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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戊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高雄戊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子○○○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二、三所示冒標時間之投標單共十九紙(含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其原任職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出納股(支付課)辦公室內,自任會首並召攬民間互助會,先後招募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下稱第一組互助會)、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下稱第二組互助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下稱第三組互助會),共陸續募得丙○○(與其胞姐丁○○共同參加第一組互助會一會)、鄧乘娥、王玉英、朱蘭櫻、李麗芬、黃秀瑩、鄧淑媛、楊緞、鄭雅芳、林美珍、鄭琇丹、林美慧、林黃麗珠、林佳美、謝美倫、己○○、丑○○、林芬芳、卯○○、陳淑姫、甲○○、張美環、鄭麗蓉、林君姿(改名為林靖心)、林柯秀純、乙○○、辰○○、辛○○、陳錦艮(即癸○○)、寅○○、蔡淑妍等會員入會,每會連會首均為三十六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且均約定每月一日在高雄縣政府出納股(支付課)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開標後由子○○○負責收取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應繳會款為一萬元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即俗稱「內標制」)。詎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政府出納股辦公室之開標處所,趁會員未全部到齊競標之機會,冒用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會員名義,連續以其所有之紙張為標單,而在標單上偽簽如附表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一枚,及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未扣案),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十九次冒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之名義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丙○○、辛○○等多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款予子○○○,共計詐得金額四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第一組互助會共詐得九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第二組互助會共詐得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第三組互助會共詐得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二、三),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子○○○無故止會停標,嗣經前揭活會會員丙○○等人查悉上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提起自訴暨臺灣高雄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意旨足參),是祗須就其自訴人所訴之事實果係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有受害為必要。查本件自訴人丁○○與其胞妹丙○○共同參加右揭第一組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丁○○陳明:「被告的互助會,都是丙○○在繳,丙○○會告訴我標會的情形,我再把得標金額記下來,然後計算每人負擔二分之一的金額」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四三頁),核與自訴人丙○○所陳:「有時我先支付會錢然後再跟我姐姐(指丁○○)拿會錢,有時是各人負擔自己的會錢,有時我手頭緊,請我姐姐先墊會錢‧‧‧有時我姐姐記完帳單再給我看,有時是當場記帳給我看,但有時沒有給我看,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見上更㈠卷第四三、四四頁)等情相符,並有自訴人丁○○提出之內帳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二0七頁),雖被告辯護人略以「前述內帳之計算過程,係以扣除方式而非以合計方式顯示代繳會款,不合情理」,質疑自訴人丁○○之自訴人資格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然自訴人間關於其姊妹之會款結算方式,只需其姊妹認可明白即可,至於需採何種計算方式,顯非外人所得置喙,自難僅以此等計算方式,遽認自訴人與被告所召本件互助會無關。則依自訴人丁○○所述遭被告子○○○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內容觀之,在實體法上已足認丁○○為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丁○○以被害人資格與丙○○共同提起自訴,應屬合法。

二、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丙○○、丁○○雖非遭被告冒名標會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之一,但自訴人均屬遭被告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被害會員(如後所述),是其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供認其於右揭時、戊召集前述民間互助會,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名義標得互助會款,而使活會會員繳交活會會款予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僅口頭告知會員係由何人(即被冒標之人)標得而已,並未填寫標單冒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業已供認:「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的互助會(第一組互

助會)開標,是在空白紙上只寫姓名、標息而已,由最高標的人得標,此會有六位活會,‧‧‧,我就以上月的標息來作參考,私自作了一個標息來收會款,收了會款後挪作其他的互助會使用」(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等語明確,而本件雖未扣得被告冒標所用之標單,但被告所召之第一、二、三組互助會會員到場投標時,需以紙張將標息、姓名寫好投入,被告則於開標後宣佈標息最高者及標息若干一節,已據此三組會員證人林美珍、林美慧、林佳美、楊阿姩、張美環、朱蘭櫻、鄭麗蓉、楊緞、王玉英、甲○○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六反面、一一七頁),核與自訴人於本院所陳:「一、

