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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侵入屏東縣○○鄉○路段○○○號之一告訴人丙○○所有之農舍內,乘丙○○不在之際,竊取丙○○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資料,得手後將前揭資料交由代書林政

三、林嘉雄向李祈福抵押借款,乙○○遂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同意書、借據,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証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前揭本票、借據及同意書可証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持丙○○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暨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林政三、林嘉雄向李祈福抵押借款,並交付由丙○○、乙○○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編號一七八四○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及同意書、借據為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上開資料均是告訴人丙○○同意將前開土地借我持以抵押借款而交我辦理,並非我所竊取,印鑑証明是我載丙○○去申請,本票是我與代書去台中沙鹿山區丙○○工作處請她簽名,她有同意為我作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透過林嘉雄向黃春敏、李祈福夫妻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為前開債權設定抵押擔保之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經債權人李祈福及仲介該筆借款之林嘉雄於警訊時分別陳述甚明,核與代為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政三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及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証人即屏東縣獅子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尤仕明於本院前審陳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丙○○印鑑証明是何人申請﹖提示)答:我記得是我嫂嫂丙○○本人申請印鑑証明,當時申請四份八十元,戶籍謄本部分無案可查」「(問: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是乙○○帶丙○○去申請﹖或丙○○一人前來﹖)答:是乙○○開車載丙○○一起來,乙○○停車在外面等,我們櫃台很低,我有看到」「(問:本件申請時間經過這麼久,你怎麼還記得是丙○○親自申請﹖)答:這件事情我有在關心」「(問: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丙○○去申請印鑑証明、戶籍謄本是否是你承辦﹖)答:不是,是一名退休人員,現已死亡」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即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又告訴人丙○○於當日訊問時亦陳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是你去辦印鑑証明、戶籍謄本﹖)答:是,我自己去辦的,辦好後我放在農舍內我的皮包裏,被乙○○偷走」「(問:為何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會申請戶籍謄本及印鑑証明四份﹖)答:因為有人要向我買地蓋小木屋,還有小孩要用的」「(問:乙○○偷了幾份你之印鑑証明、戶籍謄本﹖)答:各一份」「你何時到台中﹖)答:申請完之第二天」「我從台中回來,申請後第二夭,我又去台中工作」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即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可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的印鑑証明,告訴人有親自去申請。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前審謂沒有跟乙○○去辦過印鑑証明、戶籍謄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五頁),則與証人尤仕明所稱「是乙○○開車載丙○○一起來,乙○○停車在外面等,我們櫃台很低,我有看到」等語不符,而被告乙○○則於通緝到案時自始即稱:是他(指丙○○)本人與我一起去獅子鄉甲所辦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偵查筆錄)。

