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對自訴人提起背信罪名自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案件受理。被告在該案件自訴狀誣稱自訴人身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市三信)現任理事主席,但在競選理事期間,即以渡假村金卡賄選,並稱自訴人自當選就任以來,爆發諸多以社費購買金筆做為私人饋贈及違法超貸等多項違紀事件,‧‧‧顯有背信之犯行等云云,而以不實事項具體指摘自訴人違法犯紀。惟關於指摘自訴人「以社費購買金筆做私人饋贈」乙事,早經檢察官查明澄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0號、二八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至於所指「違法超貸」乙事,亦經查明非屬事實。被告甲○○均明知上情,仍於上開自訴狀內杜撰指摘,並以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名為由,向高雄地院提起自訴,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實施誣告行為,因認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二)又被告甲○○以任職高市三信監事職務,夥同時任高市三信稽核部經理曾榮德(現已離職,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假藉監事身分,勾結稽核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於藉詞調查高市三信前經理林逢時名義之帳戶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共同擅自查閱自訴人設於高市三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私行輸出自訴人個人財務電腦資料,並影印公布。被告甲○○顯係共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而對於自訴人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核被告甲○○所為係共同觸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之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為此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此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同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或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誣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申告之「以社費購買金筆做私人餽贈」事由,業經高雄地檢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0號、第二八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澄清,被告明知所訴虛偽仍為自訴,顯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知自訴人涉及「違法超貸」事由,業經不起訴處分,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自訴狀內載明「違法超貸」,顯係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三)依「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監事得個別行使第六條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同法第六條規定有十二款監查之事項,又同法第七條規定「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人員說明。」,且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財錢第一五二五七號函「信用合作社監事得個別查帳,但仍應將查核結果提報監事會,並不影響合作社事務之進行。至監事監查時,認為必須抄錄有關文件或對外查詢時,以由監事會通過,請理事會辦理為宜。」,惟被告甲○○除未依法經監事會通過外,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查閱林逢時之放款帳號四八七三─八號及活儲帳號一五九八─五號等帳戶之金融往來資料,有經申請許可,但於「循線」查閱、輸出、影印自訴人大筆之金融電腦資料(高達十三張,且多與林逢時無涉)並未經申請許可,其違背上開法規、命令,至為顯然。(四)本案被告甲○○未經監事會通過亦未提請理事會提供,即私自調閱、輸出、影印自訴人之大筆金融電腦資料,其行為非依法令而為,已屬違法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辯稱:我身任高市三信監事職務,責在依法查處社內違紀不法情事,係業務上正當行為,並無誣告犯意。而且觀諸我提出之自訴內容,主要指摘自訴人身為理事主席不當晉昇林逢時等人之人事案疑涉不法,依法提出糾舉,至於自訴狀內首開一併指陳所謂「購置金筆做為私人饋贈」或「違法超貸」等內容,僅在強調自訴人行事容有諸多違紀情事之加強筆法而已,此與自訴人所認之範圍,係屬二事,應係自訴人誤解所致;自訴人初任理事主席之始即出具同意書,允許社方在業務範圍內,得蒐集自訴人存於社方之金融往來電腦資料,而我擔任高市三信監事職務,於發現自訴人發布上開人事案疑涉違紀,並有合理懷疑認自訴人與社內人員若干金錢往來,有違內規甚至不法情事,洵此秉於監事職責,依法查察蒐集自訴人之金融往來資料,理屬依法令之行為或業務正當行為,依法不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為高雄三信之理事,當初奉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之令,為查明自訴人乙○○是否涉嫌背信而向主管機關加以具報,因之,高市三信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度第十二次、第十四次監事會會議通過將自訴人移送法辦之決議,被告甲○○遂奉命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自訴人乙○○為被告向高雄地院提起背信之自訴(即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案件),此為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提出背信罪自訴之由來,而揆諸該自訴狀內所載有關: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疑違法晉昇郭瑞隆、林逢時等六人之人事昇遷案;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三十日發現自訴人疑收受林逢時(任高市三信青年分社經理)晉升後謝金;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疑不當處分稽核室經理曾榮德小過乙次;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疑違法「復職」李鏡容經理職務等情節,此各據被告甲○○佐引高市第三信合社各該理事會會議紀錄、晉昇名單、第十五次監事會議紀錄、林逢時轉帳憑條、自訴人乙○○帳戶往來