二、三組互助會開標戊點都一樣,每次開標我幾乎都會到場,開標的時候都有使用標單,而且被告都提示會員所寫的標單給我們看,告訴我們是誰得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頁)等情相符,另證人林翠芳、劉素芬亦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都有人標款,被告都會告知何人得標,從未無人投標」等語(見偵卷第九九頁反面),再參以上開三組互助會會員共計數十人,且以被告當時任職之同事居多,且每月開標戊點均係高雄縣政府出納股(支付課)之辦公室,豈有均無會員到場參與競標或觀看開標之理,何況被告於開標後向各會員收取活會會款時,如遇有會員詢問標息情形,被告自應提出標單示於會員,足徵被告於冒標會款時,自有偽造標單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所供「第一組其中四個會沒人來投標」(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云云,顯悖於本件互助會之開標實情。足見本件互助會需填寫投標單始可參與競標,而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紙張,書寫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一枚,再由被告填載附表一、二、三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名義之競標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冒用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等會員

名義,先後以附表一、二、三所示冒標標息,予以冒標會款並向各該次尚存之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之事實,迭遽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七七、二二五、二五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六、二七、八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二頁),又此三組會員證人林美珍、林美慧、林佳美、楊阿姩、張美環、朱蘭櫻、鄭麗蓉、楊緞、王玉英、甲○○等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倒會後才知道有冒標情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並經自訴人丁○○、丙○○迭於原審、本院指訴甚明,並有前開第一、二、三組之互助會單(見原審卷第七頁「第一組」、第八三頁「第二組」、第二三六頁「第三組」)附卷可憑。

㈢被告於原審調查中業已提出冒標之標息明細(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且對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冒標標息亦供認在卷,則被告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每次冒標之會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係以一萬元扣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冒標標息數額,再乘以各該每次活會會數(即全部會數三十六會,扣除該會次之死會會數(如附表一編號一會員辛○○部分,係屬第六次會,該次之活會會數為三十一「死會會數為五」;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至八、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遭冒標會款之活會數,應再加計各編號以前之被冒標會員數「按此因各編號以前之被冒標會員等人,實際其並未標取會款,故被告仍會再向被先前被冒標之會員等人收取活會會款」),準此計算方式,則各次冒標所得之會款數額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四百一十萬七千五百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冒標會款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標單上書寫競標者之姓名予以偽造其署押一枚,並填載附表一、二、三所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互助會會員等人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遭冒標會員,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活會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法,冒標得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自訴人雖未指訴關於本件第二、三組互助會之冒標犯行,惟此部份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偽造文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互助會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民法修正施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僅存在

於會首與會員間,各會員並不生權利義務關係,故如會首冒標會款,其受害者為被冒標之人,及其餘活會會員,故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附表二編號二至八、附表三編號二至七之遭冒標會款之活會數,應再加計各編號以前之被冒標會員數「按此因各編號以前之被冒標會員等人,實際其並未標取會款,故被告仍會再向被先前被冒標之會員等人收取活會會款」,然原判決計算被告前開各次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時,未將被冒標會員因陷於錯誤而繳納之活會會款計入,致與其事實認定之詐欺所得計算基礎未合,自有不當。

㈡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未洽。

四、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以召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並行使偽造標單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經濟秩序甚鉅,惟念其除本件自訴人外,迄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所授權委任之方仙蜂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八五號調解書「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核定在案」),且無犯罪前科(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七、二八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附表一、二、三所示冒標時間之投標單共十九紙其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各一枚,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份標單十九紙,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冒標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在卷,但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標單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復因前開標單既已宣告沒收,則標單上之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被告辯護意旨雖於本院前審、更審均提出「被告子○○○退職金償付明細表、退休勞保費償付債款明細表、償還本案受害人債款明細表、被告所得稅申報書、被告小叔殘障手冊、高雄縣家扶中心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九至四五頁,更一卷第一二九至一四四頁、第一八九至二0四頁),並以被告尚扶養一名肢障之小叔、一名寄居之受虐兒及已以其退職金及退休勞保費拿出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陸續清償達三分之一債款,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經查:

㈠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

以審酌,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二七、二八頁),又犯後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連續冒標會款之犯罪手段、情節及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仍未就其向自訴人所詐得之會款部分,達成如何償還之和解,被告縱有如前述所舉之家庭狀況,尚難足認被告於受此刑之宣告後,已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併為被告子○○○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前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本件更審之上訴人僅為被告子○○○;又被告子○○○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即自訴人等指訴被告子○○○與方仙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利用詐術,佯稱方仙蜂對被告有一千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之會款債權,使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陷於錯誤,出具內容不實之調解書,供方仙蜂憑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圖謀自其他合法債權人及自訴人等向高雄縣政府聲請查封被告之薪資債權取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與方仙蜂係共犯前開等罪),前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而諭知無罪,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即此部份無罪確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表一(第一組互助會冒標明細):

