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原為告訴人乙○○○有限公司職員,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口一批電源轉接器,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申請進口免驗,並切結緩運出口,該職務係屬被告任職時之業務範圍。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離職後,告訴人忽接獲商檢局高雄分局來函,謂前述電源轉接器已逾銷案期限,告訴人應即檢附海關驗放文件向該分局辦理銷案。嗣該批貨品由被告拆夥取得後,竟將之轉售予國內佳思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思多公司),來辦理銷案。告訴人於接獲商檢局銷案通知後,因未諳處理程序,乃將該函傳真予被告,要求陳報該批貨品處理情形。詎被告明知其並無代理告訴人權限,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竟盜刻「乙○○○有限公司」、「丙○○」印章,並於商檢局技士廖永瑛前往訪談昭泰公司涉及違章案件時,於授權書上偽造丙○○名字及盜蓋上開二印章,並接受訪談、製作訪談筆錄,嗣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接獲商檢局有關違反商品檢驗法之罰鍰通知,始知上情,告訴人因而受處罰且商譽受損,可能遭受永久無法申請免驗任何進口商品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書立授權書,並盜刻、盜蓋告訴人昭泰公司及丙○○之印章,及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廖永瑛之證述、復有商檢局訪談筆錄、授權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刻印「乙○○○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使用於接受商檢局高雄分局訪談之授權書上,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原是昭泰公司股東兼業務經理,公司對外業務均由伊處理,本來就有事務章,以供業務需要,該印章係於八十六年

三、四月間,尚未拆夥前刻的;又依昭泰公司股東間之「拆夥協議書」第三、六、七條,伊有處理有關耳機營運之權限,自有權就有關耳機業務對外代表昭泰公司為一切行為;且該公司接獲商檢局高雄分局通知後,即將該函傳真予伊獲悉,並委託伊代為處理,可見已有代理權之授與,伊係盡心為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因一時無法取得公司印章,基於處理昭泰公司業務所需才為上揭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股東及業務經理,負責進出口一切業務,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茂陽律師具狀陳明在卷(本院上訴卷七五頁),及告訴人總經理楊振聲證述綦詳(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並有告訴人公司章程一份可參(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自香港進口電源轉接器三千個,為供裝配於耳機上,再復運出口,並向商檢局申請進口免驗,該批轉接器係屬被告離職前之業務範圍一節,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載述甚明(偵查卷第一頁背面)。依規定該批電源轉接器不得在國內銷售、轉讓、贈與或移作他用,並應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准免驗文到六個月內由該公司自行輸出,否則將依商品檢驗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以罰鍰,及無法申請免驗進口商品之處分,此有商檢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台三字第О一二四六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嗣告訴人公司股東間於同年五

月十三日結束合夥關係,並由被告及案外人林健來取得耳機部分之營運,此有拆夥協議書足憑(偵查卷第九頁)。

(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因告訴人接獲商檢局高雄分局來函通知,前揭進口電源轉接器已逾銷案期限,應檢附海關驗放文件向該分局辦理銷案,而被告即與商檢局高雄分局聯繫,並將所持有之告訴人「乙○○○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章各一枚,蓋於「授權書」上,表示其取得告訴人授權處理進口電源轉接器,作為與商檢局高雄分局訪談之用,此業經商檢局高雄分局技士廖永瑛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並有訪談筆錄、授權書各一份為證(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職是,商檢局通知告訴人處理之電源轉接器進出口事宜,確係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所未完成之業務,且拆夥後,被告又取得該部分營運,甚為明確。

(三)又告訴人昭泰公司股東間雖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結束合夥關係,此有拆夥協議書在卷可稽,該協議書第一條規定耳機屬林健來、丁○○,第三條規定耳機營運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及期間的盈餘分配方式,第六條規定盈餘若不足管銷時虧損責任之負擔,第七條規定認證問題由何人負擔,然上揭協議僅為盈餘或虧損之負擔方式或比例,固難認告訴人已有授權被告代表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陳淑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傳真商檢局的公文給她丁○○,沒有附加文字,因為業務是她處理的」,「是楊振聲叫我傳真公文給她」(原審卷第三四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接到這個通知之後,我先問楊振聲如何處理,他告訴我先把通知書傳真給丁○○,傳真過後我有打電話到丁○○那裡,是林采蓮接的電話,我問她傳真有無收到及通知該如何處理,她們說已經在處理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問這個事情。」(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六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楊振聲亦證稱:「陳淑英打電話問我,我叫她傳真給丁○○。這是在拆夥前的業務,拆夥的時候就有問她有無處理好,她八十六年二月份跟我說都已經處理好了,七月底收到這個通知,我就覺得很奇怪,就叫陳淑英傳真給丁○○,問她為何有未辦理銷案的事」(本院上訴卷第二一八頁);再參之被告之公司職員林采蓮證稱:「(陳淑英傳真及打電話過來是妳處理?)是的」,「她並非問我們如何處理,因為進口是我們辦理的,所以她直接告訴我們由我們處理辦理銷案」,「她第一次打來是問我們有無收到傳真,後來又打電話來說商檢局在催了,不註銷會罰款」(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七頁),是告訴人公司職員陳淑英確有經總經理授權,而傳真商檢局催辦銷案之公函予被告,及電話詢問如何處理,且經被告之職員林采蓮告知已經在處理,亦無表示反對,準是,被告誤信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此事,自屬人情之常,甚為顯然,難謂其有偽造授權書之犯意。

