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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鋼造模型字伍組及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

事 實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妨害秩序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於七十九年間即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前之某時止,在屏東縣屏東市○○街○○道路旁其所經營之「屏東連新企業舊廢機車回收處理場」(下簡稱回收場),明知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且以之為業恃以維生。甲○○並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⒛、編號至所示車輛車體拆解後將零件販售。又為將收購之贓車出售牟利,遂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鋼造模型字組(下簡稱字模)為工具,將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計十三部機車之引擎號碼其中一至三個數字或英文字母加以變造(變造前後之號碼對照,均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欲矇騙主管機關之查驗以為外銷,乃足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嗣為警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九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甲○○載運贓車返回該處,並於棄置圍牆邊草叢內扣得拼湊如附表編號⒈至⒛、編號至所示之折斷機車號牌0批、附表編號至贓車十五部(其中附表編號至所示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鋼造模型字五組、改造工具一批、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伊從事舊廢車輛及廢鐵之報廢回收等業務,現

場扣得之折斷車牌,均是拾荒者撿舊車牌來賣者;現場查扣之機車,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向李金安購得,均無車牌,有寫切結書,登錄每輛機車之引擎號碼,該等車輛之引擎號碼非伊所變造;又扣案之鋼造模型字組,係放置在李金安出售之車輛當中,非伊所有,其餘工具則本為伊工作上所需用者云云。

經查:

㈠現場查獲之折斷車牌,其車體均已全部遭被告解體零件轉賣圖利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訊時自白不諱(見屏警刑肅字第一三四一五號警卷第七頁反面),則現場查獲之連同機車一併失竊之車牌,由警方將該等車牌逐一拼湊核對確屬被害人申報失竊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由警方拼湊之非贓物車牌0000000,確可成為一塊完整之車牌無誤(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則該經折斷之號牌當初應係附於車輛之上,由被告一併收購,被告將該車體拆解或販售後,再將該車牌折斷,應可確定。

㈡至被告辯稱:伊經營舊廢機車回收業務,於收購時均先以電腦網路查詢收購車輛之

狀態,確定無非法情事後,始予收購;遇有車牌,伊會還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亦即被告係表示倘其遇舊廢機車附有號牌者,其將不予收受進行報廢程序,足見被告經營舊廢車輛之回收報廢業務,熟稔其流程,遇有可疑之車輛,亦知謹慎處理,避免牽涉不法,行事可謂周詳。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表示:一般民眾申請公路監理加值資訊系統識別帳號,可以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查詢參考該車輛當時電腦記載資料之牌照狀態資訊,其內容有:新領、重領、註銷、車輛失竊登記、車牌失竊登記、一般報廢、‧‧等約二百多種狀態,此有該公司數政三字第89A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而警方於被告上開所營回收場中,不僅查獲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且查獲已折斷之機車號牌0批,經拼湊出五十七組車牌號碼中(警訊筆錄重覆記載PFH─二八八號者),有三十三組機車號牌係連同機車失竊之贓物(即附表編號⒈至⒛、編號至),均經附表編號⒈至⒛、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失竊機車無訛,及分別出具領回贓物車牌、編號至所示被害人並出具領回機車之領結,復有各該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稽。除上述外,亦據附表編號、編號至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失竊機車無訛,及分別出具領回贓物之領結,復有附表編號、編號至所示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表編號所示之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七十四─一頁)在卷足稽。如以上開被告所稱之方式查詢,均可易見失竊通報,或有車牌與引擎號碼資料不符,而查覺其來源可疑,被告竟仍加以購買,足見被告明知其所收購者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再者本件查獲之贓物數量眾多,被告既稱均經查詢過,卻未能發覺上情。此外,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正載運機車返回該回收場,該批機車中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均是當日失竊之機車一節,亦有各該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足稽自非被告所稱之報廢機車,且在現場查扣之贓車十四輛均相當新穎,與一般報廢機車不同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查扣機車之警員張俊福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縱使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無法以上開方式查知是否為贓物,惟以被告收購舊車之經驗及該機車外觀新穎之程度而言,該車顯非合法之報廢機車。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其以收購廢鐵方式,論斤秤重購得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現場查獲之十八輛機車中,多係向李金安購得,其中有五輛非贓車,