(三)告訴人丙○○雖主張其並未向黃春敏、李祈福夫妻借款,且不曾以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被告上開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印鑑証明等証件係被乙○○偷去云云,然上開借款係被告乙○○所借,並非告訴人所借,已據被告乙○○供承甚明,而告訴人丙○○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被告乙○○前開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一節,則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編號一七八四○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影本一紙及以告訴人丙○○名義簽名暨蓋用印文之載有:「立同意書人丙○○將所有坐○○○鄉○路段壹壹號旱地面積○‧四八七○甲頃全部,同意提供與債務人乙○○為擔保向台端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日後債務人乙○○如無依約履行付息與清償義務時,同意人所提供擔保之抵押土地願任由台端處分抵償,屆時絕不異議‧‧‧‧,右給債權人黃春敏女士台照83年7月21日」等語之同意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告訴人丙○○雖坦認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上之印文係以其印鑑章所蓋,然主張該印鑑章係被告乙○○借住其農舍時趁機盜取而得,至其簽名亦為被告乙○○所偽造云云,而經比對告訴人於警訊筆錄及被告口卡指認人部分之簽名結果,各該簽名之字形雖有些微差異,惟在筆法、氣勢、神韻及特殊筆劃等各項特徵方面,均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上其簽名大致相符,再觀告訴人丙○○於警訊筆錄等之簽名,筆劃均屬生澀,顯見平日並非慣於書寫之人,亦與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之特性相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書寫之「丙○○」之字跡,與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上之「丙○○」之簽名顯非相似(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卷第廿六頁),且以其筆勢觀之,可知其亦屬平日不慣於書寫之人,自難偽造相似筆跡之可能,顯難據此即認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係被告乙○○所偽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六號民事事件亦同此認定。又仲介上開借款之林嘉雄於警訊時,對於告訴人丙○○有無參與上開土地抵押借款、借據及同意書是告訴人丙○○本人親自蓋章簽名否等問題,分別答稱:「有(參與上開土地抵押借款),當時他(指告訴人)在中部工作,我們是去中部找他辦理的。」、「是的。」、「他是和乙○○等二人一起來辦理的。」(以上均見警卷第七頁反面),而代為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林政三於警訊時,經警訊以被告乙○○持告訴人丙○○之證件委託辦理土地借貸時,是否有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及如何查證等問題,則答稱:「丙○○有同意,我也有查證」、「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我同乙○○、林嘉雄等三人到台中縣的沙鹿鎮附近山區找他(指丙○○),向他解釋持他證件借貸問題,他毫無考慮就答應,所以當場就製作同意書及借據,他親自簽名並蓋章。」等語在卷(以上均見警卷第十頁),另告訴人對抵押權人黃春敏曾於八十四年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在存民事訴訟,於該事件審理中,證人林嘉雄於該案審理中陳稱:「丙○○之地抵押貸款,我介紹被上訴人(指黃春敏)拿錢借給上訴人(指本案告訴人丙○○),先設定,設定完再交錢,借二次,這是第二次,(一)第一次設抵押一百萬元,在代書處交給代書,‧‧‧‧‧‧,我是仲介人。(二)第二次貸款我與代書到上訴人住處辦理,又設定二百萬,重新再設定抵押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算是還前認設定抵押,塗銷了前次一百萬元抵押貸款,在廟前寫資料,簽設定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尚未辦好之文件叫上訴人簽名,即要送設定抵押之文件給上訴人簽名,領到錢隔天代書才將資料及本票交給我轉給被上訴人‧‧‧‧」(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六號民事卷宗第八十頁反面至八十一頁),而證人林政三於該事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指黃春敏)是金主我有認識,上訴人(指丙○○)則此事件之後才認識,本件是乙○○持丙○○之文件來辦的,順序是持資料交給他人去辦,再到地政查土地資料,我認識林嘉雄,乙○○持狀來找我借錢,文件齊全但無印章,乙○○於八十二年九月來借第一次三十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係,第一次是盧在林邊簽名,與被上訴人有關係之貸款是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前揭三十萬的借款,是丙○○本人簽名所借,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一百萬元,也是乙○○持權狀還要再增借一百萬元,我又找林嘉雄,林又找被上訴人做金主,余帶我們到台中簽名,第二次七月份,又乙○○帶我們到台中之廟去簽名,我有聲稱要負責擔保,必須本人簽名,丙○○也知情,介紹人第一次未去,第二次有去,第一次交錢,是回來隔一、二天才交出,四月十一日先去沙鹿簽本票和同意書才去設定抵押,文件上之印章是丙○○交給我蓋上去,再回來辦設定手續才交錢,第二次也是如上次手續、金錢二次都是交給乙○○,余是債務人,盧是擔保性質,二人都有在本票簽名,第二次抵押時,前第一次抵押就塗銷,利息支付我印久不清,林邊鄉之支票開立是第二次借二百萬元時立的,三十萬元是借一百萬元時清掉的,借二百萬元那次還一百萬元的」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六號民事卷宗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均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本票及同意書均係告訴人丙○○本人所簽發,是上開本票及同意書尚非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四)又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須檢具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印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告訴人丙○○雖稱其係因孫女遷移戶口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所以才申請印鑑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多件置於借給被告使用之農舍中,而為被告所竊取云云,惟辦理戶口遷移並無須提出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是縱其為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亦無申請三份置於家中之理,況告訴人將農舍借給被告乙○○居住時,是住居於台中一節,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乙○○分別供述明確,則告訴人丙○○自無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所有權狀等重要財產證明文件隨意放置於借給他人使用之農舍內之可能。況果如告訴人丙○○所言,其所有之上開相關文件係遭被告乙○○竊以辦理抵押借款,且上開借款之仲介人林嘉雄、代書林政三與被告乙○○共謀設定上開抵押權,則被告乙○○大可以告訴人丙○○為債務人,而非僅以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土地供擔保。

(五)被告乙○○以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及使用告訴人之印鑑証明共有四次,即:①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設定卅二萬三千二百零八元之抵押權予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甲司,使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之印鑑証明;②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設定卅萬元之抵押權予林非美,仍使用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之印鑑証明;③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設定抵一百萬元之押權予黃春敏,使用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印鑑証明;④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春敏,使用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印鑑証明,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函送本院之各該次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原卷可稽(外放)。据告訴人丙○○稱該四次設定抵押權伊都不同意也不知情,申請之印鑑証明分別是要辦理土地過戶之用、辦理二子盧慶雄之長女盧怡君生育眷屬補助之用等語,惟查各該印鑑証明申請出之後,不數日即用以設定抵押權,焉有一連數次遭被告乙○○偷去印鑑証明去設定抵押,告訴人丙○○均未發覺而不知之理﹖此機率甚為低微。

