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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邱麗妃莊雯琇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一八一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侵占、偽造文書、詐欺、賭博、傷害、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亞太新紀元」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業務上向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總公司)領取該公司所簽發以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宏總公司欲用來補助該管理委員會維修及增設公共設施支出之用,詎甲○○於取得該支票後,發現該支票上受款人原記載「亞太新紀元管委會」,後經宏總公司將其中「委會」塗銷,另增加「理委員會」,使受款人之記載塗改成為「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並加蓋宏總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宗之印章,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起意將上開支票變造,將其上受款人全部予以塗銷,再持以行使,存入其設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活期存款第四三八八─四號個人帳內兌領,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及亞太新紀元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任偉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活期存款第四三八八─四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並非其所塗銷,係劉鳳南所為,且其兌領該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亦係經過其他委員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變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任偉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宏總公司業務部主任張素雲、證人古添和、陳東茂、黃海安即分別為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活動組組長、監察委員及財務組長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同意書、公共設施移交簽收書、古添和出具之切結書、宏總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收據、應付憑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宏總建設公司簽發之上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受款人原指定「亞太新紀元管委會」為受款人,嗣經該公司再修改為「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並加蓋公司負責人林宏宗之印章,其後受款人被全部塗銷,存入被告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之帳戶兌領,而受款人之全部塗銷,係被告所為,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陳明(第一一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故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將受款人刪除加以變造,以便得以存入其個人帳戶兌領無疑。又被告雖辯稱係建築商劉鳳南所塗銷,惟證人劉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大樓機車停車場施工時其受僱於被告,僅負責監工,工程係被告所承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劉鳳南既非「亞太新紀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一員,且機車停車場施工時又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監工事宜,系爭支票非其所收受,其即無理由為上開變造塗銷受款人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二)證人古添和於偵查中已陳明「該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宏總」撥給大廈之公共設施基金,應存入亞太管委會之帳戶,伊有問甲○○何不存入,他說為方便另開一個帳戶,伊覺得很納悶」等語(第一一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古添和、黃海安、陳東茂亦均證稱其等並無同意被告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予以塗銷,並將支票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另辯稱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入存入其個人帳戶兌領,係經陳東茂、古添和、黃海安等委員之同意云云,亦不足採。

(三)亞太新紀元大廈管理委員雖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五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討論機車停車場興建及向宏總公司聲請公共建設經費補助一事,惟綜觀上開會議紀錄全文,僅係管理委員討論應興建機車停車場及如何向宏總公司爭取建設經費等事,並無同意被告逕行領取宏總公司所欲補貼亞太新紀元大廈之款項,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另觀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備忘錄雖曾記錄:「管委會負責督導停車位置,管理計劃及全體住戶宣導事項」、「產生費用決議由原建築施工單位負責(宏總公司全額補貼)」、「擬由甲○○主任委員個人名義,以本票金額二百三十四萬元整,處理已施工費用(預估)。註:決議即日起停車位施工各項目暫停施工,其所需費用暫由管理基金墊支。(備註:期限兩個月內完成回執之已支金額)」等語,亦僅足證被告先代為處理施工費用二百三十四萬元,尚無法證明被告領取系爭款項已經其他管理委員之同意。

(四)前開機車停車場之建築經費為二百三十四萬元,固有亞太管委會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向宏總建設公司領取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為補助亞太新紀元大樓之修繕公共設施經費,非單為補助機車停車場之興建,有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同意書可稽(第一一八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而亞太管委會監察委員陳東茂及財務組長黃海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上開二百五十萬之支票係宏總公司補助大樓公共設施修繕之用,然為被告所挪用等語;又證人黃海安雖另簽收五十萬之轉帳傳票交付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之用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委員會還沒確認要做機車停車場之前,被告的公司已經做了,他說要先把錢墊出去,等到宏總把錢匯進來,再補進去,被告所做機車停車場的工程還不算完工,我們認為有問題,但是他已經說要先墊錢,而且其他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已經同意,我只好付了,除了機車停車場的工程外,被告還有做水溝的工程,他是說希望我們先墊五十萬元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證被告承作之機車停車場工程費用係於宏總公司簽發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外由該大廈管理委員與被告另外結算,否則倘如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由管理委員會授權領款,其何須於八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返還「亞太新紀元管理委員會」二百五十萬元,俟管理委員會收到該筆款項之同時,再給付營造公司建設經費九十萬元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第一一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亞太管委會收取二百五十萬元後,再給付營造公司九十萬元」,足堪認定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管理委員會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領取,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系爭支票之意圖已甚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前並未得亞太新紀元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宏總公司簽發欲補助該大樓公共設施費用之支票受款人予以塗銷變造,並將支票侵占入己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起意將上開支票變造,將其上受款人全部予以塗銷,再持以行使,存入其設於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活期存款第四三八八─四號個人帳內兌領,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變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支票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變造系爭支票後將之侵占入己,業如前述,而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則認定被告於變造系爭支票後並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二百五十萬元侵占入己,自有未洽;(二)公訴人就被告侵占系爭支票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原判決則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及被告竊佔犯行部分已經確定(詳如後述),自應由本院將變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後侵占之票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情節重大,迄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系爭支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另犯竊佔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度上訴一九四0號判決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經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郭玫利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雅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變造之支票)┌─────┬───┬──────────┬─────┬────────┐│發 票 人│發票日│票 號│ 票面金額 │ 變 造 內 容│├─────┼───┼──────────┼─────┼────────┤│宏總建設股│⒑⒛│AH0000000號│新台幣貳佰│塗銷受款人「亞太││份有限公司│ │ │伍拾萬元 │新紀元管理委員會││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