已領回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雖與證人李金安所述:有賣一批機車給被告云云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惟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李金安出售與被告之機車僅十三輛,而現場查獲之有引擎號碼之機車十八輛(尚有一部機車引擎號碼均遭磨平,即附表編號所示,已無法查出來源),其中之十一輛引擎號碼確有登載於上開切結書,而十一輛中有十輛,即附表編號至之引擎遭變造之機車九輛、附表編號⒐所示機車,係失竊之贓車,業如前述,被告如曾以電腦查詢該等引擎號碼,應可發現為贓車。又據證人李金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賣機車均無車牌,有幾輛是公寓住戶清理掉之公告,全部出售之機車均非經環保局公告報廢者,另切結書上之引擎號碼非伊所寫,伊與被告僅因該二次舊廢機車交易,伊亦僅於第二次時簽名於該切結書上,及見過被告二次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足見被告係於第二次收購時,才出示自行書寫引擎號碼之切結書要求李金安簽名。再者,證人李金安於偵查時證稱:轉售予被告之機車均無車牌,係伊在臺南縣市一處公寓地下室購得,祇賣給被告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六四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係稱:伊係在臺南醫院停車場,有公告別人不要之機車,伊就去買回來云云;繼稱:伊賣機車給被告確定有二次,是被告開貨車去臺南醫院及臺南某公寓地下室載車子,那些車子包括置物箱內均無車牌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及第一七○背面、一七一頁)。核與被告所稱:查扣之機車,係李金安以貨車從臺南運來伊機車解體工廠賣伊,有的有車牌,有的沒有車牌云云(見偵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二十二頁);復供稱:李金安祇賣伊一次,賣伊之車子無車牌,扣案之模型字組在這些收購之車輛置物箱取出;跟李金安買過二次車子,簽同一張切結書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九五頁)。乃證人李金安上開證詞,就其收購廢舊機車之地點及次數,前後迥異,已難採信,況被告與證人李金安間之機車交易不論係一次或二次,由於次數極少,證人李金安就其原先收購之地點,及渠二人就究係由被告前往臺南載運,抑由證人李金安載運至屏東一節,理當記憶明確,然二人之供述卻大相逕庭,且就扣案字模有無存放於機車,亦有不同陳述,被告所辯洵難置信。此外,警方於被告上開經營之回收場所查獲已折斷之機車號牌0批,其中含有附表編號所示為被告向證人李金安購得之四部機車之車牌,乃分別由被害人宙○○、未○○、寅○○○及己○○領回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屏警刑肅字第一四二三三號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並有該四人之領結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紅色標示處),則被告及證人李金安所供交易之機車均無車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據上開切結書之記載,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向李金安購入附表編號⒐至所示十輛機車,而附表編號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失竊、編號至、至等六輛機車失竊日期則在被告收購日期之後(均詳如附表),則上開機車顯非被告向證人李金安於切結書書立日期所收購。是以,被告辯稱:自李金安處購得如切結書上所載機車云云,亦不足採。如此自不得以證人李金安之證詞及切結書認定被告係不慎向證人李金安購得贓車。

