標總金額一事,為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載明此情之互助會單可按,已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明確。

四、被告在本院辯稱對於吳美足、吳新富、黃美惠、楊美貞、李光金等人,並無冒標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證人吳美足於偵查中已證稱「有參加被告甲○○邀集一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已付一會後因搬家去東港,沒法再跟,就向她說由她吸收,她二萬元有還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五七頁),又在本院證稱「事隔已久,已經忘記,如果有說這會由會首吸收,意思應該是這一會我不跟了,繳的會錢還給我,這一會就讓給會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證人吳美足既已取回已繳會錢,表明退出上開互助會,被告並未通知其他會員吳美足係退會或更名為會首名義(此即由會首吸收),事後仍沿用吳美足名義標會,此即冒標無訛,此外被告所稱曾鳳致、李國章、許振文及陳發財參加第六組互助會部分,亦俱如同上情(見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О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О頁)。

【二】被告又辯以吳新富於編號一之會因已發出會單無法更改,才由被告自行吸收,至於吳新富編號二、三、五、六均有其名義且無冒標之問題云云,但證人吳新富在本院證稱:「我參加好幾會,但附表編號一沒有參加,這一會被告有找我,我說要回去問我太太,但互助會要開始之前,我有明確告訴被告我不參加,當時會單應該還沒有開出來,是在該會第十會有人打電話給我太太說這一會是我標的,我才知道這一會我被冒名,我太太還去公司找被告要求她把會單上我的名字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О五頁),縱如被告所稱該會之初已發出會單,此時吳新富已表明不跟此會,即不同意會首使用其名義甚明,此時被告應再更正剔除該會員名單通知其他會員,而非繼續沿用其名義標會,否則此當然係冒標,至於其他編號二、三、五、六之合會既無此情形,故未認被告五組合會均使用吳新富名義冒標,不得以其他合會未冒標據而推論編號一之合會亦未冒標,被告所辯實有誤會。

【三】關於黃美惠參加第二組及第四組互助會部分,證人黃美惠雖在本院調查時固證稱第二組是伊與被告共有,第四組是伊頂下的,有標取會款,沒有冒標云云(見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九頁),但被告在當時宣布止會時,在眾多被害人追查之下,在互助會單上親筆所載明「冒寫」、「借標」或「相抵」等情,除有確實反證外,應以所註明情形為實在。細繹卷內上述二組互助會單上有關黃美惠部分,均於備註欄註明「冒寫」二字(見偵二卷第十四頁及第十五頁),核與被告在調查處之自白相符,此部分冒標黃美惠之事實,應已明確。證人黃美惠上述所供純係迴護被告之詞,意在寧人息事,不足採信。

【四】被告再辯稱:楊美貞原來要參加二會,我就在會單上分別列楊美貞、其夫高順福的名字,後來楊美貞說她只要一會,我就把高順福那一會自己頂下來,直到第七會才以高順福名義標到,至於楊美貞部分都有經過她同意借用其名義交會款及標會云云,但證人楊美貞在本院證稱:「編號二部分我用我名字參加一會,我丈夫高順福那一會沒有要加入,是被告自己用高順福名義標會,編號四部分我沒有參加,她有邀我但我拒絕,後來她用我名義入會並標會,我都不知情,編號五部分我雖有參加,但我是活會尚未標取,不知道為何會被標走,會款繳到十三會就止會了,編號六也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О頁至第一三二頁),至於事後被告與楊美貞達成以編號二其名義應繳之死會會款與編號五活會會款抵銷,乃渠等民事糾紛之解決,仍認上述編號二高順福及編號四、五、六楊美貞均為被告所冒標無訛。

【五】證人李光金在本院表示其合會均由其妻楊切進行,經證人楊切證稱:「有參加編號三之互助會,但沒有委託被告標這一會,是被告標會後約一個月才告訴我,我想既如此就讓被告借用,死會會款是我在繳,但利息是被告在繳納,止會後起初也沒還我錢,後來大約還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且被告對上述所證並不否認,足認確有冒標情事。