(六)又關於八十三年間設定一百萬元、二百萬元抵押權之印鑑証明之事,告訴人稱是要辦土地過戶之用,証人即告訴人之子盧慶隆陳稱:「(問:八十三年間,是否你母親丙○○要分割土地賣給尤林秀美、尤妹花,因為你反對,所以沒有出售﹖)答:是的」「(問:是八十三年幾月的事情﹖)答:那時我從馬祖調回后里當兵,那時我在后里當兵」「(問:你當時服役的部隊﹖)答:陸軍二三四師,在后里馬場,就是后里火車站那裏」「(你是如何知道你母親要賣土地給尤林秀美、尤妹花﹖)答:我是休假回去聽到這個消息」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本院本審訊問筆錄,即本院本審卷二第四十二頁)。惟查盧慶隆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退伍,此有屏東縣獅子鄉甲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獅鄉社字第○九二○○○五三七六號函及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嵐信字第○九二○○○三八○一號函送之盧慶隆退伍令可憑(見即本院本審卷二第一三二至一三五頁)。查盧慶隆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退伍,而本件設定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是八十三年四月及七月間之事,告訴人丙○○謂伊土地分割土地賣給尤林秀美、尤妹花才申請印鑑証明,盧慶隆在軍中服務知道後反對,印鑑証明資料就沒有用,放在包包裏,掛在家裏,才被乙○○偷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四月卅日本院本審訊問筆錄,即本院本審卷一第一八四、一八五頁),顯係虛偽,而盧慶隆當時已退伍,竟做証謂「我是休假回去聽到這個消息」就反對出售分割過戶土地等語,亦顯屬虛偽。

(七)又告訴代理人謂丙○○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曾申請印鑑証明辦理地上權登記(見本院本審卷二第廿三、廿四頁),惟該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之印鑑証明是用於地上權登記(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九頁),且是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之印鑑証明,此與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設定抵一百萬元之押權予黃春敏,使用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印鑑証明,兩者印鑑証明日期不同(一為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一為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顯示兩者無關,告訴代理人此處主張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丙○○曾申請印鑑証明等語,仍不能為被告乙○○不利之証明。

(八)告訴人丙○○對債權人黃春敏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屏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告訴人丙○○敗訴,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六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丙○○之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卷宗可憑。

(九)又証人即債權人黃春敏於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告訴人丙○○提起上訴)審理時陳稱:去年八月份查封後,丙○○有至我家,說願意還我錢等語,告訴人丙○○於該案亦稱:我們有去他家,但是說錢是乙○○用的,但願負責到底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六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即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該案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丙○○所稱「我們有去他家但是說錢是乙○○用的,但願負責到底」之言詞,已經該民事判決採為証据,並有該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卅六號民事判決可憑(見該民事判決第七頁第七、八行),可見告訴人丙○○應有同意為被告乙○○做保設定抵押及在本票上簽名蓋章。

(十)本院本審審理時告訴人丙○○雖質稱:若乙○○等人有到沙鹿找我,我住處有桌子、椅子,應在我住處客廳簽,為何會到廟前簽等語,惟辯護人陳稱:是因代書林政三車子大,告訴人住處是小路,車子不方便進出,車子才停在廟前大榕樹下等候,由乙○○進去叫告訴人出來到廟前簽等語(並見辯護人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所提答辯狀第五頁),此疑點亦已經釋明。

(十一)又經將被告乙○○送測謊,就①本票上丙○○的印章不是伊去拿的,②本票上的簽名是丙○○自己簽的,③其係找丙○○一出面去借錢的,三問題經測試雖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二六二三五○八二○號測謊報告書可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蓋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

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據,是被告之測謊測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查無客觀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之犯行,則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告乙○○以告訴人丙○○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路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及使用告訴人丙○○之印鑑証明共有四次,各該次印鑑証明申請出之後,不數日即用以設定抵押權,焉有每次遭被告乙○○偷去印鑑証明去設定抵押告訴人均未發覺而不知之理,其機率甚為低微,而告訴人丙○○就為何申請並使用印鑑證明之陳述有許多不實,且不斷修改其說詞而有前後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其子盧慶隆之証詞也不實,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書寫之「丙○○」之字跡,與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上之「丙○○」之簽名顯非相似(見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卷第廿六頁),且以其筆勢觀之,可知乙○○亦屬平日不慣於書寫之人,自難偽造相似筆跡之可能,顯難據此即認前開本票及同意書上「丙○○」之簽名係被告乙○○所偽造,告訴人丙○○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敗訴確定,以被告乙○○所辯是告訴人丙○○同意設定抵押擔保拿出權狀證件及在本票上簽名,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茱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