㈣又現場查扣之字模五組、改造工具一批係可供變造如附表編號至所示,計十三

部機車之引擎號碼其中一至三個數字或英文字母(變造前後之號碼對照,均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及磨平編號所示全組引擎號碼,該等變造之引擎號碼經電解後出現原始號碼,警方乃恃以通知失竊機車之車主,由車主根據機車之特徵指認後,才領回一節,業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張俊福、許榮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是以,被告辯稱扣案字模非用以變造引擎號碼、改造工具僅供拆解廢機車云云,即不可信。又因查獲機車時,並無懸掛車牌,以肉眼判斷引擎乃有二個重疊數字,為使原來之號碼更清楚看到,且在檢察官指揮下才請鑑識組派員電解一節,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鐘廣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嗣由鑑識組警員賴志雄電解後,發現變造之引擎號碼僅將其中幾個數字或字母磨平,再用字模打上去,現場扣得之字模可以套用在山葉牌機車引擎號碼,據查獲外銷贓車之經驗,引擎號碼都是僅變造其中二至三字一節,亦有證人賴志雄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核與證人許榮盛所述:被告收購之機車都為光陽九十CC,當時外銷行情為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流行外銷到越南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復有有電解後之照片三十幀(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五十五頁)、五組字模、工具一批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不僅以解體零件轉賣圖利,尚且變造查扣機車之引擎,欲矇騙主管機關查驗,以外銷國外牟利,而足生損害於車輛所有人、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等事實,均堪認定。至附表編號所示豪邁機車之引擎號碼經變造其中「2」為「3」,雖非查扣之字模所能變造一節,雖據證人賴志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惟其餘山葉牌機車之引擎號碼均可以以查扣字模變造,業如前述,而該部機車既與其他經變造後之機車同時地為警查扣,則應係被告以其他未經扣案之字模所變造,亦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本件折斷之車牌及機車並非均在其回收場所扣得云云、折斷之車牌是拾荒者撿來販售云云。惟該等車牌及機車之數量及號碼(車牌及引擎),均係在被告廢車場及警訊時當面清點,並拍照後,始記載於警訊筆錄,絕未與其他查扣之機車混淆一節,亦據證人張俊福、許榮盛、鐘廣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七十三頁),核與被告之警訊中所述相符(見屏警刑肅字第一四二三三號警卷第二頁反面至第三頁、第四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稽(見屏警刑肅字第一三四一五號警卷);另查扣如附表編號⒐至、編號至之機車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六日所失竊,附表編號及則為同年月七日,附表編號至、編號及則是被告遭警查獲之當日,即同年月八日所失竊,該等極多數之車牌失竊日期非常接近查獲日,乃與一般拾荒者所撿到車牌距失竊日期久遠情形迥然不同一節,復據證人張俊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亦有有各該被害人指述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租用場地經營舊廢車輛回收處理事宜,頗具規模,別無他業,縱或兼有合法之回收報廢業務,然查其犯行,歷時經年,贓物數量龐大,又其以五百元、七百元不等之價格低價收購贓車,拆解車體零件販售,甚或變造車輛引擎號碼轉銷牟利(外銷價格可達六千元至一萬二千元),轉手間獲利豐厚,堪認其恃此以為生活之資,且反覆以此種類行為之目的為職業,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不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

核被告賴故買贓物為生,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又按機車引擎號碼

,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其與機車之牌照結合,可特定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依習慣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機車引擎上,以原號碼為本,變造其中若干英文字母或數字(均詳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乃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改造引擎號碼」,係犯同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未及斟酌被告僅係重新打印原引擎之部分號碼,改造前後之引擎號碼,均相類似(詳如附表),易言之,被告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是以應論以變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多次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常業贓物罪論處。

被告犯罪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至所示機車

引擎號碼是否以扣案之字模所變造,其變造之方法究為局部性,抑或全部磨掉後再重新打上?其變造之目的何在?均未調查及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藉經營舊廢車輛報廢回收處理場,提供銷贓管道,以合法掩護非法,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其並拆解車體零件販售牟利,甚或變造引擎號碼轉售,增加查緝困難,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及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鋼造模型字五組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引擎號碼經磨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藍色光陽重型機車(金勇)一部,雖無法查知其所有權人,然非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所載之紅色山葉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H-0000000),則為D○所有;扣押物品清單上載疑似失竊號牌十一面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失竊之贓物,無從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十八歲以上之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諭知期間應定為三年,不得增減。按保安處分乃為預防矯治受處分人之社會危險性,而為限制受處分人身體、自由之社會安全措施,是否施以保安處分,除須具必要性外,其欲達成預防矯治目的而所需之程度,仍應視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決定之。茲被告僅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妨害秩序罪,迨至本件犯行,其間長達數年,未有其他不良素行,縱被告所犯本件係常業贓物罪,惟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又雖刑之執行與保安處分之措施,其本質及立論基礎不同,然均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作為,被告本件犯行,已判處如上之重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檢察官請求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毋寧太苛,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尚認查獲之午○○所有之引擎一具(號碼ET595271號)為被告常業贓物