五、綜右可知,被告所辯未冒標吳美足等人之會款,不可憑信。至於證人史莉娜雖在偵查中證述「我跟一會,是活會,我未借她會,此會已開標二十二會,她冒標十八會」云云,但其至本院證稱「確有跟被告一會一萬元,沒有標到會,我是活會,後來繳到約二十二會」等語,經詢以「為何當時說被告冒標十八會?」證人稱「因為會首倒了,找不到人,被告沒有冒標,我還是活會,後來被告帶二位不認識男性來說二萬元和解,我會害怕,只好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此外復有證人史莉娜於偵查中所提出會單上編號二九史莉娜並無標到會之註記可證,足見被告並未冒標史莉娜之會款明確。另外,關於附表三借標部分,被告於本院前審坦承編號四互助會有借用趙鴻賓名義標會情事,核與證人趙鴻賓在偵查中證述情形相同,應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會員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詐收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會員署押於標單上,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被害人既有多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迭次為之,手法相同,所犯分別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茂男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被告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附表三詐欺取財部分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自有未洽。(二)原審認編號㈢以黃麗水、陳發財名義冒標,編號㈣以趙鴻賓名義冒標,編號㈥以黃麗水名義冒標,且計算總共冒標詐欺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招集之合會曾遭部分死會會員拖累,為籌會款以會養會,所為冒標、詐欺所生危害重大,在本院前審雖與大部分告訴人乙○○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多紙可按,但並未誠意履行和解條件,不願以其退休金百分之六十五清償債務,在與告訴人爭執中撕毀退休金支票後丟入水溝後再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領取退休金,拒絕履行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詐得金額共計八百二十八萬零四百元,較原審所認定情節略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至被告偽造前開互助會標單,及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被冒標人之署押,於合會開標後,即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茂男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因遭人倒會,明知已無支付互助款資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組互助會,詐得各組會首款,此部份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冒用前開第四組互助會會員趙鴻賓及第三組互助會會員李茂男之名義標取會款,且就附表三借名標取會款之行為,被告二人均再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所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組合會,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四月、八十四年九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六月邀集,有互助會單六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始止會,足認被告邀集之互助會長則進行二年三月,短則進行六個月,均已進行相當時日,亦即被告二人就各組互助會已均繳交相當期限之死會會款,難認被告二人在邀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此部分詐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述部分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甲○○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確定,同案被告李金龍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及誣告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會首 │ 會 期 │會員數│每期會款│招募及標會地點│ 備註 │├──┼───┼──────┼───┼────┼───────┼────┤│一 │甲○○│八十三年九月│三十 │二萬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每月開標││ │ │至八十六年二│ │ │限公司南區分公│一次 ││ │ │月 │ │ │司 │ │├──┼───┼──────┼───┼────┼───────┼────┤│二 │甲○○│八十四年一月│三八 │一萬元 │ 同右 │ 同右 ││ │ │至八十七年二│ │ │ │ ││ │ │月 │ │ │ │ │├──┼───┼──────┼───┼────┼───────┼────┤│三 │甲○○│八十四年四月│四十 │一萬元 │ 同右 │ 同右 ││ │ │至八十七年六│ │ │ │ ││ │ │月 │ │ │ │ │├──┼───┼──────┼───┼────┼───────┼────┤│四 │甲○○│八十四年九月│三十 │二萬元 │ 同右 │ 同右 ││ │ │至八十七年一│ │ │ │ ││ │ │月 │ │ │ │ │├──┼───┼──────┼───┼────┼───────┼────┤│五 │李金龍│八十四年十二│三六 │一萬元 │ 同右 │ 同右 ││ │ │月至八十七年│ │ │ │ ││ │ │十一月 │ │ │ │ │├──┼───┼──────┼───┼────┼───────┼────┤│六 │甲○○│八十五年六月│三八 │一萬元 │ 同右 │ 同右 ││ │ │至八十八年七│ │ │ │ ││ │ │月 │ │ │ │ │└──┴───┴──────┴───┴────┴───────┴────┘附表二:

┌──┬──────┬────┬─────┬─────┬────┬────┐│編號│ 互助會 │被冒標之│ 冒標利息 │ 冒標金額 │冒標會次│冒標日期││ │ │會員 │〈新台幣〉│〈新台幣〉│ │ │├──┼──────┼────┼─────┼─────┼────┼────┤│一 │八十三年九月│吳新富 │六千元 │二十八萬元│第十會 │八十四年││ │一日至八十六│ │ │ │ │六月 ││ │年二月一日之│ │ │ │ │ ││ │二萬元會 │ │ │ │ │ │├──┼──────┼────┼─────┼─────┼────┼────┤│二 │八十四年一月│黃美惠 │三千五百元│十七萬五千│第十一會│八十四年││ │一日至八十七│ │ │五百元 │ │十一月 ││ │年二月一日之│ │ │ │ │ ││ │一萬元會 │ │ │ │ │ ││ │ ├────┼─────┼─────┼────┼────┤│ │ │林玉春 │三千七百元│十五萬七千│第十三會│八十五年││ │ │ │ │五百元 │ │一月 ││ │ ├────┼─────┼─────┼────┼────┤│ │ │高順福 │四千元 │十八萬六千│第七會 │八十四年││ │ │ │ │元 │ │七月 ││ │ ├────┼─────┼─────┼────┼────┤│ │ │許振文 │三千六百元│十四萬七千│第十五會│八十五年││ │ │ │ │二百元 │ │三月 ││ │ ├────┼─────┼─────┼────┼────┤│ │ │宋仁娣 │三千六百元│十九萬二千│第八會 │八十四年││ │ │ │ │元 │ │八月 ││ │ ├────┼─────┼─────┼────┼────┤│ │ │曾志豪 │三千七百元│二十萬七千│第五會 │八十四年││ │ │ │ │九百元 │ │五月 ││ │ ├────┼─────┼─────┼────┼────┤│ │ │趙佩茹 │三千五百元│十八萬二千│第十會 │八十四年││ │ │ │ │元 │ │十月 │├──┼──────┼────┼─────┼─────┼────┼────┤│三 │八十四年四月│陳俊男 │三千二百元│二十一萬七│第八會 │八十四年││ │一日至八十七│ │ │千六百元 │ │十一月 ││ │年六月二十日│ │ │ │ │ ││ │之一萬元會 │ │ │ │ │ ││ │ ├────┼─────┼─────┼────┼────┤│ │ │曾志豪 │三千九百元│二十三萬一│第二會 │八十四年││ │ │ │ │千八百元 │ │五月 ││ │ ├────┼─────┼─────┼────┼────┤│ │ │李光金 │四千三百元│十九萬九千│第五會 │八十四年││ │ │ │ │五百元 │ │八月 ││ │ ├────┼─────┼─────┼────┼────┤│ │ │陳珠玉 │二千八百元│十九萬四千│第十三會│八十五年││ │ │ │ │四百元 │ │四月 ││ │ │ │ │ │ │ │├──┼──────┼────┼─────┼─────┼────┼────┤│四 │八十四年九月│黃美惠 │五千六百元│二十三萬零│第十四會│八十五年││ │一日至八十七│ │ │四百元 │ │十月 ││ │年一月二十八├────┼─────┼─────┼────┼────┤│ │日之二萬元會│曾鳳致 │七千元 │三十一萬二│第六會 │八十五年││ │ │ │ │千元 │ │二月 ││ │ ├────┼─────┼─────┼────┼────┤│ │ │楊美貞 │六千二百元│三十一萬七│第七會 │八十五年││ │ │ │ │千四百元 │ │三月 ││ │ ├────┼─────┼─────┼────┼────┤│ │ │吳美足 │五千六百元│三十一萬六│第八會 │八十五年││ │ │ │ │千八百元 │ │四月 │├──┼──────┼────┼─────┼─────┼────┼────┤│五 │八十四年十二│李國章 │三千一百元│二十一萬三│第五會 │八十五年││ │月一日至八十│ │ │千九百元 │ │四月 ││ │七年十一月一├────┼─────┼─────┼────┼────┤│ │日之一萬元會│楊美貞 │三千一百元│二十萬零一│第七會 │八十五年││ │ │ │ │百元 │ │六月 │├──┼──────┼────┼─────┼─────┼────┼────┤│六 │八十五年六月│楊美貞 │三千三百元│二十二萬七│第四會 │八十五年││ │一日至八十八│ │ │千八百元 │ │九月 ││ │年七月一日之├────┼─────┼─────┼────┼────┤│ │一萬元會 │陳發財 │三千三百元│二十二萬一│第五會 │八十五年││ │ │ │ │千一百元 │ │十月 ││ │ ├────┼─────┼─────┼────┼────┤│ │ │李光金 │三千三百元│二十四萬一│第二會 │八十五年││ │ │ │ │千二百元 │ │七月 ││ │ ├────┼─────┼─────┼────┼────┤│ │ │曾志豪 │三千一百元│二十萬七千│第八會 │八十六年││ │ │ │ │元 │ │一月 │├──┴──────┴────┴─────┴─────┴────┴────┤│冒標總金額:四百八十五萬九千一百元 │└────────────────────────────────────┘附表三:

┌──┬──────┬────┬─────┬─────┬────┬────┐│編號│互助會 │被借標之│標得利息 │標得金額 │借標會次│借標日期││ │ │會員 │(新台幣)│(新台幣)│ │ │├──┼──────┼────┼─────┼─────┼────┼────┤│一 │八十三年九月│黃美惠 │二千元 │二十八萬八│第十四會│八十四年││ │一日至八十六│ │ │千元 │ │十月 ││ │年二月一日之├────┼─────┼─────┼────┼────┤│ │二萬元會 │曾鳳致 │二千元 │三十二萬四│第十二會│八十四年││ │ │ │ │千元 │ │八月 ││ │ ├────┼─────┼─────┼────┼────┤│ │ │張美玉 │二千六百元│十萬四千四│第二十四│八十五年││ │ │ │ │百元 │會 │八月 ││ │ ├────┼─────┼─────┼────┼────┤│ │ │張明瑛 │二千元 │四十三萬二│第六會 │八十四年││ │ │ │ │千元 │ │二月 ││ │ ├────┼─────┼─────┼────┼────┤│ │ │黃麗水 │二千元 │十九萬八千│第十九會│八十五年││ │ │ │ │元 │ │三月 │├──┼──────┼────┼─────┼─────┼────┼────┤│二 │八十四年四月│何宗綿 │二千八百元│十五萬一千│第十九會│八十五年││ │一日至八十七│ │ │二百元 │ │十月 ││ │年六月二十日├────┼─────┼─────┼────┼────┤│ │之一萬元會 │郭夢生 │二千六百元│十四萬八千│第二十會│八十五年││ │ │ │ │元 │ │十一月 │├──┼──────┼────┼─────┼─────┼────┼────┤│三 │八十四年九月│陳貞吟 │六千三百元│二十三萬二│第十三會│八十五年││ │一日至八十七│ │ │千九百元 │ │九月 ││ │年一月二十八├────┼─────┼─────┼────┼────┤│ │日之二萬元會│趙鴻賓 │七千元 │三十三萬八│第四會 │八十四年││ │ │ │ │千元 │ │十二月 ││ │ ├────┼─────┼─────┼────┼────┤│ │ │羅會君 │七千二百元│二十四萬三│第十一會│八十五年││ │ │ │ │千二百元 │ │七月 ││ │ ├────┼─────┼─────┼────┼────┤│ │ │曾張秋 │五千八百元│二十五萬五│第十二會│八十五年││ │ │ │ │千六百元 │ │八月 ││ │ ├────┼─────┼─────┼────┼────┤│ │ │陳發財 │六千元 │二十九萬四│第九會 │八十五年││ │ │ │ │千元 │ │五月 │├──┼──────┼────┼─────┼─────┼────┼────┤│四 │八十四年十二│何宗綿 │三千五百元│十九萬五千│第六會 │八十五年││ │月一日至八十│ │ │元 │ │五月 ││ │七年十一月十│ │ │ │ │ ││ │一日之一萬元│ │ │ │ │ ││ │會 │ │ │ │ │ │├──┼──────┼────┼─────┼─────┼────┼────┤│五 │八十五年六月│盧翠華 │三千元 │二十一萬七│第七會 │八十五年││ │一日至八十八│ │ │千元 │ │十二月 ││ │年七月一日之│ │ │ │ │ ││ │一萬元會 │ │ │ │ │ │├──┴──────┴────┴─────┴─────┴────┴────┤│借標總金額:三百四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