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各次糾正函文各件為證,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洵見被告甲○○上開所述事實並非憑空捏造設詞虛構所擬,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擔任高市三信監事職務,有監查理事執行業務、監查合作社財產狀況職責(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參照),並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定第二條所定,有個別行使各項監查事項職務,被告甲○○並認自訴人有不當昇遷人事,足使合作社溢發薪資而有受損害之虞,其身為該信用合作社之監事,自得依法執行監事職務,為業務正當之行為,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三)至於同上自訴狀前文固一併引稱自訴人容有「社費購買金筆做為私人饋贈」、「違法超貸」及查有「送紅包數百萬元之嫌」等內容,但仔細端詳該自訴狀內容,乃係指摘自訴人非法晉升郭瑞隆、林逢時之問題,至於狀文首開陳述,無非印證其所稱自訴人任職理事主席而來,容有諸多違紀失職處置,旨在加強其自訴之可信而已,無非屬訴訟書類習見之加強筆法,此觀諸該自訴狀內論罪罪名及所引證據一覽,並無「社費購買金筆做為私人饋贈」、「違法超貸」及「送紅包數百萬元之嫌」等內容,即足明證,且自訴狀之書明「背信」案件,而非「背信等」案件,亦可為如此之推論;又從可能成立之罪名來加以觀察論列,「以渡假村金卡賄選」─絕不可能構成背信罪,「社費購買金筆做為私人饋贈」─則因不能報銷而浮報而可能構成詐欺罪,「違法超貸」─則可能構成背信罪,亦非背信罪之自訴狀所能涵括,因此被告甲○○辯稱:此部分僅在強調自訴人行事容有諸多違紀情事之加強筆法而已,尚堪採信。何況自訴人乙○○於競選理事之期間,曾以其所有之「虎豹山莊渡假休閒俱樂部」之金卡免費送給其他之代表,冀以取得其等之支持而選上理事等情,亦為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可見該部分乃是真實之事實,被告甲○○並未虛構。且高市三信合作社並無所謂之「公關費」,自訴人乙○○以合作社之錢買金筆送人做個人之公關,自與規定不合,亦有該合作社之支出傳票在本院卷可憑,被告甲○○對此亦無虛構事實之情形,且上開關於「社費購買金筆做為私人饋贈」部分,前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0號、第二八三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果真被告甲○○復以同一事件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既不得再行自訴,則自訴人要無受刑事處分之虞,亦難以誣告罪責相繩。而關於「(蕭達良)違法超貸」部分,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七起訴在案,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現上訴中,民事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自訴人乙○○須賠償二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四元,自訴人乙○○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判決自訴人乙○○二千三百萬元在卷,有上開判決在本院卷可考,可見該「違法超貸」亦非虛構。
(四)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接獲檢舉指述自訴人於前述昇遷案中,疑與社內晉昇人員林逢時有金錢往來,認有監查必要即請求前審共同被告曾榮德協助,經申請許可後,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查閱林逢時之放款帳號四八九七三─八號及活儲帳號一五九八─五等帳戶之相關金往來明細資料後,發現林逢時帳戶內確與自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其中甚至有分別為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資金直接存入自訴人設於高市第三信合社三民分社之存帳戶頭內,研判檢舉內容,尚非無憑,旋被告二人連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偕至三民分社內進一步查核自訴人之帳戶資金資料等情,已據被告等辯陳在卷,並提出檢舉函、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公文、查核林逢時帳戶之查閱表乙件及高市第三信合社取款憑條、帳戶傳票、資金明細等資料乙批在卷足佐,信可肯認。
(五)自訴人身任駐社辦公理事主席職務,依高市三信公布之內規,不得與社內同事發生借貸等金錢往來行為,此有該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五條、工作規則第十六條可稽,並經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明令公告禁止,有該公告通知乙件足憑。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又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故被告甲○○秉於監事職務,疑自訴人違反內規並涉不法,洵此進一步查閱印證,應屬業務正當之行為。自訴人雖陳稱被告等人所為顯係違背「合作社監事會監察規則」中之相關規定,惟本件高市三信為信用合作社,即應直接適用信用合作社法之規定。又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財錢第一五二五七號函「‧‧‧至監事監查時,認為必須抄錄有關文件或對外查詢時,以由監事會通過,請理事會辦理為宜。」,既稱『‧‧‧為宜』倘違反之,僅涉及行為是否妥當,主管機關得否糾正之問題,而不涉及違法。自訴人就此申告被告所為非業務上正當行為,顯有誤會。
(六)自訴人乙○○任職理事主席即與社方有委任契約存在,且自訴人在接受理事候選人資格審查之初,亦同意出具「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利用同意書」,允許社方於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範圍內,得蒐集、傳遞及利用其本人之個人資料,有同意書可憑。職此之故,被告甲○○縱有列印自訴人上述金融資金電腦資料,當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五各款之例外許可規定相符;何況被告甲○○蒐集、利用自訴人之電腦資料,旨在行使監查權能,且其除依規定提出於監事會決議憑辦外,亦無將上述電腦資料用於不法或其他用途,衡酌其執行之手段參照目的性考量綜合以觀,核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依法不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因接獲檢舉自訴人乙○○於前述林逢時昇遷案中疑有不法,經許可後請求前審共同被告曾榮德協助先查閱林逢時之帳戶,發現與自訴人間有資金往來,進而查核自訴人之帳戶資金資料,係本於擔任高市三信監事,依規定執行監事職務之正當行為,如前所述;又被告甲○○認自訴人涉有背信罪嫌,而提起自訴,且申告事實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故意欲陷自訴人入罪。是被告等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張意聰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