犯行之一部云云,惟訊據被告辯稱係向何春仁購得等語,核與證人何春仁證述:伊係向拾荒者收購,買時無車牌,再轉售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而此部分復查無其他不法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有若何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係前揭常業贓物犯行之一部分,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附表:

┌──┬───────────┬───┬──────┬────┬────┐│編號│失竊時間 、 地點 │被害人│失 竊 財 物 │賸餘贓物│備 註│├──┼────┬──────┼───┼──────┼────┼────┤│⒈ │八十六年│屏東縣屏東市│辰○○│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一月初某│莊敬街一段八│ │三五三六號重│經拼組後│ ││ │日下午十│四巷十五弄二│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一時許 │四之一號 │ │引擎號碼A100│面,業據│ ││ │ │ │ │-801517。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⒉ │八十六年│高雄縣鳳山市│亥○○│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一月二│王生明路一九│ │一四○五號重│經拼組後│ ││ │十日下午│八號前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十一時許│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109881。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⒊ │八十六年│臺南縣安定鄉│A○○│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二月十│大同村十八號│ │五三七八號重│經拼組後│ ││ │七日下午│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十時許 │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215536。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⒋ │八十六年│臺南市○○路│卯○○│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二月二│與勝利路口 │ │○七○○號重│經拼組後│ ││ │十四日上│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午十時 │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032421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⒌ │八十六年│臺南市○○路│何清根│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十二月二│公賣局前 │ │○四○號重型│經拼組後│ ││ │十七日下│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午十一時│ │ │擎號碼4MO-01│面,業據│ ││ │許 │ │ │7685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⒍ │八十七年│屏東縣長治鄉│黃○○│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一月四日│進興村下寮巷│ │七七二九號重│經拼組後│ ││ │中午十二│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時許 │ │ │引擎號碼4×5│面,業據│ ││ │ │ │ │-105533。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⒎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天○○│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一月初某│中山公園旁 │ │二五四○號重│經拼組後│ ││ │日 │ │ │型機車一輛,│之車牌0│ ││ │ │ │ │引擎號碼K125│面,業據│ ││ │ │ │ │-438672。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⒏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丙○○│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三月三日│中正公園前 │ │一二七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CG125F│面,業據│ ││ │ │ │ │0000000 │被害人領│ ││ │ │ │ │ │回。 │ │├──┼────┼──────┼───┼──────┼────┼────┤│⒐ │八十七年│高雄縣大寮鄉│戊○○│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一日│鳳屏二路 │ │八六八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三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4MO-10│面,業據│ ││ │ │ │ │9568。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三民區│乙○○│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一日│後火車站廣場│ │五八二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五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TR125-│面,業據│ ││ │ │ │ │043473。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高雄市十全一│蘇建福│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一日│路與自由路口│ │一八一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三十分許│ │ │擎號碼4×6-3│面,業據│ ││ │ │ │ │04279。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E○○│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海光四村籃球│ │二九○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九時│場旁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G-0431│面,業據│ ││ │ │ │ │55。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子○○│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公園路介壽圖│ │二八八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五時│書館前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GY6D-1│面,業據│ ││ │ │ │ │20178。