(四)再以,被告所用以蓋於授權書之公司大小印章,其供稱:係其任職告訴人公司時,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囑當時之公司會計林采蓮所刻,因其擔任業務經理,為因應公司業務需要而使用,其拆夥後,該印章連同其他物品裝櫃,未特別注意而搬走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雖經告訴人昭泰公司負責人丙○○否認,而稱:「未拆夥前,公司營運是由丁○○、林健來、楊振聲等人執行職務,但蓋章要經過我同意才能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惟又稱:「我們公司只有公司印鑑章及銀行印鑑章。公司印鑑章放在林健來那邊,銀行印鑑章都是我保管」(本院上訴卷第一九九頁),證人楊振聲亦證稱:「按規定她並沒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她要用章都要向我拿」,「公司印章原本是我保管,後來我到大陸,就改由林健來保管」(本院上訴卷第二一九頁),而被告及林健來、楊振聲當時均為公司股東,此有上開公司章程可按,是公司既由被告及林健來、楊振聲等人執行職務,楊振聲、林健來又先後保管公司印鑑章,故楊振聲、林健來自有處理公司業務而蓋用公司印鑑章之權限,殊難想像公司蓋章須事事經告訴人負責人林春美同意,所述蓋章要經其同意云云,不無疑竇,其上開指述尚有瑕疵。

(五)又證人林健來於原審證稱:「我拿的是官章,她(指被告)拿的是一般印章,我們每一個人(指公司股東)都有印章,誰授權我不知道」(原審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證稱:「我所帶的公司的公章,是公司要變更登記的印章,不能隨便蓋,所以丁○○才叫林采蓮刻的」(本院上訴卷一六О頁);證人林采蓮亦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你有幫被告去刻印章?)有,他們合夥時,我是昭泰公司的會計」,「(什麼時候刻?)八十六年的四月左右」,「公司的印章很多,她在處理業務就有使用」(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背面),是故,上開告訴人之大小章雖為被告所刻,然係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因處理公司業務需要所刻製,持有公司章之股東林健來既然知情,又未提出異議,而予容認,自難認被告有偽造該印章之犯意。

(六)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具授權書,向商檢局洽談上開電源轉接器之流向後,雖遭商檢局認定告訴人將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口之電源轉接器,全數裝配於耳機,轉售予國內佳思多公司,並由佳思多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自台北輸出美國,而違反商品檢驗法第七條之規定,而處以銀元二千元之罰鍰,此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檢台三字第一四七三三號處分書可參(偵查卷第三頁),惟上開遭處分之事實,係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所發生之既成事實,並非因被告書立授權書而然,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書立授權書至商檢局接受訪談有何受損。至告訴人又以被告向商檢局處理時,僅處理其中二千五百個,致告訴人在受商檢局處罰鍰銀元二千元後,又因剩下之五百個電源轉接器無法依限核銷,而遭商檢局處罰永久不予同意免驗之懲處(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提出商檢局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檢台(八七)三字第一九三五三號函一份(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檢台(八七)三字第二三三四五號處分書一份(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九頁)為佐證,惟該五百個電源轉接器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進口者,業據該處分書載述綦詳,並非被告所處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進口之三千個電源轉接器,該三千個電源轉接器因全數售予佳思多公司,而遭商檢局處分在前,業有佳思多公司訂貨契約書(原審卷第二一頁)、商檢局處分書可稽,因此,被告並無僅處理其中二千五百個電源轉接器,故意不處理其餘五百個之情,告訴人負責人亦稱:「讓我公司遭永久無法申請免驗進口商品的這五百個是何種情形,我也不清楚」(本院上訴卷第一ОО頁),足見,告訴人所認被告向商檢局處理時,僅處理其中二千五百個,致告訴人因剩下之五百個電源轉接器無法依限核銷,而遭處罰,受有損害,尚有誤會。

(七)系爭印章、被告如何刻用;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三、四月時,我從德國回來後,自己去刻的」(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是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鎮區○○路○○○號四樓之二昭泰公司辦公室跟林采蓮說叫她去刻的,因為我找不到印章」(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林采蓮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供稱:「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在昭泰公司內被告叫我去刻印」(分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偵查中所謂伊自己去刻的,應是被告以自己意思,叫林采蓮去刻;另依乙○○○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條規定,設立經理若干人(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而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為該公司簽名之權,復為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告訴人既謂被告為公司之業務經理,而該公司除有專人保管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印鑑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之印鑑大小章外,另被告亦有保管使用公司之大小章,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辦理進出口文件,其上有被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印文(本院卷編號證三、證四),此印文並非該公司上述之印鑑,故被告及林健來供稱被告保有公司大小章,供其業務上所使用,自可採信;因此告訴人丙○○所謂蓋章要經過其同意才能蓋云云,應係指公司印鑑章、銀行印鑑章而言,至於業務經理於業務上所須使用公司之章,應是被告所得作主之事項,被告因業務需要,自行決定叫林采蓮去刻用,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

(八)昭泰公司拆夥協議書細則書第六條記載:「昭泰大小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前歸還」,此細則書僅是丙○○與林健來二人簽名,據林健來於本院證稱:「該拆夥協議書細則書丁○○是不知道的,第六條所規定昭泰公司大小章歸還並不是指被告所保管的章;我已經將公司印鑑文給丙○○,同時我也將自己股份轉讓書給丙○○」「當時(五月三十一日細則書簽名時)被告丁○○不在場」(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該細則書被告既未簽名,應認丙○○僅在意取回林健來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自不能以被告未簽名之細則書,遽認被告有擅留印章之偽造文書情事。

(九)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因業務需要,而刻製「乙○○○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使用,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且因認經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至商檢局處理三千個電源轉換器之事,亦無偽造授權書之故意,尚難認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十)另告訴人認被告又涉有偽造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一九九七台北國際電子展覽會報名表一節,則因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即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遽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未經告訴人負責人丙○○之合法授權而偽造印章及私文書,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凃裕斗法官 江泰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榮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