┌──┬────┬────────┬─────────┬──────┬──│編號│被冒標人│冒 標 時 間 │ 冒 標 戊 點 │ 冒標標息 │詐欺├──┼────┼────────┼─────────┼──────┼──│ 一 │辛○○ │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千八百元 │二十│ │ │(即第六會) │二段一三二號 │ │【即│ │ │ │高雄縣政府出納股 │ │ (36├──┼────┼────────┼─────────┼──────┼──│ 二 │癸○○ │八十五年八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八百元 │二十│ │ │(即第七會) │ │ │【即│ │ │ │ │ │ (3├──┼────┼────────┼─────────┼──────┼──│ 三 │寅○○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二十│ │ │日(即第十會) │ │ │【即│ │ │ │ │ │ (3├──┼────┼────────┼─────────┼──────┼──│ 四 │辰○○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二十│ │ │(即第十二會) │ │ │【即│ │ │ │ │ │ (3└──┴────┴────────┴─────────┴──────┴──附表二(第二組互助會冒標明細):

┌──┬────┬────────┬─────────┬──────┬──│編號│被冒標人│冒 標 時 間 │ 冒 標 戊 點 │ 冒標標息 │詐欺├──┼────┼────────┼─────────┼──────┼──│ 一 │卯○○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千八百元 │二十│ │ │(即第六會) │二段一三二號 │ │【即│ │ │ │高雄縣政府出納股 │ │ (36├──┼────┼────────┼─────────┼──────┼──│ 二 │乙○○ │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九百元 │二十│ │ │(即第七會) │ │ │【即│ │ │ │ │ │ (3├──┼────┼────────┼─────────┼──────┼──│ 三 │辰○○ │八十六年八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九百元 │二十│ │ │(即第十三會) │ │ │【即│ │ │ │ │ │ (3├──┼────┼────────┼─────────┼──────┼──│ 四 │寅○○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十九│ │ │日(即第十七會)│ │ │【即│ │ │ │ │ │ (3├──┼────┼────────┼─────────┼──────┼──│ 五 │甲○○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四百元 │十八│ │ │(即第十九會) │ │ │【即│ │ │ │ │ │ (36├──┼────┼────────┼─────────┼──────┼──│ 六 │甲○○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十三│ │ │(即第二十六會)│ │ │【即│ │ │ │ │ │ (3├──┼────┼────────┼─────────┼──────┼──│ 七 │庚○○ │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五百元 │十三│ │ │(即第二十七會)│ │ │【即│ │ │ │ │ │ (3├──┼────┼────────┼─────────┼──────┼──│ 八 │丑○○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十三│ │ │日(即第二十八會│ │ │【即│ │ │) │ │ │ (3└──┴────┴────────┴─────────┴──────┴──附表三(第三組互助會冒標明細):

┌──┬────┬────────┬─────────┬──────┬──│編號│被冒標人│冒 標 時 間 │ 冒 標 戊 點 │ 冒標標息 │詐欺├──┼────┼────────┼─────────┼──────┼──│ 一 │己○○ │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千八百元 │二十│ │ │(即第八會) │二段一三二號 │ │【即│ │ │ │高雄縣政府出納股 │ │ (36├──┼────┼────────┼─────────┼──────┼──│ 二 │卯○○ │八十六年十二月一│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二十│ │ │日(即第十會) │ │ │【即│ │ │ │ │ │ (3├──┼────┼────────┼─────────┼──────┼──│ 三 │己○○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二十│ │ │(即第十一會) │ │ │【即│ │ │ │ │ │ (3├──┼────┼────────┼─────────┼──────┼──│ 四 │寅○○ │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五百元 │二十│ │ │(即第十二會) │ │ │【即│ │ │ │ │ │ (3├──┼────┼────────┼─────────┼──────┼──│ 五 │乙○○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二十│ │ │(即第十四會) │ │ │【即│ │ │ │ │ │ (36├──┼────┼────────┼─────────┼──────┼──│ 六 │壬○○ │八十七年五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六百元 │二十│ │ │(即第十五會) │ │ │【即│ │ │ │ │ │ (3├──┼────┼────────┼─────────┼──────┼──│ 七 │辰○○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同 右 │ 一千七百元 │二十│ │ │(即第十六會) │ │ │【即│ │ │ │ │ │ (3└──┴────┴────────┴─────────┴──────┴──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