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辛○○│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火車站前 │ │七二三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七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021128│面,業據│ ││ │ │ │ │。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庚○○│車號0000│上開折斷│ ││  │四月二日│仁愛醫院附近│ │三七九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十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4×5-0│面,業據│ ││ │ │ │ │49370。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高雄市鳳山市│丁○○│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三日│海光四村一六│ │六一二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六時│五號前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二十五分│ │ │擎號碼4×6-4│面,業據│ ││ │許 │ │ │18657。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地○○│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四日│南昌街七號前│ │一三六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六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3N2-02│面,業據│ ││ │ │ │ │9648。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酉○○│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四日│公園路 │ │三四三號(起│經拼組後│ ││ │下午七時│ │ │訴書誤載為「│之車牌0│ ││ │許 │ │ │三四二」號)│面,業據│ ││ │ │ │ │重型機車一輛│被害人領│ ││ │ │ │ │,引擎號碼CG│回。 │ ││ │ │ │ │125F175178。│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癸○○│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四日│復興南路 │ │一一五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下午八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KH125G│面,業據│ ││ │ │ │ │108742。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宇○○│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五日│和生路和生市│ │五二八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七時│場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H-1208│面,業據│ ││ │ │ │ │65。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台南縣永康市│壬○○│車號0000│上開行車│ ││ │四月五日│中華路 │ │九七三號重型│執照及駕│ ││ │下午五時│ │ │機車一輛及行│駛執照各│ ││ │許 │ │ │車執照、駕駛│一張業據│ ││ │ │ │ │執照各一張。│被人領回│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九如二│F○○│車號0000│上開折斷│ ││ │四月六日│路後火車站前│ │一六六號重型│經拼組後│ ││ │上午五時│ │ │機車一輛,引│之車牌0│ ││ │許 │ │ │擎號碼4×6-3│面,業據│ ││ │ │ │ │05122。 │被害人領│ ││ │ │ │ │ │回。 │ │├──┼────┼──────┼───┼──────┼────┼────┤│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黃洪麗│車號0000│折斷經拼│ ││ │三月二十│光遠路三一六│花 │三七六號(起│組之車牌│ ││ │五日下午│號前 │ │訴書誤載為「│一面,扣│ ││ │四時許 │ │ │OFF」)重│案。 │ ││ │ │ │ │型機車一輛,│ │ ││ │ │ │ │引擎號碼4FH-│ │ ││ │ │ │ │003367。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路│陳正昌│車號0000│折斷經拼│ ││ │四月八日│與澄清路口 │ │八七六號重型│組之車牌│ ││ │下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一面,扣│ ││ │許前不詳│ │ │擎號碼KN7D-2│案。 │ ││ │之某日(│ │ │05441。 │ │ ││ │被害人於│ │ │ │ │ ││ │查獲後之│ │ │ │ │ ││ │八十七年│ │ │ │ │ ││ │十一月一│ │ │ │ │ ││ │日報案,│ │ │ │ │ ││ │所述失竊│ │ │ │ │ ││ │時間在查│ │ │ │ │ ││ │獲之前,│ │ │ │ │ ││ │有誤)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三民區│麒麟餐│車號0000│折斷經拼│ ││ │四月四日│九如一路九七│廳 │一八二號重型│組之車牌│ ││ │下午十時│六號 │ │機車一輛,引│一面,扣│ ││ │許 │ │ │擎號碼FA0073│案。 │ ││ │ │ │ │63。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十全一│B○○│車號0000│上開黑色│ ││ │四月七日│路一○九號前│ │五六八號重型│山葉機車│ ││ │中午十二│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 ││ │時四十分│ │ │擎號碼H-1210│據被害人│ ││ │許 │ │ │50。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申○○│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四日│光復路 │ │六二一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十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Y6D││ │許 │ │ │擎號碼GY6D-3│據被害人│-310345 ││ │ │ │ │10245。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玄○○│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五日│光復路 │ │二五二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十一│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KN7D││ │時許 │ │ │擎號碼KN7D-2│據被害人│-205822 ││ │ │ │ │05362。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高雄縣大寮鄉│C○○│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五日│鳳屏與八德路│ │一二七號(起│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中午十二│口 │ │訴書誤載為「│一輛,業│造為GY6B││ │時許 │ │ │XAW」)重│據被害人│-322149 ││ │ │ │ │型機車一輛,│領回(含│ ││ │ │ │ │引擎號碼GY6B│折斷經拼│ ││ │ │ │ │-350146。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高雄市○○路│戌○○│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六日│與安寧街口 │ │三七六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三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KD7D││ │許 │ │ │擎號碼KN7D-1│據被害人│-110393 ││ │ │ │ │10797。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高雄市自由一│宙○○│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六日│路博愛國小旁│ │九四七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七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H-12││ │許 │ │ │擎號碼H-1221│據被害人│2567 ││ │ │ │ │75。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未○○│車號0000│上開藍色│該車引擎││ │四月八日│建國路三段一│ │二八一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八時│六0號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KE2E││ │許 │ │ │擎號碼KE2E-1│據被害人│-113783 ││ │ │ │ │13483。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高雄市九如一│陳林財│車號0000│上開藍色│該車引擎││ │四月八日│路八五九號前│治 │六六一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六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00││ │許 │ │ │擎號碼4FJ-00│據被害人│8098 ││ │ │ │ │5098。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屏東縣屏東市│己○○│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四月八日│牛稠溪產業道│ │四九○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八時│路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00││ │三十分許│ │ │擎號碼4FH-00│據被害人│2089 ││ │ │ │ │2039。 │領回(含│ ││ │ │ │ │ │折斷經拼│ ││ │ │ │ │ │組之車牌│ ││ │ │ │ │ │一面)。│ │├──┼────┼──────┼───┼──────┼────┼────┤│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丑○○│車號0000│上開山葉│該車引擎││  │三月二十│中山東路鳳山│ │八七一號重型│紅色機車│號碼經變││ │六日下午│國中內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G-00││ │九時許 │ │ │擎號碼4EH-00│據被害人│9620 ││ │ │ │ │9620 │領回(車│ ││ │ │ │ │ │牌未尋獲│ ││ │ │ │ │ │)。 │ │├──┼────┼──────┼───┼──────┼────┼────┤│ │八十七年│屏東縣枋寮鄉│吳潘秀│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四月七日│蜈蜞路五號前│花 │六一四○號重│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上午四時│ │ │型機車一輛。│一輛,業│造為H-10││ │許 │ │ │引擎號碼H-10│據被害人│9849。(││ │ │ │ │9649。 │領回。 │參照警訊││ │ │ │ │ │ │筆錄,偵││ │ │ │ │ │ │卷第五十││ │ │ │ │ │ │頁背面所││ │ │ │ │ │ │附照片註││ │ │ │ │ │ │記誤載)│├──┼────┼──────┼───┼──────┼────┼────┤│ │八十七年│高雄縣鳳山市│巳○○│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四月八日│曹公路火車站│ │九四八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五時│前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4×5││ │許 │ │ │擎號碼4×5-1│據被害人│-113648 ││ │ │ │ │13646。 │領回(不│ ││ │ │ │ │ │含車牌)│ ││ │ │ │ │ │。 │ │├──┼────┼──────┼───┼──────┼────┼────┤│ │八十七年│高雄市九如一│伍福賜│車號0000│上開黑色│該車引擎││ │四月八日│路高速公路口│ │六三二號重型│光陽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九時│ │ │機車一輛,引│一輛,業│造為H-11││ │許前之某│ │ │擎號碼H-1144│據被害人│4182 ││ │日時(被│ │ │62。 │領回(不│ ││ │害人供述│ │ │ │含車牌)│ ││ │之失竊時│ │ │ │。 │ ││ │間,係在│ │ │ │ │ ││ │警方查獲│ │ │ │ │ ││ │該車之後│ │ │ │ │ ││ │,有誤)│ │ │ │ │ │├──┼────┼──────┼───┼──────┼────┼────┤│ │八十六年│臺北縣板橋市│D○ │車號0000│上開紅色│該車引擎││ │一月二日│府後街 │(起訴│○四五號重型│山葉機車│號碼經變││ │下午九時│ │書誤載│機車一輛,引│一輛,扣│造為H-10││ │許 │ │為「賴│擎號碼H-1035│案。 │8887 ││ │ │ │鈺彥」│97。 │ │ ││ │ │ │) │ │ │ │├──┼────┼──────┼───┼──────┼────┼────┤│ │不詳 │不詳 │不詳 │引擎號碼遭磨│上開機車│ ││ │ │ │ │滅之藍色光陽│一輛,扣│ ││ │ │ │ │重型機車(金│案。 │ ││ │ │ │ │勇)一輛。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